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504號
TNHM,107,交上易,504,2018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被
告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辛朋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 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為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逕自○○○路左轉欲進入○○○路,適有王榕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同向自 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陳辛朋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 遂與王榕森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王榕森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氣腦及持續腦脊髓 液鼻漏(顱底骨折併硬腦膜破損;腦脊髓液鼻漏部分經修補 後已痊癒)、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榕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亦即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過失傷害一罪部分,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



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榕森所 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禍事故蒐證照片30張 、Google地圖翻拍照片2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 上述規定。而查,本案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 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標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自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且 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為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因 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王榕森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再者,告訴人王 榕森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與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 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一時不慎,致告訴人王榕森 無端受累,且傷勢非輕,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榕森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工業,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由被告父親照顧 ,母親現罹病住院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 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量 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原



另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事後參酌告 訴人之陳述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已當庭表明不再為此項主 張),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