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39號
TNHM,107,上訴,839,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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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榮林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3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温榮林明知黃景鉉附表編號1「案情關係事項」欄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次之犯行,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作證時地」欄所示 時、地,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26、207 、227、389號黃景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販賣毒品案情重要關係 之事項,於檢察官詰問後,虛偽證稱:黃景鉉2次拿海洛因 給我都沒有跟我收錢,是請我施用等旨(陳述細節詳附表編 號1偽證內容欄),足以影響系爭案件於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0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 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 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8頁 ),且查:
(一)核與附表編號1「作證時地」欄所示時、地,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偽證陳述」之審判筆錄相符(他字卷第188、204頁 );勾稽其附表編號1「偽證」證述:黃景鉉本案2次交付海 洛因給我,都是免費請我的,是我自己誤會成給他的1,000 元都是在付毒品價金,因為我之前欠黃景炫3,800元,後來 105年12月要還錢時,黃景鉉就說之前我已經還了1000元, 只要再還2,800元即可,我才知道先前給黃景鉉2次500元都 是在還債,跟毒品無關,但因為黃景鉉該2次跟我收錢時【 都沒有說甚麼,也都沒問我500元是付甚麼錢就離開】,我 才誤以為那是買毒品的錢,後來我才發現不是等語(見他字



卷第188至196頁);就系爭案件另案被告黃景鉉被訴販賣海 洛因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項,證稱收受毒品均為無償云云 ,乃影響法院論斷另案被告黃景鉉是否該當販賣海洛因罪之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
(二)刑法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 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2427號判例);查另案被告黃景鉉實際上於附表編號 1「案情關係事項」欄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真正 事實乙情,業經:
1.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我向黃景鉉買 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05年11月11日大約下午5、6點(嗣於 審理中更正為同年月10日晚間9時57分通話後10分鐘),在民 生南路與南京路口,我給黃景鉉500元買1包海洛因,大概就 是吃1次的量;第2次於105年11月18日大約下午5、6點(嗣於 審理中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19分通話後10分鐘),地點也在 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我一樣是給黃景鉉500元買1包海洛因 ,數量也大約是吃1次的量,這2次都是黃景鉉賣海洛因給我 ,不是請我吃海洛因等語(他字卷第145、148頁);參以被告 温榮林於系爭案件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曾於上開2段時間與另案被告黃景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他字卷第157至166頁),雖有交易時間細節之 更正,然就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主要販賣情節,均指證不 移,顯然非任意臆測。
2.況依被告前開警偵所述,未向檢察官提起2次交付500元予黃 景鉉之目的在於償債,且就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交易過程 供述明確;依被告於105年12月4日偵查中證述時,復於檢察 官提示黃景鉉供述,告以「他是說沒有賣給你,他是這樣講 拉,這是他的講法,他說是你跟他要海洛因,然後他才給你 」等詞質疑,仍堅持證稱:「我有給他錢啊」、「(問:那 我就再跟你確認啦,你剛剛講的時點,黃景鉉是賣海洛因給 你,不是請你吃海洛因)對。」、「報告檢察官,我看…能 不能不要對質?」、「怕…怕他會造成…對我威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既明確證述於前, 復表明恐遭報復而請求不予對質於後,通曉利害,益徵其偵 查中證述並無愚鈍或語無倫次之陳述瑕疵。
3.嗣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作證時地」欄證述係無償取得毒品 之內容,與其先前於系爭案件警、偵中所述,迥然歧異;然 比對另案被告黃景鉉於系爭案件偵審中供陳:温榮林總共欠 我1,800元,本案2次交付海洛因都是請他吃的,我沒有跟他



