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戴錦山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上 訴 人 戴錦堂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志宏 律師
上 訴 人 戴錦麗
訴訟代理人 蔡芊慧
被 上 訴人 戴錦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戴茂村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 死亡、戴何彩琴於00年00月0日死亡,除次女戴秀蓮幼時出 養無繼承權外,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兩造各以應繼分 1/4共同繼承。兩造就遺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 分割,爰訴請法院按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 。另伊係向戴茂村買受嘉義縣○○鄉○○段○○○段7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8地號土地),興建000建號門牌同鄉○○ 村○○路000巷290號房屋(下稱系爭290號房屋),均非戴 茂村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又同鄉○○段○○○段2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戴錦山是公 務員不能承租,戴茂村過世後雖由戴何彩琴承繼租約,但因 其受傷無法耕作,均由伊耕作。伊載戴何彩琴去領戴茂村存 款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將其中20萬元存入戴何彩琴 郵局帳戶,其餘7萬5000元用在戴茂村之辦桌及手尾錢等喪 葬費用;94年8月15日所領出的4萬6000元係由戴何彩琴拿走 。委請仲介辦理戴何彩琴農保給付,00年00月0日入帳○○ 鄉農會34萬元,同日先後提領5萬元、10萬元,支付仲介及 償還戴何彩琴醫療費用,同月11日領19萬元支付喪葬費用、 同月12日領6000元是給外勞尾款。另照顧被繼承人戴何彩琴 之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伊於支付戴何彩琴生活費156
萬7200元及外勞看護費52萬5000元,每人應分擔52萬3050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1172條之規定,求為准予分割被繼 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3050元(原審判命分割 遺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陳述:
㈠戴錦山辯稱:被上訴人利用接近戴茂村、戴何彩琴之機會 ,盜取戴茂村之印鑑,虛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7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戴錦麗、戴錦堂所有,應列 入遺產分配。戴茂村於86年出資80萬元起造系爭290號房 屋完成,被上訴人93年8月始取得所有權狀,該屋應列為 戴茂村遺產分配。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 屋(即○○鄉○○段00地號及地上000建號房屋)係公同 共有,不應登記為分割繼承。原屬仁愛之家所有系爭275 地號土地承租權,係戴茂村繼承自戴秋致,其後由戴何彩 琴取得交戴錦堂耕作,戴何彩琴死亡後,戴錦堂等盜取租 佃契約,偽造出具其他繼承人非現耕繼承人繼承切結書、 理由書,擅至鄉公所辦理更換租佃契約登記續租,由其單 獨承租因優先購買權而承買,該土地租賃權應列入遺產分 配。被上訴人自戴茂村所有之○○鄉農會帳戶,於00年0 月0日、8月15日分別提領27萬5000元、提領4萬6000元, 應列入遺產分配。又遺產應先支付伊及戴錦堂墊付戴茂村 喪葬費用22萬3720元。戴茂村過世時,戴何彩琴○○郵局 帳戶進帳45萬7482元、○○鄉農會帳戶進帳144萬9000元 ,可供其生活上支用,不需被上訴人支付或代墊扶養費, 戴何彩琴所遺存款34萬6996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及其後自 其○○鄉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共60萬3900元,均應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否認支付給農保掮客10萬元, 戴何彩琴喪葬費用6萬8000元係由其存款支出,繼承人均 未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戴錦堂則以:系爭78地號土地係戴茂村生前於93年 5月26日出賣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戴錦麗、戴錦堂, 每人各持分1/3,系爭290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起造,於93 年8月13日為第1次保存登記,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 非戴茂村之遺產,亦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之適用。縱 係贈與,亦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系爭275地號土地原係戴 茂村向仁愛之家承租之耕地375租約,生前即已同意交伊 耕作,嗣變更為戴何彩琴承租,其後由伊辦理租約變更手 續,後仁愛之家以伊就擬出售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簽
約後於101年7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系爭275地號 土地租賃權現已不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
㈢上訴人戴錦麗則以:伊未曾向戴茂村購買系爭78地號土地 ;戴何彩琴於00年00月0日過世當日,被上訴人無故連續 提領應屬遺產之存款,應返還侵佔之財產;戴何彩琴身後 事均在嘉義市立殯儀館採火葬處理,無須喪葬費佔18萬元 支出,亦無收據證明支付仲介費10萬2000元,應提證明; 戴何彩琴之生活費、看護費係以休耕老農漁及其存款支付 ,如主張支付戴何彩琴之看護費,應提供支付證明云云, 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兩造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所遺留如原 審卷㈠第203至204頁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配方 法如原審卷㈠第205至208頁附表四所示。 ㈡被告戴錦山、戴錦麗應各給付原告52萬3050元。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戴錦山:
被告同意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 為分割,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戴茂村之遺產如原審卷㈠ 第427至429頁附表一、被繼承人戴何彩琴之遺產如原審卷 ㈠第429頁附表二,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㈡被告戴錦麗、戴錦堂: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
