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即劉金龍部分) 。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同案被告黃茄成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已據其於民國107 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可稽,此部 分業已確定,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劉金龍部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龍明知同案被告黃茄成(已撤回上 訴而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將其所持有由土耳 其ATAKARMS廠ZORA 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1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槍枝),以黑色塑膠袋包裹,攜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被告劉金龍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內,向被 告劉金龍言明要借放數日,即將之藏於被告劉金龍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劉金龍在 黃茄成離去後,因好奇將塑膠袋打開發現該槍枝,仍將之放 回車內,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車 輛查獲,因認被告劉金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 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 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 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 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 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 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龍涉嫌持有系爭槍枝犯行,無非以被告 黃茄成、劉金龍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鑑定書 、執行搜索光碟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金龍固坦 承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系爭槍枝,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 槍枝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黃茄成向伊所購買,因故障 停在「○○汽車修護廠」交由伊修理,在員警106年10月14 日12時10分許搜索前一天晚上,黃茄成自己拿著一包黑色塑 膠袋包著的東西放在系爭車輛內,他說要放幾天,當時伊不 知是槍枝,等黃茄成離開之後,因為好奇打開塑膠袋,才發 現是槍枝,伊馬上打電話通知黃茄成拿走,黃茄成答應隔天 要來取回,但在他還沒取走之前警察就來搜索,當時伊有向 警察說系爭槍枝是黃茄成放在車內,而且還帶警察至黃茄成 之住處找到他,伊並無持有槍枝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茄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槍枝是 本案查獲前一位已經死掉叫陳基福的人在○○交給伊要幫忙 處理掉,但伊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另外之前受一位王景 生的朋友委託用伊的名義向劉金龍購買系爭車輛,因為系爭 車輛是權利車開沒多久就壞掉,所以放在「○○汽車修護廠 」交給劉金龍幫忙修理,直到員警搜索前一天晚上,伊騎機 車到「○○汽車修護廠」,將系爭槍枝以黑色塑膠袋包著, 藏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椅子下,劉金龍並不知道藏槍這件事, 本來打算藏幾天,是伊騎車離開後,劉金龍打電話給伊說是 不是有一個塑膠袋的東西放在系爭車輛,伊說對會在隔天去 拿回來,但還沒拿走就被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24頁 ),核與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黃茄成將系爭槍枝藏放在系爭車輛 當時,被告劉金龍並不知情裡面是改造手槍,迨其事後發現
時,立即通知同案被告黃茄成取走等情,堪予認定。準此, 同案被告黃茄成在未告知被告劉金龍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 槍枝藏放在系爭車輛內,而該槍枝為同案被告黃茄成所持有 之物,並非被告劉金龍得以任意處置,況依法亦無科予被告 劉金龍應予舉發或自動報繳之義務,則縱被告劉金龍發現後 而仍置於原處,惟其並無積極移置行為,客觀上僅係偶然短 暫查看,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續排除他人占有, 此種疏於處置之消極不作為,難以與積極移置而據為持有之 行為相提並論。從而被告劉金龍主觀上並無將系爭槍枝持為 占有之意,客觀上亦非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所為 即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持有 或寄藏槍枝罪名。
㈡至被告劉金龍曾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見警卷第 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為被告黃茄成所購買而翻異 前詞,然觀以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偵查時已陳稱:系爭車 輛本來是黃茄成購買,但是因為修理太久就取消買賣,改買 別部車,所以該車在查獲當日算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黃茄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之前就已 經向黃茄成購買系爭車輛,錢也付了,因故障修太久原本說 要取消,才改買別台車,但是如果系爭車輛修好後就一併買 回,所以系爭車輛算是伊所有,也因此才會想將系爭槍枝藏 在系爭車輛幾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130頁)。是以 被告黃茄成、劉金龍2人上揭所述相互勾稽比對,足認其等 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認知顯有差異,是自難僅以被告劉 金龍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主觀上之認知錯誤而逕認其有本件 犯行。
㈢至檢察官上訴理由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袛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 ,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金龍既自承知悉黃茄成置放槍枝,進而聯絡 黃茄成前來取回,於此長達18個小時期間,其實質上為黃茄 成保管槍枝,以備黃茄成嗣後取回,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 該當該罪之持有構成要件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劉金龍並無 舉發或報繳他人藏放槍枝之義務,其又不能隨意將他人的槍 枝移置或丟棄,是以,其發現後乃電請黃茄成速來取走,以 免惹禍上身,此等作法尚符合一般人之處理方式,不能認有 為他人保管槍枝而持有之意思,況被告劉金龍亦否認有為他 人保管而持有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故被 告劉金龍主觀上並無將系爭槍枝持為占有之意,客觀上亦非
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所為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劉金龍實 質上是要為黃茄成保管槍枝以備黃茄成取回乙情,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其此部分的見解,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劉金龍有罪之確 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劉金龍之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劉金龍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告劉金龍行為構成持有 改造手槍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