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繼本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信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滿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珍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3964、4260、4984、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戊○○、黃啓源、陳永坤(上2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啓源與大陸地區女子甲○○約定以人民幣4 萬5 千元作為辦 理假結婚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並委請戊○○ 尋覓願意充任人頭老公之人,戊○○認仲介假結婚有利可圖 ,乃以新臺幣5 萬元為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代價,向陳永 坤提議,陳永坤因經濟窘迫而應允之。其等謀議既成,戊○ ○帶同陳永坤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啓源 會合,由黃啓源安排陳永坤與甲○○於同年月13日辦理結婚 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於翌(14) 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 內民字第00000 號公證書。陳永坤在大陸地區完成虛偽結婚 登記返臺後,又由戊○○安排陳永坤持上開公證書取得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103 中核字第000000號),繼於104 年1 月12日復填具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內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予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 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許甲○○入境。嗣戊○○陪同陳永 坤於104 年4 月30日前往機場為甲○○接機,使甲○○得以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陳永坤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5 月21日前往嘉義縣○○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申 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永坤於10 3 年11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 電腦,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資料電磁紀 錄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三、黃啓源、丁○○及乙○○與陳正瑋(原審通緝中)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啓源及乙○○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啓源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玉約定以人民幣4 萬5 千 元作為辦理假結婚而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再 委請丁○○代為尋找願意充任人頭老公之人,丁○○明知黃 啓源經營仲介假結婚以牟利,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提供黃啓源欲利用假結婚 以營利時關於食宿旅費及機票費用所需之資金,並將欠缺充 任人頭老公之人之訊息轉知陳正瑋,陳正瑋復基於幫助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介紹乙○○ 與黃啓源相識,黃啓源再以如透過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 子進入臺灣地區,可獲得新臺幣5 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得乙 ○○同意充任人頭老公。嗣黃啓源於103 年11月10日帶領乙 ○○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林華玉見面,旋於翌(13)日與林 華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0000000-00 00-000000號) ,於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 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0 號公證書。乙○○返回臺灣後,持上 開公證書取得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103 中核字第000000 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持以向移民 署以團聚名義申請林華玉來臺。嗣因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 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人員於104 年1 月15日通 知乙○○面談說明後發覺有異,內政部乃於104 年2 月25日 為不予許可林華玉入境臺灣地區之處分而未遂。