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703號
TNHM,107,侵上訴,70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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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宗仁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宗仁曾與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B女子,下 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與 甲○交往時,乙○就讀國中○年級。因乙○偶爾會至被告與 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之同居處所過夜 ,被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105 年10月間某日深夜,在上址居所,被告與乙○、甲○同床而 眠,並躺臥乙○、甲○兩人中間,被告利用乙○已熟睡而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部環繞A女腰部之方式,對A女為 猥褻行為1次,藉此滿足自己性慾。(二)同年11、12月間某 日深夜,在上址居所,利用乙○已熟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 機會,將一手放到乙○之胸部上方並停留1至2分鐘,藉此滿 足自己性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即乙○之學校導師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丙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復有乙 ○之個案輔導紀錄表、輔導資料紀錄表、臺南市家防中心性 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診所106年10月13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上揭時間、地 點與乙○、甲○同床睡覺,但伊沒有猥褻乙○;伊清醒的時 候,不可能做這件事,但伊不敢保證熟睡時是否有做這個動 作,只能確認在伊有意識時,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沒意識時 ,伊無法確定有無此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乙○之母甲○在105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105年10月間、11月至12月間,甲○曾偕乙○至其與被 告同居居所過夜,且被告與甲○、乙○晚上同床而眠,被告 睡在中間,乙○、甲○分別睡在被告兩側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二)細繹證人乙○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在 105年10月間,被告趁伊去找媽媽住在他家時,在睡覺時把 他的手放在伊的腰部,伊感覺到有人把手環在伊的腰間,所 以醒過來,當時伊是向左側側躺,被告睡在伊的右邊,用右 手環住伊的腰,之後等到被告翻身到另一面,他的手才跟著



移開;另外在105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在睡覺時用手摸伊 的胸部1次,伊醒來時發現被告的右手在摸伊的左胸,當時 伊的眼睛張開看到被告在摸伊,但是房間很暗伊也不確定當 時被告當時是睡著的還是醒著的,之後被告翻身朝向媽媽那 邊,他的動作才停止;時間都是深夜至凌晨之間,地點都在 在被告住處的房間;因為伊的父母離婚,媽媽住在被告的家 裡,所以只要伊去找媽媽,就會住在被告住處,與他們睡同 一張床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睡覺,因被告的手放在伊 的腰部,大概放了1、2分鐘左右,被告放在腰部的手就是放 在肚子這邊,沒有環繞肚子抱著,沒有整個扣住肚子;伊當 時沒有太大反應,因為被嚇到了;另外有一天晚上,被告把 手放到伊的胸部上面,在衣服外面,沒有伸到衣服裡面,伊 當時也是被嚇到沒有反應,當時被告的手有動,摸了幾秒, 伊當時沒有做什麼動作,因為不知道被告是醒著還是睡著, 也沒有推開被告的手;伊不清楚被告是醒著還是睡著無意摸 到,因為伊沒有看到;也不清楚被告的手在伊的胸部上面移 動,是有意識還是無意識地移動,後來被告的手因為翻身而 移開,被告沒有碰伊的身體其他部位,伊一直有個疑慮就是 被告到底是故意的還是睡覺中沒有意識摸到的等語(原審卷 第90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5頁)。觀諸證人乙○歷次 陳述,固證稱被告在其睡覺時將手放在其腰部及摸其胸部之 行為,然均無法確認被告彼時之觸碰動作,究竟是故意的還 是睡覺中沒有意識摸到的舉措,則被告究否有乘機猥褻之犯 意,即非無疑,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三)詰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抱伊的腰部及摸伊的胸部時 係入睡很久之後發生,都是伊睡著之後才發現;被告家裡的 床沒有特別大,三個人一起睡還是有一些空隙,身體不要轉 動的話,不會去碰到對方等語(原審卷第99頁、第102頁至 第104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與被告、乙 ○當時睡在同一張床,如果翻身的話,可能會碰到其他人的 身體;那張床只比普通雙人床大一點點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第113頁)。據此,以當時2名成年人與1名就讀國中○ 年級之未年人,相當於3名成人同臥於稍大於雙人床尺寸之 床鋪。於3人平躺於雙人床上,固容有空隙;惟於翻身時, 即難避免碰觸旁臥他人之身體。則躺在中間之被告於睡眠無 意識之狀況,在有限之空間,翻身時伸手碰觸臥於其側之乙 ○上半身,包括腰部、胸部等處,尚無悖於常情。參酌證人 乙○所描述被告對其手放腰部、摸胸之情節:乙○當時是背 對被告側睡,被告將手放在乙○之腰部,沒有扣住肚子,只



