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02號
TNHV,107,上易,102,201810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媗  
訴訟代理人 劉鎮漢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涂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 件楊家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公司)、乙○○連帶將車號000-00號貨櫃車修繕回復 原狀或給付新臺幣(下同)75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起至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30日連帶給付18,429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華南公 司、乙○○連帶給付728,580元(惟每月營業利益損失改回 以每月19,889元計算),及其中368,580元部分自105年2月1 日起,其中360,000元自107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楊家公司原本訴 請求華南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伊728,58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華南公司反訴請求楊家公司給付伊1,158,18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命華南公司、乙○○應連 帶給付楊家公司102,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楊家公 司其餘本訴請求,反訴部分命楊家公司給付華南公司229,68 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楊家公司就上開本訴請求敗訴部分626 ,483元本息及反訴命其給付229,68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華南公司、乙○○則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07年3月8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家公司主張:乙○○受僱於華南公 司擔任司機職務,於105年1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載00-00號子車(下稱系爭貨櫃車), 沿國道一號民雄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7分許 ,行經北向259.7公里處時,適有受僱於楊家公司之司機李 澤福駕駛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 有車牌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油罐車),因車輛 狀況有異,將車輛臨停路旁,下車至車頭前方查看,惟因所 駕車輛前後輪胎未緊靠路面邊緣,駕駛系爭貨櫃車行經該處 之乙○○見狀煞車不及,右前車頭部位撞擊系爭油罐車之左 後車尾(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楊家公司受有系爭油罐車 損失360,000元、20個月營業利益所失368,58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楊家公司系爭油 罐車損失360,000元、20個月不能營業所失利益368,580元, 計72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乙○ ○受僱於華南公司,華南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審判命華南公司、乙○○連帶給付楊家公司102,09



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楊家公司其餘之請求,楊家公 司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華南公司、乙○○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楊家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華南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楊 家公司626,483元,及其中266,483元部分自105年2月1日起 ,其中360,000元部分自107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華南公司、乙○○之附 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華南公司、乙○○則以:系爭油罐車 賠償金360,000元,楊家公司遲至107年3月始受讓中油公司 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中油公司本無修復之意,故 無營業損失。又因車輛故障未放置警示錐,肇事比例應為6 :4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華南公司、乙○○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02,09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楊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華南公司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華 南公司受有系爭貨櫃車修復費用723,000元、不能營業所失 利益1,467,228元、拖吊費用29,400元、貨櫃損失96,750元 之損害,合計2,316,378元,兩造肇事責任各半,華南公司 得請求之金額為1,158,1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楊家公司給付華南公司1,15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楊家公司給付華南公司229 ,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華南公司其餘之請求,楊家 公司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華南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南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楊家公司應再 給付華南公司928,50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家公司則以:系爭貨櫃車修復費用 應為461,721元,始為合理。又系爭貨櫃車不能營業之損失 ,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之維修日期,扣除固 定週休一日及國定假日勞動節、端午節。至於扣押期間未能 使用系爭貨櫃車營業,不得列入營業利益之損失。另華南公



司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楊 家公司應給付華南公司229,6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華南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受僱於華南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於105年1月29日12 時許,駕駛系爭貨櫃車,沿國道一號民雄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105年1月29日12時57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 向259.7公里處時,適有受僱於楊家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之李 澤福駕駛中油公司所有系爭油罐車,因車輛狀況有異,遂在 其所駕車輛之前後輪胎未緊靠路面邊緣之情形下,即將該系 爭油罐車臨停在該處國道一號公路路旁,並下車至車頭前方 查看,致駛經該處之乙○○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車輛之 右前車頭部位與李澤福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部分碰撞,系爭 油罐車受此撞擊後向前移動並撞擊在該車車頭前方查看之李 澤福,使李澤福因此受有胸部重度鈍力損傷併下陷肋骨折、 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乙○○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於105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12號)。
三、華南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
(一)系爭貨櫃車實際維修金額723,000元,其中零件553,555元、 工資135,016元、營業稅34,429元(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81 頁,原審卷二第75頁)。
(二)事故現場拖吊費21,000元以及車輛扣押發還拖吊費用8,400 元共29,400元(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原審卷二第75頁) 。
(三)運送兩只貨櫃毀損賠償第三人96,750元。四、楊家公司因系爭油罐車毀損,需賠償中油公司360,000元, 已於107年3月9日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51、155、157頁) 。
丁、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一、楊家公司請求華南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系爭油罐車賠償金(二審減縮後)360,000元,有無理由? 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二)系爭車禍事故後20個月計算之不能營業所失利益368,580元 ,有無理由?
二、華南公司請求楊家公司給付:




