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明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50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樹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陳樹明與陳郁元為父子關係,陳樹明與余志偉同為臺南市○ 區「○○○○社區」B區之住戶,雙方相處不睦。陳樹明明 知余志偉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5 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上址地下室停車格後,並無故意衝向其 子陳郁元之舉,且在陳樹明將機車騎至陳郁元機車旁之前, 余志偉早已倒車往地下室出口駛去,竟於同年12月2 日14時 14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檢察官偵辦該 署105 年度他字第4861號陳郁元告訴余志偉涉犯殺人未遂等 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有 關案情之重要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105 年9 月27日 早上5 時40分至6 時許,我兒子在牽機車,我的機車在變電 箱旁邊,我聽到車子開很快的聲音,被告的車子就停在我兒 子機車的前面,我就叭了一聲,被告就煞車了,我當時立刻 騎到我兒子旁邊,用兩台機車將他擋住,以防他撞我們」云 云,足使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 於國家司法權。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陳 樹明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95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余志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至1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影偵卷第21至22、 4 至5 頁,偵1 卷第3 頁),並有被告105 年12月2 日偵訊 證述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被告提出之開庭譯文附卷可稽 (影偵卷第4 至7 頁,原審卷第79至89頁),此部分偽證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臺南市○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
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時余志偉雖曾駕駛自小 客車朝陳郁元機車停等處方向行駛,惟在距離陳郁元仍有一 段距離,隨即倒車朝停車場出入口方向駛去,被告所騎之機 車係在余志偉已朝停車場出入口方向駛去時,才出現在陳郁 元身旁,而被告與陳郁元在余志偉汽車駛離停車場後,也一 前一後的跟在汽車後方駛離停車場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146 至147 、167 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將機車擋在其子陳郁元前面;其 有趕快把機車騎到前面去,與陳郁元兩輛摩托車把余志偉擋 住等語,確與客觀事實不符,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前案陳郁元 申告余志偉涉犯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犯行,無 非係以余志偉於105 年9 月27日上午5 時40分至6 時許之間 ,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衝向伊和父親,以及將自小客車擋住伊 ,讓伊無法外出,有前案告訴人陳郁元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 (影偵卷第1 至2 頁),堪認被告在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其將機車擋在其子陳郁元前面;其有趕快把機車騎到前面 去,與陳郁元兩輛機車把余志偉擋住等節,自攸關余志偉是 否涉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嫌,而屬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為不實,卻於前案 其子陳郁元告訴余志偉涉嫌殺人未遂一案中就案情重要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雖余志偉嗣後未因被告之上開 證述內容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仍無 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竟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檢察官 未採信其證詞,仍增加檢察官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 並造成訴訟資源之徒然浪費,對裁判正確之公益傷害甚深, 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難認對於自己偽 證之舉已有深刻反省,然考量被告已年屆67歲之齡,無其他 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甚佳,係為迴護其子,始為本件犯行,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 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高體病,護子心切,深感懊悔為由,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情堪憫 恕之酌減,乃係縱判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高,情輕法重,始能 因被告犯情堪以憫恕而特別適用之規定,刑法第168 條之法 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 無判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 信。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本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在被告否 認犯罪之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甚低,難認有 何量刑過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原審量刑未逾越職權,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無 刑度過重,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 院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罹有多種疾病,有臺大醫院及成 大醫院病歷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9至57頁),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9 萬元,以啟自新 。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 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