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9號
TNHM,107,上訴,79,2018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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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 上訴 字第79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豪
      陳泓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即判決附表編號2 ⑵、3 ⑵傷害罪部分)。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 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張嘉豪陳泓齊關於觸犯最重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2 ⑵、3 ⑵),經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依同法 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張嘉豪陳泓齊(及共同被告謝維仁)其餘私行拘禁、傷 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等罪(即判決附表編號2 ⑴⑶⑷、3 ⑴⑶ ⑷、﹙4 ⑴⑶⑷﹚),則依法送上訴,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
├──┼───┼────────────────┼──────────────────────┤
│ 1 │温政傑│(略) │(略) │
├──┼───┼─┬────────────┬─┼────────────────────┬─┤
│ 2 │張嘉豪│⑴│張嘉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應│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應│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執│張嘉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執│
│ │ │ │ │行│壹月。 │行│
│ │ ├─┼────────────┤有├────────────────────┤有│




│ │ │⑵│張嘉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期│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徒│張嘉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徒│
│ │ ├─┼────────────┤刑├────────────────────┤刑│
│ │ │⑶│張嘉豪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拾│上訴駁回。 │拾│
│ │ │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肆│ │肆│
│ │ ├─┼────────────┤年├────────────────────┤年│
│ │ │⑷│無罪(遺棄屍體)。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陸│
│ │ │ │ │ │張嘉豪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月│
├──┼───┼─┼────────────┼─┼────────────────────┼─┤
│ 3 │陳泓齊│⑴│陳泓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應│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應│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執│陳泓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執│
│ │ │ │ │行│月。 │行│
│ │ ├─┼────────────┤有├────────────────────┤有│
│ │ │⑵│陳泓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期│
│ │ │ │期徒刑壹年。 │徒│陳泓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徒│
│ │ ├─┼────────────┤刑├────────────────────┤刑│
│ │ │⑶│陳泓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玖│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捌│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 │年│陳泓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年貳月。 │陸│
│ │ ├─┼────────────┤ ├────────────────────┤月│
│ │ │⑷│無罪(遺棄屍體)。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 │ │ │ │陳泓齊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4 │謝維仁│⑴│謝維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應│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應│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執│謝雅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執│
│ │ │ │ │行│月。 │行│
│ │ ├─┼────────────┤有├────────────────────┤有│
│ │ │⑵│謝維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期│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徒│謝維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徒│
│ │ ├─┼────────────┤刑├────────────────────┤刑│
│ │ │⑶│謝維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拾│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玖│
│ │ │ │處有期徒刑玖年。 │年│謝維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年肆月。 │陸│
│ │ ├─┼────────────┤ ├────────────────────┤月│
│ │ │⑷│無罪(遺棄屍體)。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 │ │ │ │謝維仁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5 │邱建霖│(略)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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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