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移請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並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 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 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至被告於審判中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 述進行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僅屬完足證據調查程序 ,與證人偵訊證言有無證據能力,本屬二事。查證人丙○○ 偵訊具結之證述(偵1060卷第236 至237 頁),被告戊○○ 僅泛稱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 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上開證言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丙○○ 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卷第366 至368 頁),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證據調查,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戊○○有罪之依 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介紹陳永坤予黃啓源相識,然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欲結婚之單身男子陳永坤給從事婚姻 仲介職業之黃啓源認識,至於陳永坤與黃啓源後續怎麼談, 我並未過問也沒有參與,檢察官認為我以新臺幣5 萬元誘使 陳永坤擔任人頭老公,但是沒有契約書、收據為證,不能僅 以黃啓源、陳永坤、丙○○之證述認定我犯罪,何況陳永坤 與甲○○已經結婚2 、3 年,後續如何變化我也不知道。我 跟陳永坤本來就認識,一起去大陸也是合理,不能因此臆測 我帶他去假結婚,也沒有證據證明我從甲○○處獲取人民幣
3 萬元云云(原審卷2 第177 至198 、340 至341 頁,本院 卷第53至61頁)。
㈡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啓源(警卷第1 至7 頁,偵1060 號卷第165 至169 頁,偵4984號卷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 1 第214 頁,原審卷2 第206 頁)就犯罪事實一;同案被告 陳永坤(警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2 第87至93、206 頁)就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甲○○(原審卷1 第214 頁,原審卷 2 第206 頁,本院卷第213 、357 至365 頁)就犯罪事實二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 結果(警卷第44頁)、陳永坤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警卷 第82至84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9頁)、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第89頁)、海基會(103 )中 核字第000000號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警卷第63頁)、大陸地 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警卷第92頁)、被告戊○○之基本資 料及入出境結果表、艙單名冊(警卷第16至18頁)、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04 年8 月14日長航飛字第 00000000號書函(警卷第23頁)、臺灣地區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63頁)、移民署104 年3 月26日 面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警卷第65至69頁)、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警卷第77頁)、被告甲○○之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警卷第119 至120 頁) 、黃啓源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15 至16頁)、曾與黃啓源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他829 號卷 第20至23頁)、陳永坤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 829 號卷第51頁)、被告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偵1060 號影卷第215 頁)、被告戊○○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 結果(偵1060號影卷第219 頁)、曾與被告戊○○搭過多次 飛機結果資料(偵1060號影卷第220 至221 頁)可佐,足認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啓源、陳永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被告戊○○介紹陳永坤與黃啓源相識,並陪同陳永坤於103 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陳永坤由黃啓源、戊○○安排, 於同年月13日與甲○○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0000000- 0000-0 00000號),再於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8231 號公證書,被告 戊○○則於同年月15日帶同陳永坤返台。陳永坤返回臺灣後 ,持上開公證書取得海基會認證之103 中核字第000000號證 明書,復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准予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 承辦公務員審核通過後,甲○○於104 年4 月30日進入臺灣
