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826號,同一事實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②林清鐘犯如附表一編號7 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編號11 ,附表二、附表三罪刑部分,及附表四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林清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或 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 表一編號9 、10、12以外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載之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 次(編號9 、10、12犯行業經 林清鐘於二審撤回上訴);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惠安1 次;另於附表三所載之時 、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惠安2 次。二、嗣經警對林清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6 年12月7 日上午7 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 號、79之12號執行搜索,扣得供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電子磅秤 5 個、空夾鏈袋5 包及附表四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附表一編號9 、10、12販賣海洛 因給林進財、吳健銘犯行的上訴(本院卷第238 頁、第241 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附表一其餘犯行、附表二、附表三
犯行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 卷第84頁、第136 頁,本院卷第110 頁、第278 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偵卷二第23頁、第139 頁、第31頁、第151 頁、第195 頁以下,原審聲羈卷第6 頁、偵聲卷第21頁,原審卷第41頁 、第81頁、第135 頁以下,本院卷第238 頁、第277 頁), 核與證人張獻仁(見偵卷一第17頁、第33頁以下)、戴惠安 (偵卷一第163 頁、第183 頁以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30張(見偵卷二第81頁以下)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一第43頁、第141 頁、第166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255 頁以下),並有電子磅秤 5 個、空夾鏈袋5 包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8 販賣海洛因給林進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0 5 年間曾賣毒品給林進財,但之後至少2 年沒有跟林進財聯 絡,106 年間沒有跟林進財連絡過,沒有賣給林進財海洛因 (偵卷二第195 頁)。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編號8 販賣林進財海洛因的犯行,初辯稱:伊印象中沒有跟 林進財見面,不記得林進財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8 、9 、10 犯行的時間聯絡伊,請求勘驗監聽錄音(本院卷第191 頁) 。嗣經本院勘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9 、10時間與林進財 聯絡的監聽錄音後,被告雖坦承有於該時間與林進財聯繫( 本院卷第195 頁),然仍否認編號8 販賣海洛因給林進財犯 行,辯稱:伊不確定這次有沒有跟林進財見面交易毒品海洛 因,時間太久記不起來了,應該是沒有見面交易(本院卷第 195 頁、第239 頁)。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原審107 年4 月20日、4 月26日庭訊中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83頁、第136 頁、第144 頁以下)。 ⒉證人林進財於107 年1 月18日警詢、107 年2 月5 日偵查具 結證稱:警方提示林清鐘與我在106 年8 月2 日的通訊監察
譯文,該通聯是我用我家裡的電話(00) 000-0000打林清鐘 的手機0000000000,我們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本次毒 品交易的時間是106 年8 月2 日11時30分左右,我與林清鐘 約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對面的永和豆漿旁路邊交易, 我向林清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新臺幣1 萬8000元 ),現場是林清鐘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裝成1 包交給我(見偵 卷一第131 頁、第138頁、第141 頁)。 ⒊被告與林進財於106 年8 月2 日10點38分的通聯,經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確為其等2 人的通聯對話(本院卷第191 頁勘 驗筆錄參照),內容為:
A (被告):喂。
B (林進財):喂,抱歉抱歉,把你吵起來。
A:不會不會。
B:有空嗎?
A:你幾點可以到這裡?
B:11點半好嗎?
A:現在幾點?
B:現在10點35分。
A:好啊。
B:好。
A:11點半嗎?
B:對。
A:好。
⒋被告並不否認林進財是曾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藥腳,於本 案偵查中僅係辯稱:伊應該是在前2 年販賣給林進財,沒有 在106 年8 月2 日販賣給林進財而已;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坦承本次通聯譯文是伊和林進財的通話內容,僅不記得 是否真有前往交易海洛因而已(詳上開抗辯),因此被告並 不否認上開對話係其與林進財就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約定內容 。其次,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 監聽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 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 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與林進財間 的通訊內容,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 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該通訊內容,被告與林 進財通話之時間、內容甚為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 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平常朋友 間通話之初常會簡單問候對方、閒聊生活瑣事,如有特定事 項則會直接敘明,如約定見面亦會稍微提到所為何事之習慣
迥異,被告與林進財上開對話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 ,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無訛。再參以:被告與林進 財就附表一編號9 、10通話的內容,與本案編號8 犯行相似 ,即雙方均僅簡短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或使用隱蔽毒品 的隱晦暗語「要再多一個有沒有比較便宜」、「多1 」、「 二個再多加一個半」、「你幾點要來,不要再講那些了」、 「兩個大人一個小孩」(本院卷第192 頁以下勘驗筆錄參照 ),而被告乃坦承附表一編號9 、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林進財的犯行,並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39 頁), 則編號8 上開通聯譯文,確實係被告與林進財聯繫販賣海洛 因的通聯譯文,而可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林進財之犯行。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 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價金販售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⒍綜上,被告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附表二部分(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 戴惠安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63 頁、第183 頁以下),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66 頁),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四、附表三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 戴惠安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71 頁、第184 頁),並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71 頁),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五、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1的9 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 二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於附 表三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其從事的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態 樣都可以明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至7 、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附 表三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因被告在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 ,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仍與上開減刑要件未 合,此部分即不得減輕其刑。
⒊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 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 ,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第399 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 行為,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自不得再割裂適 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 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9 罪(另3 罪業已撤回 上訴),固有因此助長毒品擴散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原應 予以嚴懲,惟被告販賣對象僅有3 人,以其情節及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諸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 、大盤而言,情節較輕。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大多犯罪, 於原審時則坦承全部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附表一 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法定 本刑甚為嚴峻(死刑或法定本刑),他次犯行經依偵審自白 規定減刑後,最輕仍應處有期徒刑15年,刑度仍非輕微,本 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附表一編號8 之部分僅酌減)。 ㈢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何董」或「何建利(阿 利)」(偵查卷二第37頁、第156 頁)。經原審及本院函查 相關單位,均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的情況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3日、107 年7 月12日 函(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107 年4 月16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本院 卷第151 頁),被告因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適用。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犯行部分,無論係 買受人、販賣海洛因數量等犯罪情節或減刑事由等等,均與 附表一編號1 至6 相同,然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行原審均判 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編號7 犯行在無說明任何理由的情況 下卻判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編號7 刑度明顯較重,且並不 合理而有所失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的量刑明顯違失,被告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此部 分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 體健康有所危害,且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影響,仍販賣海洛因 予張獻仁,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起即坦承此部分 犯行,尚知改過,本次販賣數量僅約新臺幣3000元,應非毒 品上游,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未婚、入監前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 電子磅秤5 個、扣案空夾鏈袋5 包、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或預 備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者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海洛 因犯行所收取的價款,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編號11, 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 體法律,並審酌毒品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 健康、公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均應 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各種犯行的次數、販賣或轉讓毒品、禁 藥的數量,被告犯後認罪與否的態度,及上開自述的智識程 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編號8 、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原審就沒收部分進一步說明:扣案電子磅秤5 個、扣案空 夾鏈袋5 包、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各含上開門號 SIM 卡1 張),均係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所用或 預備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海洛因犯
