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振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振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 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 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 之恤刑目的。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 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 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 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修正後)、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萬振國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萬振國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萬 振國已於107 年10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