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秀英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78號、106年度偵字
第1898號、第2648號、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秀英、蔡耀輝、吳貞蓉(後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鄧秀 英、蔡耀輝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鄧秀英或單獨,或與蔡耀輝二人、或與吳貞蓉二人共同基於 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對象以牟利(各次販賣毒品之人員、販賣對象 、交易時地、毒品數量與價格、聯絡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其中鄧秀英與蔡耀輝在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李鴻明之時,復共同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聯絡,同時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鴻 明。
㈡鄧秀英或與吳貞蓉二人、或與吳貞蓉、蔡耀輝三人共同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對象以牟利(各次販賣毒品之人 員、販賣對象、交易時地、毒品數量與價格、聯絡交易方式 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
㈢鄧秀英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 所示對象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鄧秀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20日某時,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向童允建購入如附 表四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未及 賣出,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2日13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0室租屋處為警查獲,始 未得逞(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數量與金額詳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
㈤鄧秀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 日13時8分(即童允建遭監視器拍攝鄧秀英上述租屋處之時 間)前某時,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方式向童允建購入如附表 四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未及賣出 ,即為警在上述時、地查獲,始未得逞(販入海洛因之方式 、數量與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鄧秀英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即附表一與附表二部分】: 1.被告鄧秀英於犯罪事實一㈠、㈤即附表所示之單獨、共同販 賣海洛因既遂、單獨販賣海洛因未遂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 即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且其與共同被告蔡耀輝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鴻明時,同時無償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與李鴻明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44頁,其餘偵、審陳述出處見附表 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與共同被告蔡耀輝、吳貞蓉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張耀鐸、李鴻明、黃忠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5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以及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對照表等書證附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見上述證據欄所示 )。另員警於105年11月22日搜索被告鄧秀英租屋處時,亦
扣得被告鄧秀英販賣剩餘之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海洛因7包 、販入未及售出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海洛因2包、甲 基安非他命2包,且經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數量、檢出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一 至三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 偵19678卷第58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另當場搜索 時,亦扣得被告鄧秀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 量秤分裝、包裝使用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及被告 持以聯絡童允建購入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海洛因、甲基非 他命之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自願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1份在卷及上述扣案物扣案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 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 稱警一卷】第30-4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9678號卷【以 下簡稱偵19678卷】第58頁)。另本院審酌: ⑴附表二編號一被告鄧秀英、吳貞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犯行,依卷附105年10月18日晚間8時50 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女子係與被告鄧秀英約定暫 時賒欠該2000元價金,且被告鄧秀英對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並無印象該女子事後有交付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 反面),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鄧秀英與該女子事 後約定見面還款之對話,應認該筆2000元價金被告鄧秀英尚 未取得。
⑵被告鄧秀英自承其向毒品上游童允建購入之海洛因2包、甲 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購買之目的欲 供販賣及己身施用(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上述海洛因2 包均係塊狀,含袋重毛重分別為4.08公克、4.07公克,有相 當之數量,可見購買目的應僅純粹供自身吸食。至於被告於 相近之時間亦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甲基非他命犯行 ,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染有毒癮惡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般具毒癮之販賣毒 品者購入毒品後,供自身施用同時伺機販賣,賺取自身施用 毒品所需實屬常見。故被告鄧秀英購買附表四編號一、三所 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目的包含販售,但尚未賣出即為警 查獲等情,亦堪認定。
⑶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 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 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 ,且被告鄧秀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果賣海洛因1000 元,大概賺多少?)3、400元;(如果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大約賺多少錢?)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 ),是其有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之營利 意圖而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者甚明。至被告鄧秀英就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收款之部分, 應僅係偶然情況,或係為維繫主顧關係,或其他因素無畏賴 帳使然,當不因此而影響被告鄧秀英與共同被告蔡耀輝、吳 貞蓉等人有關營利意圖之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鄧秀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鄧秀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被告鄧秀英就其有於附表三編號所示時、地,免費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祺斌、陳淑倩施用等情,於本院審理及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44頁,其餘陳述 出處見附表三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林祺斌、陳淑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鄧秀英與陳淑倩 事後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以上證據出處詳 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且員警於搜索被告鄧秀英租屋處時 ,亦扣得被告鄧秀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夾鏈袋、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祺斌時使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杓1支,有前述自願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 押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及上述扣案物扣案可參 (見警一卷第30-41頁背面、偵19678卷第58頁)。被告鄧秀 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刑罰 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 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 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查: 1.被告鄧秀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 行,販賣對象業已獲取海洛因,並交付金錢完畢(詳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載);另被告鄧秀英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販賣對象均已獲取甲基安非他 命,均屬販賣既遂。
