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63號
TNHM,107,上訴,26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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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孝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0號、第1411號、第
1936號、第1974號、第4038號、第42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6年度偵字第183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孝謙張秋菊之子,而張秋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 樓「建欣土木包工業 」(下稱建欣包工業)之負責人。羅孝謙因欠債甚多,明知 未受張秋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建欣包工業、張秋菊 名義開立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 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欣 包工業辦公室內,未經張秋菊之同意,而意圖供行使之用, 盜蓋建欣包工業、張秋菊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 位上,並於附表編號1 及2 ,3 及4 ,5 及6 ,先後三次, 分別於該時間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先後記載如附 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偽造建欣包工業、張秋菊為名義人之支 票,使上開支票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有流通性;而羅孝謙 明知己無清償票款之能力,竟佯以建欣包工業資金周轉有困 難為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分別向 許博凱王新民陳劭瑋(起訴書誤載為陳劭偉)、江峻愷 等人,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或債務之清償而行使之,致渠等 陷於錯誤,羅孝謙得以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得利未遂(詳如 附表所示)。嗣經許博凱王新民陳劭瑋童榮明持上開 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經報警處理後,方知上 情。
二、案經陳劭瑋許博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 康分局、麻豆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孝謙雖於本院107 年10月2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惟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時,已對到場之被告,面



告107 年10月2 日該次審理期日,暨應到之時間、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此有本院107 年7 月31日審 判筆錄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及辯 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2、87頁),而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亦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76、8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菊許博凱陳劭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張秋菊部分見警卷一第3-4 頁、警卷二第7-11頁、 警卷三第1-4 頁、警卷四第7-11頁、警卷五第3-5 頁、警卷 六第3-4 頁、警卷七第3-4 頁、偵卷一第11-12 頁;許博凱 部分見警卷三第18-21 頁、警卷五第6-8 頁、偵卷一第55頁 正反面、偵卷六第28頁正反面;陳劭瑋部分見警卷二第12-1 6 頁、警卷四第13-15 頁、偵卷四第10-11 頁)、證人即被 害人王新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17 頁、 偵卷三第24-25 頁)、證人許意萱郭麗玲江峻愷、童榮 明、童皪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許意萱部分見警卷一第 5 頁正反面;郭麗玲部分見警卷三第10-12 頁;江峻愷部分見 警卷七第5-6 頁;童榮明部分見警卷七第7-8 頁;童皪萱部 分見警卷七第9-10頁),且有票據號碼:0000000 、001292 2 、0000000 、W0000000、W0000000、W0000000支票六紙之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7-10頁、警卷六第9 頁、警卷三第23-28 頁、偵卷一第32 、38-39 頁、警卷二第18-21 頁、警卷七第12-15 頁、警卷 四第28-32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偽造建欣包工業、張秋菊 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支票,乃在供作借款之 擔保,是依前開說明,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支 票而各持以向陳劭瑋許博凱王新民江峻愷詐取借款之 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5 所示支票而持以向陳劭瑋償還借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建欣 包工業、張秋菊印章,其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4 、6 所示5 次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 號5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為實 現向告訴人等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 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 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罪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則漏未 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然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業於原審論告時補 充此部分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39、49、76頁),另被 告供述併辦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是與附表編號1 之支票同



時簽發(見原審卷第92頁) ,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為 審理。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及2 ,3 及4 ,5 及6 ,分別於 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2 張,其接續 偽造有價證券及施用詐術詐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公訴人 認附表編號1 至6 ,僅屬單純一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 犯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 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雖 係盜蓋建欣包工業及其母張秋菊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6 紙支票,再持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調現借款,惟其目的係 為清償積欠他人之賭債,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見警卷三第 8 頁),足見被告偽造上開支票持以詐騙借款之動機並無任 何值得憐憫之處,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多次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持以詐騙調現,所為不僅擾亂社會交易 秩序及支票流通信用,且影響告訴人陳劭瑋許博凱及被害 人王新民江峻愷之權益,參以其嗣後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殊值嘉許,然此部分業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上給予適當之考量,是依本件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20