(一)系爭貨櫃車修復金額723,000元、(二)系爭車禍事故後2次拖吊費用共29,400元、(三)系爭貨櫃車運送之2只貨櫃毀損而賠償第三人之96,750元、(四)不能營業所失利益1,467,228元,有無理由?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因各自之使用人而需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何?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二所示,乙○○受僱於華南公司擔任 貨櫃曳引車司機職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櫃車,沿國道 一號公路民雄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259.7公里處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楊家公 司李澤福所駕駛、因車輛異常、暫停放路肩惟未緊靠路面邊 緣之中油公司油罐車左後車尾部分,致在車頭前方查看之李 澤福因此死亡,乙○○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嘉義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系爭油罐車、貨櫃車因而受 損,支出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至四所示之費用。是系爭油罐車 、貨櫃車及貨櫃、不能營業之損害、拖吊費支出分別與李福 澤、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各該過失責 任應堪認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家公司依法自得請 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華南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既不能證明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之責任。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 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楊家公司



依前開規定,請求乙○○、華南公司連帶賠償油罐車、營業 損失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楊家公司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 額,核列如下:
1.油罐車之損害: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載,系爭油罐車為中油公司所有, 中油公司向楊家公司請求賠償360,000元,楊家公司已於107 年3月9日賠償中油公司損害360,000元。 (2)華南公司、乙○○雖辯稱:中油公司並未修繕系爭油罐車云 云,惟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損害,均不失為賠償之方法, 依系爭油罐車之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3頁), 上開損失之金額尚稱合理,華南公司、乙○○前開所辯,尚 不足採。
(3)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楊家公司於賠 償中油公司系爭油罐車損害360,000元,依楊家公司與中油 公司簽定之工作契約書約定條款二、(五)之約定「本公司對 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廠商給付前述賠償金額後 ,本公司同意將請求權讓與廠商」(見原審卷一第25頁), 楊家公司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 院卷第121至139頁),上開債權讓與即生效力。中油公司既 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楊家公司,是楊家公司請求乙○○ 、華南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油罐車之損害360,000元,即屬有 據。
(4)至華南公司、乙○○雖又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年1 月29日,楊家公司於107年3月9日受讓債權後行使,業已罹 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楊家公司105年8月26日起訴時即已請求賠償系爭油 罐車之損害,自是時起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是華南公司、乙 ○○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2.營業利益之損失:
(1)查,本件楊家公司以普通汽車貨運業為業,此有楊家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楊家公司依通常 情形,本可使用系爭油罐車載送貨物營利。惟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系爭油罐車受損須送維修,則楊家公司於系爭油罐車送 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油罐車載送貨物營利所受之營業損 失,係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華南 公司、乙○○連帶賠償。
(2)楊家公司主張:伊因系爭油罐車自105年1月19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日起至106年9月28日共20個月無法從事運送業務,致 受有20個月營業利益之損失共計368,580元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222頁),為華南公司、乙○○否認之,且楊家公司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油罐車維修天數共須20個月等情,並非真實 可信。而經原審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油 罐車合理之修理天數,該會鑑定認為系爭油罐車之修復天數 為7個月又10個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等情,有該公會106 年11月2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9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1頁)。是楊家公司得請求計算營業損失之合理修 復天數自應以7個月又10個工作天為據。
(3)楊家公司又主張:系爭油罐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 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營業利潤為19,889元【計算式: 依楊家公司與中油公司間契約所訂單價每公秉公里1.15元計 算,105年1月可載送56769.5公秉公里之油品,則每月損失 之金額為65,285元(56769.5×1.15=65,284.925,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司機薪資成本,每月為45,396元後為19,8 89元(65,285-45,396=19,889)】,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付款總表、李澤福105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1頁、243頁),自屬可採。 (4)系爭油罐車修復天數共7個月又10個工作天,已如前述。則 楊家公司於系爭油罐車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計145,853 元【計算式:19,889×(7+10/30)=145,85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是楊家公司請求華南公司、乙○○連帶賠 償145,853元營業利益之損失,則屬有據。 3.綜上,楊家公司得請求華南公司、乙○○連帶賠償505,853 元(計算式:360,000+145,853=505,853)。(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 照辦理。」、「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 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 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 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楊家公司 主張:華南公司、乙○○應負7成過失責任云云,華南公司 、乙○○抗辯:伊應負4成過失責任云云,茲就系爭車禍事 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述如下:
1.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4日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所載:「一、乙○○駕駛營業貨櫃曳引 車(即系爭貨櫃車,下同),雨天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靜態停車,後車尾占用部分 外側車道之李自大貨車(即系爭油罐車,下同)左後車尾, 為肇事主因。二、李澤福駕駛自用大貨車,雨天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後車尾略為凸出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是系爭車禍事故,楊家公司之使 用人李澤福於將系爭油罐車靜停於路肩時,因車尾占用部分 外側車道停車,而有妨礙外側車道通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李澤福於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未在故障車輛 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兩造並不 爭執,此亦同屬肇事之原因。
2.楊家公司雖主張:李澤福係下車繞道至副駕駛座拿取故障標 誌途中遭撞擊,不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云云,亦不影響 系爭油罐車停放路肩時,後車尾有略為凸出而有占用外側車 道,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警示之事實,是李澤福自屬與有過失。
3.本院審酌本件華南公司之使用人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楊家公司之使用人李澤福有駕駛自用大貨車靜停於路



