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13號
TNHV,103,重上更(一),1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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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魏 浽 葶
      楊 美 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維 信 律師
被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黃 忠 銘
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榮 律師
      孫 守 濂 律師
被上 訴人 邱 月 竹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昆 鴻
      李 明 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0
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原為蔡慶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3年1 月03日由蘇樂明變更為高明賢,又於106年4月06日變更為丁 ○○;已經其於本院提出行政院函、財政部函影本等為證,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本院卷㈣ 第43至47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甲○○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己○○、戊○○依序為訴外人魏陳清香之女兒、義女



,嗣於87年底時擔任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95 年間經復華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㈢第298至302頁,下稱元大證券公 司)安平分公司營業員之被上訴人丙○○,慫恿其熟識之元 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指示上訴人戊○ ○於87年12月8日(帳號:000000000000, 該帳戶經戊○○ 同意由原審原告魏蒼民使用)、上訴人己○○於88年02月22 日(帳號:0000000000000)、其子魏蒼輝於88年2月26日( 帳號:000000000000)、原審原告魏蒼民於88年05月20日( 帳號:000000000000)、胞弟陳森海於89年03月23日(帳號 :000000000000)陸續前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開戶,並由時任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副理即被 上訴人乙○○接待受理開戶手續。
二、詎被上訴人乙○○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上訴人戊○○、 己○○及原審原告魏蒼民、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親自 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一空白印鑑卡並於其上盜用上訴人 己○○、戊○○及魏蒼輝、陳森海等人之印鑑,又偽造原審 原告魏蒼民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時為元大證 券公司安平分公司營業員之被上訴人甲○○(係丙○○前妻 )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為 「台南市○○路000號B1」、電話加填「06─0000000」,及 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及被上訴人丙○○在元大證 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專線電話,以備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 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被上訴人丙○ ○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又被上訴人乙○ ○、丙○○、甲○○( 下稱乙○○等3人)於其間為掩飾不 法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行為,竟於88年02月24日偽設訴外 人魏陳清香及魏世治(下稱魏世治夫婦)在被上訴人臺灣土 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且被上訴人乙○○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 造之魏蒼民、魏蒼輝及魏世治夫婦等人之印鑑卡上「核對證 照」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 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等人完成開戶,同時均 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
三、被上訴人乙○○等3人除以前揭手法外, 又已預先在一疊多 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上訴人戊○○、己○○印鑑,及偽 刻上訴人戊○○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 之方式,陸續盜領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帳戶內之存款。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



