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70號
TNHM,107,上訴,870,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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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鏞黃丞鏞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至㈩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 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10時2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俊甫聯 絡(本案起訴書將兩人持用之門號顛倒誤載),相約在被告 位於斗六市後火車站之租屋處,而於同日(公訴人在詰問證 人陳俊甫之後,當庭更正交易時間為「被告自高雄返回斗六 市租屋處之當晚」,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由被告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陳俊甫 ,並自陳俊甫處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即起訴事實 一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 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 第4438號判決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 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 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事實審法 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 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 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 ,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 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陳俊甫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聲搜字第621 號受搜索人為被告之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聲監字第56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3日10時26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俊甫,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劉珍宜聯絡,通話內容則如附表所示乙節,惟堅決否認 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甫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陳俊 甫通話之內容,已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陳俊甫在找廖席樟 ,因為他打不通,伊才請劉珍宜幫他找廖席樟,伊與劉珍宜 通話譯文中之「我等一下傳給妳」應該是指要傳廖席樟之電 話號碼,但後來伊沒有找到就沒有傳給劉珍宜,且105 年7 月13日案發當天伊去高雄、屏東遊玩,並未於當日晚間返回 雲林縣斗六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俊甫因涉嫌 毒品案件遭警調查,其為自保或邀得供出來源減輕之寬典, 不無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且其前後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不符,且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其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確實可採,又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於105 年7 月13日當日人在高雄、屏東遊玩,係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19分才回到雲林縣斗六市,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105 年7 月13日10時26分13秒與陳俊甫通聯結束後,於 同日有與陳俊甫見面,更遑論被告有與陳俊甫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俊甫於105 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稱:105 年7 月13日 10時26分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是伊與黃丞鏞購買 毒品所為之聯繫,伊以3,000 元代價向黃丞鏞購買1 包安非 他命,但本次交易正確之時間、地點,經過太久已經忘記了 ,是黃丞鏞本人與伊交易,伊等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警卷第275-281 頁);又於105 年10月6 日偵訊時證述: 之前警詢時,警察有播放監聽光碟給伊聽,有確定警詢時播 放的監聽光碟是伊跟黃丞鏞本人的聲音。105 年7 月13日10 時26分之通訊譯文是伊跟黃丞鏞的通話,伊是要跟黃丞鏞買 安非他命,他本來跟伊說他人在高雄,要伊找廖席樟,但是 之前廖席樟跟伊借錢後人就消失了,那天伊找不到廖席樟, 那天伊就等黃丞鏞從高雄回來,伊晚上才跟黃丞鏞買3,00 0 元之安非他命,伊等約在黃丞鏞租房子的地方斗六市後火車 站,伊開車到場,黃丞鏞就在他租屋處等伊,伊等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卷第134-136 頁)。 