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6號
HLHM,107,上易,126,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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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貴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 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 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 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



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 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 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 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 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 難謂適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 、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 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9號、106年度臺上 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 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 ,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 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 ,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 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 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 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 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 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 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 (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 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 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 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 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



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 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 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 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 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後,就量刑部分,見解認: 1、「第一審判決既未認定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被告 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檢察官 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意旨亦載『被告未注意行人穿越路口』 ,貿然加速肇事,未與家屬和解、量刑過輕云云,所指之 肇事地點(『路口』),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有何不合。原判決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未敘述具體 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未敘述 具體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為實體之爭執略以:第一審 判決將被告未能和解歸因於被害人A女和解金額過高,核 與常情相違,量刑評價自非妥適;被告未賠償A女,亦未 經A女或其家屬宥恕,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係妥適;原判 決對量刑之認定顯不符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裁量 權濫用情事,且未敘明不依前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規定,而為判斷之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貴春(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7、8月間,對告訴人 高園秩黃如意二人犯毀損、恐嚇等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 3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處被告分別犯毀損罪共2罪 、恐嚇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就前案達成和解。然被告竟又 於107年2月間,對告訴人二人再犯本案之妨害自由、恐嚇等 罪,被告自始顯然毫無悔意,況前案經判處上開之刑確定後 ,本案復以強暴之方式,於公共道路上迫使告訴人二人停車 後,再接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二人,觀之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亦未達成和解,並造成告訴人二人精 神上痛苦不堪,原審判決未詳審酌上開情事,而僅量處被告



上開刑責,量刑實屬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 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檢附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
(一)惟按刑事訴訟法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 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 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 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 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 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項規定係 關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特別規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 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於上訴書 狀內記載具體上訴之理由。此項『具體理由』既為上訴書 狀所應記載之必要內容,自須在上訴書狀之本身內予以敘 述,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例如告訴人或告發人 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代替,以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院六 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不 服第一審論被告甲○○、乙○○、丙○○以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月,及依序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甲○○、丙 ○○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及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向原審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僅記載『一、茲據告訴人劉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二、爰附送原 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有該上訴書在卷 可稽,足見其上訴理由要旨僅為『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並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理由』而已。其雖表 明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理由,但其上訴書本身並未 敘述或記載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原判決 因認其雖已敘述理由,卻不符合具體之法定程式要件,乃



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 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 『一、茲據告訴人劉○○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 所載。二、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提起上訴』 等旨,應認已記載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應屬合法。又縱 認其上訴未敘述理由或有其他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亦 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行判決駁回檢 察官上訴,顯有不當云云,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其此部 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中,關於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 狀相關內容,即非上訴書本身之理由,揆諸前開見解,自 非屬上訴理由之一部分,則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自應僅就其上訴書本身所記載之理由判斷,合先敘明。四、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衡酌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手段、情 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先前 曾因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14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為 本件犯行,實非可取,並參酌其自承因先前糾紛一時情緒不 滿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上揭事 實,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本案案發後 已未再找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表示本案後 被告確實並未再來找告訴人,且就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本案部分請求原審依法處理等語,復審酌被告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之量 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衡酌檢察官上訴書狀所稱前案 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之情形、被告本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上 訴理由遽指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開情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則原審量刑既未明顯過重或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 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書狀空 泛指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等上訴 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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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