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77號
TNHM,107,上訴,577,2018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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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忠益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宗武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喻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TAUFIQ FAUZI(中文名阿吉)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GUS MULYANTO(中文名古斯)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ROJIUN(中文名諾吉溫)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107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2732 、12825 、13104 、13299 、13300 、13471 、1545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部分均撤銷。夏忠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附表編號⒐⒑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宗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附表編號⒐⒑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喻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附表編號⒐⒑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忠益為「○○號」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0)之船長 ,與王喻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均 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 境臺灣地區,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 運物品進口論,亦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及非法航行中 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王喻平以附表編號⒐⒑之行動電話與「阿忠」謀議以 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麻進入臺灣地 區銷售謀利,「阿忠」乃於106 年7 月間聯絡夏忠益,夏忠 益明知「阿忠」欲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麻至臺南○○港,為圖 不法報酬,而同意駕駛「○○號」漁船至大陸地區廈門外海 接駁大麻並私運至臺南○○港,「阿忠」並提供附表編號 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與夏忠益,供夏忠益作為接 應聯絡之用。王喻平即於106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繕為10 6 年7 月10日)將本件運輸大麻報酬之前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匯入夏忠益設於○○縣農會○○分部之帳戶。 ㈡之後,夏忠益即於106 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 號」漁船搭載船員夏宗武(亦為「○○號漁船」的船主), 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TAUFIQ FAUZI(中文姓名阿吉,下稱 阿吉)、AGUS MULYANTO (中文姓名古斯,下稱古斯)、RO JIUN(中文姓名諾吉溫,下稱諾吉溫)【阿吉、古斯、諾吉 溫被訴部分,容後述】,自澎湖○○港報關出港,再由夏忠 益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不詳之船長以附表編號⒈之衛星 電話等聯絡,以AIS 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後,夏忠益遂 將上情告知夏宗武夏宗武即與夏忠益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進入臺灣 地區及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與夏忠益輪流駕駛「○○號」漁船,逕自駛 往大陸廈門外海,至106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夏忠益



夏宗武依約定將「○○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 118 度、北緯24度處(已進入大陸地區),與該大陸漁船( 無證據證明該大陸漁船上的船員知悉其等載運之物係毒品) 碰面接駁,由夏宗武負責監督阿吉、古斯、諾吉溫,將「○ ○號」漁船與大陸漁船用繩子綁住,兩船間並以防撞墊相隔 以免船體碰撞受損,上開大陸漁船船員即將裝有大麻共計 519 包(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 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 公克)之袋狀物,拋放至「○○ 號」漁船之前、後甲板上,夏忠益乃指示阿吉、古斯、諾吉 溫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袋狀物,藏置於前、後甲板之暗艙,夏 宗武遂在旁監視,待夏忠益夏宗武逐一確認暗艙已密藏妥 適,夏忠益復與「阿忠」以衛星電話聯繫,確認返臺後由夏 忠益另向王喻平收取運輸報酬102.5 萬元,夏忠益方得將前 揭毒品交付王喻平。嗣夏宗武夏忠益先、後掌船,將「○ ○號」漁船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駛入臺灣地區之澎湖○○ 港,夏宗武因身體不適先行下船;夏忠益、阿吉、古斯、諾 吉溫則於「○○號」漁船裝載部分漁貨後,復於106 年7 月 12日15時10分自澎湖○○港起駛,前往臺南○○港,迨於同 日20時35分許,夏忠益駕駛「○○號」漁船通過臺南○○港 安檢哨,並將船駛至臺南○○漁市場旁等候王喻平接應。 ㈢王喻平於106 年7 月12日2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利用該處設置之公共電話,撥打 夏忠益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約定在○○漁市場外之「○○○餐廳」停車場碰面,2 人見 面後,王喻平夏忠益表示○○漁港內,疑似有檢警查緝走 私毒品情事,故改於106 年7 月13日白天再完成毒品接應, 王喻平即駕車先行離去。