地區,由陳永坤、戊○○接機,甲○○當時並給戊○○人民 幣3 萬元等事實,業據黃啓源(偵4984號卷第161 至163 頁 ,原審卷2 第213 至257 頁)、陳永坤(原審卷2 第257 至 267 頁)、甲○○(本院卷第357 至365 頁)證述明確,並 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9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警卷第89頁)、海基會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警卷 第63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警卷第92頁)、臺灣地區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63頁)、移民署 104 年3 月26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警卷第65至69 頁)、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警卷第77頁) 、曾與黃啓源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他829 號卷第20至23 頁)、曾與被告戊○○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偵1060號影 卷第220 至221 頁)附卷可稽,查黃啓源、陳永坤、甲○○ 均坦承犯罪,黃啓源、陳永坤已判決有罪確定,其等與被告 戊○○並無怨隙,亦無法因此獲得寬典,實無同時誣陷被告 戊○○之必要,是上開所證,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㈣陳永坤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協助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事實,業據陳永坤於原審證述:當時我與家人吵架搬出去 外面,身上只剩新臺幣幾百元,我與兒子在外沒有錢吃飯也 沒有地方住,生活過得很辛苦,為了解決生活上的困頓,我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戊○○。戊○○知道我經濟困難,表示如 果我答應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就會先給我 新臺幣1 萬元,等我過去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後再給新臺幣1 萬元,之後等面試通過讓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再 會把剩餘的新臺幣3 萬元給我。戊○○跟我說前往大陸地區 相關食宿、機票費用都不用擔心,戊○○都會幫我處理。我 當時認為擔任人頭老公可以馬上租1 個小小房間與兒子同住 ,也同時解決那幾天的吃飯問題。我同意後戊○○就拿新臺 幣1 萬元給我並且幫我申請護照、臺胞證,即帶領我一同前 往大陸地區與黃啓源、甲○○見面,並與甲○○完成結婚登 記。回到臺灣地區後,因為我不會辦理後續申請甲○○入境 之手續,戊○○開車帶我去海基會辦理認證。甲○○進入臺 灣地區前,我有接受移民署面談,面談內容是戊○○與黃啓 源教我的,如果他們沒有教我,我也回答不出來。之後甲○ ○進入臺灣地區時,戊○○開車載我一起去機場接甲○○, 甲○○下飛機後在機場外面停車場,有將人民幣3 萬元交給 戊○○等語明確(原審卷2 第257 至267 頁)。 ㈤依陳永坤上開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證述其因經濟拮据、幾乎 斷炊而無法生活,被告戊○○誘以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可獲 取新臺幣5 萬元報酬,且若同意充任即可取得前金新臺幣1
萬元,得以馬上解決陳永坤燃眉之急,陳永坤因認有利可圖 乃應允為之。其後被告戊○○帶同陳永坤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與黃啓源及被告甲○○會合,於上開時地迅速完成虛偽結婚 登記,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戊○○駕車載送陳永坤前往辦 理申請被告甲○○入境事宜,復在被告戊○○指導下通過面 談取得被告甲○○入境許可,嗣陪同陳永坤前往機場為被告 甲○○接機而自被告甲○○處獲取人民幣3 萬元不法利益之 事實,過程清楚明確實無瑕疵矛盾之處,且與同案被告黃啓 源、被告甲○○前揭供述相符,況陳永坤於原審準備程序即 為認罪表示(原審卷2 第120-7 頁),是否指證被告戊○○ 為共犯並無礙其自身犯行之成立或得以獲取減輕其刑之寬典 ,若非確有其事,陳永坤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甘冒偽證重 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陳永坤證述內 容係照實陳述而無設詞陷害,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㈥復比對同案被告黃啓源證述:我不認識陳永坤,是透過戊○ ○介紹,我在臺灣從來沒有聯絡陳永坤也沒有見過面,是戊 ○○帶陳永坤前往大陸地區,我才跟陳永坤在大陸地區飯店 見面,後來我回到臺灣就沒有再與陳永坤與甲○○聯絡等語 (原審卷2 第215 至217 、232 至233 頁),與陳永坤前開 證述其不認識黃啓源,是經由被告戊○○居間牽線並帶領前 往大陸地區與黃啓源會合情節相符,足證陳永坤與黃啓源本 無交集互不相識,係透過被告戊○○引介始有所連結。又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福建附近的旅館見過戊○○ ,是黃啓源介紹的,因為我要跟陳永坤結婚,在大陸辦理結 婚手續時戊○○有在場,宴客戊○○沒有參加,來臺灣時戊 ○○、陳永坤去接機,我帶3 萬元人民幣在行李箱托運,有 拿給戊○○等語(本院卷第362 至364 頁),核與陳永坤之 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2 第260 頁),足見被告戊○○確實 參與本件犯行至明。再觀諸被告戊○○與陳永坤確實共同於 103 年11月10日搭乘編號000000航班出境,又同於同年11月 15日搭乘000000航班入境,此有陳永坤及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原審卷2 第171 至173 頁)及曾與被告戊○○搭 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偵1060號影卷第220 至221 頁)附卷 可稽,以陳永坤自承當時捉襟見肘,無處居住且飢寒交迫之 際,足徵其毫無心思餘裕辦理嫁娶,其竟有資力辦理出境結 婚一事,顯有人提供資金管道,甚為灼然,而被告戊○○於 此時帶同陳永坤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甲○○結婚之不合理情 形,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無端帶同陳永坤迅速赴陸結婚之必 要?又豈有向甲○○收取人民幣3 萬元之可能?益徵黃啓源 、甲○○之供述及上開入出境資料,已足補強陳永坤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
