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珅
選任辯護人 郭雅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盈珅(起訴書誤載為葉盈坤)於民國 106 年9 月9 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沿雲林縣○○鎮○○路0 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 段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文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處 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駛入○○路,適被害人沈鈺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路之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 本案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遂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下肢裂傷 、左下肢裂傷、右膝裂傷及右手肘裂傷等傷害(被告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詎被告明知其 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業已肇事,亦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逃 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調閱後方來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本案機車後方來車之 行車紀錄器(下稱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翻拍照片13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蒐證照片16張、劉泰成 聯合診所106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6 年9 月9 日14時11分許,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0 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 段與○○路交岔路口 右轉時,與騎乘本案機車沿延平路同向、直行行駛之被害人 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右下肢裂傷、左下肢裂傷、右膝 裂傷及右手肘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如果我知 道有發生車禍,我會下車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聽力受損之情形,且患有老年性白內障,可證被告 因年邁而身體機能退化,故未能發現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從 雙方車損狀況觀察,兩車都沒有明顯的碰撞痕跡,又勘驗當 時同路同向行駛之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未有明顯碰撞聲響 ,況一般人見有車輛靠近應會稍有停頓,但依勘驗結果被告 卻完全沒有停頓,可見被告案發時確實未發現被害人所騎乘 之本案機車。再者,被告本案經警察通知到案後,主動聲請 調解,自始至終都沒有逃避民事責任之情形,足認被告案發 時主觀上確實不知有撞擊他人致受傷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警卷 第4 至6 頁;偵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第124 至136 頁), 並有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翻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蒐證照片16張、劉泰成聯合診所 106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21 頁;偵卷第12至21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本案首應判斷 之處即案發時被告是否有認識該車禍之發生。
㈢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9 月9 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時,表示暫時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 頁 ),但被告雖為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89頁雲林縣斗南鎮低 收入戶證明書),仍立刻向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並旋於案發後一週內即106 年9 月15日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嗣依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新臺幣1 萬2000元(見偵卷第 11頁調解書;原審卷第136 頁),可見被告毫未逃避民事賠 償責任;又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許即經警通知自行駕駛本案 自小客車到案(見警卷第2 頁),且於當日19時25分許經警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零(見警卷第9 頁),另 被告除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原審2 次判處罰金確定 外,別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 理時,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甚至被害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 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被告仍然堅稱 案發時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 是被告本案有無肇事逃逸乃至不實抗辯之動機,尚非無疑。 ㈣依原審當庭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 車與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約在本案自小客車 的右側A 柱附近(見原審卷第123 頁)。對此,被害人於警 詢陳稱:(問:妳車何處撞擊及受損情形為何?)本案機車 前車頭刮損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中則陳稱:因為當 時我有閃避再往下倒,好像是機車的左後方與本案自小客車 的右前輪發生撞擊,但事情發生太快,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 撞擊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審理時又證稱:我 當時想要避開被告車輛,所以我很明顯地往右轉,實際碰撞 位置我已經忘記,我是往右倒地,不過我可以確認本案機車 前輪上方車頭的刮痕以及左後車輪上方車身的刮痕是這次車 禍所造成的,我也可以確認本次車禍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原 審卷第132 、135 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則表示:承認有
