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王明宏 律師
被上 訴 人 顧汝清即龍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項次4、6所示工程款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本息暨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 數量計價,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完工,惟上訴人僅給付部 分款項,尚積欠伊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4「碳 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新臺幣(下同)128萬4, 120元、項次6「法蘭鎖口」38萬6,000元之工程款,共計167 萬0,12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365,008元本息, 其中除系爭工程款外,其餘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項次4「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係 伊向訴外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購買預 製完成之碳鋼管成品,並搬運、吊掛至工地現場,被上訴人 僅須以螺絲鎖上法蘭鎖口,無須再就碳鋼管進行焊接、整理 或定位,而鎖口費用已另計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項工程
款;附表項次6「法蘭鎖口」與項次7「各式(Valve)閥安 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係同一工程項目及內容,被上訴 人不得重覆請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款本息,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 系爭工程款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 以工程範圍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 價,亦即工程款以如報價單所載品名、規格、單價實作實算 方式計價;每個月底估驗1次,估驗金額90%,另外10%做為 保留款至該項工程試壓完成後支付。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金之稅金5%,應由上訴人負擔,即 系爭稅金隨同各期工程款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 ㈣被上訴人已先後2次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37萬2,614元、51萬 8,602元,合計共89萬1,216元(不含稅金5%),前開已給付 之工程款若含稅金5%,應為93萬5,717元。 ㈤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㈥系爭工程所需之碳鋼管均為上訴人向振鍵公司購買成品使用 。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次4「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 工程項次6「法蘭鎖口」),於法是否有據?若有,金額各 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項次4工項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有施作如附表項次4之工項,因(上訴 人聘僱)吊車司機於吊車內操作吊車,不可能分身為待吊運 之碳鋼管綑綁及解開吊繩,甚至解開吊繩後仍需人工搬運, 此部分之施作均係由伊工班為之,且要將碳鋼管吊運至何處 ,亦需由伊精準的指揮、引導、協助;又即使將碳鋼管吊掛 至施工現場,仍僅係置放於施工現場的地上,屬零散的碳鋼 管,亦即僅係完整管線的零件而已,若未經置於高架上組合 連結成一完整管線,仍無法運轉輸送,則系爭工程根本不可 能完工,此「安裝」步驟自必須由被上訴人工班實施;從上 訴人向振鍵公司購買管料之報價單以觀,已明確註明「以上 報價不含現場安裝」,即不含現場安裝,是上訴人必須自行 設法安裝所購買之碳鋼管,上訴人再發包由伊「安裝」,而
誠如上揭各施工現場照片,吊車將碳鋼管載運至現場(前置 作業),之後即必須由伊施作高度及長度測量、人工搬運、 吊掛之上架、調整、修改切割、焊接、整理、組裝等工序( 後置作業),伊確有施作之事實等語。並以其派駐系爭工程 實施配管安裝之人黃室華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
2.證人黃室華固於本院證稱:「我是指揮吊車安裝及現場鎖管 的工作;我負責指揮吊車、安裝及看圖組合的工作、我要以 捲尺在路邊或堤防邊比對尺寸、施工、要切、弄法蘭,還有 其他的、有兩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是貨車開到材料旁邊,吊 車再將材料吊到貨車上面,貨車開到低窪地旁邊,再以吊車 吊進去低窪處安裝就是我處理;材料做好時,圖有尺寸,我 按照圖來挑選材料;按照尺寸組合,組合後再安裝第二支, 按照順序安裝;我在現場偶而有以人力搬運管線,重的沒有 辦法要叫吊車,比較輕的拖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1第421 至431頁),惟為上訴人爭執,且黃室華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尚難遽信。