2.被告鄧秀英如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其均基於施用與販賣目的而分別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參此部分 犯行均屬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
㈡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 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 無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鄧秀英如犯罪事 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祺斌、陳淑倩;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與蔡耀輝販賣 海洛因予李鴻明之時,亦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鴻明,因上述各次轉讓之目的應僅係提供他人抵癮施用,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 且該些轉讓對象均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鄧秀英上述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
1.核被告鄧秀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鄧秀英上述犯行,其販賣既遂、未遂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不成罪。原審就被告轉讓 禁藥(甲基安他命他命)部分,贅載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予刪除。
3.被告鄧秀英與蔡耀輝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與吳貞蓉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蔡耀輝、吳貞蓉 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鄧秀英、蔡耀輝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交付其等共 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時,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李鴻明,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該二人尚有同時無償轉讓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明之行為,但因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得併予審理。
5.被告鄧秀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1次,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2次,各罪 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鄧秀英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未遂、附表二編號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係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僅論以一罪,然被告鄧秀英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 次購買,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數罪,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鄧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 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2案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鄧秀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 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轉讓禁藥 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鄧秀英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而不遂;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亦已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不遂,應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前述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鄧秀英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相關陳述出處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故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除上述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部分外,均先加後減之,上述販賣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均遞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 被告鄧秀英於105年11月23日警詢時,即指稱其海洛因來源 係綽號「老大」之男子,復於106年1月20日警詢時詳細證述 其與綽號老大之男子使用VOX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2包海洛因 、交易時間為105年11月22日、交易地點為其租屋處、付款 方式係以車輛扣抵3萬元等交易過程,並指認該人為「童允 建」,又於同年5月31日警詢確認該次購買之海洛因為附表 四編號一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⑪⑫所示,有被告鄧秀英上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二、於偵查 中被告鄧秀英自白供述扣案海洛因毒品2包(分別為毛重 4.07公克及4.08公克),係向綽號『老大』男子購買,循供 述內容查出綽號「老大」男子真實身分為『童允建』,因而 查獲童允建販毒情事無誤。」,有該大隊107年1月4日南市 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66110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 頁),且童允建確實因上述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8月,有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是本件確實因被告 鄧秀英之供述,查獲「童允建」販賣海洛因情事,故就被告 鄧秀英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該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被告 鄧秀英就附表一編號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時有三 次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被告鄧秀英其餘犯行則均無供 出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4.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 難免輕重失衡。查被告鄧秀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單獨 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其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鄧秀英,此部分之交易對象侷 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其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及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而不可憫恕,且被告鄧秀英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上開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後,均仍須受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而以前述被 告鄧秀英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較其法定最低度以下之刑, 始符量刑之平允。