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 翊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楊仁禾
陳姵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詒倩
被 告 張价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7 號、第619 號、第76
4 號、第857 號、1345號、第1876號、第2339號、第245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酉○○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辰○○、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暨無罪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宣告刑。
辰○○、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宣告刑。
子○○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壬○、酉○○、辰○○、丑○○諭知無罪部分暨上開撤銷以外各編號部分)。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辰○○、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壬○(綽號「順哥」)、子○○(綽號「總務」,已於民國 107年4月29日死亡)於不詳時間,與身分不詳、綽號「豆沙
包」等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約定由壬○ 負責招募出面取款之人(俗稱「車手」)、監督車手領款進 度、計算車手之酬勞;子○○則向車手收取每日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壬○復於105年9、10月間招攬酉○○、辰○○、丑 ○○加入,言明由酉○○、辰○○擔任車手領款;丑○○則 負責向酉○○、辰○○收取款項後,上繳給子○○收受,復 從壬○處轉交酬勞給酉○○、辰○○收受。丑○○從壬○取 得酬勞之方式包括現金交付,或係透過壬○所持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丑○○所有;下稱甲帳戶 )匯款到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渠等並約定成功提領贓款後,子○○、壬○ 、丑○○可分別獲得車手所提領金額百分之2、百分之1、百 分之1.5 之酬勞;酉○○、辰○○可獲得各自所提領金額百 分之1.5之酬勞。
二、謀議既定,壬○、子○○、酉○○、辰○○、丑○○及「豆 沙包」暨其他行騙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透過不詳 方式取得「賴瑋祥」之汽車駕駛執照,透過子○○交給壬○ ,再轉交給酉○○收受;復由某成員將各日要用以提領贓款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包裹之方式寄到指定之超商後 ,由酉○○持「賴瑋祥」之汽車駕駛執照領取之。另由子○ ○或壬○於每日行動前,在通訊軟體微信成立1 個包含壬○ 、子○○、酉○○、辰○○、丑○○及「豆沙包」暨其他數 名行騙者在內之群組(每日行動結束即刪除),作為聯繫及 分配工作之用。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復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 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錢匯入行騙 者指定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子○○等人可獲得之報酬,均詳如 同附表編號所示)後,酉○○、辰○○旋即依微信群組內成 員之指示,分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張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 。丑○○再將各日酉○○、辰○○提領之詐欺贓款收齊後上 繳給子○○收受(有時託酉○○或壬○轉交)(酉○○就附 表一編號1 至4 、1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罪確定)。
三、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 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13所示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240 頁),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 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酉○○、辰○○、丑○○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壬○部分】: 警006 卷1 至7 頁、警461 卷7 至11頁、偵297 卷7 至9 頁 、12至13頁、91至101 頁、103 至107 頁、偵876 卷17至18 頁、原審卷一190 至191 頁、原審卷二236 頁、244 頁、本 院卷一第227頁 ;【酉○○部分】:警385 卷18至23頁、警 006 卷9 至22頁、24至29頁、警245 卷8 至13頁、警461 卷 1 至6 頁、偵376 卷一87至88頁、偵376 卷二6 至8 頁、偵 297 卷44至47頁、原審卷一191 至192 頁、原審卷二236 頁 、244 頁、本院卷一第228 頁;【辰○○部分】:警385 卷 10至15頁、警006 卷38至45頁、警245 卷21至24頁、警 407 卷1 至5 頁、南檢卷6 至7 頁、45至46頁、偵764 卷12至13 頁、原審卷一193 頁、原審卷二236 頁、244 頁、本院卷一 第228 頁;【丑○○部分】:警385 卷1 至7 頁、警006 卷 30至36頁、警245 卷14至20頁、警407 卷6 至11頁、南檢卷 6 至7 頁、45至46頁、偵764 卷13頁反面至15頁、原審卷一 192 頁、原審卷二237 頁、244 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酉○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之微信、LINE群組 內之對話內容、群組成員、酉○○與壬○之微信對話截圖共 43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影本、 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警385 卷59至64頁、警006 卷59至64頁 、80至83頁、偵376 卷一56至60頁、62至67頁、原審卷二53 至133 頁、149 至152 頁、155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資以佐證,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18、26、 29、30、32所示之物為證。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參酌:
㈠被告酉○○係透過壬○的介紹認識子○○,且係依壬○之指 示,前往臺中逢甲夜市跟被告子○○見面,由被告子○○教 酉○○如何擔任取款車手此節,業據證人壬○、酉○○證陳 在卷(原審卷二18頁、26頁)。又不論是酉○○、辰○○或 丑○○,均曾前至臺中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綽號「總務 」之被告子○○乙節,亦據證人壬○、酉○○、辰○○、丑 ○○指證明確(原審卷二19頁、22至23頁、27至28 頁、203 頁、207 頁)。是以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被告子○○確與壬 ○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主要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取之 詐欺贓款。
㈡附表三編號5 、26所示手機,分別係警方於105 年11月17日 逮捕酉○○、丑○○時所扣得等情,業據酉○○、丑○○供 陳在卷(警006 卷10頁、警385 卷3 至4 頁、原審卷二21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偵376 卷一 56至60頁、警385 卷59至63頁)。是以被告酉○○、丑○○ 手機內之微信內容,並無遭酉○○、丑○○從中竄改之可能 ,其內之內容應屬真實無疑。又依被告酉○○、丑○○所有 之上開手機內之微信內容,顯示有一個名稱為「招財進寶」 之群組,裡面的成員有包括暱稱為「豆沙包」、「莫再提」 、「務」、「賀飛揚」、「海納百川」、「金」、「兄弟情 義」、「阿飄」、「晴空」等人,並於星期四16時2 分起, 依序有「賀飛揚:把晴空跟飄踢出」、「豆沙包:踢了」、 「賀飛揚:洗車被狗抓了」、「賀飛揚:剛剛而已」等對話 內容乙節,有手機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考(原審卷二53至55 頁、259 至261 頁)。而該「招財進寶」群組,即係壬○、 酉○○、辰○○、丑○○等人及其他行騙者用以聯繫之群組 ,其中「賀飛揚」、「兄弟情義」、「阿飄」、「晴空」分 別為壬○、酉○○、辰○○、丑○○之暱稱此節,亦據證人
壬○、酉○○、辰○○、丑○○證述屬實(警006 卷40頁、 原審卷二22頁、33頁、206 頁)。另辰○○、丑○○於 105 年11月17日(星期四)16時許遭警方攔檢搜索乙節,則據其 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385 卷2 至3 頁、11頁),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佐(警38 5 卷59至61頁)。再依上開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當日16時 2 分,暱稱為「賀飛揚」之壬○即傳訊息:「把晴空(即丑○ ○)跟飄(即辰○○)踢出」、「洗車被狗抓了」、「剛剛 而已」。由此時間序列觀之,足見證人壬○證稱:因為車手 被抓了,所以我叫人把丑○○、辰○○從群組踢出等語(原 審卷二33頁);酉○○結證稱: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其中「 洗車被狗抓了」就是測試卡片的人被警察抓了等語(原審卷 二22頁),應屬實在。從而,更足以證明壬○等人證稱渠等 於105 年11月17日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招財進寶」之證言, 信而有徵。
㈢上開「招財進寶」群組,其中有一暱稱「務」、大頭貼為簡 體「總」字、ID為QOO000000 之事實,有扣案之酉○○手機 翻拍照片2 張為證(原審卷二53頁、59頁)。而證人酉○○ 、壬○、丑○○均一致證陳暱稱為「務」之人確為被告子○ ○等語(原審卷二22頁、33頁、206 頁)。另被告子○○之 生日為69年7 月7 日,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並經 核對其身分證確認無訛(原審卷二189 頁),而被告子○○ 之生日,一般常以690707此組數字表示,此恰與該暱稱為「 務」者,ID後6 碼為690707相符,益徵上開證人證述該人即 為被告子○○之證詞,尚非虛妄。
㈣此外,被告子○○曾因另案與綽號「豆沙包」共同犯詐欺罪 ,而擔任車手,經警方於105 年11月25日查獲乙節,業據被 告子○○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偵 851 卷4 至6 頁、77頁反面、原審卷二239 頁),並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129 至133 頁)。又警方於105 年11月25日查獲被告 子○○之另案詐欺車手犯行時,有翻拍其手機裡,其上游暱 稱為「豆沙包」之微信畫面,經核該「豆沙包」之暱稱(包 含文字、圖示)、大頭照,均與酉○○手機之微信群組「招 財進寶」內之「豆沙包」成員完全相同(偵851 卷59頁、原 審卷二53頁、55頁、267 頁)。再參以前揭㈢所述「招財進 寶」群組中暱稱為「務」者即為被告子○○乙節,可見被告 子○○與「豆沙包」及被告壬○等人均係同夥等情,甚為明 確。
㈤綜上,互核證人壬○、酉○○、辰○○、丑○○等人之證詞
,再佐以酉○○、丑○○為警扣案之手機中微信內容,以及 被告子○○自承確與「豆沙包」共同犯詐欺罪之供述各節觀 之,被告子○○即係微信暱稱為「務」,及在本案中擔任收 取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乙節甚明。
二、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 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 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 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 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 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以 電話詐騙取信被害人,有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佯稱公 務員擔任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卡等物件,有人擔任俗稱「提款 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款項,並有人擔任俗稱「車手頭」 ,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 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 導,理應為被告等人所知悉,是被告等人由提領不明帳戶內 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 團犯罪提領贓款,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被告壬 ○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招募車手、監督車手領款進度 、計算車手之酬勞;被告酉○○、辰○○分別擔任車手;被 告丑○○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 後,上繳給集團成員被告子○○收受,復從被告壬○處轉交 酬勞給被告酉○○、辰○○收受,被告丑○○則自被告壬○ 處取得酬勞,雖被告等人所為分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前招募 車手及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 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被告等人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 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雖所分 擔者,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但其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 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 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 便被告等人僅參與部分行為,但被告等人均可從中獲得報酬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自仍應負全部責任。