二、夏宗武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起,因接獲友人「億仔 」通知檢、警正於○○漁港內,查緝澎湖籍漁船走私毒品乙 事,即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數度撥打夏忠 益所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夏忠益應儘速離開「○○號」漁船,以免遭檢、警查緝 。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 45分許,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查緝隊等 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號」漁船,並查扣附表 所示之物;並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司法警察在距離「○○ 號」漁船停靠處約250 公尺處,將夏忠益逕行拘提到案,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1日15時50分,指揮司法警察在屏東縣○○市○○路



00號將王喻平逕行拘提到案,經王喻平同意搜索而扣得王喻 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 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 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夏 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 本院258 號卷》㈠第341-359 頁、本院258 號卷㈡第54-55 、396-397 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卷《下稱本院 577 號卷》第174-184 、260-2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忠益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 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要載運的是大麻,是要回來之前才發現 是大麻云云;被告夏宗武不爭執有事實欄㈡所載之客觀事



實,惟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伊到廈門外海才知道要走 私物品,夏忠益跟伊說是要走私茶葉,伊沒有監督指揮三位 外籍漁工搬運及藏置大麻,伊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幫忙搬運 ,根本不知道走私的是大麻,而「○○號」漁船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駛入○○港,係因伊不願參與本案,夏忠益才載 伊返回○○港云云;被告王喻平固坦承涉犯本件犯行,惟辯 稱:伊並非扣案毒品之貨主,伊僅係仲介之角色,為熊姓上 游貨主接洽漁船進行毒品運輸,以賺取微薄佣金利益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前揭坦認部分,業據證人阿吉 、古斯、諾吉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原審106 年 聲監字第62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 份(見106 年度偵 字第13299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頁正反面);如附表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32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82-84 頁);被告夏忠益設於○○縣農會○○分 部帳戶之106 年7 月13日取款人影像、106 年7 月13日取款 憑條、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67-70 頁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告夏忠益之子夏○○之 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74頁- 第 76頁反面);被告夏宗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查詢 (見偵一卷第108 頁)、被告夏宗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四卷第71 -72 頁);「○○號」漁船AIS 定位航跡圖、○○港安檢所 記錄(見偵一卷第38-40 頁)、「○○號」漁船出港紀錄及 船員名單、船舶登記簿(見偵四卷第14頁、第80頁正反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7 月13日南檢文字第10 6 他3616字第45981 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7 月13日查證報告、逕行 搜索職務報告書、執行搜索與拘提之相關照片、夏忠益逕行 拘提位置示意圖(見偵一卷第11-16 、22、28-30 頁);原 審南院崑刑澤106 急搜8 字第1060038304號函(見106 年度 逕搜字第2 號卷第21頁)、原審南院崑刑澤106 急搜7 字第 1060038702號函(見106 年度逕搜字第3 號卷第60頁);被 告夏忠益王喻平見面之GOOGLE地圖1 份及指認照片3 張( 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0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2-35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一機字第1060010138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15-67 、121 頁);高雄第一查緝隊查獲○○ 號(000-0000)漁船蒐證照片(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一機字第1060 01029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8-90 頁);扣案之大麻照片54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3471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8-34頁 );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六卷第36-40 頁);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7 月21日調南機緝字第10 676528000 號函及檢附之106 年7 月21日查證報告、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四卷第12頁 - 第15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6 