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張松根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相 對 人即 何素雲(即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興(即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玥霖(原名何素早即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婉瑜(原名何素月即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俊(即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為被上訴人何明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何明寬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何明寬未婚,亦無第一順位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父何桐華於96年3 月6日死亡、母何葉買於102年9月24日死亡,相對人何素雲 、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 、何明俊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45頁)。二、綜上,被上訴人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 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既為被上訴人何明寬之繼承 人,則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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