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多惠
林幸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祐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 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標的物一旦拆除,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多惠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具狀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下稱本件 再審),業據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林多惠非原確定判決 敗訴之當事人,無聲請再審利益),於107年10月24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而聲請人林幸修因林多惠提起之再審 之訴既非合法,其再審之訴效力自難及於林幸修,則林幸修 自未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再審之訴當事人,有本件再審案卷 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 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