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英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坦承犯案,原以為自首可以緩起訴 ,獲得美沙冬療法之處遇,檢察官卻逕行起訴,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爰提起上訴等語。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107年1月10日8時30分許,在其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係憑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之自白,並有尿液檢體送驗紀錄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 (見警卷第7-8頁),資為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認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另敘明被告之行為
,是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復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 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核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顯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 取教訓,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 、育有一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核其量刑亦尚稱允洽;況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有 累犯加重刑責之情形,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仍在低度 刑之列,並無過重之情形,客觀上已無再往下調降其刑度之 可能性。
五、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原以為自首可以緩起訴,獲得美沙冬 療法之處遇,檢察官卻逕行起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原判決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妥適的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上訴 理由,僅泛稱原本以為可以獲得較優之處遇,不料卻不符合 已意而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的空詞,並無實際論述原 審判決有何過重之原因而得以改判較輕之刑度;申言之,被 告的上訴內容,屬於空洞、抽象,並無具體可言。依據上述 說明,被告的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