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冒用建欣包工業、張秋菊之名 義簽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均持以行使,所為擾亂社會 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用,影響告訴人陳劭瑋許博凱及被 害人王新民江峻愷之權益,所為具有可非難性,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陳劭瑋達成和解(未全部清 償)、被害人江峻愷達成和解(已全部清償),有和解書 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9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 目前從事家中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有1 個2 歲的小孩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兼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且就沒收部分說 明: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係被告未經建欣包工業、張秋菊授 權擅自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復分別持以向告 訴人許博凱陳劭瑋及被害人王新民江峻愷行使而先後詐 得70萬元、150 萬、15萬元,其中向告訴人許博凱詐得之70 萬元、向告訴人陳劭瑋詐得之15萬元、向被害人王新民詐得 之150 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45 萬5 千元(見警卷三第20頁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分別於各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各應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與被害人江峻愷部分已達成和解,並清償20萬元完畢,屬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與告訴人陳劭瑋部分雖已和解,但 尚未清償完畢,仍應宣告沒收,惟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將 款項返還告訴人時,就此部分即不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由,因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款金融機構│支票號碼及│支票之發│開立/交付支票之時間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 │面額(新臺 │票日期 │、地點 │ │
│ │ │幣) │ │ │ │
├──┼──────┼─────┼────┼──────────┼──────────┤
│ 1 │臺南市楠西區│12921號、 │105年10 │羅孝謙於105年8月29日│羅孝謙犯偽造有價證券│
│ │農會 │70萬元 │月26日 │20時前不詳時間,冒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建欣包工業、張秋菊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2 │新營中山路郵│W0000000、│105年11 │義,接續偽造左列支票│1、2所示支票沒收,未│
│ │局 │20萬元 │月25日 │2紙,先於105年8月29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日20時許,在許博凱位│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於臺南市○○區○○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住處內,持左列( 編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偽造之支票向許博凱│額。 │
│ │ │ │ │行使調借70萬元,致許│ │




│ │ │ │ │博凱交付現金70萬元予│ │
│ │ │ │ │羅孝謙。另於105 年9 │ │
│ │ │ │ │月下旬某日持左列偽造│ │
│ │ │ │ │之支票( 編號2)向江峻│ │
│ │ │ │ │愷行使調借現款,嗣江│ │
│ │ │ │ │俊愷於同年10月底某日│ │
│ │ │ │ │持系爭支票另向童榮明│ │
│ │ │ │ │調借現金20萬元,致童│ │
│ │ │ │ │榮明交付現金20萬元予│ │
│ │ │ │ │江峻愷轉交給羅孝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臺南市楠西區│12922號、 │105年12 │羅孝謙於105年9月20日│羅孝謙犯偽造有價證券│
│ │農會 │50萬元 │月20日 │前不詳時間,冒用建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包工業、張秋菊名義,│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4 │臺南市楠西區│12924號、 │105年12 │接續偽造左列支票共2 │3、4所示支票沒收,未│
│ │農會 │100萬元 │月10日 │紙,並於105年9月20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某時,持左列偽造之支│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沒│
│ │ │ │ │票2張透過不知情之許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博凱向王新民行使調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50萬元,致王新民交 │,追徵其價額。 │
│ │ │ │ │付現金150萬元予許博 │ │
│ │ │ │ │凱,扣除利息後,轉交│ │
│ │ │ │ │145萬5千元給羅孝謙。│ │
├──┼──────┼─────┼────┼──────────┼──────────┤
│ 5 │新營中山路郵│W0000000、│105年11 │羅孝謙於105年9月底,│羅孝謙犯偽造有價證券│
│ │局 │15萬元 │月19日 │冒用張秋菊名義,接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偽造左列支票共2紙,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6 │新營中山路郵│W0000000、│105年12 │並於105年10月初,在 │5、6所示支票沒收,未│
│ │局 │25萬元 │月6日 │臺南市勝利路成大醫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急診室旁內,持左列偽│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造之支票(編號5)向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劭瑋行使,以清償對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劭瑋之欠款15萬元;持│額。 │




│ │ │ │ │左列偽造之支票(編號 │ │
│ │ │ │ │6)向陳劭瑋行使調借25│ │
│ │ │ │ │萬元,致陳劭瑋交付現│ │
│ │ │ │ │金15萬元予羅孝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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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