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睿諺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睿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 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軍上更 一字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 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9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