㈠原告戴錦鳳應將新臺幣16萬6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共同受領。
㈡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 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
㈠戴錦山:
原審判決除附表一之遺產分配以外,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判決均廢棄。
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應廢棄部分如下(見本院卷第 229頁):
⒈○○鄉○○段○○小段78地號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戴 茂村之遺產,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⒉○○鄉○○村○○路000巷290號即000建號房屋,應列 入被繼承人戴茂村之遺產,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鄉○○段○○○段000號土地之承租權,為戴茂村
、戴何彩琴所有,應列為遺產,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父親之喪葬費22萬3720元,應列入遺產債務,應由 兩造各負擔4分之1,即各應負擔5萬5930元。 ⒌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盜領戴茂村之○○鄉農 會存款32萬1000元;戴何彩琴○○鄉農會存款60萬3000 元、郵局存款5000元應列為遺產,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 之1。
㈡戴錦麗:同戴錦山之聲明。
㈢戴錦堂:同意原審判決。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戴茂村於00年0月0日死亡、母被繼承 人戴何彩琴於00年00月0日死亡,均未以遺囑限制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長男即上訴人戴錦山、次男即上訴人戴 錦堂、長女即上訴人戴錦麗、三女即被上訴人戴錦鳳), 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兩造亦未 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㈡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及分配方式之認定, 均不爭執。
㈢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戴茂村之現金 2000元、戴何彩琴之現金2000元均不列入遺產範圍。 ㈣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自戴茂村之○○鄉農會帳戶提領 27萬5000元,其中20萬元於94年5月17日,存入戴何彩琴 之○○郵局帳戶。
㈤戴茂村之喪葬費用共22萬3720元,係由戴錦山、戴錦堂各 負擔一半。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00年00月0日、10月11日、10月12日,自 戴何彩琴之○○鄉農會帳戶提領5萬元、10萬元、19萬元 、6000元。
㈦戴何彩琴自94年5月16日至00年00月0日,係與被上訴人同 住。
㈧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原為戴茂村所有,於93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戴錦麗、戴錦堂所有,每人應有 部分各3分之1。
㈨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起 造人為被上訴人,嘉義縣○○鄉公所於86年3月6日,核發
該建物之建造執照、86年12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 人於93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建物 之所有權人。
㈩坐落嘉義縣○○鄉○○段○○○段275地號土地,原為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所有, 並由戴茂村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租號:新興字第47號 )。戴茂村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戴何彩琴(核定文號: 嘉義縣○○鄉公所94年9月20日嘉新鄉民字第0940010507 號函)。戴何彩琴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戴錦堂(核定文 號:嘉義縣○○鄉公所99年12月21日嘉新鄉民字第15830 號函)。嗣戴錦堂與仁愛之家於101年5月23日,簽訂買賣 契約,由戴錦堂以207萬6000元向仁愛之家購買前開土地 ,並於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戴錦堂 所有。
戴錦山曾以「戴錦堂於戴何彩琴死亡之00年00月0日後某 日,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後面的鐵皮屋內, 竊取戴何彩琴所遺金飾等貴重財物及系爭275地號土地租 約,並於竊得系爭275地號土地租約後,於99年11月23日 ,以戴錦山為非現耕人且未出具同意書為由,自行出具理 由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各1份,向 ○○鄉公所辦理變更系爭27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致○○ 鄉公所審核同意變更系爭275地號土地由戴錦堂承租;又 未經戴錦山同意,於同日填具申請書而以『利害關係人』 名義,向嘉義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戴錦山之戶籍謄 本,致該所於同日核發戴錦山之戶籍謄本予戴錦堂。」為 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戴錦堂 提出竊盜罪、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3283號對戴錦堂為不起訴處分,戴錦山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1155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爭執事項為:
㈠下列財產是否應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
⒈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000 建號即門牌同鄉○○村○○路000巷290號房屋。 ⒉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之承租權。 ⒊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戴茂村之○○農會帳戶 提領存款32萬1000元;戴何彩琴○○鄉農會提領存款60 萬3000元。