從上訴人戊○○「000-000-000000」帳戶,連續盜領26筆存 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0,842,850元;自88年04月12 日起至89年12月7日止, 從上訴人己○○「000-000-000000 」帳戶,連續盜領38筆存款,金額共計71,344,000元,扣除 被上訴人丙○○及乙○○自行匯入之18,560,000元(即戊○ ○帳戶為7,910,000元,己○○帳戶為 10,650,000元),實 際不法盜領款項共計為143,626,850元。 凡上事實,已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 偵字第013249號予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8號及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乙 ○○、丙○○罪刑在案。
四、被上訴人乙○○等 3人既共同故意盜領上訴人等之存款而不 法侵害上訴人等之權利,致上訴人己○○受有60,694,000元 (71,344,000-10,650,000=60,694,000)、上訴人戊○○ 受有82,932,850元(90,842,850-7,910,000= 82,932,850 )之損害,而渠等之故意不法行為與上訴人等人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乙○○等 3人依法自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利息之計算,則均以與 乙○○共犯之丙○○最後一次盜領上訴人等款項即90年10月 15日之翌日開始起算。另被上訴人乙○○係利用其先前在被 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任職之職務上機會,與被上訴 人丙○○、甲○○共同故意盜領上訴人等人之存款,使渠等 分別受有前揭存款金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與 被上訴人乙○○間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乙○○等 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60,694,000元 、上訴人戊○○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臺灣 土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60,694,000元、被上訴人 戊○○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等均敗 訴判決,故渠等就此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後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60,694,000元,及自9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㈢被上訴人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82,932,



850元,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部分 ,應負連帶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乙○○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自上訴人己○○系爭帳戶所提領款項,與存入魏世治、魏陳 清香、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等人帳戶款項,無論日期、 金額均相符合,且上訴人己○○並不能證明其帳戶內款項係 遭盜領,故上開自上訴人己○○帳戶所提領款項,實為供其 親人所使用者。
二、從上訴人戊○○系爭帳戶所提領款項,與存入魏世治、魏陳 清香、魏蒼民、魏蒼輝等人帳戶之款項,無論日期、金額亦 均相符合,且上訴人戊○○並不能證明其帳戶內款項係遭盜 領,故上開自上訴人戊○○帳戶所提款項,實為供其親人使 用。
三、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魏蒼民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鑑定印章,與印 鑑卡印文欄所蓋印章不同,以致取款條印文與上訴人等及訴 外人魏蒼民等於偵查中所提出鑑定印章印文不同;姑且不論 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魏蒼民等是否故意提出與印鑑卡印文不同 印章,以求獲得有利鑑定,惟此行為實致降低其主張可信度 。故上訴人等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存入其親人 帳戶,係遭被上訴人等盜領,實非可採。
四、自上訴人己○○、戊○○帳戶提領而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 等親人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股票,除魏世治、魏蒼民、 魏蒼輝、陳森海均曾收到元大證券公司所寄對帳單外,魏世 治並自承有補登存摺及使用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另魏世治夫 婦帳戶內存款,於90年8月07日、同年5月14日因積欠地價稅 及房屋稅,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扣押命令並經渠等 收受在案;又魏世治在元大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000- 0000000號)曾於88年4月07日、7月13日及89年4月27日、 5 月19日、 5月31日匯款至其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之帳戶,又魏陳清香於88年03月31日曾自保誠中小型股基 金贖回一筆27,550,000元,該筆款項係匯入魏陳清香在被上 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足證魏世治夫婦於 本件案發前即有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實不可能 不知有該帳戶存在,故該帳戶內款項實非遭被上訴人等所盜 領。