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天○○、乙○○、巳○○、己○○、卯 ○○、丙○○(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部分, 其中被害人天○○、己○○分別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 33分、同日晚間7 時7 分各匯2 萬9,989 元、2 萬8,123 元 至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害 人巳○○、乙○○分別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15分、同 日晚間7 時57分各匯2 萬4,123 元、1 萬1,985 元至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丙○○於105 年10月31 日晚間7 時50 分匯3,512 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害人卯○○分別於105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12分 、8 時17分匯2 筆2 萬9,985 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部分,雖因卷內並無本案被告等5 人持上開帳戶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或有其他可資證明 被告等人以其他方式取得上開被害人所匯其餘款項之證據, 尚難認此部分之款項,亦係被告等5 人所取得。惟上開被害 人既遭同一詐騙集團所騙而匯入上開款項,雖所匯入之前揭 人頭帳戶並非被告等5 人所負責提領,惟被告等5 人就同一 位被害人所匯入之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詹竣尹公館郵局帳戶;編號6 、7 所示之郭佳音臺灣 銀行帳戶),既已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犯,縱使僅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無論被 害人係依指示匯入何一人頭帳戶,對該同一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被侵害結果,既均在被告等5 人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被告等5 人自應對全部行為結果負其責任。故而被告等 人均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各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 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自不能適用。 ㈡被告壬○、酉○○、辰○○、丑○○等4 人,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 被告壬○、酉○○、辰○○、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部分工作, 業如前述,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該犯行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責。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與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移送併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5 、12( 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13所示部分),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10所示之詐欺犯行,雖先後 致天○○、乙○○、巳○○、己○○、卯○○、丙○○、辛 ○○、午○○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惟使天○○、乙 ○○、巳○○、己○○、卯○○、丙○○、辛○○、午○○ 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 ,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就 此部分所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示巳○○、己○○、丙○○均因受 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雖即因交易異 常,匯入之款項均經圈存抵銷;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 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 ,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 義,而巳○○、己○○、丙○○所匯款項,已分別於附表一 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進入人頭帳戶內,且被告酉○○確 有持戶名為詹竣尹、郭佳音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過如附表 一編號1 、2 、5 、6 所示其他詐欺所得金額,是附表一編 號3 、4 、7 所示部分匯入之款項被告等人雖未及提領,然 金融卡既在被告酉○○等人持有中,於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 告等人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 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 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 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 對於本案被告等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原已取得巳○○、己○○ 、丙○○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等人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 、4 、7 部分之犯行,仍應成 立既遂犯。
