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39號、107
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其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蔡琪汕、黃金棟聯繫,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琪汕、黃金棟各1 次, 共計2 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牟利。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尚育2次、蔡琪汕1次,共計3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琪汕、黃金棟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蔡琪汕、黃金棟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言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 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蔡琪汕、黃金棟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00 至102 頁、第1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琪汕、黃金棟通話,通話內容如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蔡琪汕於通話後 之106 年5 月26日下午7 時50分許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 ,被告當場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琪汕,蔡琪汕亦當 場提出新臺幣(下同)4,000 元要交付被告。附表一編號 2 部分,黃金棟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被告手上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蔡琪汕的4,000 元,我沒有收,當 場退還給他,因為後來還要麻煩他幫我買魚苗,這次我承 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琪汕。至於黃金棟我跟他不熟, 我跟他說要出門,再找你可以嗎,但他就急著要去我家找 我,通話後我沒有跟黃金棟見面云云。
⒉被告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與蔡琪汕、黃金棟通話,通話內容如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蔡琪汕於通話後之10 6 年5 月26日下午7 時50分許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被 告當場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琪汕,蔡琪汕亦當場提 出4,000 元要交付被告。附表一編號2 部分,黃金棟打電 話給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手上亦有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有證人蔡琪汕、黃金棟於偵查及原審中之 證述可憑,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 人蔡琪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金棟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246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35 、 27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聲搜字第912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 年8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琪汕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金棟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 自承,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附表一編號1蔡琪汕部分:
⑴證人蔡琪汕於偵查中證稱: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購
買時間、地點及金額如我警訊所述(即106 年5 月26日下 午7 時50分左右,在甲○○當時的住處,向甲○○購買1 錢安非他命,價格是4,000 元)。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 ,甲○○手機0000000000,警察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 是我和甲○○通話內容。有向警察指出那幾次通話是要向 甲○○購買安非他命。我在電話裡有向甲○○抱怨,他賣 給我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有塑膠味,甲○○後來有拿新的 給我。我聽人說甲○○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我之前認識甲 ○○但沒有接觸,是向他買安非他命才和他有往來。我是 直接向甲○○購買,不是請甲○○幫我購買,也不是和甲 ○○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偵卷第52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亦坦承與蔡琪汕 於通話後之106 年5 月26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 見面,被告當場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琪汕,蔡琪汕 亦當場提出4,000 元要交付被告等語,蔡琪汕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
⑵被告辯稱:蔡琪汕的4,000 元,我沒有收,當場退還給他 ,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琪汕云云。查蔡琪汕雖於 原審改口證稱:應該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但於檢察 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加以質問時,蔡琪汕又改口稱: 我忘記 了,我不太記得,我有向甲○○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警察局給我看的通聯紀錄不是這樣,這通電話是我打電話 要跟甲○○退貨的,因為東西品質不好,我要換。甲○○ 沒有換新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直接退貨等語(原審卷 第116 至117 頁)。經檢察官提示蔡琪汕先前警詢筆錄所 載,並詰問蔡琪汕:「警詢時你說甲○○有同意換新的安 非他命給你,重量跟原先1 錢差不多,與你剛才所述不符 ,有何意見?」蔡琪汕又改口證稱:我退貨給他,甲○○ 有換新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嗣於辯護人反詰 問時,蔡琪汕再改稱:本來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被 告要請我,又把錢還給我。被告說要請我,但我說是朋友 要的,我問他多少錢,他說4,000 元,我拿4,000 元給他 ,放在他桌子上,他從裡面出來,又把4,000 元還給我, 隔了3 、4 天我打電話要跟他換,電話中我也有跟他說沒 有換也沒有關係,因為畢竟是甲○○請我的等語(原審卷 第118 頁),繼而解釋何以先前均未提及被告有將4,000 元退還他之事,其忽而稱:有跟員警講,我有講我拿4,00 0 元給甲○○,當場甲○○又拿4,000 元還我。但員警說 這樣就算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但在檢察官詰問
:「你有向警察說甲○○有退錢給你的這段,而警察並未 將你所述的事實紀錄於警詢筆錄中,是這樣?」蔡琪汕又 改稱:不是,我不太記得,就照原筆錄的好了等語(原審 卷第121 頁)。原審審判長詢問蔡琪汕:「剛才檢察官詰 問你時,警察製作筆錄時,有無教你怎麼說,你沉思很久 ,有無苦衷?」,蔡琪汕答稱:警察沒有教我怎麼講等語 (原審卷第121 頁)。由蔡琪汕上開於原審作證之情形以 觀,其忽而稱:應沒有購買等語;忽而稱:忘記了,不太 記得等語;忽而稱:直接退貨,沒有換貨等語;忽而稱: 退貨後,甲○○有換貨給我等語;忽而稱:有給錢,但被 告有把錢還我等語,在檢察官質疑其原審所為證述之真實 性時,又改稱:照原筆錄好了等語,反覆不一,足見蔡琪 汕在原審改稱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其憑信性已有莫大疑問 。
⑶依被告與蔡琪汕106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偵卷第49頁):
蔡琪汕:喂,怎樣,阿打給你嗎。
被 告:貴啦。
被 告:有空嗎?有空我過去。
被 告:很高。
蔡琪汕:過去再說。
被告及蔡琪汕均供承上開對話是蔡琪汕要向被告購買1 錢 的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在該通電話中對蔡琪汕稱: 「貴 啦」、「很高」,並要蔡琪汕過去再說等語。顯然被告在 電話中業已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問題,且其與蔡琪汕 見面,應係為了不宜在電話中討論上開毒品售價或數量之 事,被告辯稱及蔡琪汕嗣於原審證稱:沒有收錢,甲○○ 當場將4,000 元退還蔡琪汕,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琪汕施用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與蔡琪汕 在106 年5 月29日下午9 時49分又以電話聯繫,其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偵卷第49頁):
(前略)
被 告:怎樣。
蔡琪汕:那天的事啦。
被 告:現在喔?怎樣?