㈦佐以證人丙○○偵訊證述:大約103 年4 月間,我在嘉義市 ○○路85度C 咖啡店與戊○○見面,戊○○知道我沒結婚, 因此問我是否要去大陸地區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可以賺取傭 金,並介紹我與黃啓源認識,後來都是黃啓源與我聯繫,我 有去大陸地區與余愛親假結婚等語(偵1060卷第236 至237 頁),上情並經黃啓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2 第 254 頁),依證人丙○○證述願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 人頭老公,動機源自戊○○以利誘之,實與陳永坤證述戊○ ○犯罪情節如出一轍,顯見被告戊○○確實有為本件尋找無 婚姻關係存在、經濟弱勢之單身男子,媒介與黃啓源認識充 任人頭老公,藉以從中牟利無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 理證稱:我在監所認識戊○○,黃啓源是戊○○介紹認識的 ,黃啓源有跟我說要去大陸娶老婆,戊○○介紹我們認識, 其餘的都是黃啓源跟我說的,黃啓源有問我是否要去大陸假 結婚當人頭老公,當時戊○○不在場,戊○○沒有說介紹我 跟黃啓源認識是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云云(本院卷第366 至 368 頁),然此已與上開偵訊所證歧異,是否可信,非無疑 義。查丙○○有多次毒品、竊盜、詐欺前科,且經濟勉持, 有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偵5500卷第55至72頁,偵1060卷 第139 頁),衡以赴陸嫁娶需有花費之常情,丙○○當無可 能主動出資赴陸為真意結婚,而黃啓源從事假結婚仲介,業 如上述,被告戊○○既特意介紹經濟情況不佳之丙○○與黃 啓源認識,所謀為何,昭然若揭,是證人丙○○於本院所證 ,顯係迴護之詞,有違常情,無可採信。
㈧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戊○○不僅介紹陳永坤與 黃啓源認識,更帶同陳永坤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 見面及辦理結婚事宜,返回臺灣後更帶領陳永坤向海基會驗 證結婚公證書,甚至被告甲○○入境時特意開車搭載陳永坤 至機場迎接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戊○ ○辯稱介紹後並無過問云云,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況若 被告戊○○確實僅意在介紹陳永坤認識黃啓源求能覓得良緣 ,以陳永坤證述其與被告戊○○係透過朋友認識(原審卷2 第258 頁),2 人間並非至親好友,戊○○若無利可圖,何 須大費周章陪同陳永坤前往大陸地區。尤有甚者,陳永坤既 已於大陸地區與被告甲○○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戊○○實無 必要如此熱心參與被告甲○○後續入境手續申辦事宜,反益 證被告戊○○參與陳永坤結婚每個申請環節,旨在確保被告 甲○○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完成犯行後,方能自被告甲○ ○處領取報酬之目的實為明顯,其上開所辯顯然避重就輕,
委無可採。
㈨被告戊○○另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應 有補強證據,然檢察官並未提出陳永坤領款收據、契約等書 面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本院係依憑黃啓源、被 告甲○○、證人丙○○前揭證詞,及相關入出境資料等作為 陳永坤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 定被告戊○○之犯行,並非僅以共犯自白為唯一證據。況假 結婚真入境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地區人民 洽談假結婚對價之過程通常極為私密,殊無可能聘請人頭老 公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先書立契約,且於人頭老公取得不 法報酬後,再填發收據而徒增遭受緝獲之風險,上開辯解, 顯無理由。
㈩被告戊○○雖辯稱:甲○○進入臺灣地區後與陳永坤曾同居 一處且有夫妻之實,不是假結婚云云。惟陳永坤與被告甲○ ○並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結婚登記,已經陳永坤及甲○○自 白不諱,且甲○○為進入臺灣地區透過與黃啓源搭配之戊○ ○,覓得願意配合擔任人頭老公之陳永坤並藉由假結婚方式 來臺,又為繼續居留臺灣地區乃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已認 定如上,是甲○○曾短暫居住於陳永坤住處,實為配合辦理 合法居留程序所必須,並非出於與陳永坤共同維持婚姻生活 之目的。又本院認定陳永坤及甲○○有無結婚真意,係依前 開結婚過程及其2 人客觀舉動為斷,至是否發生性行為僅屬 判斷因素之一,並不能因2 人有夫妻之實即遽認係出於結婚 真意而同居,況被告甲○○入境臺灣當晚,陳永坤無法提供 住宿,甲○○在旅館稍做休息後,即至高雄友人處暫住3 日 ,嗣陳永坤覓得租處,始回嘉義共住,業據被告甲○○供明 在卷(警卷第42頁),此節顯與結婚備妥新房之常情有違, 更見本案係假結婚無誤。