五、綜上所述,自上訴人己○○、戊○○帳戶內所提領而匯入魏 世治、魏陳清香、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等人在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款項,顯係供魏世治夫婦等家 族人員用以操作股票者,而非遭被上訴人等人盜領;故上訴 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實無理由。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 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一、上訴人戊○○、己○○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存款(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下稱系爭存款),從其提領後之流向觀之,若非轉 匯至上訴人等或其家人之其他帳戶,即係遭上訴人己○○之 父母魏世治夫婦用為投資股票、基金等所需資金,依其使用 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時間及情狀,可知系爭存款並無上訴人等 所稱遭乙○○、丙○○盜領或冒領之情,且從提領前後之存 取情狀,上訴人等應無不知存款被提領情事,亦不可能發生 被盜領存款之事實;故上訴人等所稱:存款遭盜領云云,顯 非事實。
二、上訴人等雖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函,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等有 利用上訴人等辦理開戶機會,預先在一疊多張之空白取款條 上盜蓋印文、及以轉拓印文之方式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轉拓 印文等犯行。惟姑不先論該份鑑定通知書之意見,與事實不 符,依該鑑定通知書所載,至少上訴人戊○○帳戶部分有16 張取款憑條無法證明有偽造印文情形,上訴人己○○帳戶有 41張取款憑條完全無法證明印文出於偽造;上訴人等僅以起 訴書附表為憑,將附表所列之全部金額主張均遭偽造盜領, 已無可採。遑論,該鑑定通知書第19點雖載稱:J類資料中 ,編號10-14、10-15、10-19等3枚戊○○印文與G、W類印 文不同云云,惟被上訴人等所憑以判斷印文真偽決定是否准 予提領之系爭印鑑卡印文即D資料,其上印文是否與J類取 款憑條相符?則根本未見鑑定。再者,鑑定資料中之W類印 文,其來源為何?鑑定人即調查員鄭家賢於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原審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06號)證稱:其無從知悉,鑑 定通知書所示W類五枚印文根本係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後 ,另行提出與約定印鑑卡印文不同之印章,交由檢察官囑託 鑑定,則會有J類資料中上揭3張憑條印文與W類5枚印文不 同之結果,自屬當然。除非上訴人等能證明W類 5枚印文之 印章,就是當初開戶時約定留存在印鑑卡上之印文,否則自 不能僅憑上訴人等事後另行交付與印鑑卡印文不同之 5枚印 章印文,即認W類 5枚印文,確係原本約定之印文;是該鑑 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自無何證據價值。
三、鑑定結果第19點雖載稱:J類取款憑條之資料中,編號10-2



0至10-29等10張之印文,經檢視係以媒介物轉拓而成;另鑑 定人鄭家賢亦證稱:其係以測光、凹痕等跡象判斷云云。惟 此鑑定方法與鑑定結果若果真可採,除非有如鄭家賢之專業 鑑定知識與經驗,否則縱盡最大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 非單純比對印文特徵之一般銀行人員所能判別;故此鑑定結 果,尚難憑為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有未盡保管義務之依據 。又既經鑑定係轉拓而成,該10張憑條上之印文確實為真, 不過印章遭人以所謂拓印方法盜蓋在取款憑條上而已,則盜 蓋之人必係上訴人等交付予印章之人(即丙○○),而被上 訴人銀行承辦人員就盜蓋之情事,亦難認知情;被上訴人臺 灣土地銀行既係憑蓋有約定印文之憑條交付系爭存款,不知 有盜蓋情事,自已生依約返還存款之清償效力,當無就已返 還之存款再准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理。
四、依元大證券公司函覆有關該公司寄送對帳單予魏蒼民、陳森 海之證明,及魏世治等5人,係自88年1月起至90年10月止, 渠等在該公司各月交易總額明細所示鉅額交易量,及該公司 依規定如何辦理交易對帳單及詢證函之寄送、確認及採取適 當措施確保客戶之交易屬實等說明,可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出入,大多用於魏世治夫婦、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等人 買賣股票所需之資金,上訴人等及魏家家屬均難諉為不知。 詎上訴人等事後竟訴稱存款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盜領,實 無可採信。
五、系爭帳戶內提款大多由魏世治夫婦委託丙○○炒作股票用以 支付股款,因而有多筆提款係轉至魏世治夫婦在被上訴人安 平分行所開設之前揭帳戶;且訴外人林毓霖之帳戶亦係丙○ ○提供予魏世治夫婦操作股票調度資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上訴人就此雖主張:魏世治夫婦在安平分行上揭兩帳戶係遭 人虛設云云,惟若確屬虛設,則帳戶內存款自非渠等所有, 其於案發前理當不知有該帳戶存在,自亦不可能使用其中之 存款,方符情理。惟魏世治、魏陳清香於87年至90年間均有 將安平分行前揭帳戶之利息申報為所得,上訴人等就系爭帳 戶內之利息所得亦有申報之事實,若帳戶為虛設,渠等竟將 存款利息申報為所得,即一面否認存款之真實、一面卻承認 存款所生利息為自己之所得,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六、上訴人戊○○於88年6月04日曾自系爭帳戶提領695,000元, 以電匯方式匯給訴外人王再順,用以處理坐落竹仔港段第11 83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上訴人對該筆金額之匯出並無 爭執,而電匯又係以有摺方式處理,衡情提領及匯轉帳戶中 之款項予他人,第一注意事項自係帳戶內存款餘額多少,則 上訴人斷無於辦理該筆電匯時,不注意先前各筆提款之可能