蔡琪汕:那天的事情不行啦。
被 告:你拿回去幾天,現在跟我喊不行。
蔡琪汕:我哪知道畢查那麼多,想說那個,加減啦,不用 全部。也有那個啦…看你有沒有那個…有叫新的 人嗎。
被 告:我沒辦法那個…這次我先給你。
蔡琪汕:沒有,就不是那樣講,你是…電話講不太明,改 天我有過去再跟你說。
被 告:我就跟你說沒關係。
蔡琪汕:不是這樣講,我是看行不行,若不行也沒關係, 不勉強,不用說…這趟過…不用這樣。
被 告:當天你若有跟我說。
蔡琪汕:我到今天才知道…。(後略)
蔡琪汕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於原審證稱:因被告在10 6 年5 月26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問題,所以打電 話問被告可不可以換新的,沒有全部換也沒關係等語(原 審卷第124 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審卷第125 頁 ) 。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交付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琪汕,且當場退回蔡琪汕所交付之價款4,000 元,而無 償免費贈送價值高達4,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供蔡琪汕施 用,蔡琪汕既免費無償取得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縱有品質不佳情形,既係免費無償取得,蔡琪汕頂 多丟棄不施用而已,豈有以電話要求贈與者之被告要負買 賣瑕疵擔保責任,而更換同等數量品質佳之新毒品供己施 用之理,顯見蔡琪汕必已支付相當代價向被告購買,始會 要求被告換貨,蔡琪汕附和被告證稱:甲○○沒有收錢, 當場將4,000 元退還,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琪汕 施用云云,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⑷況蔡琪汕另證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其甲 基安非他命,並未收錢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可見蔡 琪汕對於被告交付給其甲基安非他命,何次有給錢,何次 未給錢,明確可以清楚區分陳述。蔡琪汕既於偵查中完全 未提及被告當場有將4,000 元退還,是無償免費提供其施 用,則其事後始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有將所收4,000 元款 項退回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綜上所 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交付重量1 錢的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琪汕,並收取價金4,000 元等情, 足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2黃金棟部分:
⑴證人黃金棟於偵查中證稱: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購 買時間、地點及金額如我警詢所述(即106 年7 月30日上 午9 時18分許與甲○○通話後大概過10-20 分鐘交易,向 甲○○買安非他命,地點在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的海埔新 生地,買2,000 元。甲○○將毒品交給我,我2,000 元也 是給甲○○)。我用我手機0000000000打甲○○手機,甲
○○手機號碼我存我手機裡。警察有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供 我閱覽,這確實是我和甲○○通話內容,這電話就是我要 向甲○○買安非他命才打給他的。我是直接向甲○○購買 ,不是請他幫忙購買等語(偵卷第60頁)。其於原審證稱 :我於106 年7 月30日上午約9 時30分許,向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是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甲○○。 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於106 年7 月30日09時18分、9 時21分的通聯紀錄)這二 通通聯譯文就是我剛才所述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聯絡經過。我說買二碗是指買2,000 元。第二通電話,我 說要進來50甲這邊,50甲是指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海埔新 生地(問:後來你說「現在接過去你那邊好嗎」你是要去 哪裡找甲○○?)有約一個地方,是約在被告住處的外面 。甲○○的家在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海埔新生地附近等語 (原審卷第125 至130 頁)。黃金棟所為前後證述一致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57頁),應可採 信。
⑵被告雖坦承黃金棟打電話給他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手上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惟辯稱 :當日並未見面云云。然查,在被告與黃金棟106 年7 月 30日上午9 時18分許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提及「好,我等 一下跟你說,阿我要怎麼幫你準備」,黃金棟答:「2 碗 ,買2 碗」,被告答:「好」,而經原審訊問黃金棟有關 買2 碗是何意,黃金棟明確證稱:指買2,000 元之安非他 命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足見被告不僅知悉黃金棟打電話聯絡之目的,即在向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主動詢問黃金棟所需購買之毒品數 量,並應允黃金棟所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等 情,兩人已就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達成買賣合意甚明。 且黃金棟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任意 誣攀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我跟黃金棟不熟,我跟他說 要出門,再找你可以嗎,但他就急著要去我家找我云云, 顯與被告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主動詢問黃金棟:「好, 我等一下跟你說,阿我要怎麼幫你準備」等語,完全不符 ,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⑶依被告與黃金棟在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黃金棟稱:「韋銘,我現在進來在50甲這邊,現在接 過去你那好嗎。」,被告答:「喔好啊」。黃金棟於原審 證稱,該通電話就是約地方見面,50甲就是指嘉義縣布袋 鎮海埔新生地,被告住處就海埔新生地附近,約的地方就
在被告住處外面,電話掛完沒多久就見面了,買了一包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參以被告於 原審亦自承:我與黃金棟的對話有提到50甲,就是布袋的 海埔新生地,就是魚市場往碼頭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9 頁),且被告當時確實居住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 ,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二第1 頁)。依上 述第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係主動詢問黃金棟所 要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數量,於第2 通電話黃金棟 聯絡時,表示他人已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的布袋鎮海埔新 生地,要過去找被告,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亦明確 應允稱「喔好啊」,顯見二人確有見面交易,被告辯稱: 當日未與黃金棟見面云云,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 符,自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金棟,並向黃金棟收受2, 000 元代價之情,亦堪以認定。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 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 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 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 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 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3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尚育於 警偵中之證述、證人蔡琪汕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琪汕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尚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 第246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35 、273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申登 人: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912 號 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3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琪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蔡尚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轉 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 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2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 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是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 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尚育2 次、蔡 琪汕1 次,實際轉讓重量雖不詳,惟數量僅有1 小包,或 者僅為施用一次之量,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而蔡尚育係70年生、蔡琪汕係 64年生,亦非未成年人,被告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尚育、蔡琪汕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 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且其持有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
