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蔡欽臺
訴訟代理人 蔡明慧
複 代理人 葉紹忠
再審 被告 陳世翰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7日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國105年5月17日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 4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0日收受前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三審卷第131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基於醫療專業之不對等,涉醫療過失之 醫師需舉證自己無過失,然再審被告並未就其無過失為任何 舉證,鑑定機關亦從未就其鑑定意見舉證,僅籠統稱「符合 醫療常規」,顯有不當。而神經減壓(清除突出之椎間盤) 係本案椎間盤切除術之精髓與目的,醫療常規係先作椎間盤 切除,完全清除乾淨後再作置入支撐架之椎骨融合術,再審 被告先置入支撐架而未清除凸出之椎間盤,致再審原告癱瘓 ,實為嚴重之醫療過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下 列可證明再審被告行為係不符醫療常規、不專業且危險之相 關文獻:①開刀的目的是要清除壓迫物(突出椎間盤)給脊 髓減壓,這是手術的精髓所在,不是只要置入支撐架就好( 楊大羽的頸部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年度醫字第3號卷第11頁原證四)、②壓迫物沒有清除就 置入人工椎間盤只有壞處,沒有好處(台北榮總神經醫學中
心人工椎間盤pro-discc.)(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醫字第3號卷第61-63頁附件㈤之1、㈤之2、㈤之3、同卷第 64頁附件㈥)、③壓迫物沒有清除,就置入支撐架,也就是 沒有小心仔細地找出及清除任何實質上有在壓迫脊髓的所有 源頭,沒有給脊髓減壓完畢,會造成可怕的後果包括癱瘓… 。原因是因為未清除的壓迫物持續的壓迫加上手術後的腫脹 造成雙重壓迫導致癱瘓…(Medical Malpractice cases in volving Anterior cervical discectomy.)(即本院104年 度醫上字第2號卷第77-79頁附件一)、④所有壓迫到脊髓的 椎間盤組織都必須要清除乾淨才能置入支撐架(亞洲醫學期 刊)(即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卷第211-222頁附件4)、 ⑤頸椎前開椎間盤切除術的醫療常規(本院卷第133-149頁 ),顯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廢棄 部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0日以後所提出之證物 ⑤,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不得再予提出。又再審原告所為主 張及所提之證物①至④,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下稱 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係已存在於卷證資料之證物,且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為醫療常規性之資料,不足以稱為文獻 ,該資料在審理期間有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審酌,醫審會報告對此部分亦有斟酌,原確定判 決第9至12頁亦已交代為何不採信之理由。又醫療常規應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據,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本 件再審為不合法。前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合 一切事證,認定再審被告陳世翰為再審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 ,已告知術後可能發生四肢癱瘓之風險,且再審被告陳世翰 所施行之手術過程及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因而以 上述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故再 審原告本件再審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未斟
酌之前開證物①、②、③、④,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所提出,揆諸前開說明,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
五、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證物 ⑤「頸椎前開椎間盤切除術之的醫療常規」(本院卷第133 -149頁),然觀之前開證物⑤,實乃2015年3月4日臺中慈濟 醫院放在YOUTUBE網站上之「認識頸椎前開椎間盤切除術」 之影片截圖,一般人實得上網予以擷取,則依一般情狀及社 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得提出使用。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惟再審原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在 107年5月25日始拿到這份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0頁),難 認其已舉證證明前開證物⑤有「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 ,不能檢出」之情事。況依醫審會鑑定意見:「⒈依頸椎磁 振造影(MRI)及手術紀錄,均提及椎間盤及脊椎後縱韌帶 鈣化之問題,此鈣化部分直接接觸及壓迫脊髓(spinal cor d),清除此部分有一定程度之風險,然若清除部分壓迫, 亦可達到減壓之目的,故手術醫師一般會選擇部分清除。」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處分 書所引醫審會於104年1月21日函復嘉義地檢署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原確定判決卷二審卷第102-103頁), 而由再審原告術前、術後核磁共振造影顯示,核磁共振(MR I)影像檔上針對「突出的椎間板」所量測「椎體最後緣計 至碰觸脊髓的距離」術前6.08毫米、術後5.94毫米幾近相同 ,可知置入支撐架並無造成椎間盤後移及壓迫脊髓神經之情 形,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核磁共振影像說明及切片檢查報告等 件為憑(見原確定判決卷一審卷第32至34頁、二審卷第275 至283頁),而前開證物⑤僅係關於頸椎前開椎間盤切除術 之一般性介紹,並未就再審原告之個案具體情形有何論述,
是縱經斟酌前開證物⑤,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則再審原告執前開證物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證物①、②、③、④、⑤,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