年7 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 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13300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0頁- 第33-1頁、第133-134 頁);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查證報告、○○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路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五卷第 42、48-49 、56-62 頁)在卷及如附表編號⒈、附表編 號⒈⒉⒊、附表編號⒈⒑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煙草檢品519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 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 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夏忠益等人與大陸漁船碰面接駁本件扣案大麻之地 點,係在東經118 度、北緯24度處,此據被告夏忠益陳明在 卷,並有「○○號」漁船AIS 定位航跡圖在卷可按(見偵一 卷第38頁)。而東經118 度、北緯24度距大陸沿岸之南境港 約10.6公里(5.76海浬),該點疑為○○號船隻接駁折返點 ,該點係位於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乙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6 月20日調南機緝 字第10776524430 號函、內政部107 年7 月12日台內地字第 107043209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9 、161-163 頁),是被 告夏忠益夏宗武接運本件大麻毒品之地點,則因位在大陸 領海12海浬內,而屬大陸地區無訛。又「○○號」漁船接到 扣案之大麻後,先返回○○漁港,再前往臺南市○○港而被 查獲,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夏忠益夏宗武駕駛「○○號」 號漁船自澎湖○○港出港後,進入大陸地區內水水域接駁大 麻毒品,且已將大麻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甚明。 ㈢被告夏忠益供稱:「我們彼此透過衛星電話相約在東經117



度(應係118 度)、北緯24度左右碰面」(見偵一卷第5 頁 )、「(阿忠如何與你聯繫去載茶葉?)阿忠叫我7 月11日 從澎湖出港,然後到阿忠指定的位置,就是北緯24度、東經 117 度(應係118 度),大約是廈門外海與大陸木造漁船接 駁,有指定7 月12日凌晨要到達。」、「(你去接駁時,有 無打開AIS 的定位?)有,打開的目的是要了解大陸船隻與 我方船隻的位置,以方便接駁靠近。」(見偵一卷第51頁反 面)、「(你在106 年7 月11日出海之前,『阿忠』有無跟 你講接貨的地點在何處?)有。(他如何跟你講?他是跟你 講經緯度,還是跟你說廈門外海幾哩?)他講北緯幾度幾分 、東經幾度幾分。(就是跟你講經緯度?)對。」(見原審 卷二第62頁反面- 第63頁),可見「阿忠」一開始即指示被 告夏忠益要前往東經118 度、北緯24度附近碰面;加以被告 夏忠益供稱:我當時已離開廈門沿岸,我也怕大陸公安查緝 ,不敢久留(見偵一卷第70頁),及被告夏忠益當時有打開 AIS 定位,被告夏忠益應可知悉該約定地點係在大陸地區。 再者,被告夏忠益供稱:我是跟夏宗武說我要去廈門那邊載 茶葉到臺南○○港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另被告夏宗武 供稱:「(7 月11日從○○開船出去廈門外海,至12日回到 ○○港,這段航程你有無開到船?)有,去程跟回程我都有 各開一段,我開的航程約一、二個小時。」(見偵四卷第22 頁);「(這次出海你有無協助駕駛○○號?)我在駕駛艙 裡面,只是防止其他船相撞,我沒有開船,已經設定好了。 」、「(從航跡圖的距離跟船的航速換算,大約不是很精確 ,大約你們那天出去就直接目的地,就直接到對方把大麻放 到的你們船上的那個點,即東經117 或118 度、北緯24度, 是否從澎湖出海就直接到那定點,是嗎?一出海是否就到那 定點,出海沒有在中間停留,就直接往那個方向開,2 點到 的話,時間大約開了10個小時又30分鐘左右,航速8 海哩, 距離不是直線,這樣算是差不多,是否你們從澎湖出海就直 接開到那定點?)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22 2 頁),被告夏宗武當時也有駕駛「○○號」漁船,且「○ ○號」漁船當時已設定好船程,則被告夏宗武亦應知悉其等 之目的地係大陸地區無訛。又被告王喻平及綽號「阿忠」之 人,既係謀議以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運輸大麻回臺販售 牟利之人,且係「阿忠」指示被告夏忠益前往東經118 度、 北緯24度附近載貨之人,顯見王喻平及綽號「阿忠」之人亦 應知悉接駁大麻地點之東經118 度、北緯24度附近係在大陸 地區。再者,本件並無「○○號漁船」向主管機關申請航行 至大陸地區之資料,從而,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



綽號「阿忠」之人既均知悉本件接駁大麻之地點係在大陸地 區,未經許可,而推由被告夏忠益駕駛「○○號漁船」前往 該處,其等有未經許可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㈣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夏忠益是否自始與王喻平、綽號「阿忠」有運輸大麻至 臺南市○○漁港之犯意聯絡?
⑴本案檢察官曾以被告夏忠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 原審聲請核發對被告夏忠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經原審審閱後,於106 年7 月5 日核發對前揭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6 年7 月5 日至 106 年7 月29日)乙節,有前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審106 年聲監字第620 號通訊監察書及話附表各1 份存卷可 查(見偵四卷第15頁- 第16頁反面),顯見檢調機關在106 年7 月5 日之前即已懷疑被告夏忠益可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嫌疑。
⑵觀之被告夏忠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7月11 日上午9 時26分37秒,接獲綽號「忠哥」之人以門號000000 0000號之來電,渠等對話內容如下:「
「忠 哥」:你在幹嘛?
被告夏忠益:你有匯一條錢,那條是什麼錢啊? 「忠 哥」:那個明天啦!明天下午出去啊!
被告夏忠益:我是說現在喔?
「忠 哥」: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嗎?
被告夏忠益:對啦。
「忠 哥」:那個明天要用的你聽不懂喔?
被告夏忠益:怎麼這麼少?