㈡戴茂村之喪葬費22萬3720元,是否列入消極遺產範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戴茂村於00年0月0日死亡、被繼承人 戴何彩琴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戴茂村、戴 何彩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 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不動產遺產部分: ㈠不動產遺產有:如不爭執事項㈠。
⒈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0。 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58/3792。
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㈡系爭78地號土地及系爭290號房屋均非遺產範圍: ⒈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原為戴茂村所有,於93年5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戴錦麗、戴錦堂所 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17-219頁),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是系爭78地號土地既係戴茂村死亡前,即已於93年5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戴錦麗、戴錦堂, 則戴茂村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系爭78地號土地已非其 所有,自不得列為遺產,加以分割。戴錦麗在本院辯論 時,亦稱系爭78地號土地為伊等3人共有,有同意在其 上蓋鐵皮屋給兩造之母戴何彩琴居住,戴錦麗怎能稱在 移轉登記時不知,係被上訴人偽辦過戶手續。且戴錦山 並未就被上訴人盜取戴茂村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乙 節為任何舉證以佐其說,故此部分陳述,尚難憑信。 ⒉次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嘉義縣○○鄉公所於86年 3月6日,核發該建物之建造執照、86年12月4日核發使 用執照,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如不爭執事項㈨,並有 嘉義縣○○鄉公所106年4月18日嘉新鄉建字第10600051
97號函暨函附之系爭290號房屋之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原審卷㈡第101至167頁) 。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將系爭290號房屋列入遺產分割 ,其後發現有誤,並有證據證明而予更正,並無不可。 堪認系爭29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戴茂 村所有,自不得納入本件遺產中分割。上訴人戴錦山復 無其證據證明系爭290號房屋為戴茂村原始出資建造, 主張應列入戴茂村遺產分割,亦難憑採。
⒊上訴人戴錦山辯稱系爭78地號土地原為戴茂村所有、系 爭290號房屋為戴茂村原始出資建造,均係被上訴人盜 取戴茂村之印鑑證明後違法辦理移轉登記,應列入戴茂 村遺產分配等語,要屬無據,非可採信。
㈢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⒈系爭275地號土地,原為仁愛之家所有,並由戴茂村以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租號:新興字第47號)。戴茂村 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戴何彩琴(核定文號:嘉義縣○ ○鄉公所94年9月20日嘉新鄉民字第0940010507號函) 。戴何彩琴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戴錦堂(核定文號: 嘉義縣○○鄉公所99年12月21日嘉新鄉民字第15830號 函)。嗣戴錦堂與仁愛之家於101年5月23日,簽訂買賣 契約,由戴錦堂以207萬6000元向仁愛之家購買前開土 地,並於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戴 錦堂所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並有嘉義縣○○鄉公 所106年4月14日嘉新鄉民字第1060005194號函暨函附之 以三七五租約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之系爭275地號土地所 有移轉過戶資料、仁愛之家101年5月18日嘉義興業郵局 第116號存證信函、101年5月23日買賣契約書影本、系 爭27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 第13-99、247-25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戴錦堂辯稱:系爭275地號土地係戴茂村在世時 即交伊耕作,因兩造祖父戴秋致死亡後所遺系爭55地號 土地,由戴茂村繼承4/6、戴六和繼承2/6,後戴六和出 售予戴錦山、戴錦堂各1/6;戴茂村、戴錦山、戴錦堂 於68年9月14日協議分割,戴茂村、戴錦堂將其持分贈 與戴錦山之子戴育偉,而因戴茂村同意系爭275地號土 地交伊耕作,以換取戴錦堂將系爭55地號土地之1/6贈 與戴育偉,且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現已不存在, 故系爭租賃權不應列入遺產等語,並提出之系爭55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 佐(見原審卷㈡第259至261頁),是上訴人戴錦堂主張
其贈與戴育偉系爭55地號土地係因戴茂村同意將系爭 275地號土地交由其耕作乙節,尚非無據。
⒊再者,戴何彩琴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戴茂村00年0 月0日死亡時,年紀已近78歲,有戴何彩琴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頁),且因傷由被上訴人照 護,為上訴人戴錦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02頁) ,堪認系爭275地號土地於戴茂村死亡後,雖係以戴何 彩琴之名義向仁愛之家承租,實際上戴何彩琴亦難自任 耕作,上訴人戴錦山所稱係戴茂村給戴何彩琴耕作乙節 ,應無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亦稱:戴茂村有對伊及戴錦麗表示,因戴錦 堂是自耕農,戴錦山為公務員不能承租,所以系爭275 地號土地要給戴錦堂耕作,戴錦堂回來耕作灑農藥,戴 何彩琴雖承繼租約,但因受傷無法實際耕作,伊曾幫戴 錦堂種稻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至107頁)。且系爭 275地號土地每年由戴錦堂支付仁愛之家租金,亦為戴 錦山所不爭執,益徵戴茂村生前即將系爭275地號土地 之租賃權贈與戴錦堂,由戴錦堂耕作,在戴何彩琴死亡 後,變更承租人為戴錦堂並無不合,自不應列入戴茂村 、戴何彩琴之遺產分配。況上訴人戴錦堂已於101年7月 2日依優先承購權向仁愛之家購入系爭275地號土地,是 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現已不存在,亦無從列入遺 產分配。
⒌戴錦山主張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應列入遺產分配 ,要無可採。
