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搌(原名林炳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搌因背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明搌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後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 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查受刑人林明搌因背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 以裁量,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