發生碰撞,但兩車沒有明顯碰撞痕跡,無法確認碰撞位置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是綜合被害人上開陳述,以及現 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機車倒地前輪呈右轉狀態、本案機車前 輪上方車頭擦痕、後車輪上方左側車身擦痕等情(見警卷第 10、17頁編號2 、15、16號照片),應是本案機車之後輪上 方左側車身與本案自小客車的右側A 柱附近車身發生碰撞, 造成本案機車後車輪上方左側車身擦痕,而因被害人騎乘本 案機車向右閃避,車頭向右,倒地時前輪上方車頭碰觸地面 造成本案機車右前輪上方車頭擦痕的可能性較大。 ㈤一般駕駛車輛肇事,駕駛可察覺的方式有三:看見事故發生 、聽見事故發生、感覺車輛之震動。則本案: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當時我視線霧霧的等語(見警卷第 2 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被告患有雙眼老年性白內障,定期於該院就診等節( 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上述辯詞尚非全然無稽,其視 力應較常人為弱;又依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欲右轉駛 入文昌路,卻未先駛至外側車道,而是從內側車道跨越雙白 線的過程中進行右轉,甚至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時,被告 幾乎已完成右轉,其車身與原行進之延平路外側車道接近垂 直,依其行駛動線,如果僅查看本案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 應不容易察覺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更外側機車道之本案機車, 當然,被告如稍微注意車輛右前方情形,自可輕易發覺本案 機車,然被告上述右轉彎的過程顯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可 見被告駕駛習慣不佳,其是否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本 案機車,不無疑問,再者,本案自小客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 撞之時,被告既已幾乎完成右轉,其是否認為自己已完成右 轉而疏於注意右前方情形,又或者因自身視力不佳、被右側 A 柱遮擋視線而未詳加注意、察覺本案機車,均有所疑問。 雖然公訴檢察官稱:從常理來看,要右轉時駕駛應該會看前 方、右方,被告當時副駕駛座沒有坐人,沒有窗簾,被告應 該看得到本案機車,且不是要撞擊時才看到,而是要轉彎時 就看得到本案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範、期待的駕駛行為,與實際的駕駛行為始終 是兩回事,「應該」看到本案機車與「是否」看到本案機車 也是兩回事,尚難單從一般正常駕駛應有之注意義務證明被 告已履行該注意義務,況依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 結果,碰撞時本案自小客車煞車燈並未亮起,且撞擊後本案 自小客車的車速也沒有顯著改變(見原審卷第123 頁),如
果被告早於發生碰撞前、右轉的過程中發現本案機車,為了 避免車禍,應該會採取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何以被告卻 全然未為?被告在右轉彎的過程中,是否有看見、發現本案 機車,實有疑問。
⒉關於本案車禍所發出之聲響,被害人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 發生碰撞時自己有沒有尖叫,我也不清楚人車倒地的聲音是 不是很大聲,也忘記後方車輛人員下來追趕時有無大聲呼喊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129 、131 頁),又被害人另證稱 :當時我的車速大概每小時40至50公里左右,因為我之前有 發生過車禍,所以不敢騎太快,本案發生碰撞前我有煞車, 但還不至於停下來,我有很明顯地右轉,因為我想要避開本 案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參以本院上 開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應是本案機車之後輪上方左側 車身與本案自小客車的右側A 柱附近車身發生碰撞,則依被 害人當時向右閃避的情形,兩車車身應是平行擦撞而非垂直 撞擊,此觀諸兩車車身均無嚴重的撞痕而僅有擦痕(見警卷 第14至15頁蒐證照片)甚明,如此一來,碰撞的聲音應不會 特別大聲。再依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該錄 影雖兼有錄音,但並未聽到碰撞聲響(見原審卷第123 頁) ,公訴檢察官雖表示該行車紀錄器應裝在後車車內,且距離 兩車甚遠,所以自然無法錄到車外碰撞聲響等語(見原審卷 第123 頁),惟後車行車紀錄器固然裝置在後車車內,然被 告本案行為時也同樣身處車內,而依該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12頁),並對照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 ),本案自小客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時,後車與碰撞位 置大約相距2 條車道線及其間隔,以及部分雙白實線之距離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2 項 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故上開2 條車道 線及其間隔約20公尺,再加計部分雙白實線之長度(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雙白實線旁的機慢車停等區線之長 度約5.5 公尺,見警卷第18頁),總距離大約為30公尺,且 被告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雙耳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右耳35分貝,左耳33 分貝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確有需要配戴助聽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6頁),雖然經本 院審理程序之觀察,被告聽力損失的情形尚非甚為嚴重,但 被告年事已高,案發時已高齡77歲,聽力應因退化而較常人 稍弱,則在30公尺外之後車車內若已無法聽聞碰撞及本案機 車倒地之聲響,則同在車內、聽力較弱的被告是否能聽聞該 等聲響,尚非無疑,檢察官此部分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有聽聞本案事故聲響。
⒊關於兩車碰撞的力道,被害人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可能有擦 撞到,但力道大小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 再依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兩車發生碰撞時 ,並未見本案自小客車車身有明顯的晃動(見原審卷第 123 頁),再由卷附之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警 卷第8 頁),被害人係與機車同時倒地,並非遭撞離機車數 尺,顯然兩車僅是劃擦到,又兩車應是平行擦撞而非垂直撞 擊、兩車車身均無明顯的撞痕等情均如前述,是難以認定本 案車禍碰撞的力道甚大,況依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之結果,碰撞發生後本案自小客車馬上有行經略微上坡路段 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3 頁),被告是否因此忽略掉本案自 小客車因碰撞而產生的輕微晃動,亦不無可能。 ⒋依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本案自小客車與本 案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的煞車燈並 未亮起,且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速並未有顯著的改變(見 原審卷第123 頁),一般人駕駛車輛,如果突然發生交通事 故,應該會立即採取煞車或減慢車速之應變方式,即便打算 肇事逃逸,第一時間也多半會稍作停頓、猶疑,然被告駕駛 本案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之前後均未煞車,甚至也未改變 車速,宛如未發生事故般正常行駛,與一般肇事者的應變情 形迥異。況且,被害人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倒地後,我有 看到被告開車離開的情形,被告的車速並沒有突然變很快或 很慢,就差不多的車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顯然亦 與一般肇事者發現自己肇事後,或加速逃逸離開現場,或放 慢速度猶豫該如何處理的情形不同,益證被告所辯其當時並 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生本案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等語,尚非無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葉盈珅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 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葉盈珅有罪 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不能證明被告葉盈珅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葉盈珅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葉盈 珅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