參酌上情,被告鄧秀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均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法重,故各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鄧秀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1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罪、單獨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1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單獨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1罪、轉讓禁藥2罪,共計9罪犯行,罪證明確, 且認被告鄧秀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鄧秀英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共同被告蔡耀輝為夫妻關 係,入監前從事賣檳榔工作之生活狀況,明知毒品嚴重妨害 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於全案為主導毒品販賣者,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犯罪所得及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數量,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鄧秀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部 分:1.海洛因2包(附表四編號一)及甲基非他命2包,分別係 被告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附表一編號四 、附表二編號三)所購入之毒品;其餘海洛因7包,則係被告 販賣所餘,故分別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 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既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項下,沒收 銷燬;2.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及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所用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十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持以犯上述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亦係蔡耀輝持以與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3.如附表四編 號七、十一所示之物,則係係被告犯附表三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㈡ 未扣案部分:1.販賣海洛因3次所得(合計24000元)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元),均為被告收取,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或為被告單獨、或為其與蔡耀輝或吳貞蓉共 犯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用以聯繫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於共犯間連帶追徵其價額(詳見附表)。其餘扣案物( 含現金5000元)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原審針對被告鄧秀英犯 行,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 ,另對被告鄧秀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但原審附表一(即販賣一級毒品部分)各 罪所定之刑期,除被告鄧秀英單獨販買者外,其餘二罪被告 鄧秀英既經三次減刑,其刑度較經兩次減刑之同案共犯蔡耀 輝僅一個月,甚至反較亦經兩次減刑之同案共犯吳貞蓉為重 ,量刑顯違比例原則,且此會影響應執行刑之訂定,原判決 量刑應有未洽云云。查:
㈠被告鄧秀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分別與同案被告蔡耀輝 、吳貞蓉共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 鄧秀英供出來源為童允建因而查獲,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者僅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上訴人所指之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其減輕事由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與刑法第59條,且原判決亦說明對被告鄧秀英附表一編 號四犯行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20 頁),因此,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鄧秀英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犯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與刑法 第59條等三項減輕其刑事由,應有誤解,故其以此為前提, 質疑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過重,應 不可採。
㈡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鄧秀英犯罪之次數、所得、交易 對象人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全案居於主導地位及犯 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原審量處被告 鄧秀英之刑度,除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同案 共犯吳貞蓉外,其與具相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同案共犯蔡 耀輝相較,原審均僅酌增有期徒刑1月,實難認有何不合比 例與過重之處。且原審對被告鄧秀英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 刑度相加,已達36年1月,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核 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 販賣 │行為人│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 本次使用之 │ 聯絡販賣毒品 │ 數量及金額 │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號│ 對象 │ │ 及地點 │ │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話時間 │ │ │ │
├─┼───┼───┼──────┼───────┼──────┼────────┼──────┼─────────┼─────────┤
│一│張耀鐸│鄧秀英│105年10月19 │張耀鐸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10月19日 │新臺幣一千元│張耀鐸105年1月4日 │鄧秀英販賣第一級毒│
│(│ │ │日9時50分許 │0000000000號行│ │ 9時36分59秒 │之第一級毒品│第一次警詢筆錄(見│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臺南市○○│動電話與鄧秀英│ │②105年10月19日 │海洛因一包。│000000000號警卷第 │刑柒年柒月。扣案附│
│起│ │ │區○○大樓樓│持用之00000000│ │ 9時50分3秒 │ │66至70頁) │表四編號二所載海洛│
│訴│ │ │梯間 │00號行動電話於│ │ │ ├─────────┤因柒包均沒收銷燬之│
│書│ │ │ │右揭時間聯絡,│ │ │ │張耀鐸105年1月4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四│
│附│ │ │ │欲向鄧秀英購買│ │ │ │第三次警詢筆錄(見│至編號九所載之物均│
│表│ │ │ │價值1,000元之 │ │ │ │000000000號警卷第 │沒收;未扣案○○○│
│編│ │ │ │海洛因1包,雙 │ │ │ │76頁) │○○○○○○○號行│
│號│ │ │ │方意思合致後,│ │ │ ├─────────┤動電話壹支(含SI│
│6 │ │ │ │即相約在左揭交│ │ │ │張耀鐸105年1月4日 │M卡壹枚)、犯罪所│
│)│ │ │ │易時、地見面,│ │ │ │偵訊筆錄(見4825號│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由鄧秀英交付1,│ │ │ │他字卷第117頁反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元之第一級 │ │ │ │至第188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毒品海洛因1包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予張耀鐸,並 │ │ │ │鄧秀英106年1月4日 │。 │
│ │ │ │ │取得1,000元價 │ │ │ │警詢筆錄(見106080│ │
│ │ │ │ │金。 │ │ │ │027號警卷第3至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鄧秀英105年1月18日│ │
│ │ │ │ │ │ │ │ │偵訊筆錄(見4825號│ │
│ │ │ │ │ │ │ │ │他字卷第18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鄧秀英106年11月8日│ │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鄧秀英107年3月21日│ │
│ │ │ │ │ │ │ │ │本院審理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第123至1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 │
│ │ │ │ │ │ │ │ │590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 │ │ │ │ │電話附表各1份(見 │ │
│ │ │ │ │ │ │ │ │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 │ │40至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 │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 │ │44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張耀鐸指認鄧秀英及│ │
│ │ │ │ │ │ │ │ │蔡耀輝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照片紀錄表(見1060│ │
│ │ │ │ │ │ │ │ │80027號警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採尿人為張耀鐸之│ │
│ │ │ │ │ │ │ │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
│ │ │ │ │ │ │ │ │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
│ │ │ │ │ │ │ │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 │
│ │ │ │ │ │ │ │ │驗對照表、臺灣檢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