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宜蒨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3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需要請求法院協助重新調查,請法院幫聲請人跟李世 燦確認,被告不認識李世燦,為何李世燦可以取得聲請人本 人的證件?以及聲請人是否有同意李世燦拿李昱蘭提供給他 的證件去做不法的事情嗎?是李昱蘭拿聲請人的證件給李世 燦的嗎?
㈡聲請人與李昱蘭係合夥關係,102 年間台北中正區國稅局所 查到的2 間公司,聲請人從頭到尾都不清楚那2 間公司到底 是在做什麼,也從來都沒有同意讓李昱蘭在這2 間不實登記 的公司上班,更不用說聲請人本人還去那裡兼差了,聲請人 怎麼可能跟李昱蘭、李世燦、俞色娟等人共犯呢?所以,聲 請人請求法院協助再審調查,李昱蘭當初是否有意欺騙被告 ?李昱蘭是否自己私底下去李世燦的公司兼差?不然為何李 昱蘭出庭當證人時,要作偽證說被告有在李世燦的公司上班 呢?可見這個案件疑點重重,還有許多點需要確認澄清的。 ㈢還有證人李培綺就本案是完全不知情的嗎?那麼為何李培綺 出庭當證人時要稱聲請人是阿姨,李培綺說都有將聲請人的 薪水拿給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並沒有在他們不法設立的公司 上班,為何李培綺還可以拿薪水給聲請人?難道法院也同意 證人在法庭上的不實陳述嗎?法院不覺得當初李世燦所請的 一些證人是有作偽證的嫌疑嗎?
㈣聲請人發現102 年間台北國稅局所查到兩間不法公司,有李 世燦妻子俞色娟的名字,而俞色娟是李昱蘭的朋友,被告沒 有俞色娟的電話及資料,無法跟俞色娟確認她為何有聲請人 的資料去國稅局申報報稅?聲請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也不清 楚啊!於是聲請人打電話去問李昱蘭知道這件事情嗎?李昱 蘭竟然回覆:是自願的?到底什麼啊!為何李昱蘭要欺騙聲 請人呢?聲請人當下就很激動的罵了李昱蘭,你不知道這樣 是違法的嗎?聲請人覺得非常冤枉,聲請人從頭到尾根本不 清楚為何李昱蘭要要李世燦一起聯合欺騙聲請人,是為了逃 漏稅可以省下或賺取很多的錢嗎?就算騙了被告的錢繳給政
府也是不合法啊?所以法院是否也同意李昱蘭、李培綺、李 世燦、俞色娟及李昱蘭的姐姐李秀玉對被告個人信用名譽做 不法的毀謗嗎?聲請人一定據理力爭到底,不然聲請人到死 都無支持臺灣司法的公正。
㈤聲請人在2018年1 月到2018年4 月間,服務了一位很有錢又 有身分地位的女人,她給了聲請人一張名片,她告訴我她還 有一份事業,都在協助別人違法逃漏稅,當時聲請人還處在 莫名的被告,聲請人要如何在這樣的客人前面告訴她,您某 某人這個行為已經涉及違法了,聲請人是有權力拒絕為您某 某服務,甚至到法院檢舉您某某明白嗎?目前聲請人唯有得 到律法的正確觀念的支持,當聲請人將自己的權益都拿到手 時,聲請人一定會找個時間去告訴對方,如果您某某從現在 不做正確的事情,那麼我將去司法檢舉您某某。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 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 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申請再審狀及附具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然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 審之依據及證據為何,亦未附具可供審酌之確實新證據,核 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6 款再審 事由無關,無從認其確已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