三、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存款遺產部分: 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 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 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 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 墊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 除。
㈡關於戴茂村之喪葬費用:
戴錦山主張,戴茂村之喪葬費用,其中22萬3720元係由戴 錦山、戴錦堂各負擔1/2,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08頁),並有喪葬費用收
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11頁),則戴茂村之喪 葬費用22萬3720元自得由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人即上 訴人戴錦山、戴錦堂。
㈢關於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又被上訴人主張,戴何彩琴之 喪葬費用約18萬元,是委託劉國振處理等語,雖為戴錦山 所爭執,惟有關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業經證人劉國振於 結證稱:伊之前從事殯葬業約10幾年,是被上訴人請伊去 處理戴何彩琴之喪葬事宜,費用依正常行情約1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10頁),被上訴人主張,應可採信。上 訴人戴錦山固抗辯:顏明雄稱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是6萬 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尚 難信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戴何彩琴過世後,其 自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用於支付戴何彩 琴之喪葬費用,則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18萬元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
㈣就被繼承人戴茂村○○鄉農會32萬1000元部分: 上訴人戴錦山提出○○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55-156頁)主張:被上訴人於戴茂村00年0月0日過 世當日,自戴茂村○○鄉農會帳戶內提領27萬5000元另94 年8月15日之現金4萬6000元云云。
⒈被上訴人雖承認有自戴茂村○○鄉農會帳戶,於00年0 月0日提領27萬5000元,惟稱:提領27萬5000元,其中 20萬元存入戴何彩琴之○○郵局帳戶,剩餘之7萬5000 元也是交給戴何彩琴用在戴茂村喪葬支出,包含辦桌及 手尾錢,此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且伊拿錢給戴何彩琴也 不可能叫戴何彩琴簽收據等語。再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 日,自戴茂村之○○鄉農會帳戶提領27萬5000元,其中 20萬元於94年5月17日,存入戴何彩琴之○○郵局帳戶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戴何彩琴○○郵局存摺影 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73-275頁)。而戴錦山亦 不否認有自戴何彩琴拿到手尾錢6000元,則戴何彩琴應 該發給兄弟姊妹共3萬元之手尾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09頁);戴錦堂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上開金額使用情形 無意見(見原審卷㈢第367頁)。又親人間交付金錢, 通常不會要求對方簽立收據,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戴錦 山上揭陳述可知,戴何彩琴既有將20萬元存入其○○郵 局帳戶,復給子女手尾錢共3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自戴茂村○○鄉農會帳戶提領27萬5000元均應交付予戴 何彩琴,作為辦桌等喪葬費用,尚不違反常情,被上訴 人並未取得上開27萬5000元。
⒉就戴茂村00年0月0日死亡時,其○○鄉農會帳戶內餘額 18元固為遺產,惟在其死亡後,帳戶仍持續有94年5月 20日、6月20日「老農漁」各4000元、94年8月4日「轉 作入」4萬0950元等收入,惟戴茂村既已死亡,權利能 力消滅,縱使其等死亡後○○鄉農會帳戶有上開款項匯 入,然此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自不得納入 遺產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提領現 金4萬6000元,應納為遺產列入分配之主張,容有誤解 ,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戴錦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32萬1000元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應非可採。
㈤就被繼承人戴何彩琴○○鄉農會存款60萬3000元、郵局存 款5000元部分:
上訴人戴錦山提出○○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73-177頁)主張:被上訴人於戴何彩琴00年00月0日 過世後,陸續自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結存款 34萬6000元,另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8月間,提領休耕補 助款25萬7900元,99年12月9日提領郵局存款5000元部分 ,均屬戴何彩琴之遺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分配云云。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99年10月8、8、11、12日,自戴 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10萬元、19 萬元及6000元,共34萬6000元,惟抗辯:5萬元、10萬 元係支付代辦農保之仲介費及醫療費,19萬元、6000元 為戴何彩琴之喪葬費及外勞尾款等語。然就被上訴人所 稱提領戴何彩琴○○鄉農會之存款,係用於上開各項支 出,除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18萬元,業據證人劉國振證 述如前㈢,其餘支出部分,為戴錦山所否認,且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核對確認,就此舉證尚不足以 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自戴何彩琴 ○○鄉農會帳戶共提領34萬6000元,扣除支付戴何彩琴 之喪葬費用18萬元後,所餘16萬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列入遺產範圍。 ⒉就戴何彩琴於00年00月0日死亡時,其○○鄉農會帳戶 內餘額996元固為遺產,惟在其死亡後,帳戶仍持續有 99年12月20日、11月19日「老農漁」各6000元,99年12 月16日、100年7月26日、12月30日、101年7月16日、12 月21日、102年8月1日、103年1月3日、7月30日、104年 1月5日、8月5日、105年1月7日,仍有「休耕款」入帳 ,按序3萬8001元、2萬9178元、2萬3795元、3萬4959元
