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林多惠
再審被告 林佑坪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第二
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僅得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之,提起再審之訴之 目的,在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代以利己之判決, 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第1519頁) ,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 訴,聲請人並非敗訴之當事人,無對之聲請再審利益,其聲 請自非合法」等語自明。次按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 ,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8號(下稱前 案一審)案件請求林多惠遷讓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如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下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 該占用土地予再審被告,前案一審(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所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其中第3項核與原確定 判決主文與再審原告答辯聲明相同,係諭知上訴駁回(即駁 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有關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訴),再 審原告並非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應可認定,則其就原確定判 決自無提起再審利益可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因 形式上欠缺再審利益,已難認為合法,所受前案確定判決不 利益者應為再審被告,自僅限於再審被告始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非再審原告所得主張,故再審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 時,須其再審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再審 之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 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林多惠一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非合 法,已如前述,即不應併列原非再審原告之林幸修、林幸基 、林陳美珠、林孝祐、林孝濃、林孝威、林幸勇、林幸誠、 林幸信、林幸隆等十人為再審原告,而裁定駁回渠等之再審 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
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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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林幸修就磚│
│ │木造住宅拆屋還地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之裁判均廢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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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林幸修及追加被告林幸基、林陳美珠、林孝祐、林│
│ │孝濃、林孝威、林幸勇、林幸誠、林幸信、林幸隆應共同將│
│2 │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光復段66-1、66-2、66-3、66-4、66-5地│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7平方公尺、編號│
│ │B部分面積21.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0.11平方公尺、│
│ │編號D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住宅,及編號A1部分 │
│ │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編號 │
│ │E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防 │
│ │空洞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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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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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4 │,由被上訴人林幸修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由│
│ │追加被告林幸基、林陳美珠、林孝祐、林孝濃、林孝威、林│
│ │幸勇、林幸誠、林幸信、林幸隆就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與被│
│ │上訴人林幸修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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