況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罪,於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已成 立,陳永坤及甲○○其後是否發生感情或性行為,並不影響 該罪之成立,其上所辯,自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透過共犯陳正瑋介紹乙○○與黃啓源 結識,且乙○○擔任林華玉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警卷第11至 12頁,偵4984號卷第79至81、169 至170 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辯稱:因為黃啓源欠我錢,我是希望黃啓源賺錢後能早日 還錢,才透過陳正瑋讓乙○○與黃啓源認識,林華玉雖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我沒有意圖營利,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任何報酬,黃啓源證述關於包紅包的部分,這是黃 啓源自己認為是習俗而片面認為應該給我紅包,並非出於我 的要求,乙○○與黃啓源是否接觸或接觸後如何洽談,也不 是我能知悉,我應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未遂罪之幫助犯云云(原審卷1 第219 頁,原 審卷2 第342 頁,本院卷第359 頁)。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偵4984號卷第111 至114 頁, 原審卷1 第214 頁,原審卷2 第270 頁)及同案被告黃啓源 (警卷第1 至7 頁,偵1060號卷第165 至169 頁,偵4984號 卷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1 第214 頁,卷2 第206 頁)坦 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 4984號卷第40至43頁)、雲林縣專勤隊移署南雲勤羚字第10 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中核字第095877號證明書 、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偵4984號卷第33至39頁)、 黃啓源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15至 16頁)、曾與黃啓源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他829 號卷第 20至23頁)、乙○○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47頁)、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 表(偵4984號卷第44頁)、照片4 張(偵4984號卷第45頁) 、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15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及雲林縣專 勤隊訪談紀錄(偵4984號卷第46至49頁)、內政部104 年2 月25日處分書(偵4984號卷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㈢被告乙○○擔任林華玉人頭老公之緣由,業據被告丁○○自 白供稱:黃啓源欠我約新臺幣100 萬元,103 年7 月間,我 與女友共同約黃啓源在○○鎮○○路上某統一超商見面,商 討黃啓源積欠債務之問題,當時黃啓源雖同意9 月中旬還款 ,但卻一再藉故拖延。後來黃啓源主動向我表示他是從事兩 岸婚姻仲介,要我幫忙找人頭老公讓黃啓源可以帶過去辦理 結婚,等到黃啓源賺到錢就會儘速清償債務。當時黃啓源還 向我表示每幫他找到1 個人頭老公,就會給我新臺幣2 萬元 傭金,我當時明確向黃啓源表示不要收取介紹人頭老公的傭 金,因此我介紹陳正瑋給黃啓源,陳正瑋再找乙○○充當黃 啓源所須的人頭老公,應收取多少人頭老公的報酬,我沒有 介入,過程完全由黃啓源及陳正瑋與乙○○交涉。我之所以 願意幫黃啓源找人頭老公帶去大陸地區結婚的目的,只是希 望黃啓源儘速賺錢清償債務,我沒有向黃啓源收取仲介人頭 老公的傭金,因為我不想賺這種錢,只想要讓黃啓源賺錢趕
快還給我和我女友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偵4984號卷 第79至81頁);核與被告乙○○證述:當時是因友人陳正瑋 知道我已經離婚,就詢問我缺不缺錢、要不要過去大陸地區 結婚賺錢。我同意後在要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幾日,陳正瑋 帶黃啓源及丁○○跟我在超商外面談,黃啓源提到擔任人頭 老公可以拿到新臺幣5 萬元,就是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 先給新臺幣2 萬5 千元,若大陸地區女子進來臺灣地區後, 尾款會再給我新臺幣2 萬5 千元。談妥之後黃啓源帶我一起 去大陸地區結婚,我的食宿、機票費用都是黃啓源處理。後 來我回到臺灣後,因為不想繼續辦理假結婚手續,丁○○有 跟我說不繼續配合辦完假結婚的流程,必須要返還在大陸地 區吃住及機票費用,我後來有返還新臺幣3 萬多元給丁○○ 等情(偵4984號卷第111 至114 頁,原審卷2 第268 至280 頁);及被告黃啓源證述:丁○○介紹乙○○給我擔任人頭 老公,要讓大陸地區女子透過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那時我 經濟狀況比較不好,乙○○前往大陸地區食宿費用是透過丁 ○○先代墊支付,我有和陳正瑋、丁○○、乙○○在超商討 論假結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2 第221 至223 、252 頁253 頁)大致相符。