!其既於辦理電匯時即已知情,則於此之前所提領之系爭存 款,若係出於盜領,豈有遲至90年11月20日始提出告訴之理 ?顯見此筆提款前各筆取款之用途,上訴人等及其父母確係 知情,並非出於丙○○及乙○○盜領。退萬步言,縱有盜領 情事,惟自90年4月27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訴之92年9月12 日,已逾法定消滅時效期間。
七、本件既無上訴人等所稱盜領存款之事實,若有部分款項並非 流入上訴人家族之帳戶,上訴人或魏世治夫婦亦不可能不知 情,自無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 上訴人等於偵查之初,即自認開戶後就將存摺印章均交由魏 世治夫婦使用、管理,自己從不過問,而魏世治夫婦因委由 丙○○炒作股票使用帳戶內存款之需,逕自蓋用印章於取款 憑條、讓丙○○為渠等處理股票交割所需資金調度事宜,若 果真發生丙○○藉機盜領之事,上訴人等就損害之發生,自 亦屬與有過失。
八、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被上訴人丙○○、甲○○方面:
渠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戊○○於87年12月8日、己○○於88年2月22日、原審 原告魏蒼民於88年5月20日、訴外人魏蒼輝於88年2月26日及 陳森海於89年03月23日,分別前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 平分行申設開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上訴人己○○、原審原告魏蒼民與訴外人魏蒼輝,為兄弟姐 妹關係,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為渠等之父母,上訴人戊 ○○為魏蒼民之乾妹、己○○之乾姐、魏陳清香之乾女兒。三、上訴人戊○○、己○○在上開帳戶有部分款項,及訴外人林 毓霖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設帳戶部分款項, 曾經被上訴人丙○○提領後,匯入被上訴人乙○○之妻陳金 鴻在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或000-000-00000-0)或其岳母陳李淑琴在臺灣土地銀行北 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 )或其友人趙莉莉之帳戶。
四、被上訴人丙○○曾自行匯款至上訴人戊○○上開帳戶7,910, 000元、己○○上揭帳戶10,650,000元。五、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交付上訴人等人之存摺,其 內頁「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4 條記載:「存戶取款時,須 隨帶存摺,來行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




六、上訴人等人之開戶印鑑卡上通訊地址欄,除上訴人戊○○外 ,上訴人己○○、原審原告魏蒼民及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 治、魏蒼輝、林毓霖黃子玲等人之帳戶,均填載被上訴人 丙○○當時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地址,即臺南市 ○○路000號B1(係被上訴人丙○○當時任職該公司時之地 址)。
七、被上訴人丙○○於90年9月間將寫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字條交付予魏陳清香,並由上訴人己○○及原審原告 魏蒼民前往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嗣於同年 月25日, 上訴人己○○貸得之7,000,000元及原審原告魏蒼 民貸得之4,000,000元, 均匯入上開公司帳號,匯款單則由 魏世治填載。
八、本件系爭款項被提領時,被上訴人乙○○時為被上訴人臺灣 土地銀行之行員,被上訴人丙○○時為元大證券公司之業務 襄理,被上訴人甲○○則係被上訴人丙○○之前妻,時為元 大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九、被上訴人乙○○均有於上訴人等、原審原告魏蒼民及訴外人 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輝、林毓霖等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安 平分行開戶印鑑卡「核對證照」處核章,且除上訴人戊○○ 以外之上開開戶印鑑卡,其「通訊處」欄地址均記載為被上 訴人丙○○當時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地址,即臺 南市○○路000號B1。
十、魏陳清香於88年02月24日登記之戶籍為:「臺南縣○○鎮○ ○○000號」,而此時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開戶印鑑 卡所記載戶籍地址則為:「臺南市○○區○○里0鄰○○路 000號」。
、依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魏世治夫婦於8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88年12月 25日至同年月27日、8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89年9月13 日至同年月24日、89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等期間,均不 在我國境內。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並非外匯指定銀行,亦未經營辦理期 貨交易。
、對法務部調查局91年08月20日調科字第09123053630號、100 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7589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10075558號鑑定書,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一、二所示被提領之存款,是否係遭被上訴人乙○○ 等3人盜領、冒領?