3.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系爭碳鋼管係上訴人向振鍵公 司購買成品採用,證人即振鍵公司之員工張桂滿於原審證稱 :振鍵公司交付之碳鋼管需經過焊接、噴砂、組裝、塗裝、 所有鋼製另件製造(即指彎頭、三通、法蘭的製造)、鋼管 製造。系爭工程碳鋼管經振鍵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尺寸 製作,經焊接、噴砂、塗上防鏽漆及面漆、組裝等工法,屬 於已完工之成品,由振鍵公司運至大湳淨水廠,不需要再行 整理等語(見原審卷2第245至246頁)可稽。另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之水電工及駕駛陳重達則於原審證稱:管料商交貨時 ,伊將貨調運至業主指定之地點堆置,要施工時,伊再到該 處,使用上訴人公司貨車上設備,將被上訴人指定之碳鋼管 吊掛至貨車上,載運至全吊車能吊到的地方,全吊車的司機 不會下來勾料件,由伊在貨車上勾料件讓全吊車司機吊進去 給被上訴人施工,管件從出廠出來就已經噴漆完成等語(見 同上卷247頁正、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委託執行吊掛之崧 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崧力公司)之員工陳天賜亦證稱:上 訴人委託崧力公司吊掛碳鋼管,由伊使用吊車上設備,將置 於上訴人貨車上或地上之碳鋼管,一支一支吊入施工現場給 被上訴人安裝,並沒有稱為定位,我只有吊掛材料等語(見 同上卷第248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所聘僱之證人陳重 達、崧力公司員工陳天賜參與系爭工程之吊掛施作情節,使 被上訴人之人員於現場之按圖安裝預製碳鋼管完成;而由上 訴人負責搬運及吊掛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無需再
行整理或自行搬運、吊掛等情明確。該二證人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雖上開2位證人亦證陳:需吊掛 何種料件、數量及調至何地點安裝,均須聽從被上訴人現場 人員指揮等語(見原審卷2第246頁背面至第249頁),亦係 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約及所附報價單項次1、7、8、11等 施作安裝、鎖管之範疇。被上訴人聘僱之證人黃室華之工作 內容,係指揮吊車安裝及鎖管等工作,縱有修改切開,已另 計價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鑑定, 第129頁),均經上訴人給付(包含依系爭報價單或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計算表之項次1、7、8、11工程款),是以被上 訴人再請求項次4之工程款,有重複請款之嫌。 4.又觀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1第5頁)項次第4之「碳鋼管安 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欄,此部分規格欄內為規格為 「空白」,如何計價已非無疑;又如僅就系爭項次4「碳鋼 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之工作內容,實係「定位 、安裝及鎖上法蘭鎖口」等工作;惟此等工作之報酬,被上 訴人已在附表之項次1、2「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 及項次8「管支架製作及安裝」等部分請領其應得之費用, 自不得再重複請領此項之費用。即便自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 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價單品名其中第1項(至第4項)品 名中明確合議約定於相關品名需有進行「裝配」或「安裝」 之事實。其中「裝配」依世界百科網站之釋義為:「將零件 按規定技術要求組裝起來,並經過調試、檢驗使之成為合格 產品之過程,裝配始於裝配圖紙的設計」且其基本條件必須 具備定位與夾緊兩個基本條件。而「安裝」依維基詞典網站 之釋義為:「按照一定的方法、規格把機械或器材等固定在 一定的地方」。故「裝配」及「安裝」一詞涵義,理應包含 物件之固定及鎖緊。故系爭雙方爭議之報價單品名其中第1 項(至第4項)品名單價中已包含相關之法蘭鎖口費用。東 喬水電工程公司(按即上訴人)無須另行支付相關鎖口費用 。若再予另計列鎖口費用則有重複給付費用之虞等語(見土 木技師鑑定第10頁,證物外放)。可見被上訴人此之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附表項次4「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128萬4,120元,即非無疑。
5.上開土木技師鑑定,雖曾誤認為:兩造會勘中確認係第三人 預製完成之產品,惟被上訴人進行管線接合鎖前需先將相關 第三人(振鍵公司)購買之成品予以搬運、整理、定位;另 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項載明:「工程所需材料、吊車、電 源、搭架由甲方(指上訴人)供給,施工器具、消耗材由乙 方(指被上訴人)自備」,故被上訴人進行本項安裝作業時
仍需自行提供相關施工器具、消耗材及技術人力等,兩造約 定以第1項「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之60%計價,上訴 人理應支付價金;經查對系爭工程合約相關管線焊製安裝之 計量方式均以每吋口dia-in計量,合於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 原意及工程慣例,因本項品名僅明確記載「碳鋼管安裝已預 製之管線以60%計價」,且於雙方合意之單價為每吋290元, 故於計量時應以上訴人向振鍵公司購買成品之焊口口徑累計 數量折減為60%計量,且於103年3 月13日會勘經與會單位共 同清點確認項目、規格及數量,每吋口dia-in以60%計算後 為4,428吋(見該鑑定報告書第8、9、45頁),則由前開鑑 定報告可知,如附表項次4部分之實際施作數量為7,380吋、 單價為290元;然兩造約定以第1項「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 焊接」之60%作為本項報酬,故就附表項次4部分,上訴人應 給付之工程款核為128萬4,120元(實際施作數量7,380×單 價290元×60%=128萬4,120元】;依上說明,此部分殆屬誤 會。