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哀昭維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哀昭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橋附近,以新台幣(下同 )2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 徑9mm制式子彈5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緣蘇政育於106年4月13日下午在臺南市○○路○○圓環附近 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該人乃嗆其為董佳德之朋友,蘇政育將 此情告訴林○廷,林○廷認董佳德太囂張,乃邀哀昭維一同 前往理論,並於當晚騎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哀昭維住處搭載哀昭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董佳德住處理論,此時,哀昭維即從家裡取出上開槍 彈搭乘林○廷機車(林○廷當時不知哀昭維持有該槍彈), 於當晚10時20分許抵達董佳德住處後,林○廷發現哀昭維攜 帶槍枝,為避免哀昭維開槍,發生事端,乃將之暫放在後背 包內,然後走進屋內,當林○廷與董佳德發生爭執、拉扯、 大喊時,跟在後面的哀昭維竟伸手自林○廷後背包拔出上開 槍彈,惟被在場之陳昱璁及董佳德所壓制,經警據報趕至現 場,扣得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5顆(業經採樣2顆試射,尚餘 3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哀昭維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前往董佳德住處理 論遭到制伏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3頁、第4-11頁、第12-13頁、原審卷第30-32頁、第38 -41 頁、第81-87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33頁),核與證人蘇
政育、董佳德及陳昱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32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 -41、44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45-51頁 )、現場照片12張在卷(見警卷第53-58頁)及槍枝及子彈5 顆扣案可稽。
二、而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 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 檢送之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2-13頁),是被告確持有具 殺傷力之上開槍彈無訛。
三、被告嗣主張該槍彈並非其在○○橋那裡買的,而是臺南市○ 區○○路○○炭烤店老闆張德進所有之物,因其知道該槍彈 放在炭烤店廚房的櫃子,案發當晚是為了防身而攜帶該槍彈 ,並以此主張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符合減刑要件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查獲翌日第一次警詢時即稱「扣案槍彈是105年11月 15日在臺南市○○區○○橋頭那裡向不知名男子購買,我不 知該名男子的聯絡方式,我是透過外號「文仔」的男子幫我 聯絡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二次警詢筆錄仍稱「藉 由外號阿文仔中間介紹,於105年11月15日在○○區○○橋 向不知名男子以新臺幣2萬5千元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均堅稱是在○○橋向不詳男子所購得等情。 ㈡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該槍彈是張德進 所有後,原審即囑警方於106年9月6日向另案執行之被告查 證,被告依然供稱「我於106年4月13日23時32分及至106年4 月14日12時34分,在後甲派出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是實在。 」、「我是在台南市○○區○○橋下,以新台幣2萬5000元 不詳姓名男子購得改造手槍(含彈匣)及5顆子彈」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並有職務報告1紙可稽 ,其仍與上開警詢筆錄相同之供述,並未指稱槍彈是○○炭 烤店老闆張德進所有之情。
㈢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警詢時又稱「我在○○○路0段00號○ ○炭烤店廚房櫥櫃內拿取1把改造槍枝及5發子彈,槍彈是張 德進的。張德進曾於105年11月間,有將側背包拿出來說裡 面有放改造手槍及子彈,然後將之放在廚房的櫥櫃內」、「 我在105年11月許至該店任職,我不知道該店負責人為何人 ,但我知道老闆是張德進」等語。然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一覽表照片6張(其中有張德進)供其指認,被告卻稱:
犯罪嫌疑人裡面都沒有我認識之張德進等語。警方再明確提 供○○○路0段00號碳烤店老闆張德進之身分證檔案相片供 其指認,詢問被告檔案相片中之人是否為○○炭烤店老闆及 槍彈擁有人?被告亦稱:經我檢視,不是該人等語,並稱: 因為我不常見到他,所以我不能確定就是這個人等語。警方 最後再提示張德進之身分證影像檔供其檢視,並詢問其是否 認識此人,被告仍稱:我真的不知道他真實長相為何,所以 不確定是不是此人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 38-41頁之警詢筆錄),揆諸警詢內容可知,被告雖指稱槍 彈來源是○○炭烤店老闆張德進,但又不知該人特徵而未能 指認,顯然自相矛盾。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上開槍彈是○○炭烤店老闆張德進 所有,當晚是我從店裡拿出去的等語;證人林○廷亦於本院 證稱張德進曾拿上開手槍給我們看,他有說槍放在那裡,還 說如果有事情可以拿出來使用,該槍枝是被告在案發當晚從 ○○炭烤店拿出去的云云。然此已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囑託 警方查證時所述該槍彈是被告在○○橋附近向不詳人所購買 之情節及該槍彈是被告當晚從○○路家裡拿出使用之情有所 矛盾(見警卷第6頁),亦與證人林○廷於警詢所述:「警 方所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是哀昭維所有並持有」之情不符(見 警卷第19頁),復經證人即○○炭烤店老闆張德進所否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180-184頁);且查,證人林○廷是張德進 所僱用之服務生,被告是在該店裡打雜,並非正式員工之情 ,已據證人張德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另據被告供稱:我從105年11月間開始在該炭烤店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之警詢筆錄),證人林○廷證稱 :哀昭維先進來○○炭烤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可見其2人在該處工作時間不長,與張德進非有深厚交情 ,其等與張德進僅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亦非擔任重要職位 ,證人張德進豈有可能將該槍彈展示予其2人觀看或告訴林 ○廷可以拿出去使用?此外,上開炭烤店尚有其他工作人員 ,炭烤店廚房櫥子又非極隱密之處所,張德進又不住在該處 ,客觀上而言,顯難以掌控該槍彈,衡情,張德進應不可能 將該槍彈置該處。因此,被告及證人林○廷供述及證詞均有 違常情而不可採。至證人張德進因是林○廷之老闆,林○廷 因本案遭警逮捕,其乃前往警局關切,尚符合常情,自難以 其前往關切乙事即認該槍彈是張德進所有,附此敘明。 ㈤又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本案槍、彈來源,經查無 具體事證,故無法向上追查哀嫌槍彈來源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0月11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7