「忠 哥」: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
被告夏忠益:微信啦微信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 足憑(見偵一卷第82頁)。再佐以被告夏忠益設於○○縣農 會之帳戶於106 年7 月11日確有收受由王喻平所電匯之10萬 元乙事,有○○縣農會夏忠益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 摺對帳單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9-110 頁), 核與「忠哥」在電話中主動提及「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 嗎?」乙語相符,足證被告夏忠益與綽號阿忠、王喻平在10 6 年7 月11日被告夏忠益自○○港出海之前已有走私之謀議 。又細繹前揭被告夏忠益與「忠哥」之對話,被告夏忠益抱 怨:「怎麼這麼少?」,「忠哥」表示:「這本來就沒有用 寄的啊!」,可見除了其等所談論的10萬元外,還有其他的 款項,且衡諸常情,走私貨主在接貨確認物品無誤前,實無



可能給付全部之貨款,此亦可由被告夏忠益自承:「我於12 日晚間在○○港接到『阿忠』的微信,他要我先跟貨主拿10 2 萬5 千元,才能夠把貨交給貨主,因為貨主有跟『阿忠』 說要先看到貨才能給錢」(見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綽 號『阿忠』說錢不用擔心,貨主要看到貨,貨主才會給我錢 」(見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182 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 9 頁反面)等語相符,益徵王喻平匯給被告夏忠益之10萬元 僅為前金。而被告夏忠益曾供稱:「阿忠」跟我講載運茶葉 一趟最少有10萬元代價,我想說載運一趟就有10萬的收入非 常划算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我那時候覺得10萬元的金 額與運輸茶葉的代價相當(見偵一卷第106 頁),然被告夏 忠益卻於前揭通聯時向「阿忠」抱怨:「怎麼這麼少?」, 可見被告夏忠益應知悉「阿忠」要其載運之物並非茶葉。 ⑶又被告夏忠益於接貨後,曾有打開包裝查看內容物之舉動, 此據被告夏忠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原審卷第65頁 ),而被告夏忠益又稱:「(你剪開的目的是要驗貨,要確 認貨品是什麼東西嗎?)對。」(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 此舉亦與常人受託轉運高價物品,會先確認貨物無誤,以釐 清責任之習性相符。再者,由被告夏忠益於106 年7 月13日 凌晨0 時35分8 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夏宗 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渠等通話內容為:「 夏宗武:你有在船邊嗎?
夏忠益:沒有,走掉了。
夏宗武:有人跟我講啦,有人報啦,○○的船有安跟大麻, 一百多斤。從前面開始敲啦,敲沒有會再敲旁邊那 艘。
夏忠益:現在嗎?
夏宗武:對啦,前面兩艘,在敲就打給你說叫你快走。 夏忠益:我走了啊!
夏宗武:對啊,找到裡面有東西,沒有人就會找船主。 夏忠益:我走了。
夏宗武:讓他們找不到人,就會找船主。
夏忠益:胖子講得嗎?
夏宗武:船邊有刑事的,還有海巡的。
夏忠益:敲很久了。
夏宗武:現在教你快躲起來。那艘找不到就找外勞,這罪都 很重,這事情很大條。」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3頁)。衡情,被告夏忠益若事前僅知 走私物品是茶葉,不是大麻,為何與夏宗武之前揭對話中, 未曾談論原本欲運送茶葉,為何是大麻,而感到訝異,或埋