然證人陳俊甫於105 年9 月1 日接受警詢時,距離105 年7 月13日案發時間未及2 個月,警察並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供 其確認,但其證稱對於本次通話(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均已忘記, 然而,在又經過1 個多月後,證人陳俊甫於105 年10月6 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此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更久,其卻能證述 本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準此,其 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證人陳俊甫於原審107 年4 月12日結證:「(這通電話〈指 附表編號1 之通話〉的時候,你是想要跟黃丞鏞約出來買毒 品嗎?)對。」、「(黃丞鏞是有跟你表示說他人在高雄嗎 ?)對。」、「(黃丞鏞是有跟你表示請你去聯繫廖席樟嗎 ?)嗯。」、「(你認識廖席樟嗎?)他跟我借錢,然後人 就消失了,我也找不到他,所以他要我找他我也找不到。」 、「(所以這通電話結束之後,你有聯繫廖席樟嗎?)沒有 ,我就找不到他。」、「(你有無主動打電話給他?)我也 不知道他的電話。」、「(你不知道他的電話,廖席樟也沒 有聯絡你?)沒有,因為他跟我借錢就消失了。」、「(這 通通聯結束後,廖席樟也沒有聯繫你,那你有再聯繫黃丞鏞 嗎?)好像就沒有了。」、「(在這通電話之後,你還有跟



黃丞鏞購買毒品嗎?)沒有,聯絡不上就沒有了. . . 」、 「(提示105 他字878 號卷第135 頁. . . 這是你在地檢署 具結後的證述,請問你這段證述是否屬實?)我真的不記得 了,因為很多年了. . . 」、「(所以你現在忘記沒有找到 廖席樟之後,你有沒有跟黃丞鏞交易毒品?)真的想不起來 ,因為真的太久了. . . 」、「(請問你跟黃丞鏞都用什麼 樣的方式通聯?)打電話。」、「(就是用0000000000的電 話撥打被告黃丞鏞的電話?)嗯。」、「(只有這個方式嗎 ,還有無其他方式?)沒有。」、「(剛剛檢察官有問過你 ,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講,你說那天你等黃丞鏞從高雄回來, 晚上才跟黃丞鏞買3 仟元的安非他命,你剛剛說這句話你不 記得了?)真的不記得了. . . 」、「(沒關係,那有沒有 這件事,你說他真的從高雄回來,然後晚上?)我就忘記了 ,我怎麼能跟你講有沒有這件事情。」、「(. . . 這是你 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 . . 你當時說的『那天』是指哪一天 ,是打電話的當天嗎?)我真的忘記了」、「(請問從這通 電話以後,你有再嘗試用電話打給黃丞鏞或是他叫你找的席 樟嗎?)沒有. . . 」、「(那廖席樟有無打電話給你?) 沒有。」、「(黃丞鏞打給劉珍宜,他主要是說「小馬他也 要找」,劉珍宜說「小馬人在哪裡」,黃丞鏞劉珍宜「妳 人在哪裡」,她說「斗六ㄚ」,然後他說「叫席樟過去」, 劉珍宜說「多少」,他說「席樟人欸,席樟有沒有在那邊」 ,劉珍宜說「沒有,都沒有」,他說「這樣妳不會叫席樟打 給他,席樟有他的電話」,黃丞鏞說「對啦!」,後來黃丞 鏞又說「他都要,他的都是,我等一下傳給妳啦,喔」,「 妳叫席樟打一下」,後面是說一個世宏跟他在一起,主要就 是黃丞鏞打給劉珍宜,他說你要找,叫劉珍宜打給廖席樟, 叫廖席樟跟你聯絡,所以後來廖席樟有跟你聯絡嗎?)沒有 。」、「(你當天是否有從廖席樟那裡取得毒品?)沒有。 」、「(但是從譯文看起來,廖席樟應該是有跟你聯絡?) 沒有,他要是有跟我聯絡,應該會有通聯紀錄。」、「(7 月13日你打給黃丞鏞的時候他說他人在高雄,他何時回到雲 林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想一下?)應該很晚 了。」、「(你確定嗎?)我確定,他回來好像很晚了。」 、「(但是我們看通聯紀錄,他當天到晚上都還在高雄、屏 東那邊?)是喔,那我就真的忘記了,他那天沒有回來嗎。 」、「(他隔天14日下午才回到雲林?)那我就真的忘記了 ,我真的記錯了,抱歉。」、「(7 月13日你跟黃丞鏞的這 通電話講到,黃丞鏞叫你去找廖席樟,意思是叫你去找廖席 樟拿毒品嗎?)嗯。」、「(你不是當天就想要毒品嗎?)



對,可是找不到廖席樟,他也沒跟我聯絡,我就沒拿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7-282頁)。
㈢、依證人陳俊甫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陳俊甫於與被告為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話後,陳俊甫並未聯繫廖席樟,亦未再 聯繫被告,且廖席樟亦未聯絡陳俊甫,另陳俊甫並未從被告 或廖席樟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核與陳俊甫前揭於警詢及偵 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不符。另關於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當 日,究竟係何時自高雄返回雲林乙節,陳俊甫或證述忘記了 ,或證稱確定回來已經很晚了,然經審判長提醒依據卷內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係於案發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下午才 回到雲林,證人陳俊甫才又稱抱歉記錯了等語。準此,亦難 據陳俊甫上開於原審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詢問證人廖席樟有關本次之犯 罪情節,證人廖席樟於原審則結證:「(. . . 你認不認識 陳俊甫?)(搖頭)」、「(請求提示. . .105年7 月13日 上午10時26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這 支電話你有無看過?)沒有。」、「(有無一個男生打電話 要來找你買毒品過?)沒有。」、「(請求提示. . .105年 10月6 日陳俊甫偵訊筆錄. . . 你有無跟別人借錢過?)忘 記了。」、「(你有無借錢以後就消失了?)忘記。」