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賴惠卿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再審被告 賴曜朋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再審被告 賴明在
賴國勝
賴燕清
賴錦燦
賴錦洲
賴傳樹
賴傳發
賴錦緞
賴异萱
賴麗華
賴美毓
賴美銀
賴曜益
賴曜堂
賴欽德
賴仕偉
賴長志
賴惠益
賴振雄
賴焜傑
賴麗萍
賴怡玲
賴宗文
賴嘉昌
賴東森
賴春美
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8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82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3,0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07年5月8日宣示,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7日收受該判 決,並於107年5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再審被告賴明在以次2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賴曜朋於102年1月2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 祀公業賴魁(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並由賴曜朋擔任管理人。然前開派下 員名冊並未列伊為派下員。依據嘉義市○○段000地號(重 測前為○○厝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示,系爭公業 第19代管理人為賴扭;第20代管理人則有賴戊子、賴輦、賴 文樹、賴水等4人。依嘉義市政府出版之嘉義市志社會志( 上),其中本市宗祠一覽表有記載,賴姓宗祠大正8年(即 西元1919年)○○里000號下公(公號賴魁);又賴姓宗支 「穎川堂」內有一匾額題字為「蓮寶傳芳」;該匾額右邊亦 有小題字為「嘉慶戊午年仲春之月」等情,可合理推論系爭 公業之設立應在嘉慶年間,故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為嘉慶年 間世代之人,絕非賴曜朋所云第20世之賴戊子等三人。故賴 曜朋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20代之管理人賴銷、賴戊子 、賴水云云,明顯有誤。系爭公業之發起人兼設立人為賴新 然及賴新南,另有贊助設立人即賴員、賴埤、賴俊、賴潭、 賴泉,共計7位設立人,伊為賴俊之子孫,當然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
㈡原確定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訂但書之 立法理由及實務上有關祭祀公業事件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最 新見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亦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伊在前訴訟程序一審有提出之收據影本25份【(見 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卷㈠第57-105頁),下稱系爭 25份收據】,原確定判決明顯漏未斟酌。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賴曜朋答辯: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 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縱兩造 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再審原告仍應 就其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25份收據證據之證明力詳加 審理,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並非漏 未斟酌。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曜朋於102年1月2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公告資料 等,並主張由其擔任管理人。
㈡賴惠卿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前開派下員名冊並未列賴惠卿為 派下員,侵害其權益為由,提起確認之訴,於前訴訟程序一 審聲明:確認賴惠卿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嘉義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賴惠卿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賴惠卿系爭派 下權存在。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㈢賴惠卿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曾提出系爭25份收據(見嘉義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卷㈠第57-105頁)。 ㈣賴惠卿於107年5月17日收受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 事判決(見該事件卷㈢第125頁),於107年5月30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公業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主管 機關辦理申報備查完畢,賴曜朋並申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為賴銷、賴戊子、賴水等三人,再審原告應就所主張其對 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雖提出 系爭25份收據,惟其上用語多為「補貼」、「禮金」等, 帶有補貼、捐贈含義之文字,衡情,倘係派下員對於祭祀 公業應負擔之義務,豈有以「補貼」或「禮金」之方式為 收款名目之理。此外 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 履行派下員義務之相關單據,或參與系爭公業之運作、開 會或管理之情形,再審原告徒以前揭收據,主張其支付系 爭公業修理祖厝、祖谷價款等費用,進而主張其為派下員 云云,尚非可採。而證人賴少清之證述,溯及於嘉慶年間 ,顯非其親自見聞。而據證人之證述,有關賴俊五人之出 資部分,其係聽聞賴汝輝之孫子賴清正所述,足見其前揭 證述係來自傳聞,且有關賴俊等五人之出資或贊助部分, 並無帳冊足資參照,尚難徒憑證人賴少清上開並無任何佐 證資料足以證明為真實之證述,即加以認定再審原告之祖 先賴俊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 。是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 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 般之經驗法則。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222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其所稱之情形或係對確定判
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 據採擇所為爭執等,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 ,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31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就民事訟訟法第277條規定雖謂「 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 ,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 論意旨而為認定。」、「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 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故應依行為之時期背景,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審酌 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惟其個案情形與本件均屬有間;且其僅係強調法院應審 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非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 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 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 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 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 系爭25份收據,而系爭25份收據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一 審即已提出(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卷㈠第57-105
頁);且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觀諸其提出賴戊子、賴明順、 賴錦楸等人出具之收據,其上雖有「祖厝資材」、「租谷價 款」、「祖厝補貼金」、「租谷公款」、「補貼款」、「補 貼租金」、「油漆補貼」、「祭金」、「祭祖禮金」、「祭 祖代金」、「祭祖費用」等不同受領名目,惟依前揭收據所 載,上揭用語多為「補貼」、「禮金」等,帶有補貼、捐贈 含義之文字,衡情,倘係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應負擔之義務 ,豈有以「補貼」或「禮金」之方式為收款名目之理。此外 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履行派下 員義務之相關單據,或參與系爭公業之運作、開會或管理之 情形,上訴人徒以前揭收據,主張其支付系爭公業修理祖厝 、祖谷價款等費用,進而主張其為派下員云云,尚非可採等 語(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見原確定 判決第7頁),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已為審查,加以論 斷,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