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14號
TNHM,107,上訴,914,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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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凱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凱元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 、第2 項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 ,由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槍枝(含彈匣)1 支、子彈1 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 屬撞針1 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6 年2 月27日下午 4 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 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第六棟,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下方,扣得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 上開槍枝1 支、子彈1 顆(另1 顆鑑定無殺傷力)、金屬撞 針1 支、金屬六角扳手1 組、金屬保險鈕2 個、金屬栓子1 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建成、邱柏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0月16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6 5 號搜索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槍枝、子彈1 顆、金屬撞針 1 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觸犯前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四、被告構成「累犯」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2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到案後有供出槍、彈來源廖○○,係因 廖○○否認犯罪,又無補強證據,檢察官方將廖○○不起訴 處分,然由此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持有槍、彈 數量不多,品質、性能尚非良好,也不曾攜帶外出犯案,對 於社會的危險性不高;又被告母親年邁,罹患癌症,膝下又 有8 歲、4 歲幼女,均賴被告扶養,經此教訓,被告已不敢 再魯莽行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云云。
㈡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我國係禁止私人擅自持有 槍、彈之國家,乃考量槍、彈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性甚 高,且常人無故持有的目的經常與仇怨、衝突等有關,如持 槍、彈與他人發生衝突,槍、彈四射亦容易波及其他無辜大 眾,因此立法者對於製造、持有槍、彈行為乃課予重刑。被 告行為時年約26歲,國中畢業,於菜市場賣菜,而具有社會 閱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槍枝、 子彈,且又將之藏放在隨時可攜帶外出的貨車副駕駛座位下 方,已經對於公眾產生潛在性的危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檢舉槍砲上游係廖○○(因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述屬實 ,檢察官因而對廖○○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53頁), 雖可見被告犯後勇於面對司法,態度良好,然此由法院於法 定刑度內從輕量刑即可,並未達其情可憫、法重情輕的情狀 ;至於被告家中經濟狀況雖然不佳,尚有老母幼子賴其照顧 ,然被告同時坦承家中父母健在,並有太太、哥哥、弟弟, 顯見被告家中其他成員仍可互相照料,非必賴被告扶養。綜 上,本院認為被告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法重情輕之



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條,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未經許可而持 有,對社會治安具危害性,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為各1 件, 且持有時間約1 年,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持上開槍彈犯案, 兼衡被告犯後提供槍砲上游線索,因無充足的補強證據,檢 察官而對該上游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此種犯後態度仍 值肯定,而能做為量刑之參考,另參酌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撞針1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1 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有上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子彈經試射擊 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 力,而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非屬違 禁物,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云云,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就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 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無故持有槍枝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即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700 萬元,被告構成累犯,依法又應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客觀上乃屬低度之刑 ,並無過重疑慮,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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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