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0三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七
十七年度上重二訴字第四八0號;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順所犯之罪,案情單 純,既沒有傷人,更沒有以粗暴之行為對待被害人,且尚未 達到取得贖金之程度,被害人即已回復自由,則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二六三號之解釋,聲請人所犯之罪自得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聲請人 之刑期;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 一八八號及第一九三號等解釋意旨,聲請人應得據以聲請再 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 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因僅足以影響科 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而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合先敘明。
三、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 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有關刑之減輕之原因而設 之規定,因該規定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已,其罪名並未 改變,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規定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而不 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因 而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其所犯盜匪案件,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之解釋,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五項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次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 八號及第一九三號等解釋,其中有關「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等部分,係針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所做之解釋。至於如認有罪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者,則屬是否得提起非常 上訴之範疇,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聲請人認本件確定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及第 一九三號等解釋意旨,聲請人得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應 屬無據,應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