㈣查同案被告黃啓源、被告乙○○業已認罪如上,其等與被告 丁○○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指被告丁○○之必要,上開所 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依上開被告丁○○自白及被告乙○ ○、同案被告黃啓源之證述可知,被告丁○○為讓黃啓源有 錢清償對己之債務,乃協助黃啓源以假結婚方式賺取報酬而 得以清償借款,同意接受黃啓源委託代為尋找願意擔任與大 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透過陳正瑋介紹乙○○與黃 啓源接觸認識,並因黃啓源資力不足而由丁○○透過女友代 為先行支應黃啓源及乙○○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所須相關 費用,惟因乙○○返回臺灣地區後,因未能完成流程讓林華 玉進入臺灣地區,丁○○不甘預先支付費用付諸流水,經徵 得黃啓源同意後,即向乙○○索討返還已交付之新臺幣3 萬 元,以避免丁○○無端為此受有損失,據此足徵被告丁○○ 確實知悉黃啓源在從事假結婚仲介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至明,其介紹乙○○給黃啓源認識擔任 人頭老公,並代墊乙○○之食宿費用,顯然提供助力予黃啓 源從事假結婚仲介營利之工作無誤。被告丁○○辯稱無營利 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丁○○既知悉黃啓源仲介假結婚係為 賺錢,則正犯黃啓源自屬有營利意圖至明,被告丁○○明知 此節仍透過陳正瑋介紹人頭老公乙○○與黃啓源認識,並代 墊赴陸費用,其有為正犯之營利提供助力,至為灼然,上開
辯解,無可採信。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陳正瑋應與同案被告黃 啓源及被告乙○○成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惟查: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 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 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雖明知黃啓源意圖透過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 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仍同意代為尋覓人頭老公給黃 啓源認識,復支應黃啓源及乙○○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所須 費用,惟被告丁○○僅係希望黃啓源藉由此途獲利後得以清 償對己負債,主觀上並無企求透過居間仲介人頭老公自黃啓 源或大陸女子處求取利益,亦無參與從事假結婚仲介之意, 且被告丁○○所為並非陪同乙○○向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 認證,或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入境等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丁 ○○主觀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被告丁○○自應 僅負幫助黃啓源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罪之罪責,起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即有誤會。至被告丁○ ○辯稱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未遂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丁○○業已明確供稱希望黃 啓源以此賺錢後儘速還錢,足徵其知悉正犯黃啓源乃意圖營 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難僅成立上開條 例第79條第1 項未遂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被告戊○○與黃啓源、陳永坤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129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 頁),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陳永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部分:
⒈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 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丁○○與黃啓源、陳正瑋及乙○○成立共同正犯, 應屬誤解,因本院認定罪名並未變更,僅屬正犯、從犯之別 ,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三中,因林華玉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為 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丁○○幫助被告黃啓源遂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卷1 第247 頁) ,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明知黃啓源經營人蛇
集團擔任蛇頭角色,仍出錢出力幫助黃啓源從中牟利,使大 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破壞臺灣地區社會 秩序安寧,其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僅為求黃啓 源儘速清償債務,況就其所犯部分已因未遂犯及幫助犯規定 予以2 次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大幅降至有期徒刑9 月以上 ,被告丁○○之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重大,又有其他前科,衡 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被告前因勒贖擄人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3 號上訴駁回,嗣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61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53 頁) ,其前案紀錄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㈣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乙○○與黃啓源有犯意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