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葉
被 上 訴人 吳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463條所明定。又按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 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見公司法第202條),對外則由董事 長代表公司(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 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 ,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 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上訴書狀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書狀所載法定代 理人為黃梅葉。惟查上訴人原任董事長曾國華已解任,董事 龔忠桓亦已辭任,現任董事為黃梅葉、陳建誠及凃義甫,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28頁、第73-75頁),而黃 梅葉未提出經推舉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凃義甫到 庭陳稱對原判決結果並無意見,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益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對原判決上訴與否意 見不同,顯無以黃梅葉1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依前 揭說明應以現任全體董事即黃梅葉、陳建誠及凃義甫代表上 訴人,是黃梅葉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上訴 ,其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裁定命於收到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現任董事3人(即黃梅葉、陳建誠 及凃義甫)均已於同年10月3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現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人 之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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