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9號
TNHV,107,勞上,9,2018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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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景煌 
      邱建榮 
      吳淑華 
被 上 訴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上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裁定限期命上 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年9月26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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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