肩時,後車尾有略為凸出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妨礙車輛通 行,及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之過失,因此乙○○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楊 家公司之受僱人李澤福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又李澤福 為楊家公司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楊家公司亦準用 與有過失規定。本件楊家公司既與有過失,是楊家公司之賠 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禍 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楊家公司得向華南公司、乙○○ 請求之金額為354,097元【計算式:505,853元×0.7=354,0 97,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楊家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南公司、 乙○○連帶給付油罐車損失、營業利益損失合計354,097元 ,及其中102,097元部分自105年2月1日起,其中252,000元 部分自107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依前所述,系爭貨櫃車及貨櫃、營業利益之損失、拖吊費支 出與李澤福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楊家公司為李澤福之僱用 人,既不能證明選任李澤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之責任。華南公司依前述規定,請求楊家公司賠 償系爭貨櫃車及貨櫃、營業利益之損失、拖吊費,於法有據 。茲就華南公司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 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 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 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 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 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一)所示,華南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維修費用723,000元,其中零件553,555元、工資135, 016元、營業稅34,429元,上開零件費用既屬新零件更換被 撞之舊零件,自應予折舊計算。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維 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貨櫃車屬運輸業用貨車, 出廠年月為103年9月,有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57頁),迄至105年1月2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 期間為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其修復零 件更換新品折舊後,華南公司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應 為254,323元【第1年殘值:553,555-242,457=311,098, 第1年5月殘值:311,098-56,775=254,323,第1年之折舊 為553,555×0.438=242,457,第1年5月之折舊為311,098× 0.438×5/12=56,775】,加上工資135,016元、稅額34,429 元,華南公司得請求修理費為423,768元(254,323+135,01 6+34,429=423,768)。
2.車輛拖吊費用: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二)所示,華南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拖吊費29,400元,楊家公司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3.貨櫃毀損賠償: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三)所示,華南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兩只貨櫃毀損賠償96,750元,楊家公司並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營業利益之損失:
(1)查,本件華南公司以汽車貨運業為業,依通常情形,本可使 用系爭貨櫃車載送貨物營利。惟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貨櫃 車受損須送維修,則華南公司於系爭貨櫃車送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系爭貨櫃車載送貨物營利所受之營業損失,係屬民法 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楊家公司賠償。 (2)華南公司主張系爭貨櫃車因維修期間無法從事運送業務,受 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共計1,467,228元(含燃料稅18,000元、 牌照稅10,530元、保險費36,234元、新車折舊損害630,000 元、運送貨櫃營利損害772,464元)云云,楊家公司否認之 ,而其中燃料稅18,000元、牌照稅10,530元、保險費36,234



