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紹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紹邦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述僅為刑法第57條明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之法定刑內從輕科刑標準,其並未於判犯理由內具體說 明被告之犯罪情狀另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境,是原審判決依刑 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云云。三、本院之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追 撞被害人蔡志鋒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蔡志鋒、林嘉汶 2人受傷(業經被害人等撤回告訴)後,竟未協助救護,置 被害人2人受傷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顯見被告確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情形、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 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量刑亦稱允當 。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特 殊之原因、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而 有可憫恕之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 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 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 ,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 ,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 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 告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固為法所不容,應予處罰。惟審酌 被告案發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僅因「會怕警察」即棄置 登記其名下機車,步行離開現場(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 確實因一時智慮未周而未能審慎面對其肇事責任。復依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獲被害人等宥恕並撤回傷害告訴,業據被害人2人陳述無 誤(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且 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事後亦已極力彌補所犯錯誤,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致 人於傷而仍拒絕賠償或對犯行猶飾詞卸責者而言,被告犯罪 情節應屬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害人蔡志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左手、右肘及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嘉汶受有右 側膝部及足背擦傷、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臀 部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均非嚴重,被害人2人尚能自救等 法益侵害結果。準此,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 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本院認本件倘 科以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得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綜衡被告犯罪情狀尚輕 ,應對其特別預防之需求性不高,然該罪法定暨處斷刑度過 重,客觀上可予矜憫所為裁量,依法酌量減輕其刑,無違刑 罰裁量之客觀性與相當性,適用法則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為犯後態度、有無前科等事項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主張原審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不當云云,尚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 因另涉他案恐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可能,縱被告本案受緩刑 宣告亦無實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