、3萬3620元、3萬6399元、5712元、3萬1370元、2547 元、2萬1942元、2547元等收入(見原審卷㈠第173-177 頁)。惟戴何彩琴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消滅,縱使其等 死亡後○○鄉農會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然此並非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自不得納入遺產分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8月間,提領休耕補 助款25萬7900元(即於99年12月21日、100年7月29日、 101年1月2日、101年7月18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8 月2日、103年1月3日、103年7月30日、104年8月11日, 分別自同帳戶提領3萬8000元、3萬元、2萬3900元、3萬 5000元、3萬3000元、3萬5000元、7000元、3萬元、2萬 6000元),應納為遺產列入分配之主張,容有誤解,要 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99年12月9日提領戴何彩琴郵局存 款5000元,惟以:因花2萬多元幫丈母戴何彩琴買電動 床,政府補助款核撥到其帳戶,這筆5000元就是政府的 補助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付2萬多 元幫戴何彩琴買電動床,及99年12月3日匯入4970元係 政府補助款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為求簡速,避免決算 舉證等之繁雜,逕自提領5000元以抵其購電動床之花費 ,而未就不足部分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即無另就被上 訴人於99年12月9日提領郵局存款5000元列為遺產分配 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戴錦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提領○○鄉農 會60萬3000元、郵局5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於16萬 600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可 採。
㈥是就存款部分之遺產有:
⑴戴茂村○○鄉農會帳戶存款18元。
⑵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存款996元。
⑶戴錦鳳應返還之16萬6000元。
⑷戴錦山、戴錦堂代墊戴茂村之喪葬費用之消極遺產22萬 3720元。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繼承人始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 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法院選擇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就遺產既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 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不動產遺產部分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0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658/3792、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性質上非屬不可分,參酌 其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再兩造均同意 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如不爭執事項㈠,爰定其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附表編號1至4「分割方法」 欄所示。
⒉就戴茂村、戴何彩琴存款部分遺產有:
⑴戴茂村○○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18元、⑵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存款996元、⑶被上訴人自戴何彩琴○○鄉農 會帳戶提領共34萬6000元,扣除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18 萬元,所餘16萬600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計 入遺產範圍。⑷戴錦山、戴錦堂代墊戴茂村之喪葬費用 消極遺產22萬3720元。戴茂村及戴何彩琴○○鄉農會帳 戶存款18元、996元,加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之16萬6000 元,尚不足以扣抵戴錦山、戴錦堂前代墊戴茂村之喪葬 費用22萬3720元。為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是:
就不足部分每人應分攤額:1萬4176元。
【計算式:223,720-(18+996+166,000)=56,706
。56,706÷4≒14,176。】
⑴戴錦麗應支付戴錦山、戴錦堂各7088元
【計算式:14,176÷2≒7088】。
⑵戴錦鳳應支付戴錦山、戴錦堂各9萬0088元。 【計算式:166,000+14,176=180,176。 180,176÷2≒90,088】。
⑶戴錦山分受⑴戴茂村○○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款18元、⑵戴何彩琴○○鄉農會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89元。 ⑷戴錦堂分受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款507元。 ⒊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附表編號5「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配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遺有如 附表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上 訴人戴錦山主張系爭78地號土地、系爭290號房屋、系爭275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被上訴人自戴茂村○○鄉農會帳戶提領 之32萬1000元、自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提領之60萬3000 元中逾16萬6000元部分、自郵局提領5000元,應納入戴茂村 、戴何彩琴之遺產分配,均非可採;上訴人戴錦山、戴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