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聞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 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5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 107 年5 月4 日下午某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 宮附近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當日2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附近另一 名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隨即在行經雲林縣○○鄉○○村 ○○宮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許對呂聞旗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公訴人、被 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聞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5 頁;原審卷 第4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至第96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 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警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 107 年5 月4 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47 872 號)1 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聞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判決漏載),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 紀錄,本次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 8 次犯行,5 年內亦為第4 次犯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 熟知,又刑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 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 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 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嚴 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告 復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 1.11毫克,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 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國中畢業、現從事漁業、與父親、哥哥、大嫂同 住,需扶養父親,無負債及本次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已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本院兼衡被告:①95年間經原審以95 年度港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經減刑為拘 役15日確定;②99年間經原審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原審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駁回 上訴確定;③101年間經原審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回上訴後確定;④102年4 月間 經原審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102年8 月間經原審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⑥102年10月間經原審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1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104年5月間經原審以104年度交易 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 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已屬第8 次犯行,足見被告酒癮甚深,難認對於之 前所受之酒駕刑罰,已能記取教訓而收矯治之效。而原判決 就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量處有期徒刑10月,與其 歷次酒駕之刑度相較亦屬適當,並未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量刑應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