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94號
TNHV,107,上,194,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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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 上訴 人 王相懿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陳鄭名辰前與訴外人鄭國村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1年間經鄭國村訴請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審理時,因陳鄭名辰過世,須伊承受訴訟,詎斯時擔任 公道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之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擅自以 伊名義製作民事委任狀,並偽刻印章用印於其上(下稱系爭 委任狀),蔡文斌律師再據此製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遞交 原審法院,使該法院誤認伊已委任蔡文斌律師等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將系爭訴訟相關文書均送達於蔡文斌律師,致伊 未曾出庭表示意見,而蔡文斌律師於收受系爭訴訟之判決書 後亦未轉交於伊,伊因而未能即時上訴,嚴重損及伊之權益 。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伊僅有棲身之處即坐落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將受拆除之命運,致伊終日惶恐擔憂,又因處理被 上訴人偽造文書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無法專心從事投 資期貨下單工作,對伊身心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伊因而受 有無法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精神甚為痛苦 ,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未上訴部 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0日授權伊代刻印章並 用印於系爭委任狀上,上訴人亦同意繼續委任公道法律事務



所蔡文斌律師等人擔任其於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伊並未 偽造文書;況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蔡 文斌律師未善盡受任人之責,是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7日 即知被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7 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陳鄭名辰前與訴外人鄭國村共有系爭土地。鄭國 村於101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受理,訴訟進行中陳鄭名辰過世,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填製民事委任書, 並在其上用印後,製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遞交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9日判決確定,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 院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再字第8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就本件糾紛,對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於同年10月7日聲請再議,經臺南地檢署 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續行偵查,並於105年1月4日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又不服,於同年月20日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同年2月22 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再議駁回。上訴人再不服,向 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 號刑事裁定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其請求權時效 即開始起算。
㈡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之母陳鄭名 辰過世,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填製民 事委任書,並在其上用印後,製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遞 交原審法院,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於同年 10月9日確定等情,且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24日聲請、103 年3月6日到原審法院閱覽並抄錄、影印系爭訴訟卷宗,隨 後於103年3月20日以其與陳鄭名辰均未委任蔡文斌律師等 人為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 經以10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而原 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書於104年4月17日送達上訴 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榮坤律師等情,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 任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7-35頁)、原審103年度再字第8 號判決書、上訴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閱卷聲請單、聲請 再審狀、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3-8 9、129-136、159-185頁),均堪信實。 ⒉參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 :對103年3月7日存證信函,有何意見?)我有寄這張存 證信函。」、「(問:寄存證信函給蔡文斌律師的用意? )我希望能夠再進一步的調解,要跟蔡文斌律師調解。」 、「(問:你怎麼知道蔡律師那裡有7份判決書?)寫存 證信函之前即103年3月6日我有去法院閱卷,閱覽101年度 訴字第1075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我看到我母親的委任狀、 法院通知要開庭的送達證書送給蔡文斌律師,我就閱那兩 張,那時候閱卷室給我2宗卷宗,一宗有7、8公分厚度, 一宗有3公分厚度,當時我看到這2宗卷宗不知從何閱卷, 是法院閱卷室的人員幫忙我找的。」、「(問:判決書是 過多久寄給你?)在我寫存證信函給蔡文斌律師的時候才 寄給我的,判決正本是103年3月才寄給我,時間大概是我 寫存證信函之後才收到的,好像是我提再審之訴開庭之前 才寄給我的,大概是1個月之前,再審是5月13日,大概是 103年4月13日左右或103年3月底,我不敢確定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足見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至 原審法院閱覽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分割共有物卷宗,衡 諸情理,應已看到其自己名義製作民事委任狀及遞交原審 法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案判決書首頁已列自己 為當事人,並共同委任蔡文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進一



步了解該判決分割結果於己有何利弊,始會於隔天(7日 )寄存證信函給蔡文斌律師,表示希望能夠再進一步的調 解,且隨後於103年3月20日以其與陳鄭名辰均未委任蔡文 斌律師等人為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由,向原審法院提 起再審。是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閱卷時,應已知悉其所 指訴上開盜刻之印章用印於「民事委任書」上之遭人偽造 文書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酌以原審審理103年度再字第8號案件時,被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103年9月16日到具結證稱:「(問:承受訴訟狀 是否為你們事務所所提出?是何人所製作?)這是我做的 ,這份聲明承受訴訟狀是蔡文斌律師叫我寫的,書狀後附 之謄本是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拿給我,民事委任狀名字是 我寫的,印章是我代刻的。」、「(問:印章是何人叫你 代刻的?)周宏毅的印章是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叫我代刻 ,陳俊宏的印章是我打電話給陳俊宏,因為102年6月20日 曾獻賜律師有去現場,有接洽到陳俊宏曾獻賜律師回來 後有製作現場紀錄報告蔡文斌律師,蔡文斌律師就叫我聯 絡陳俊宏陳俊宏的電話是0000000,我在那天下午打電 話給陳俊宏,我問他有幾個繼承人,他跟我講說他父親已 經去世了,還有1個哥哥,我就跟他說要準備父母的除戶 謄本,還有全部子女最新戶籍謄本,還有繼承系統表,陳 俊宏跟我說他跟他哥哥已經講好,土地由他1人繼承,繼 承辦好後,他會聯絡他的舅舅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把資料 拿來給我們事務所,我就跟他說如果分割繼承由1個人繼 承他母親持分的土地,他本人可以不必來開庭,請他拿印 章跟土地謄本到我們事務所就可以,陳俊宏說他印章要用 到,叫我們代刻,土地謄本繼承登記辦好後,會叫鄭國呈 律安即鄭國呈拿來我們事務所,過幾天後,鄭國呈律安鄭國呈就拿土地謄本過來向我說周鄭碧真持分已經贈與給 他的兒子周宏毅、陳鄭名辰持分已經由他的兒子陳俊宏1 個人繼承,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就叫我代刻周宏毅的印章 ,我向蔡文斌律師報告後,蔡文斌律師就叫我寫1份聲明 承受訴訟狀,所以委任狀上周宏毅陳俊宏的名字都是我 寫的,印章也是由我代刻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143-148頁),並經詳載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判 決書理由欄貳㈠⒊部分(見同上卷第175-177頁)。因 之,由上開被上訴人證述內容及該案判決書記載,顯可知 系爭委任狀及其上「陳俊宏」之簽名用印,均係被上訴人 所製作使用。而被上訴人作證時上訴人並未親自到庭,係 委由黃榮坤律師代理出庭,有審理單可按(見同上卷第13



8頁),該律師並於104年4月17日收受該案判決書後(見 同上卷第193頁送達證書),衡諸情理,上訴期間屆滿即 104年5月7日前,應會轉交該案判決書於上訴人。是上訴 人至遲於104年5月7日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其所指訴偽造 文書之人,亦即為其受偽造文書損害之賠償義務人,應堪 認定。併參上述各情,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4年5月7日即 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且得向被上訴 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於107年2月8日始向 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其民事起訴 狀及其上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則 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縱或屬實,其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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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