怨遭人設計之內容,是以被告夏忠益辯稱原本以為係走私茶 葉乙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⑷被告夏忠益於106 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遭綽號『 阿忠』男子陷害,才會到外海與3 名大陸人士接運該批18包 毒品,起初『阿忠』告訴我是茶葉我才願意運送,但後來發 現是毒品,我立刻打衛星電話向他抱怨,說我會被他害死。 」(見偵一卷第8 頁);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時供稱:「 我這次是被騙的,我不知道載運的是毒品」(見警一卷第4 頁);「(你原先認為是要去接運茶葉,但卻接運到毒品, 即大麻,你做何處置?)因當時我已離開廈門沿岸,我也怕 大陸公安查緝,不敢久留,當時我有打衛星電話給阿忠質問 他該批東西不是事先講好的茶葉,他叫我不要管,載到台南 就會有貨主來拿貨。」(見偵一卷第70頁);於106 年8 月 2 日警詢時供稱:「(承第一次詢問筆錄,你駕駛『○○號 』漁船與大陸木殼船接運毒品時曾取出一包隔熱紙袋觀看知 悉內容物為毒品,是否屬實?)屬實,我看完後覺得不是茶 葉是毒品。(為何你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為毒品後仍駕駛『○ ○號』漁船報關港?)我不知道它是第幾級的毒品,我打給 阿忠他還是叫我開進來會有人來接貨。」(見106 年度偵字 第128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4頁);於106 年7 月13日 偵訊時供稱:「我接到貨之後,就發現貨品有酸味,打開發 現不是茶葉,而是毒品,我就用衛星電話跟阿忠說我會被他 害死,但阿忠叫我還是要把貨拿到台南給貨主,並向貨主拿 102.5 萬元」(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 第52頁);於106 年 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我又聞到有一股酸酸的味道,才打 開一小包裝看裡面,就覺得不是茶葉,應該是毒品,我就趕 緊打電話給阿忠說這不是茶葉,他也沒有正面回應我是不是 毒品的問題,就叫我載到○○港」(見偵二卷第90頁反面) ;於原審106 年7 月14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你說你將 貨物搬上船後發現貨品是毒品?這麼嚴重的事為何不報案? )我只想趕快將它運回來,就沒有我的事情了。」(見聲羈 二卷第8 頁反面);於原審106 年9 月1 日訊問時供稱:「 我回來的時候在海上,我知道我從廈門運輸大麻到臺灣,我 聞到味道把其中壹包打開,開了不是茶葉,之後發現是毒品 ,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打電話給阿忠,他叫我先載運 回來臺南這邊,我就運送到台南○○漁港」(見原審卷一第 22頁反面);於原審106 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是否 之前對方就有告訴你要接的是大麻花?否則你要如何確認是 什麼東西?)對方跟我說是茶葉,可是我聞那個味道怪怪的 ,發現味道怪怪的,我才拿一包過來剪下去,也不知道那個



是什麼東西,知道是毒品而已,然後我又放回去。(見原審 卷二第76頁反面)等語。查:
①依被告夏忠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夏忠益強調他一開始以為 要載運的是茶葉,後來才發現是毒品,因而打電話向「阿忠 」抱怨,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嚴刑,且大麻為國家嚴格 查緝之毒品,藉由海運私運入境,不僅須承擔海上運輸之風 險,亦須考量一旦遭緝獲,不僅高價之毒品將遭扣押沒收, 自身亦須面臨刑事重罰,觀諸被告夏忠益所稱:「我跟阿忠 說我會被他害死」(見偵一卷第8 頁)、「我有跟阿忠說過 毒品及槍我都不接」(見偵一卷第93頁反面),顯見被告夏 忠益知悉運輸毒品係屬重罪,犯行一經察覺,將面臨嚴苛之 刑責,則被告夏忠益豈有在事後發覺其所載運之物品係毒品 之情形下,竟仍聽從「阿忠」之指示而為,並稱:我發現毒 品後,只想快把它運回來云云,則被告夏忠益既然已發現其 所載運之物品是毒品,既未報警或將之丟棄,還想要冒險運 回來,其所為實與常情相悖。由此可知,被告夏忠益於出港 前早已知悉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否則怎會在發現其所載 運的物品係大麻後,仍冷靜地依「阿忠」指示,載運至臺南 ○○港?
