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56號
TNHV,107,上易,25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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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沈進福 
被 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 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被上訴人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 詳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因而認 識。伊因欲外出找工作,乃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委請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面試。上訴人於面試 結束後即以遊玩為由將車開往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山區,並 於途中給伊零用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上訴人將車停放在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山區某巷道內 ,而後進入該車後座,對伊表示「給阿伯爽一下」。伊拒絕 後,上訴人仍違反伊意願,先以手撫摸伊胸部,進而將伊上 衣及褲子褪去,復親吻伊胸部、撫摸伊乳房,期間伊雖一再 表示不要並以手腳掙扎及以嘴巴咬上訴人手部虎口等方式表 示拒絕。上訴人仍不顧伊之反抗,強行將伊雙腳抬高,並將 其陰莖插入伊生殖器內,對伊為強制性交1次。伊患有癲癇 症,一向守身如玉,愛惜自己名節,上訴人竟不顧伊之反對 及抗拒,強制對伊性侵,令伊身心傷害巨大。且上訴人係伊 母男友,伊待之如父,上訴人竟不顧倫常強制性侵伊,心性 實在惡劣。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上 訴人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身體、自由、貞操權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雖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為,且伊事先已給付被上訴人3,00 0元,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做愛。被上訴人收錢後,伊即對 被上訴人為親吻及脫下被上訴人之衣褲等行為,被上訴人均 未反抗,嗣伊將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被上訴人表示不 要之後,伊隨即將陰莖拔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0萬元,尚有未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 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7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侵上 訴字第12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上訴人對於女子以 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5年,目前上訴至最高法 院審理中。
(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實際年籍詳卷),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名下無財產,無收入,105年度無所得給付資料。 ⒉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未受教育,打零工,每月平均收 入0萬元,名下有汽車0輛,財產總額為0元,105年度無所得 給付資料。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9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19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3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性侵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83至107頁)。上訴人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親吻



被上訴人之胸部與撫摸被上訴人之乳房及將其陰莖插入被上 訴人之陰道內等事實,復據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所自承,核 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親吻 其胸部、撫摸其乳房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情節相符,另 採自被上訴人胸部之檢體,確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及該 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060018789號 函與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生字第1060039588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卷 第42至4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親吻被上訴人之胸部與撫摸被上訴人之乳房及將其陰莖插入 被上訴人之陰道內等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事先已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並表示要與 被上訴人做愛,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 ,始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伊並未性侵被上訴人等語;惟 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給付伊3,000 元(見刑事偵卷第18頁、刑事一審卷第167、172頁);惟被 上訴人於偵審中復陳稱:「被告(即上訴人)平常也會給伊 錢,有時候給2,000元,過年或生日也會包紅包給伊。案發 當日被告給付伊3,000元,係要給伊買衣服用的,被告之前 也會給伊錢。被告拿錢給伊不是要跟伊發生性行為的,被告 拿錢給伊也沒有問伊是否要跟他發生車震」(見刑事偵卷第 17、18、21頁)、「被告是媽媽的男朋友。媽媽跟被告交往 了13年」、「被告當天給伊3,000元係要買衣服,當零用錢 之用,不是性交的對價。被告是說給伊買衣服跟當零用錢。 被告久久會給伊1次錢,每次大概是3,000元,過年也會包紅 包給伊,有1次6,000元,也有2,000元。被告是看伊沒有工 作,又有癲癇,才會給伊錢」(見刑事一審卷第165至175頁 、182至183頁)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B女於偵審中 亦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過年會包紅包給被害人 A女(即被上訴人)。被害人A女會跟被告去買東西,如果 要買衣服,被告會幫被害人A女出錢」(見刑事偵卷第35頁 反面)、「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認識10幾年了。被告會給 被害人A女錢,他一直給她,加減給她當零用錢,是被告主 動給的。去年底有給她紅包。被告係因被害人A女沒有賺錢 ,所以給被害人A女零用錢」(見刑事一審卷第202、203、 207、210頁)等語。上訴人於迭次刑事訊問中亦陳稱「被害 人都叫我『阿伯』,我們平日互動很好」(見刑事警卷第9 頁)、「我跟被害人的母親是鄰居,是朋友。106年之後被 害人A女跟我說1個月給她2,000元,後來又說要再500元給



她」(見刑事一審卷第47、311頁)、「我與被害人A女之 母親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之後已分手了」(見刑事本院 卷第129頁)等語,足見依證人即被上訴人、B女及上訴人 等人上開供述可知,上訴人與B女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兩造平日互動良好,被上訴人稱呼上訴人為「阿伯」,上訴 人見被上訴人因罹患癲癇症,無法工作賺錢,會以金錢資助 被上訴人等情,應屬真實。則案發當日,上訴人仍如往日般 基於長輩之身分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供被上訴人買衣服 或當零用錢使用,應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案發當 日,上訴人給伊3,000元係做為買衣服及零用錢之用,而非 做為性交之對價等語,應非無據。參酌被上訴人若確係因取 得上訴人所給付之3,000元而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之行為 ,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於性交完畢之後隨即向其姊夫C男求救 及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之理。又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供 稱「被告有說不要把事情鬧大」等語明確(見刑事警詢卷第 4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說不要把事情鬧大,不要大家鬧得很難堪,要來走法院」等 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310頁)。若被上訴人確因取得上 訴人給付之3,000元而同意性交,衡情上訴人斷無可能於性 交完畢之後告知被上訴人「不要把事情鬧大,不要大家鬧得 很難堪,要來走法院」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案發當天 ,上訴人給伊3,000元係供伊買衣服及做為零用錢之用,而 非做為與伊發生性行為之代價」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辯 稱「案發當日,伊事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並表示要與 被上訴人做愛,被上訴人均未拒絕,足見伊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始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性侵 之行為」等語,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性行為有說不要,但上訴人不理會被上訴人之 阻止,而強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於偵訊時亦自承在警 詢之筆錄為實在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0頁、刑事偵卷第11頁 )。而上訴人對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對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 載,表示無意見,足認上開筆錄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 ,並無不實,益徵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性交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 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



221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性交罪,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應 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況上訴人前開抗辯核與前 開事證不符,其抗辯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被 上訴人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賠償,並 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而 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 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乃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 予審酌。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後,曾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有疑似非特定的嚴



重壓力的反應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侵附民卷第8頁);另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 認被上訴人因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 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實際年籍詳卷),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上訴人則為00年0月00日生,未受教育,打 零工,每月平均收入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 卷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名下有汽車0輛,財 產總額為0元;被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且無105年度所得給 付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亦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侵害之次數與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 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系 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前開遲延 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前開30萬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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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