元、新車折舊損害630,000元,尚非使用系爭貨櫃車託運貨 櫃營業損失之範圍,華南公司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另系爭貨櫃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6月16日進廠維修, 有長源汽車小港分公司106年11月2日之函覆及工作傳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楊家公司固抗辯:修復天數 之計算,應扣除週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共計18日云云,惟華南 公司就營業損失之計算係以系爭託運貨櫃之運送車次為計算 基礎,其營業利潤之損失已不包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在內, 故上開抗辯實不足採。另華南公司主張:105年1月10日至10 5年3月17日之扣押期間亦應計入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惟系 爭貨櫃車之扣押,係刑事調查期間依法所為之扣押,並非系 爭車禍事故車輛損害維修之必要時間,故此期間不應計入營 業利益之損失。是華南公司得請求計算營業損失之合理修理 天數自應以維修期間之1個月又26天為依據。又華南公司主 張系爭貨櫃車託運貨櫃滿車單趟運費為6,471元,來回12,94 2元,並提出與達飛公司運費價目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73頁)。又華南公司主張系爭貨櫃車之105年1月份運送 貨櫃來回共20趟,亦有其提出之司機營運報表、行車日報表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69頁)。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益明。從而,本院審酌託運貨 櫃滿車單趟運費為6,471元,來回12,942元,再依上開105年 1月份司機營運報表計算其營運成本,其當月份司機平均抽 分金額為2,015元、油費平均為3,426元、過路費以高速公路 局計程通行費試算以起點高雄端中山四路到桃園機場系統, 里程約318.4公里,計算來回平均為724元,合計6,165元。 而華南公司主張以司機抽分金額2,200元、油費4,240元、過 路費650元為計算營運成本,其中所主張營運成本高於本院 計算之司機抽分費用2,015元、油費3,426元之金額部分,應 以華南公司主張較高之司機抽分金額2,200元、油費4,240元 計算,是本件華南公司應扣除之營運成本為7,164元【計算 式:2,200+4,240+724=7,164】,實際運送貨櫃來回之營 業利潤為5,778元(12,942-7,164=5,778),復以105年1 月份運送貨櫃來回20趟為計算基礎,其營業利潤平均每月為 115,560元(計算式:5,778×20=115,560),而系爭貨櫃 車修理天數共1個月又26天,是華南公司之營業利益損失總 額為215,712元【計算式:115,560×(1+26/30)=215,71 2】。




5.依上,華南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765,630元(計算式:423 ,768+29,400+96,750+215,712=765,630)。(二)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乙○○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楊 家公司之受僱人李澤福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又乙○○ 為華南公司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華南公司亦準用 與有過失規定。本件華南公司既與有過失,是華南公司之賠 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禍 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華南公司得向楊家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229,689元(計算式:765,630×0.3=229,689)。己、綜上所述,楊家公司本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南 公司、乙○○應連帶給付354,097元,及其中102,097元部分 自105年2月1日起,其中252,000元部分自107年3月9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 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華南公司、乙○○連帶給付102,097 元本息,華南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252,000元本息, 原審就上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為楊家公司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楊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原審就楊家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354,097元本 息部分,為楊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楊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華南公司 、乙○○連帶給付102,09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部分,尚無不合,華南公司、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華南公司、乙○○於原審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家公司給付229,689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命楊家公司給付229,689元本息部分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無不合,楊家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華南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22 9,689元本息部分,為華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華南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