是放著約1至2分鐘,後來因為被告翻身而將手拿開;被告曾 隔著衣服將手放在乙○胸部上面移動,摸了幾秒,後來亦是 因為被告翻身而將手拿開等情。可知被告係將手「放」在乙 ○之腰部,並非施力擁抱,且翻身後即將手拿開;被告伸手 觸及乙○胸部,亦僅隔著乙○上衣,在其胸部位置移動幾秒 ,也非伸進衣服直接撫摸乙○胸部,並隨被告翻身後將手移 開,則被告所辯係其睡眠中無意識之碰觸行為,即非全然子 虛。
(四)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4年12月 開始與被告交往,就同住在被告居所。乙○偶爾會來找伊過 夜,伊、被告及乙○晚上睡在3樓的同一間房間,3樓沒有其 他房間,只有一個雜物間。剛開始伊睡在中間,後來因伊沒 辦法睡、睡不著,因為伊的習慣睡外側,所以伊主動向被告 說,由被告睡在中間,伊和乙○各睡一邊;伊與被告有抱著 睡覺的習慣,所以他會將手放在睡在旁邊的人身上等語(偵 卷二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108頁、第113頁),顯然被 告與甲○有相擁入睡習慣,則被告依慣常舉動,於深夜至凌 晨如常人當已進入深度睡眠,顯無意識之狀態,將手放置旁 側同睡之人,確合乎常情。而被告所辯其入睡時躺臥於3人 之中,全係配合甲○睡眠習慣,雖曾有反對意見,然考量甲 ○倘睡眠品質不佳,隔天面臨頭痛、精神不佳之困擾,方才 允為同意,亦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甲○於原 審接受詰問時,已因本案與被告分手(原審卷第107頁), 當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而可採信其證詞,則案發時被告睡臥 於乙○身側之客觀情狀,顯非被告刻意創造機會;案發又值 常人深度睡眠時段,則被告縱有乙○所指摸胸、手放在其腰 部之行為,既無從排除係被告睡眠中無意識之慣性動作,即 難認係其有意故為。
(五)公訴意旨固以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係發現乙○感覺不快樂 ,乙○一開始不願意講,嗣經被動探知始提到被告利用睡覺 時摸其胸部(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乙○就讀學校之個 案輔導紀錄表載有乙○疑似遭被告性騷擾而常有轉學念頭, 心情浮躁,希望能協助處理問題之紀錄(偵卷一第22頁證物 袋內)、臺南市家防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關於被害人 創傷評估部分也記載乙○遭遇被告性騷擾一事,心神不寧, 導致課業成績下滑,且看到嫌疑人(被告)都會感到噁心, 不希望跟嫌疑人見面,說出事件後又擔心案母的處境,陷入 矛盾的情緒中等節(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乙○因身心壓 力事件,引起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及睡眠困擾,曾前往 醫院求診,有○○○診所函文暨病歷資料(偵卷二第24頁證



物袋內),佐證被告確有前揭觸摸乙○身體之猥褻舉措等語 。惟依證人丙女所述情節及上揭書證內容中關於乙○敘述被 害過程之記載,僅足證明乙○因情緒困擾,曾向丙女或學校 輔導老師陳述其經歷過程及主觀感受,前揭各項證據屬與乙 ○歷次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否足以補強乙○證言可 信性,尚非無疑。固然由上揭證據可判斷乙○遭被告觸碰身 體之經歷,確屬造成其心神不寧、憂鬱、壓力大等情緒反應 及課業成績下滑之原因。然參酌證人丙女證詞可知,乙○對 於父母離婚之事原即抑鬱在心,並深感困擾,尚難認其情緒 困擾及課業低落表現均出於其主觀認知遭受性侵害而來。況 乙○證稱其無法分辨被告摸胸、將手放在其腰部時,究竟是 清醒或睡眠狀態乙節,即難排除乙○因心中存有疑慮,衍伸 並增強原本即因父母離婚之負面情緒反應,而有先入為主排 斥被告、討厭被告之成見,影響其對前揭經歷予以極端負面 評價之可能,進而造成其外在行為表現異常之結果。從而, 本案尚難憑藉乙○所陳述主觀感受及其外在行為異常,即論 斷被告確有故意乘機猥褻乙○之主觀惡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乘機猥褻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乘機猥褻之犯行,而難使法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猥褻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乘 機猥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 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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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