行所收取的價款,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物,其 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B 第113 至115 頁),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煙14枝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供稱上開扣案毒品 均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剩,雖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無直接關聯性,惟此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含 包裝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其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削尖 吸管3 支、現金新臺幣5 萬4000元、HTC 手機(0000-00000 0 )、SONY手機(0000-000000 )各1 支及劃撥單6 張,並 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8 犯行,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就其他犯行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經過上開偵審自白、刑法第59 條刑之減輕後(附表一編號8 僅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依法最輕須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或15年,原審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量之刑,均僅係在最低度刑往上酌加數月 或1 年而已,並無過重疑慮;另轉讓禁藥罪法定刑係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即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7 年,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亦屬低度之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被告 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仍應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8 月,客觀上亦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疑慮,被告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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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或見面│ │ │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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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獻仁│106年7月│臺南市○○│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至6日 │區○○街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 │號0樓之0林│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
│ │ │14:23 │清鐘租屋處│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以下稱新│,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15:37 │營區租屋處│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 │M卡1張)、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貨兩訖。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16:34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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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獻仁│106.7.7 │臺南市○○│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1:13 │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 │號(以下稱│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
│ │ │ │東山區住處│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 │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貨兩訖。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張獻仁│106.7.11│新營區租屋│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處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09:08 │ │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
│ │ │ │ │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09:36 │ │,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 │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貨兩訖。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張獻仁│106.7.23│東山區住處│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19:39:│ │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
│ │ │ │ │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20:09 │ │,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 │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貨兩訖。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張獻仁│106.7.28│新營區租屋│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處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17:10 │ │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
│ │ │ │ │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 │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貨兩訖。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張獻仁│106.10.1│嘉義市○○│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2 │路附近林清│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14:32 │鐘租屋處 │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
│ │ │ │ │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 │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貨兩訖。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張獻仁│106.10.1│同上 │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3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
│ │ │ │ │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
│ │ │16:03 │ │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 │SI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貨兩訖。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林進財│106.8.2 │臺南市新營│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區火車站前│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
│ │ │10:38 │永和豆漿店│間與林進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包│
│ │ │ │旁 │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林清鐘以新台幣18000元價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進財, │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銀貨兩訖。 │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林進財│106.9.1 │同上 │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
│ │ │15:35 │ │間與林進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
│ │ │ │ │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林清鐘以新台幣45000元價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進財, │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銀貨兩訖。 │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林進財│106.9.3 │同上 │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
│ │ │17:34 │ │間與林進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
│ │ │ │ │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林清鐘以新台幣54000元價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進財, │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銀貨兩訖。 │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戴惠安│106.9.5 │戴惠安於臺│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南市○○區│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22:09:│○○0街00 │間與戴惠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
│ │ │20 │號0樓之0租│後,兩人同月7日上午12時許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屋處 │,在左揭地點見面,林清鐘以│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新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1包予戴惠安,銀貨兩訖。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吳健銘│106.7.9 │新營租屋處│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
│ │ │03:05 │ │間與吳健銘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包均│
│ │ │ │ │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吳健銘不滿意林清鐘之海洛│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因品質,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象 │通話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 │
│號│ │或見面時│ │ │ │
│ │ │間 │ │ │ │
├─┼───┼────┼─────┼─────────────┼────────────┤
│1 │戴惠安│106.8.26│林清鐘新營│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000│林清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租屋處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17:53:26│ │間與戴惠安聯絡後,在左揭地│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包均沒│
│ │ │ │ │點見面,林清鐘無償轉讓甲基│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戴惠安。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附表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
┌─┬───┬────┬─────┬─────────────┬────────────┐
│編│對象 │通話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 │
│號│ │或見面時│ │ │ │
│ │ │間 │ │ │ │
├─┼───┼────┼─────┼─────────────┼────────────┤
│1 │戴惠安│106.10.4│戴惠安位於│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 │林清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 │臺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21:00:03│區○0街00 │揭時間與戴惠安聯絡後,在翌│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
│ │ │ │號0樓之0租│日即10月5日上午12時許,在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屋處 │左揭地點見面,林清鐘無償轉│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 │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惠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同上 │106.12月│林清鐘東山│林清鐘於左述時、地,無償轉│林清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1日下午 │區租屋處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10時許 │ │惠安。 │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
│ │ │ │ │ │包均沒收。 │
└─┴───┴────┴─────┴─────────────┴────────────┘
原審判決附表四(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