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93號
TNHV,106,上易,19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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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鄒子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上訴人  徐懸良 
訴訟代理人 陳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有如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06年3月21日雲西地二 字第106000090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附圖) 所示編號15(面積31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16(面 積82平方公尺、鐵皮屋車庫)及編號17(面積101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兩造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494平方公尺(即上開編號15、16、 17建物坐落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已20年未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伊前於105 年9月2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568號存證信函(下稱1568號 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以申報地價計算之每年租金新臺幣( 下同)21,499元、共計20年,並於同年9月21日送達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於同年11月21日以新興郵局第 2072號存證信函(下稱20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租約,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審106年4月26日民 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至遲於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已終止。 ㈢關於租金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曾 由當地鄰長即訴外人徐鳳樞收齊各戶之租金後,匯付予伊之 前手出租人,足證系爭租金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清償。至於 1568號存證信函雖就伊之地址有誤載之處,惟被上訴人已於 106年3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影印本件全卷,當日已知悉伊 之住所,然迄今仍拒絕給付。退步言之,本件縱係往取債務 ,則伊在催告期滿後,亦委請代理人陳建佑、陳妤潔至被上 訴人住所收取欠租,被上訴人仍不為給付自己認定應該給付 金額之租金,顯見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伊再以106



年4月26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
㈣由徐鳳樞於86年7月24日發給訴外人李東昇的存證信函可見 租金是以現金給付,於86年期間,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人徐 李娘妹(即被上訴人之母)委由徐鳳樞主動寄送租金給李東 昇,縱使本件原租約為往取債務,亦已變更為非往取債務。 系爭租金是依照66年建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規定調整,伊根 據新的申報地價調整租額,如催告存證信函所寫之金額,該 金額並沒有依照最高百分之10要求。即使被上訴人認年租金 為2,304元,因伊已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至少在2,304元 部分亦已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所述,伊已終止系爭租約,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本案附圖編號15、16、17所示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 案附圖所示編號15、16、17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所 占有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因信託關係於104年6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原出租人李東昇與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 定期之系爭租約,該土地租賃債之關係應由上訴人所承受, 債之同一性不變,其清償期、清償地及債之履行等均不變, 伊從未與上訴人或其前手李東昇達成租金變更之協議。 ㈡66年建地租賃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上伊之住所為清償地。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至82年後,因認土地漲價希望將土地出售 ,因此委託李東昇及訴外人李遠豐處理租約,並通知土地承 租人。因遭土地承租人拒絕,故於83年起李東昇即不再依租 約約定至系爭土地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欲藉此終止租賃契 約。土地承租人擔心租約因此遭終止,故委由徐鳳樞於86年 7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及匯票,表達不願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為繳納租金之事實行為,惟經李東昇拒收且退回,可 見並未變更系爭租約之清償地。本件上訴人既未於105年9月 20日前至伊住所地收取租金,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 催告通知不生法定效力。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歷經更迭 ,伊無從知悉土地所有權如何移轉,更無從知悉如何聯絡上 訴人,然1568號存證信函所載之地址為錯誤地址,又未記載 其他聯絡方式,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系爭租金之計算,係以伊租用面積,以每甲地2,320台斤稻 穀之比例計算伊應繳納之租金,並非上訴人所稱每年21,499



元,上訴人催告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民法第440條之催告效 力,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仍存在。
李東昇自82年後均未至清償地向伊請求給付租金,訴外人霖 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自105年4月21日起至 105年8月15日,均未派員至伊住所,向伊請求給付租金;上 訴人於104年6月24日至105年9月20日間,亦未至上開清償地 向伊請求給付租金。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建佑、陳妤潔於106 年3月29日至債務清償地請求租金時,是以21,499元計算租 價,當時伊願以每年3,000元給付租金,但上訴人之代理人 表明無法決定而不能收取,可見是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伊 給付遲延。至106年5月7日止,上訴人仍未向伊表示願意受 領正確金額租金之意思,則上訴人自始至終受領遲延狀態均 未滌除,伊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能給付租金,不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伊另於106 年10月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提存96年11月15日至106 年7月15日之租金23,040元,已生清償之效力。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東昇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權利範圍2,277分 之479(見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卷㈠第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李東昇針對系爭土地上之如西螺地政103年3月2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附圖)所示編號15、16、17之地上物 ,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如另案附圖所示編號15、16、17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 爭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451號事件審理。李東昇於10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李黃麗娟李啟信李啟晃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 上開訴訟。