證人即鑑定人張政雄雖於本院證稱:有去計算材料,計 算工資,但是兩造合約如何打我不清楚,我那天去看是看數 量等語。惟證人即鑑定人楊裕盛已於本院更審時迭次作證陳 明:項次第1、4項的部分一般正常動作包含安裝、鎖的費用 ,依據工程報價單項次1裝配安裝,已經包含鎖的動作,理 論上法蘭鎖口就不應該另外計價;正常來講管子與管子對起 來直接就螺絲鎖起來,理論上不需要焊接等語(見本院卷1 第192至195頁)。是故縱系爭報價單記載「碳鋼管『安裝』 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價」(見原審卷1第5頁、土木技師鑑 定第50頁),依約仍須以實際施作數量單價計算;則同一工 項重複計價,即有不當;上開計算4,428吋,並乘以60%計價 之結果,顯係上開鑑定之誤會、齟齬;又雖因上訴人提供預 製完成之碳鋼管成品,雖長度規格固定,因安裝位置所需「 碳鋼管成品」長短不一,因此在轉彎之處,部分碳鋼管成管 線長度需要修改(截斷及焊接),且需碳鋼管對、套焊口需要 裝配或焊接,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且 此部分之技術作業費用,業已計價在被上訴人工程款計算表 即報價單「項次1、8、11」之內;即列在系爭報價單「項次 1: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費用18萬7,920元」、「項次 8、管支架製作及安裝費用174,000元」、「項次11:鋼管管 線修改費用26萬4,120元」工程項內(上訴人已付款完畢,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已不得再為 重複請求。此部分土木技師鑑定結果(即認上訴人應另給付 之工程款核為128萬4,120元)部分,核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 不符,殆有誤會,洵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項次4「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之128萬4,120元,洵屬無據。
㈡至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項次6部分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項次6、7部分是屬同一工項,不得重複計 價等語;查上開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已說明須實作實算,如果 有安裝就要計價;上開證人楊裕盛並於本院再作證補充說明 :「附表項次6法蘭鎖口與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流量計 及拉桿接頭等工項數量部分,照兩造合約數量是相同。這兩 工項如果沒有另外再加其他的另件是一次安裝及鎖定鎖緊。 項次6法蘭鎖口費用是否包含於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流 量計及拉桿接頭,這在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3點中已經明確 記載(即不應分別以各設備相關法蘭鎖口累計數量計價)。 所稱一次固定安裝的意思,是流量計到定位後,兩邊頭接上 後就鎖緊。一個合併的動作;如果安裝的話就是將相關的材 料從定點整理後搬運到定位,然後予以固定鎖住。鑑定報告 書對於(報價單)第1-4項,裡面記載安裝就已經包含相關 的鎖住費用。第6、7項也是原本合約項目,也有明確記載要 有安裝的事實,原本應該是等同於第1、4項的計價方式。第 1-4項原本合約是有包含安裝、鎖住的費用,第7項原來是安 裝、鎖緊。依據工程報價單項次1裝配安裝已經包含鎖的動 作,理論上法蘭鎖口就不應該另外計價。項次6、7之施作方 式與程序,是類似的程序,因是類似的動作,原本有包含法 蘭鎖口費用。」(見本院卷1第189至193、362至363頁)。 已說明報價單項次1至4,項次6、7之施作均有裝配、安裝, 已經包含鎖的動作,顯然潛藏重複計價之爭端。參以土木技 師鑑定,復認為:第7項品名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載明「 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之事實;惟 於規格欄位亦明載「以每吋口dia-in累計計價,法蘭鎖口另 外計價」,可知兩造就「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 拉桿接頭等」一項之單價,並未包含本品名之法蘭鎖口費用 ;故本項品名合理數量應為103年3月13日經與會單位共同清 點確認數量計算,合計1,544吋(見土木技師鑑定第10至13 頁)。而參以上開鑑定之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工程款計算表所 列項次7之數量1,544、單價250、總價金額為386,000元(見 土木技師鑑定第129頁),已然計價給付,為兩造所不爭; 該項次6部分,如復再與項次7,同以每吋口dia-in計算上訴 人給付金額;則依上說明項次6(既與項次1部分之裝配同工 ,已包含法蘭鎖口施作情形),如再依項次7部分再計價給 付,則有自相矛盾情形。是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依項次7 之數量1,544、單價250、總價再行計算386,000元(1544×2
50=386,000)計算項次6之工程款,洵有重複計價情形。此 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167萬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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