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施育治
相 對 人 施大田
施銀謨
施文和
施益
施存心
施存仁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宗
施孟亮
翁寶明
施春中
施榮進
施進鴻
施白蘭
施白香
張榮豐
陳正雄
陳正忠
陳正益
郭陳水月
陳蔡錦菊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仰宸
施宗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施大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為確定施清炎繼承權人,於民國107年4月 17日準備書狀陳明:尚須查明施清炎長子施世浲第二順位繼
承人即施世浲母親施劉紡之存否,惟戶政機關拒絕核發施劉 紡之戶籍謄本,故曾請鈞院發函協助通知補正施劉紡戶籍資 料,但原審對此並無回應,抗告人始終無法查明施清炎真正 繼承權人,為此不服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爰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再按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 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列共有人施清炎為被 告,因共有人施清炎於91年9月21日死亡,依法無當事人能 力,抗告人以施清炎為被告,於法殊有未合,惟抗告人業於 107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施清炎之訴訟,自無以不具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之事實,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認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所持 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㈡次查,本件共有人之一施清炎於91年9月21日死亡,依法其 共有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施清炎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施世浲、次男施世昌,嗣施世浲於 94年9月20日死亡,關於施世浲繼承自施清炎之共有權應再 由其繼承人繼承,施清炎既非無繼承人,亦無證據足認施清 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則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 應將施清炎之繼承人列為被告。為此,原審於106年12月19 日、107年3月8日、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 2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及通知抗告人於107年5月4日到 庭,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迄未補正,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嗣原審於107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施清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部分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是否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提出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書狀, 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亦未就前開事項補正,經 原審於107年6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以此,抗告人未依原審 法院發函、裁定補正追加共有人施清炎之繼承人為被告,於 法有違;惟抗告人未以全體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 人,此係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屬訴無理
由,應以判決駁回,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
㈢綜前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為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可 議,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