、「 (所以對剛剛陳俊甫說『之前廖席樟跟我借錢人就消失了, 那天我找不到廖席樟』這段話你完全沒有印象嗎?)嗯。」 、「(. . . 陳俊甫黃丞鏞講電話,說『他失蹤之前給我 搞一次』,你給他搞什麼?)不知道。」、「. . . 再提示 同一天10時33分的譯文〈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個是黃丞鏞打給劉珍宜,這個部分就是他有提到有一 個小馬〈指陳俊甫〉的,然後他叫劉珍宜打給你,然後劉珍 宜說沒有在那邊,黃丞鏞劉珍宜說妳不會叫席樟打給對方 ,就是大概是那個小馬之類的,席樟有他的電話嗎,黃丞鏞 說對啊,等一下傳給妳這些,他就是叫劉珍宜打給你叫你打 一下,這個有無印象?)沒有。」、「(劉珍宜有無打電話 給你?)沒有。」、「(你有曾經幫黃丞鏞送過毒品給人家 嗎?)沒有。」、「(你有幫黃丞鏞賣毒品給人家嗎?)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225 、229-230 頁)。是依 證人廖席樟之證述,可知廖席樟對於陳俊甫為何人完全沒有 印象,且否認於105 年7 月13日有接獲劉珍宜之來電,更否 認有幫被告交付或販賣毒品與他人等情。準此,得否依證人 陳俊甫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佐以如附表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疑問 。




㈤、依卷附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10時26分27 秒(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中,已向 陳俊甫表明當時其人在高雄遊玩,請陳俊甫另外找廖席樟陳俊甫則請被告叫廖席樟打給陳俊甫,而依據同日上午10時 33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確有打電話給劉珍宜,請劉珍宜打電話給廖席樟廖席樟打電話給陳俊甫,被告並表示會將「陳俊甫要的東 西」傳簡訊給劉珍宜。然在此之後,並未有被告將「陳俊甫 要的東西」傳簡訊給劉珍宜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另 證人廖席樟則否認有與陳俊甫聯絡及見面交付毒品等情,復 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及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廖席 樟有撥打電話予陳俊甫相約見面。再者,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05 年7 月13日7 時前 ,均在雲林縣內,於同日7 時29分至7 時44分許,均在嘉義 縣內,於同日7 時45分至同日8 時38分許,均在臺南市內, 嗣於同日8 時38分許至翌日(14日)16時34分,均在屏東縣 及高雄市內,直至14日下午6 時19分許才回到雲林縣斗南鎮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 第245-311 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7 月13 日、14日至高雄、屏東遊玩乙情屬實。雖該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於105 年7 月13日19時4 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鳳山 區)至同年7 月14日1 時4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三民 區)間通訊之基地台位置並未顯示,然被告既係專程自雲林 南下高雄、屏東為2 日之旅遊,且否認於105 年7 月13日晚 上有返回雲林縣斗六市,復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陳俊甫 表明當時其人在高雄遊玩,請陳俊甫另外找廖席樟等情,且 於上開未顯示基地台位置之期間,亦未見被告與陳俊甫或廖 席樟有所通聯相約見面等情,堪認被告應無於105 年7 月13 日19時4 分許通聯之後,特地於嗣後同日自高雄返回其位於 前揭斗六市租屋處之當晚與陳俊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於翌日(14日)1 時47分回到高雄之情。
㈥、雖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5 年 7 月13日10時26分與陳俊甫通話結束後,陳俊甫有拿安非他 命過來伊前揭斗六市之租屋處,與伊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99-100頁)。惟其2 人究竟何時相約見面,以及見面 後有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然欠缺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可 資相佐,且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與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3日、14日之基地台位 置相符,復與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於105 年7 月 13日當晚,在上揭斗六市租屋處與陳俊甫見面,當晚其人尚



在高雄等情,未臻一致,況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於前揭通話結束後,陳俊甫有拿安非他命至被告上開租屋處 一起施用之時間,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俊甫之105 年7 月13日當晚,亦屬不明。準此,要難 以陳俊甫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佐以被告於原審 上開準備程序自承從高雄回來後有跟陳俊甫見面乙節,即遽 認陳俊甫上開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可採。