算毒品錢,他這2次拿500元給我都是在還我之前借貸的欠款 ,目前還剩下800元沒還,交付毒品時温榮林本來要跟我買 ,【但我有特別跟他說我之前販賣毒品被抓過,不敢再賣他 】,免費請他吃就好云云(他字卷第155、171頁);與附表 編號1「偽證陳述」該2次跟我收錢時【都沒有說甚麼,也都 沒問我500元是付甚麼錢就離開】云云,就二次收取500元意 思表示內容,究係約定無償,或事後始知無償等關鍵情節, 前後扞格不符;然衡之被告於系爭案件偵查中證述時,表明 因擔心遭黃景鉉威脅報復,請求不予對質等語,足見其於系 爭案件原審證述,翻異前詞,肇因黃景鉉在庭、恐遭報復之 心理壓力,因之飾詞迴護,不足採信,應以警偵中指證較為 可採。
4.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事涉重刑,海洛因量微價高,倘非於交 付毒品現場即會確認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被告當無甘冒重責 ,徒費勞力、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免費交付之理;從而,黃 景鉉與被告間,二次授受毒品、交付價金500元,其真正事 實係出於販賣價金之意思合致甚明。
(三)被告於附表「案情關係事項」欄所示之時、地,均曾向另案 被告黃景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身為毒品交易之當事人,對此事實顯然知之甚詳,卻仍於 上述作證之庭訊時,為另案被告黃景鉉並未販賣毒品交易之 虛偽陳述,顯有偽證之故意甚明。至於事後自白或不實證述 未遭採用而未發生誤判結果,均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 濫用之虞等法益侵害。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 ,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 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3311號判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1 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107年 10月2日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28頁),然其偽證黃景鉉販 賣海洛因之系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1168、1169、117 0號及107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合併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7 月10日確定,有黃景鉉前案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4頁), 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偽證罪一罪,並依累犯例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除累 犯前案外,另有多次毒品案件犯罪之前案紀錄,其出於迴護 黃景鉉之動機,明知黃景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竟於 刑事證述時,經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依法具結後,就上開 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未為刑事 庭法官採信,然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 正義實現,及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按:於本院始自白) 、使系爭案件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怪手、離婚、無子女 、須扶養母親、無不動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惟將單純一罪誤論以接 續犯,應予更正),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之初 ,雖執其陳述係一己臆測,或係自己愚鈍或陳述語無倫次云 云、或縱有不實仍可由司法人員可防止誤判云云,已於本院 自白認罪,且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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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作證時地 │案情關係事項 │偽證內容(檢察官問,被告答) │
├──┼───┼──────┼────────┼────────────────┤




│1 │溫榮林│106年7月4日 │105年11月10日晚 │問:你稱你欠黃景鉉3,800元,要還 │
│ │ │下午2時30分 │間10時7分許,在 │ 黃景鉉錢的時候,黃景鉉只跟 │
│ │ │許,在臺灣嘉│嘉義市民生南路與│ 你收2,800元,這與黃景鉉請你 │
│ │ │義地方法院刑│南京路交岔路口附│ 吃毒品,有何關係? │
│ │ │事第七法庭 │近,以新臺幣500 │ │
│ │ │ │元向黃景鉉購買第│答:我沒有欠黃景鉉毒品錢,是因為│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黃景鉉拿毒品給我的時候,我有│
│ │ │ │包。 │ 拿錢給黃景鉉,但這是我自己會│
│ │ │ ├────────┤ 錯意,我以為那是交易毒品的錢│
│ │ │ │105年11月18日晚 │ ,黃景鉉認為是他要請我的,但│
│ │ │ │間11時29分許,在│ 他沒有跟我說,我就把500元交 │
│ │ │ │嘉義市民生南路與│ 給他,毒品拿了就走了,所以後│
│ │ │ │南京路交岔路口附│ 來我要還黃景鉉3,800元的時候 │
│ │ │ │近,以新台幣500 │ ,黃景鉉跟我說我已經給了他2 │
│ │ │ │元向黃景鉉購買第│ 次500元,所以只要還他2,800元│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即可。 │
│ │ │ │包。 │ │
│ │ │ │ ├────────────────┤
│ │ │ │ │問:既然你跟黃景鉉關係很好,照你│
│ │ │ │ │ 剛才審理中所述內容,你在做筆│
│ │ │ │ │ 錄之前就已經知道黃景鉉是要請│
│ │ │ │ │ 你,為何在警詢當時你不跟警察│
│ │ │ │ │ 說清楚,而向警察說你是向黃景│
│ │ │ │ │ 鉉購買毒品,為何你要這樣陷害│
│ │ │ │ │ 黃景鉉? │
│ │ │ │ │答:我心裡是覺得我是跟被告買,但│
│ │ │ │ │ 是實際上不是,我有跟警察說我│
│ │ │ │ │ 還錢給被告,被告有扣掉1,000 │
│ │ │ │ │ 元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警察為│
│ │ │ │ │ 何沒有記。 │
│ │ │ │ ├────────────────┤
│ │ │ │ │問:既然你有講,為何偵查筆錄沒有│
│ │ │ │ │ 記載? │
│ │ │ │ │答:我有說我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我│
│ │ │ │ │ 還3,800元的時候,黃景鉉有跟 │
│ │ │ │ │ 我說他不敢賣我,所以有把 │
│ │ │ │ │ 1,000元扣掉。 │
│ │ │ │ │問:所以你今日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
│ │ │ │ │ 同,你於偵查中是做偽證? │
│ │ │ │ │答:我偵查中不是做偽證,我偵查中│




│ │ │ │ │ 說的是實在的,當時我心裡想說│
│ │ │ │ │ 我是跟黃景鉉買,後來我知道他│
│ │ │ │ │ 是請我的。 │
│ │ │ │ ├────────────────┤
│ │ │ │ │問:黃景鉉在交付第一次毒品給你之│
│ │ │ │ │ 前,有無跟你說過他有販賣毒品│
│ │ │ │ │ 的問題怕再被抓,如果你有需要│
│ │ │ │ │ 就請你就好? │
│ │ │ │ │答:他沒有跟我說,他只有說他不敢│
│ │ │ │ │ 賣,他要請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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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