⒊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行,與轉讓禁藥罪 3 罪犯行,共計5 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併科罰金15,0 00元)、4 年(2 罪)確定在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3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100 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1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 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法律之 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 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 行,然因藥事法並無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 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附表二 所示轉讓禁藥罪3 罪,共計5 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
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整體治安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販賣毒 品犯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販賣 對象,各次販賣數量、金額尚非至鉅,轉讓禁藥之數量亦不 多,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得之利益,及兼 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 刑有期徒刑8 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轉讓禁藥 犯行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 無通訊監察譯文,但依證人蔡尚育警詢所述,此次為其與被 告用LINE聯繫,被告亦自承扣案手機為其持有使用,是扣案 上開行動電話亦屬供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 之物。其中附表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沒收。附表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扣案夾鏈袋1 包,為被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附表二所示之人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現金,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9 包,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並非其轉讓或販賣所用之物, 雖係違禁物,但與本案犯行無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沒收 。㈤扣案斜削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 電子磅秤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予 沒收。㈥扣案之現金共計290,300 元,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係被告薪水存款,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6 年5 月及 同年7 月,所得亦僅6,000 元,卷存證據無法證明上開扣案 現金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不予沒收。又上開多數沒收,應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①蔡琪汕於原審證稱:我拿4,000 元給甲○○,甲○○當日又將4,000 元還我等語,被告顯然 並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蔡琪汕,被告此部分應構成 轉讓禁藥罪,原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金棟,二人通話後並未見 面。②被告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原審仍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其他被告轉 讓禁藥已認罪部分,均科處有期徒刑4 月或5 月,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認罪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①證人蔡琪汕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反覆不一,不符常 情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蔡琪汕、黃金棟各1 次之犯行,均經本院詳為論斷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應無可採。②上訴意 旨主張關於轉讓禁藥罪3 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 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 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 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 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 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 ,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 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 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 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 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本 案轉讓禁藥罪3 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自無過重情 形。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至 於上訴理由主張本院其他被告轉讓禁藥已認罪部分,均科處 有期徒刑4 月或5 月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已難遽 信。況本院對其他轉讓禁藥被告之量刑,因各別所犯情節不 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其等之量刑,執為原審量 刑過重之論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交易之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判決主文 │
│號│象 │ │(新台幣)│ │
├─┼───┼─────────────┼─────┼──────────┤
│1 │蔡琪汕│106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4,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 │ │、7 時18分許,蔡琪汕以000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後,前往嘉義縣○○鎮○○路│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000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命1包(約一錢)。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黃金棟│106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18分│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 │ │、9 時21分許,黃金棟以000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後,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海埔新生地(被告位於同鎮○│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路000 號住處附近)向被告│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轉讓對│轉讓之時間地點 │判決主文 │
│號│象 │ │ │
├─┼───┼─────────────┼──────────┤
│1 │蔡尚育│106 年7 月8 日下午12時33分│甲○○犯轉讓禁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