㈡霖揚公司於104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 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期103年12月11日),於104年2月 25日聲明承當訴訟。雲林地院於104年5月18日裁定,上開訴 訟由霖揚公司為李黃麗娟李啟信李啟晃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經雲林地院以霖揚公司未定期催告徐懸良給付租 金,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 決駁回霖揚公司之訴,霖揚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 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開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
㈢系爭土地上有另案附圖所示編號15-17之建物坐落其上,上 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㈣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193頁(同原審卷第289頁 )所示,手寫系爭土地使用人及面積(內容詳如「手抄筆記 承租人面積」欄所示,下稱系爭手抄筆記),經李東昇以證 人身分於該案證述,系爭手抄筆記是其本人所寫,代表應收 的租金,亦即李東昇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與該案被上訴人間( 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霖揚公司於買 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亦承受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㈤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因信託關係(委託人霖揚公司),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承受霖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
㈥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56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表示如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未繳 付,上訴人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上所載寄件人住址為「 桃園市○○00街00號000」。該存證信函於105年9月21日經 被上訴人之妻林月紅收執(原審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第21 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以20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請求拆屋還地,該存證信函上所 載寄件人住址為「桃園市○○00街00號000樓」(原審卷第 55 -57頁)。
㈧上訴人之真正住址為「桃園市○○00街00號000樓」(原審 不爭執事項㈧)。
㈨原審曾於105年12月1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及建物, 勘驗測量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上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其 一為磚造平房,另一為鐵皮屋車庫,又一為磚造平房」。上 開三建物坐落位置、面積詳如西螺地政106年3月21日雲西地 二字第1060000901號函檢送該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編號15、16、17所示(另案附圖 編號15、16、17之建物與本案附圖編號15、16、17之建物相 符)(原審卷第41-49、81-83頁)。 ㈩原審曾於106年5月19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106年5月2日民事 陳報狀(該院106年5月9日收文)檢附之光碟,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第326-32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系爭租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本案附圖編號15、16、17所示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因信託關係(委託人霖揚公司),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承受霖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寄發 1568號、2072號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1、55頁)可憑 ,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系爭不定期租約存在,應堪認定。就 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上訴人主張應至債權人之住所地清償 ,並非往取債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李東昇於前案訴訟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事件審理時 陳稱:系爭土地伊有跟管理員去跟建物所有權人收租金,伊 有去跟很多人收租,伊有跟如該案判決附表二「李東昇陳述 」欄所示之人收過租金,系爭手抄筆記是伊親筆寫的,代表 應收的租金,上面寫的面積是測量員即訴外人李清秀算出來 應該要跟建物所有人收取的租金等語(見該案卷㈡第123頁 反面至第124頁反面)。可知李東昇均係親自至系爭土地上 各承租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前手)之住所收取租金,故系 爭租約就租金支付部分,係出租人前往承租人住所收取之往 取債務,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即使本件原租約為往取債務,但給付方法可以 變更,本件於86年7月24日,被上訴人委由徐鳳樞主動寄送 租金給李東昇時,不管李東昇有沒有收,由徐鳳樞的代理行 為可證明租金的債務已經變更為非往取債務云云。惟查:證 人徐鳳樞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之前是李東昇把 系爭土地租給我們這些承租人,李東昇租土地給我們,都是 他本人前來收租金,於一年兩次稻穀收成後的十天左右他就 會來收租金。我們租金是用一台斤稻穀市價多少錢,依約應 繳納多少台斤的稻穀再換算成金錢來支付租金。李東昇後來 從82年以後就沒有再來收租金,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李東 昇不再來收租金。後來李東昇二、三年都不來收後,我們這 些承租人才想說大家一起集合起來收一收租金直接寄給李東 昇,結果他還是不收,把我們寄給他的租金退回來,大家討 論要不要來法院提存,但是法院也拒收,因為地主不是雲林 人,所以法院說不能在我們這邊辦理提存等語,法院提示的 中壢郵局2012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25頁),就是我寄給 李東昇的存證信函,是要叫他來收租金等語(原審卷第324 至325頁)。由徐鳳樞上開證述及其寄給李東昇中壢郵局 2012號存證信函觀之,其並未有將租金給付由往取債務變更 為赴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僅係李東昇連續幾年未依約前往收 租,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前手之數名承租人為恐租賃契約遭終 止,因而委託徐鳳樞李東昇提出現實給付之事實行為;況 且李東昇亦拒絕受領該給付,不能認為當時租賃關係之兩造 間有達成變更租金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不可採。
㈡有關系爭租金之計算方式:
⒈由上開證人徐鳳樞證稱:租金是用一台斤稻穀市價多少錢, 依約應繳納多少台斤的稻穀再換算成金錢來支付租金等語,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86年7月24日之中壢郵局2012號存證信函 上所載「今本人不得已將民國83、84、85、86年度之租稻谷 金,每佰台斤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等語(原審卷第225頁 ),及前案訴訟卷內之收租證明(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451號卷㈠第274至275頁、第281至281-1頁;同卷㈠第145至 148頁、同卷㈡第134至137頁;同卷㈠第78至80頁、第90至 91頁、同卷㈡第129至130頁;同卷㈢第144至147頁、同卷㈣ 第102至103頁)均係以「入谷」、「入稻谷」多少斤為記載 ,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租約就租金係以被上訴人租 用面積,以每甲地支付2,320台斤稻穀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 應繳納之租金;其應繳之金額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以申報地價 計算所得之每年租金21,499元,而係每年依照雲林地區稻穀 收購價格去計算等語,應非子虛。故本件兩造間就租金之給 付係以租用面積乘以需支付之稻穀重量,再依稻穀價格核算 應繳納之租金,亦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租金之計算方式及額度並非不可調整, 由徐鳳樞87年7月2日所寄發給李東昇的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 人同意依照法定公告現值來商討租金調整云云。惟上開存證 信函內係記載「四、信函內所開價碼太高不合實際,承租戶 難以接受,請依照公平交易法或法定公告現值來商討。」等 語(原審卷第235至237頁),顯見當時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之 前手在內之承租人僅表示租金數額可以再行依據其他標準討 論,尚難認當時租賃關係之雙方已就租金之計算方式達成以 公告現值計算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 採。又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額雖非不得調整,然按「租賃 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調整租金 如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亦應聲請法院增減租金金額, 而非以自己之單方意思表示即得變更調整。故並非上訴人以 1568號存證信函單方表示按照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 給付租金21,499元,即可變更系爭租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年租金額為21,499元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以2072號存證信函、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 租約,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⒈本件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前案訴訟之原告李東昇與本件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該土地租賃債之關係既由本



件上訴人所承受,債之同一性不變,其清償期、清償地及債 之履行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等均不變,故本件兩造間租 賃關係之租金給付仍為往取債務,租金之計算方式亦係以承 租面積生產稻穀重量之收購價額計算,故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繳納租金,本應催告被上訴人以原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備 妥租金待其前往收取,始符合債之本旨。然觀上訴人催告被 上訴人繳納租金之1568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鄒子棱係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所有人,台端雖經法院認定就 前開土地內之494平方公尺與土地所有人間存在不定期租賃 關係,惟既有租賃關係,台端即應繳納每年租金21,499元, 台端已積欠20年租金,請於文到七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予本 人,另請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清償上開租金債務,否 則本人將終止租約。」等語(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顯然 係請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己主張之租額,赴上訴人之住所 地為清償,不符合兩造間系爭租約之債之本旨,自不發生催 告之效力。
⒉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3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156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不生催告之效力,業據說明如上,被 上訴人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且上訴人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 ,亦未前往被上訴人之住所收取租金,依上開判例意旨,上 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則上訴人其後於105年11 月21日再以2072號存證信函、原審起訴狀繕本(上訴人原審 於105年11月23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之送達,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效力。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
㈣上訴人以原審106年4月26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表示終止租約 ,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⒈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6年3月29日後委請代理人陳建佑、陳妤 潔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積欠之租金,但被上訴人仍不給付自 己認定金額之租金或為上訴人提存,顯見被上訴人有給付遲 延之情形云云,並再以106年4月26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 人該次要求伊繳納每年21,499元之租金,與系爭租約不合, 上訴人催告不符債之本旨,其終止租約不合法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固曾委請代理人陳建佑、陳妤潔至被上訴人住



所收取租金,然其代理人表示欲收取之租金額為每年21,499 元,此據證人陳建佑於106年5月19日於原審證稱:「【106 年3月29日證人是否受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委託去向 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收取租金?】是。(收租的過 程是否就如剛才的勘驗影音光碟所呈現的情況?)光碟拍的 不是很清楚。(去收租有跟被告說要收多少錢嗎?)一開始 有說大概要收多少錢,光碟這個應該是末段了。(被告有說 當初租金是以每台斤稻穀多少錢來換算嗎?)他有提到每台 斤稻穀計算,但是沒有提到多少錢。(你要收的租金跟他想 要繳納的租金,兩個人是不一致?)對。(後來有收到任何 錢嗎?)沒有。(請問證人,當初要被告收取的租金是多少 ?)我記得是21,499(元),委託人說將近20年都沒有繳租 金,攤算下來大概是21,499元。(當天被告說要以每年租金 3、4千元繳納,如何回應?)因為存證信函我有看過,跟這 個的金額差太多了,所以我當天是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當 天被告要繳納以每年三、四千元計算的租金,你們知道?) 那是當天被告有這樣表示,但是不代表這個資訊是正確。( 既然受委託是否有將訊息帶回去給原告?)我有,我有用電 話通知原告鄒先生。(鄒先生的意見?)他說就交由律師來 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29至33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委 託陳建佑、陳妤潔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金額係與1568號存 證信函所載每年租金21,499元相同,而非請求被上訴人以一 台斤稻穀收購價錢,依約被上訴人應繳納多少台斤的稻穀再 換算成金錢來支付租金,故上訴人所為之收取行為亦不符合 債之本旨,即使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尚不構成 給付遲延。至於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未給付自己認定金額 之租金,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惟依證人陳建佑 上開證述,當天被上訴人說要以每年租金3、4千元繳納,證 人陳建佑有看過存證信函,認為跟此金額相差太大;其有電 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就交由律師來處理等語,可知證 人陳建佑當場以電話詢問上訴人之後,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 每年租金3、4千元之金額繳納租金,縱被上訴人未繳納該金 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 租約之終止權。
⒊上訴人之後再以106年4月26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兩 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 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本案附 圖編號15、16、17所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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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