二、上訴人等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存款,若確遭盜領、冒領, 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若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 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上訴人等關於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是否與有過失?五、上訴人等主張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其範圍如何?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 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 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 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 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 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 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末 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 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係主張渠等所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竟遭被上訴人乙○○等 3人以偽造 印鑑卡之違法行為予以盜領,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分別所受之損失 ;惟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二、上訴人等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間有「消極 信託」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 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戊○○為訴外人魏世治夫婦(即上訴人己○○之父 母)之義女,其與上訴人己○○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 平分行所申請之系爭帳戶,係受魏陳清香指示而開立,而渠 等於系爭帳戶開立後,即分別將存摺及印鑑交由魏世治夫妻 保管與使用乙情,已據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民國87年底、88年初,我與 己○○曾分別接獲我乾媽(即魏陳清香)之指示,前往土地 銀行安平分行開立帳戶,事後我與己○○即將開設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由我乾媽魏陳清香、乾爹魏世治‧‧使用,我們 從未過問。」(見原審卷㈡第0149頁反面);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結證:「一個(指其在土銀安平分行共開幾個帳戶 )。」「這個帳戶就是我跟我乾媽魏陳清香,當時魏蒼民魏 大哥他人都是國內國外這樣跑,她請我可不可以開個戶,然 後有時他人不在的時候比較方便,當時我就OK。」「我不知 道,這個我都不知道,我也沒存錢,我只是去開個戶而已( 指開戶的錢是否為其所有)。」「我只是純粹去開個戶而已 。」「沒有,完全都沒有,我就都沒有用過(指其是否未曾 使用過此帳戶存摺)。」「沒有(指其有無存入任何款項至 系爭帳戶)。」「我不知道(指其是否知道戶頭有多少錢) 。」「我沒有,我純粹開戶而已。」「我不清楚,我是被付 託的啊,當時只是程序叫我填一填而已啊,我就走了,我就 真的都不知道了,後續我就真的都不知道了。」「魏媽媽( 指誰拜託其前往銀行開戶)。」「因為魏陳清香他們要用, 我帶走他們怎麼用(指為何開完戶後,存摺、印章未帶走) 。」「對(指是否供魏陳清香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7 2頁反面至181頁)等語在卷;而證人魏世治於另件請求返還 存款等民事事件(以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為被告,下稱另 件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已證稱:「己○○是我的女兒、戊○ ○是我的乾女兒。他們在土銀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 的錢都是我們夫妻(魏世治、魏陳清香)的。他們的印鑑、 及存摺都是我在保管。」「存摺有時是我保管,有時是己○ ○保管。」(見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06號卷﹝下稱原審重國 字6號卷﹞㈠第225頁,本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卷第9 4頁反面); 又原審共同原告魏蒼民自承:「存摺印鑑都是 由我母親保管。」「我們六人的印鑑章,除開戶時交給乙○ ○外,平日都是由我父親保管。」(見原審重國字6號卷㈠ 第129至130頁),另證人魏陳清香陳述:「因為我不太會填



寫土地銀行之取款條,因此曾有1、2次在家中請丙○○幫我 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己○○、戊○ ○印章,叫丙○○拿到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與我先生魏世治( 持銀行存摺)會合,才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櫃台提領現金或 轉帳。」(見原審重國字6號卷㈠第135頁)等情;依此,經 核渠等有關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設 系爭帳戶之緣由及帳戶存摺、印鑑章如何保管使用等情之陳 (證)述內容確相符合,並與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 或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所載內容(即註記提取款項流向、用 途)確為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1、219、232、244、 250至251頁,原審卷㈢第196頁)。準此,堪認魏世治夫婦 確為系爭帳戶之借用人。則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上訴人等與 魏世治夫婦間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存款之使用、存取等事宜 ,確已成立消極信託法律關係。