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林○廷、張德進到院作證後, 經辯護人檢具相關筆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送請警方繼續偵辦該 槍彈是否德德進所有乙情,警方查證後認:「本案查獲哀嫌 涉嫌槍砲案時,有採集查扣槍枝上DNA綿棒送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僅比對出與犯嫌哀昭維及少年林 ○廷等人DNA-STR型別相符,故未查獲系爭槍枝來源為張德 進,檢附警詢(按即張德進107年9月9日之警詢筆錄)暨警 詢光碟及DNA-STR型別鑑驗書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07年9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1141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該局復於107年9月21日來函補 充略以:⑴扣案槍枝僅比對出與哀昭維及林○廷DNA-STR型 別相符,未能比對出有其他人之DNA-STR型別,而哀昭維於 警詢時均無指證或不願指證槍彈來源為張德進。⑵經本院及 辯護人來函檢具相關筆錄後,通知張德進到場接受調查,張 德進否認槍彈為其所有,另稱哀昭維非其店裡員工,因員工 林○廷於案發當日未至店裡上班,其得知林○廷被捉至後甲 派出所,才前往關切,並無前往指示要哀昭維承擔槍彈一事 等,詳如警詢筆錄。⑶綜合上情,因無具體事證可佐系爭槍 枝為張德進所有,故未將本案移送臺南地檢偵辦等語,有該 局107年9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79799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327-329頁)。因此,被告嗣後改稱該槍彈是○○炭 烤店老闆張德進所有,其是案發晚上是為了防身而攜帶該槍 彈到現場,並以此主張有供出上手張德進因而查獲云云,自 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105年11月某日起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另制式子彈則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 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被告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 改造手槍彈。故核其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 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少年林○廷於案發現場始 發現被告持有槍彈,為免發生意外,故而將之暫放在背包, 其並無使用或掌管該槍彈之意思,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0頁),不能被告與林○廷有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
併予指明。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剛滿00歲,因年輕衝動而持有槍彈 ,且持有時間不長,又是因他人糾紛,為了保護林○廷而持 有該槍彈,並未將槍彈拿出來恐嚇他人或使用,嗣亦承認犯 罪,態度良好,故被告行為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被告的年紀、持槍至現場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 ,只是量刑之參考因子,不能遽以其犯罪情狀可以憫恕;再 者,歷來國內發生諸多重大案件,黑槍始終脫離不了關係, 一般民眾莫不聞槍彈而色變,好事者經常擁槍自重而衍生各 種犯罪,故為政府查緝之重點,且提高持有槍彈之刑責,被 告竟不顧禁令向他人購買上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足見其法 敵對之意甚強,而其持有槍彈長已達5月左右,時間非短, 且攜帶外出欲找人理論,於林○廷與董佳德理論中,甚且伸 手自林○廷後背包拔出槍枝,稍有失控,可能釀成傷亡,故 其持有槍彈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被告此舉 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殊無可憫恕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無據。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時間有 數月之久,犯罪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 甚至於友人與人理論時,即持槍彈前往,實屬不該,惟念其 並未持上開槍枝另犯他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與 姐、妹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持有上開槍彈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3顆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子彈2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畢,而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七、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及其量刑過重云 云。惟查,本件警方無查獲上開槍彈來源之情,業已論述如 前,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
輕之違誤。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之家庭、職業、生活狀況 等情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再者,本罪之法定刑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接近法 定之最低度刑,是原審量刑顯無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其槍彈是炭烤店老闆張德進所有,其已供出上手 因而查獲,且行為情狀可以憫恕,原判決未相關規定減刑, 所量定之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