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偉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達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偉達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 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莊婷歡所騎乘 ,自青年路往東方向待轉區起步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婷歡人、車倒地,受有下巴、上下嘴 唇挫擦傷、左大腿大片瘀傷、左膝擦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陳達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莊婷歡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陳達偉未留下聯絡電話、地址,亦未將莊婷歡送 醫,即駕車逃逸。嗣因莊婷歡已記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 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車輛駕駛人資料 ,而得知陳偉達涉嫌本案肇事逃逸行為,陳偉達復於員警對 其約談前,自行投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莊婷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偉達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等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達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婷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 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三十 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至24、3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達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僅記載被告係「自行向警方投案說明」 (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 首之要件,已有疑義。原審僅以上開紀錄表為憑,逕認被告 合於自首之要件,已有未盡之處。
㈡被告於 107年2月25日凌晨2時59分許駕車肇事逃逸後,告訴 人自當日凌晨 4時49分起,即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白陳述:「(問 :你是否有記下與你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的車號、廠牌 及顏色?)當時我有記下對方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顏色為黑色 、廠牌我不清楚、車號為0000-00,但是我沒有很確定後兩 碼是否正確,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得知,對方所駕駛的自 小客車確實為0000-00」(見警卷第4頁);而證人即負責本 案刑事調查程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鍾一鴻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證稱: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當時 ,僅告知逃逸車輛車牌號碼中數字部分,伊於製作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之後,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得逃逸車 輛之正確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依告訴人
警詢筆錄內容及證人鍾一鴻前開證詞內容可知,員警於製作 告訴人警詢筆錄後,已因告訴人之陳述而調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並確認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員警依上開資訊, 於當日清晨6時2分許,即已透過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 統調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並於同日清晨6時19分許,依上開資料所載車主證號查得車 主即被告之年籍資料,該報表並詳載該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 之姓名、身分證號、聯絡電話、戶籍地址、住居所等足以釋 別被告身分之資料,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電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35 頁),並經證人鍾一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至110頁)。是員警於107年2月25日凌晨4時49分製 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並於同日上午6時2分、6時19分列印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並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則被告於上開時點之後,無論 以何方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既在員警 知悉犯人之後,即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1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 196號判決意旨可知, 警方僅鎖定肇事車輛而未鎖定肇事者前,肇事者主動向警方 坦承犯罪,仍有自首之適用;又依警卷第30頁自首情形紀錄 表已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足見原審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並無違誤;而車輛登 記名義人與實際駕駛人不一致之情形甚多,且警方於被告主 動到案坦承犯行前僅知肇事車輛車牌,並未鎖定被告即為肇 事者,是警方於被告主動到案說明前,並無確切根據足以認 定被告即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充其量僅為單純之主觀懷疑, 未達確定被告即為肇事人之程度,是被告仍應符合自首減刑 之要件云云,為被告辯解。然: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 196號判決意旨 之所以認該案被告打電話至警局坦承為肇事者構成自首, 乃因該案警方調查過程,雖調得肇事路段沿線監視器錄影 帶,然僅鎖定肇事車輛之「車型」;此與本案員警業已鎖 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得以特定車主身分之情況, 明顯不同,自無於本案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亦符合自首 要件之可能。
⒉警卷第30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是亦不能以該自首情形紀錄表 所載內容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固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判例意旨所明示。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以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就本 案情形而言,負責偵辦之員警既已查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 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即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 案肇事逃逸犯行之行為人,理由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到案 後所為之陳述,雖可使員警「確認」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 無誤,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察,逕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依上 所述,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認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法重情輕等情,未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因誤引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對被告減刑,其量刑已低於法定刑度以下,被告猶認 量刑過重,自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原 審未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瑕疵,並經檢察官上訴指摘,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 為適法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將告訴人送醫 ,即駕車逃逸,其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係自行向警方投案,所為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仍 可見其悔悟之心;又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 條件,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一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 頁、第25頁),顯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參以被告現罹病症 ,仍在追蹤治療中,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被 告之中文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查(見偵卷第27頁),兼衡以其 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 4年確定,然其緩刑業已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而被告未曾因其他案件受刑之宣告,凡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足見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