㈤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罪併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5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過程, 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後,被告酉○○、辰○○、 丑○○依被告壬○之分配,分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張人頭 帳戶提款卡領款,復將贓款上繳給被告子○○或被告壬○收 受。被告酉○○、丑○○、辰○○3 人則按日結算,由壬○ 交付各人取款總金額百分之1.5 至百分之2 不等之現金以為 代價,因認被告等5 人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 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等5 人另涉犯上開各罪,無非係以其等之 供述、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 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2 分(孔昱㷍、戊○○部分)、郵局 存摺影本2份(亥○○、孔昱㷍部分)、網路銀行登錄查詢 交易紀錄網頁1份(寅○○部分)等證據資為論據。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 示之被害人確遭行騙者所騙,而匯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行騙者指定之帳戶內,惟卷內並無被告等5 人任一人有持附 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 面,也沒有任何足資證明上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本案被 告所提領之證據。是以本案之被害人縱有被行騙者詐騙之事 實,但在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之時代,倘欠缺將本案被告與詐 欺上開被害人之行騙者連結之直接證據,自無從排除上開被 害人係遭本案行騙者以外之詐欺集團所騙之可能性,是以被 告壬○、酉○○、辰○○、丑○○在此情況下,於原審審理 時就本案所為之概括性自白(包括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 真實性仍非無疑。至於被告酉○○、辰○○、丑○○雖分別 於105 年12月8 日、9 日警詢時就此部分亦坦承犯罪,被告 酉○○、辰○○並均一致說出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警04 8 卷1 至3 頁、7 至11頁、15至19頁),然斯時距離案發時 間(105 年10月29日)已相隔1 個多月,殊難想像其等在密
接時間下多次犯案之情況下,仍可清楚供出上情,自不能排 除是警方提供帳號供其等回答之可能性,此部分經本院向承 辦警局函詢結果,復經承辦警員製作職務報告敘明:有關本 案被告酉○○及辰○○於警詢時供稱之人頭帳戶密碼,帳號 部分係警方依據提款記錄提示被告,密碼部分則是被告主動 向警方供出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7 月9 日 雲警虎偵字第1070009486號函敘明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3 至335 頁),另被告酉○○及辰 ○○均供稱:因為壬○都會傳LINE叫我們去將人頭帳戶統一 更改為相同密碼,所以我們才會都記得提領帳戶的密碼等語 (本院卷一第432 頁)。足見被告酉○○、辰○○確係因警 方提供帳號供其等回答,始為上開供述內容甚明。再依筆錄 內容觀之,警方供被告酉○○、辰○○、丑○○觀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僅有被告酉○○騎電動機車從第一商業銀行興 嘉分行附近之巷子出來之畫面(惟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 顯與其等是否涉及此部分之領款行為,尚欠缺關聯性,而其 等即據此均概括坦承犯行,所為之自白,是否為真,亦非無 疑。從而,本院認被告壬○、酉○○、辰○○、丑○○於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固均坦承,然其等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有疑慮,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為之 自白為真(即確有提領款項之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就上開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5 人之 認定,依法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子○○業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07 年4 月29日死 亡,有卷附之被告子○○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69 頁)。被告子○○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其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2所 示部分;酉○○犯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部分;被告辰○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部分;子○ ○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暨無罪部分):一、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 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於提起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丁○○調解成立及與被害人天○○、未○○等人達成 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卷附之調解筆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和解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26-1 頁;卷 二第125 、207 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 刑失出,即難謂允當;㈡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天○○、乙○ ○、巳○○、己○○、卯○○、丙○○(即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7 所示)部分,其中被害人天○○、己○○分別於 105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33分、同日晚間7 時7 分各匯2 萬 9,989 元、2 萬8,123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被害人巳○○、乙○○分別於105 年10 月16日晚間7 時15分、同日晚間7 時57分各匯2 萬4,123 元 、1 萬1,985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丙○○於105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50分匯3,512 