②次者,大麻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時常報導於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事,且運輸第 二級毒品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 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運輸毒品過程中之每一 個環節,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洩漏訊息或被 出賣而遭查緝逮捕入監,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運輸毒品之事 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運輸走私毒品。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519 包,經檢驗結果,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 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 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 字第1062301936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 頁),數量龐大;另依被告王喻平供稱:本件是要運大麻回 臺灣沒錯,代價是一公斤18,000元,貨主原本要運250 公斤 ,運費總金額是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 頁),僅 運輸之費用已高達500 萬元,顯見本件運輸之大麻價格高昂 ,衡情貨主絕無可能委託對於所運之貨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全無知悉且無信賴關係之人為之。衡以被告夏忠益前開所述 伊係貨物搬上船後才知道是毒品,伊係被「阿忠」所騙云云 ,倘被告夏忠益事先不知道要載毒品,是被騙的,「阿忠」 如何保證被告夏忠益事後知道是毒品後,仍願意載運,而不 會將之拋入海中,以避免麻煩?或報警並與警察合作以查獲



「阿忠」或臺灣的貨主?加以「阿忠」無法來台後,尚指示 被告夏忠益向貨主收取尾款102.5 萬元,亦不怕遭被告夏忠 益侵吞,足見被告夏忠益與「阿忠」之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 係。
③再被告等人載運該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號」漁船有密艙 之設計,以躲避查緝,業據被告夏忠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 第2 頁),且據106 年7 月13日查證報告記載:「在漁船前 後甲板下發現密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 顯示本件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係經過精心策劃及準備。又扣 案之大麻除外部以麻布袋包裹外,內部尚以透明塑膠袋包裹 ,並以鋁箔包裝密封,此據被告夏忠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 第5 頁),並有扣案之大麻照片可按(見偵六卷第8-34頁) ,可知貨主深知大麻不易保存,易因受潮、污染而影響品質 ,則「阿忠」當無不對被告夏忠益告知其所運送之物係價值 昂貴之毒品大麻,並提醒被告夏忠益謹慎搬運,以免毒品因 受潮、污染而受影響。是從本件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價值不 菲,並精心規劃運輸之漁船,嚴密包裹毒品避免影響品質、 價格,及被告夏忠益與「阿忠」於本案查獲前密切聯繫,再 參以本件毒品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王喻平稱本件 運輸之代價為500 萬元)等情觀之,可證被告夏忠益與王喻 平、「阿忠」間,在出港前經縝密安排、計劃後,而於上開 時、地,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 境至明。
⑸從而,被告夏忠益辯稱伊一開始不知載運之物品為毒品大麻 云云,要係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夏宗武是否有與夏忠益等人有運輸、私運大麻之犯意聯 絡?
⑴證人即印尼籍漁工阿吉於偵訊時證稱:「○○號」漁船與大 陸漁船接駁時,夏忠益叫我們三個漁工起床,用繩子把船綁 在一起,並用墊子把二船隔住,避免碰撞,夏宗武在船後面 的門上面,他是站著,看著我們綁繩子;是夏忠益叫我們搬 大麻花到後面暗艙中,並叫我們快一點搬,夏宗武在旁邊有 開口,叫我們動作快一點,夏宗武也有用手指揮著我們趕快 把這些大麻花搬到後面密艙中;夏宗武沒有幫忙搬大麻花, 只有在旁邊看,算是監督我們等語(見偵四卷第48、49頁) ,核與證人夏忠益證述:夏宗武負責監督印尼籍漁工把大麻 花置入密艙,所以夏宗武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的安全等 情相符(見偵一卷第93頁正反面)。而被告夏宗武亦自承: 「(7 月11日從○○開船出去廈門外海,至12日回到○○港 ,這段航程你有無開到船?)有,去程跟回程我都有各開一



段,我開的航程約1 、2 個小時」(見偵四卷第22頁)、「 大陸漁船靠近時,由夏忠益在駕駛艙內掌船,叫我看著印尼 籍漁工把○○號漁船及大陸漁船綁好。」(見偵四卷第29頁 反面)、「(當時你有無監督3 名漁工將裝有大麻的物品放 置在船板上?)那時候我不知道是大麻,我有叫漁工把東西 放在船板上。」(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等語,足認被告夏 宗武確有參與本件運送大麻之分工。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忠益於偵訊時證稱:夏宗武是要跟我一起 去接「阿忠」的貨,出發之前我跟夏宗武說要去抓魚,在出 港很遠時,我才跟夏宗武說此行出港的目的,是要去廈門幫 「阿忠」拿茶葉,夏宗武聽了就說那他接完貨之後,回○○ 就好,他不要跟著回臺南;接貨時夏宗武在旁邊看,看印尼 籍漁工有無亂來,負責監督印尼籍漁工把大麻花置入密艙, 所以夏宗武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的安全,有時候我累時 ,夏宗武也會幫我開船,從○○出發時,夏宗武有幫我開一 段,約1 、2 小時,從大陸廈門外海接完貨回來要開約3 小 時,我開前一段,夏宗武是幫忙開中間一段約2 小時,後來 快進○○港時再由我開;我打開包裝之後,我就有跟夏宗武 說這些應該是毒品,夏宗武仍然跟我共同將○○號漁船開回 ○○;從7 月11日下午3 點,將船駛出○○港,至12日駛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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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