㈢至上訴人等主張己○○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因買賣臺南 市七股區土地、及與魏蒼民於86年4月7日將渠等共有之臺南 市永康區蜈蜞潭土地予以出賣,受有價金;又於同年12月23 日與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穩建設公司)簽立 房屋合建契約,獲得利益,其後魏世治夫婦向己○○及魏蒼 民借款,渠等即自統穩建設公司可得之利益先行撥付 7,500 萬元予魏世治;另魏世治夫婦為清償所負前開債務,魏陳清 香將其所有之 4,500元基金讓與予己○○及魏蒼民作為清償 ;而魏世治亦於87年12月12日、18日、88年1月7日分別匯入 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至戊○○之系爭帳戶, 以清償 前揭借款,故系爭帳戶內資金皆非魏世治夫妻所有等情。惟 查依上訴人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所有權狀記載內容(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國更㈡卷﹞㈥第585至606頁),要之僅能證明己 ○○曾買受不動產,及與魏蒼民曾共同訂約出賣不動產之事 實而已;至其另提出之合建契約書、支票影本及合建財務會 帳等資料(見本院國更㈡卷㈥第615至621頁),亦僅能證明 有該等合約之事實,惟尚與買賣價金流向之認定無涉;又臺 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見本院國更㈡卷㈥第0623頁) ,則僅能證明統穩建設公司曾匯存入75,000,000元至魏世治 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能以此 執為魏世治夫婦有向己○○及魏蒼民借款之論據。 ㈣另上訴人等又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皆渠等自行使用,與魏 世治夫婦間就系爭帳戶並無消極信託關係等語,並提出魏世 治於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國更㈡卷㈥第509至5 14頁);惟此姑不論已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未符,致



不足採,且魏世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二人之 存款,均為其幫二人提領及存錢,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均為上 訴人所有及使用等語;然如前所述,魏世治於本院另件請求 返還存款事件審理時卻陳稱:「他們在土銀的帳戶都是我在 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魏世治、魏陳清香)的」 ,戊○○亦陳稱: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 交由魏陳清香、魏世治使用,其從未過問等語;可見魏世治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已非無疑,並與上訴 人戊○○及魏陳清香之前揭陳述不相吻合;要非可採。三、上訴人等之開戶印鑑卡是否有遭偽造或抽換部分: ㈠就上訴人等之開戶印鑑卡是否遭偽造或抽換乙情,已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期間經 該局以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留存之資 料、上訴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與在臺南市戶政事務 所所留存之資料相互比對,鑑定結果認:「‧‧三、N類「 戊○○」簽名與D類「戊○○」簽名不同。四、O類「己○ ○」簽名與D類「己○○」簽名不同。」 有該局91年8月20 日調科二字第09123053630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 原審重國字6號卷第215頁);又有關系爭印鑑卡部分,上訴 人等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於另件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 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對:⑴印鑑卡上字跡為 甲○○字跡、⑵地址及電話為丙○○之公司地址及電話、⑶ 印鑑卡上之顯示印鑑,與上訴人等之印鑑相同等事項均不爭 執(見本院國更㈡卷㈥第83至84、114至115頁),並有法務 部調查局100年11月0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75890號函附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㈥第0207頁),應堪信為真 實。準此,顯見印鑑卡上之所蓋印鑑雖為上訴人等之印鑑所 蓋之印文,惟其上簽名部分,並非上訴人等所為,而係被上 訴人甲○○之字跡,留存之地址及電話則為被上訴人丙○○ 當時服務之元大證卷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再參以上訴人己○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我與丙○○進入銀行大 門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乙○○(當時我不認識乙○○ 本人)親自在門口迎接,並由邱員親自為我辦理開戶等相關 對保手續,我不疑有詐,遂全力配合,記得當時,我確曾親 自簽名,並填寫存款印鑑卡,但蓋章部分,我則將開戶印鑑 交由乙○○用印,‧‧」(見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24 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上訴人戊○○於偵查中則 稱:「‧‧87年12月08日我與丙○○進入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大門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乙○○(當時我不認識乙○ ○本人)則親自在門口迎接,並由邱員親自為我辦理開戶等



相關對保手續,記得當時我確曾親自簽名,並填寫存款印鑑 卡,但蓋章部分,我則將開戶印鑑交由乙○○用印,‧‧」 (見偵查卷第48頁)以察;上訴人等陳稱:渠等帳戶印鑑卡 有遭調換情形乙情,尚非無據。惟按上訴人等既未否認由被 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提出,而經刑事法院查扣之系爭帳戶印 鑑卡上之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等及魏世治夫婦在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分別申設之系爭帳戶並非遭人虛設者 (另詳後述),則是否存在另外一份印鑑卡,對於銀行行員 在判定取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加蓋之存款人印文是否為 真正,應否准許取款人取款時,並未造成困擾;再參以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就附表㈠、㈡之金額,應否 負賠償義務,仍以上揭取款行為(即被上訴人乙○○等3人 )是否發生偽造上揭印鑑卡情事為斷,是自尚不能執此遽採 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㈡又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127號)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前揭更㈠審刑事判決書附 表壹之一所示(見本院重上卷㈤第54頁反面至60頁)戊○○ 帳戶取款憑條29紙其上印文(待比對印文),與戊○○印章 實物(供比對印章)經鑑定結果,除編號14、15、16係存款 憑條,其上並無印文外, 其餘編號1至12、17、22至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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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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緯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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