基上,證 人陳俊甫於105 年7 月13日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 話後,究竟有無於被告自高雄返回雲林縣斗六市租屋處之當 晚,在該租屋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陳俊甫在警 詢、偵訊所為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僅憑陳俊甫上開有瑕 疵之警詢、偵訊之證述,率然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指訴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警方於105 年8 月23日9 時40 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 縣○○市○○路000 號0 樓A 室居所,雖扣得被告所有之分 裝袋1 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2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621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35 頁)附 卷足參,惟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分裝袋1 盒、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帳冊2 張,與本件被告所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有何關連,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查已難資為證人陳俊甫不利於被告指證 之補強證據,則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自難據為補強證據,是上開扣案之物品,均 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於105 年7 月13日自高雄返回雲林 縣斗六市租屋處之當晚,在該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俊甫,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 俊甫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 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5 年7 月13日│A:0000-000000(黃丞鏞) │㈠本案起訴書犯│
│ │10時26分27秒 │ ↓ │ 罪事實 │
│ │ │B:0000-000000(陳俊甫)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第│
│ │ │B:喂欸! │ 26頁反面至第│
│ │ │A:怎樣! │ 27頁正面 │
│ │ │B:恩!怎樣? │㈢臺灣雲林地方│
│ │ │A:你有打給我噢。 │ 法院105 年度│
│ │ │B:有阿!阿你前幾天不是在找我嗎?│ 聲監字第560 │
│ │ │A:沒有啦!沒有什麼事情啦。 │ 號通訊監察書│
│ │ │B:欸!ㄚ你在做什麼? │ 暨電話附表 │
│ │ │A:沒有啦!我跟我那個出來玩ㄚ。 │ 出處;警卷第│
│ │ │B:去哪裡玩? │ 41頁 │
│ │ │A:高雄阿! │㈣基地台:屏東│




│ │ │B:哭夭!ㄚ我要過去找你,不就要下│ 縣○○鄉○○│
│ │ │ 一趟。 │ ○路00巷00號│
│ │ │A:不用啦,你就找那些人〈意旨:同│ │
│ │ │ 販毒集團成員〉就可以了。 │ │
│ │ │B:ㄚ我不知道他們的電話怎麼找。 │ │
│ │ │A:找席樟你知道嗎! │ │
│ │ │B:席樟上一次把我搞死一攤,現在躲│ │
│ │ │ 我怕我怕得要死,我要怎麼找他 │ │
│ │ │A:ㄚ你找那… │ │
│ │ │B:ㄚ上次到我家那一個欸? │ │
│ │ │A:恩欸! │ │
│ │ │B:對阿!那個是誰? │ │
│ │ │A:誰ㄚ! │ │
│ │ │B:有一次你不是去我家弄車子。 │ │
│ │ │A:是!不用去找他啦,我沒有跟他在│ │
│ │ │ 弄那個。 │ │
│ │ │B:要不然現在剩誰? │ │
│ │ │A:你找那個,你打給席樟就對了,席│ │
│ │ │ 樟現在不敢了啦! │ │
│ │ │B:ㄚ我沒有他的電話! │ │
│ │ │A:等一下我會傳簡訊給你啦,厚! │ │
│ │ │B:要不然你叫他打給我啦! │ │
│ │ │A:厚,恩! │ │
│ │ │B:對阿,好! │ │
├──┼───────┼─────────────────┼───────┤
│ 2 │105 年7 月13日│A:0000-000000(黃丞鏞) │㈠通訊監察譯文│
│ │10時33分38秒 │ ↓ │ 出處:警卷第│
│ │ │B:0000-000000(劉珍宜) │ 50頁正面 │
│ │ ├─────────────────┤㈡臺灣雲林地方│
│ │ │B:喂! │ 法院105 年度│
│ │ │A:喂欸! │ 聲監字第560 │
│ │ │B:怎樣? │ 號通訊監察書│
│ │ │A:你怎樣電話都不接,那個什麼... │ 暨電話附表 │
│ │ │ 那個小馬他也要找。 │ 出處:警卷第│
│ │ │B:小馬!在哪裡?他人在哪裡? │ 41頁 │
│ │ │A:妳人在哪裡? │㈢基地台:屏東│
│ │ │B:斗六丫。 │ 縣○○鄉○○│
│ │ │A:你打給那個,叫錫璋〈音譯〉過 │ 村○○路0段 │
│ │ │ 去啦。 │ 000號0樓頂 │
│ │ │B:多少? │ │




│ │ │A:錫璋〈音譯〉人欸!錫璋〈音譯〉│ │
│ │ │ 有沒有在那邊? │ │
│ │ │B:沒有,都沒有 │ │
│ │ │A:這樣妳不會叫錫璋〈音譯〉打給他│ │
│ │ │ ,叫錫璋〈音譯〉打電話給他 │ │
│ │ │B:錫璋〈音譯〉有他的電話嗎? │ │
│ │ │A:對啦!喔! │ │
│ │ │B:恩! │ │
│ │ │A:他都要,他的都是,我等一下傳給│ │
│ │ │ 妳啦,喔! │ │
│ │ │B:恩! │ │
│ │ │A:妳叫錫璋〈音譯〉打一下,噢! │ │
│ │ │B:世宏〈音譯〉跟我在一起。 │ │
│ │ │A:什麼? │ │
│ │ │B:世宏〈音譯〉跟我在一起。 │ │
│ │ │A:妳剛才不是都說沒有,妳這樣噢!│ │
│ │ │ 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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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