元至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害人卯○○分別於 105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12分、8 時17分匯2 筆2 萬9,985 元至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部分,雖上開被害人遭同一 詐騙集團所騙而匯入之人頭帳戶,並非被告等5 人所負責提 領,惟被告等5 人就同一位被害人所匯入之其他人頭帳戶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詹竣尹公館郵局帳戶;編號 6 、7 所示之郭佳音臺灣銀行帳戶),既已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成立共犯,無論被害人係依指示匯入何一人頭帳戶, 對該同一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侵害結果,既均在被告等 5 人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等5 人自應對全部行為結 果負其責任。然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已逸脫共同行為之決意範 圍,而無須就此部分負責,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 洽;㈢被告子○○業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07 年4 月29日 死亡,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因而對被告子 ○○分別為有罪、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當。從而 被告壬○、丑○○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另檢察官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等5 人均量刑過輕,因而均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 7 、12所示部分;酉○○犯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部分; 被告辰○○、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部 分;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暨無罪部分均撤 銷改判,而被告壬○、酉○○、辰○○、丑○○、子○○定 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網路購物詐欺,常使無
辜民眾之積蓄付諸流水,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 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另審酌:被告壬 ○大學肄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平時與子女同住 之家庭狀況。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不佳。成年後無犯罪前 科;被告酉○○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平時與父母、哥哥同 住之家庭狀況。為鐵工,生活勉能維持。行為時無犯罪前科 ;被告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平時與姑姑同住之家庭 狀況。之前在工廠當作業員,現已離職,生活勉能維持。無 犯罪前科;被告丑○○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平時與父親跟 袓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成年後無犯罪前科。 參以被告壬○為單親父親,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 大,而透過別人介紹參與本件犯行,負責招募車手;被告酉 ○○因缺錢,左手無法伸直,也舉不高,生活不方便,而答 應擔任車手;被告辰○○因父母離婚,父親車禍,沒有辦法 工作,平時與姑姑同住,由姑姑支付生活費,而當時也沒有 工作,因而在被告酉○○之介紹下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丑○ ○因要扶養父親及袓母,而自己工作不穩定,且袓母當時罹 癌,需要醫藥費,才參與本件犯行。兼衡被告4 人均非本件 犯行之主控者。其中被告壬○負責招募及監控車手、計算車 手之報酬,參與程度當較其他被告高。縱使被告壬○所領得 之報酬較低,亦仍應量處較被告酉○○、辰○○、丑○○等 人較高度之刑;被告丑○○將被告酉○○、辰○○提領之款 項上繳給被告子○○,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告壬○使用, 暨負責轉交被告酉○○、辰○○之報酬,立於居中聯繫之地 位,參與程度次之;被告酉○○、辰○○均為單純領款之車 手,參與程度自較其他被告為低。另審酌本件行騙者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匯入同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行騙者指定、由被告4 人負責提領之人頭帳戶。依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及造成之損害之程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另衡以被告壬○、酉○○、辰○○、丑○○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壬○、辰○○、丑○○並業 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2 份為證(原審卷一251 至252 頁、325 頁、原審卷二 269 頁),另被告壬○提起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 、5 、12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此部分所量 處之刑,自較其他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部分為輕。另被告丑 ○○於案發後,積極尋找與其上游即被告子○○有關之消息 ,復於106 年1 月23日主動將在臺中成功火車站附近之萊爾 富超商,所看到登有被告子○○照片之車手查緝專刊,提供
給警方作為查緝線索(見被告丑○○於是日之警詢筆錄,警 245 卷19至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本院認其參與之 程度雖較被告酉○○、辰○○為高,但量處與被告酉○○、 辰○○相同之刑度,應屬合理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壬○ 、酉○○、辰○○、丑○○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之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 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 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