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7年度偵字第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勝棕與陳憲戊(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邑叡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能預見鄧洧達等人提供 高額報酬委託其等出面向租車公司租車使用,可能係在掩飾 犯罪行為不易遭檢警追查,仍基於縱有人駕駛其等承租之車 輛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邑叡撥打電話聯繫陳憲戊,再由陳憲戊聯 絡張勝棕後,張勝棕即與林邑叡、陳憲戊於105年2月18日同 至臺南市青年路「○○租車公司」,推由張勝棕以其名義簽 訂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交由車手陳昱豪駕駛搭載蕭彥宇(陳昱豪、蕭 彥宇涉嫌加重詐欺罪嫌,經原審另案分別判處罪刑,並分別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年8 月)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張 勝棕因而獲得不法報酬新台幣(下同)6000元(未扣案); 陳憲戊則獲得不法報酬1000元;林邑叡則取得3000元之不法 報酬。
二、案經告訴人黃加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6-3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勝棕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陳憲戊、林邑叡前往 ○○租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取得報酬6000元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陳憲戊找伊幫忙租 車,是說當舖要租給員工使用,租車時有問陳憲戊萬一車子 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要由誰負責,陳憲戊說對方會全權 負責,叫伊不用擔心,伊因此幫忙租車,不知車子會被人使 用,作為詐欺取財領款之用,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二、經查:
㈠鄧洧達透過林邑叡欲以1萬元之代價(租車費用另計),委 請林邑叡代為尋找人頭租車使用,林邑叡轉而尋找人頭即陳 憲戊出面租車,代價為7000元,因被告與陳憲戊認識,且缺 錢使用,陳憲戊輾轉介紹被告與林邑叡認識後,林邑叡、陳 憲戊與被告三人乃於105 年2 月18日,至○○租車公司租車 ,並推由被告張勝棕進入該租車公司以其名義承租系爭車輛 後,系爭車輛再轉交由陳昱豪、蕭彥宇駕駛,前往附表所示 各地之ATM 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 金融帳戶之贓款。被告與陳憲戊分別獲得報酬6000元、1000 元,餘3000元則由林邑叡取得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鄧洧達、林邑叡、陳憲戊證述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過 程及取得之報酬等情明確(證人鄧洧達部分見調警卷第19 頁、調偵卷一第10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10頁反面-11 頁 反面、14頁;證人林邑叡部分見調警卷第35頁、併辦警卷 一第17頁反面、18頁、原審調院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正 、反面、原審簡字卷第15-16 頁反面、原審簡上卷第78頁
;證人陳憲戊部分見調警卷第39-40 頁、併辦警卷一第15 頁正、反面、調偵卷一第16正、反面、調院卷一第70頁正 、反面、原審簡字卷第14頁、原審簡上卷第85-86 、89頁 )。
②證人即車手陳昱豪、蕭彥宇分別證述經由被告承租系爭車 輛後,由陳昱豪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蕭彥宇至附表所示地點 領取贓款等情明確(證人陳昱豪部分見調警卷第10-11頁 、併辦警卷一第4頁反面-7頁、調偵卷一第10頁反面、併 案偵卷第235-236頁;證人蕭彥宇部分見調警卷第2-3頁、 併辦警卷一第9頁反面-12頁反面、調偵卷一第11頁、併辦 偵卷第237-239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黃加龍、吳慧媛、戴順明、蔡倍昇、朱路莎 、吳秀珍、鄭數、歐雅惠、劉月令分別指證受騙匯款至人 頭帳戶等過程。
④復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調警卷第77-78頁)、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調警卷第84-93頁)、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及相關 證件資料(調警卷第102-10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郵局105 年4 月20日南政字第1050000446號函暨檢 附之文元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5 年4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9722號函暨檢附之全家超 商育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4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3616號函暨檢 附之統一超商北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調偵卷二第45-5 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3610號函暨檢附之統一超商鄭子寮 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調偵卷二第55-56 頁)。交易 明細截圖(併辦警卷二第139 頁)、被害人戴順明與「王 睿強」LINE對話訊息截圖(併辦警卷二第140-142 頁)、 被害人歐雅惠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 二第156 頁)、被害人劉月令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併辦警卷二第P167頁)、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5 年4 月8 日(105 )京城麻分字第34號函暨檢附之何靜芳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提紀錄單(併辦警卷三第 338-33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 年4 月15日營字第1052900226號函暨檢附之陳金治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 卷三第341-346 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6 年8 月 11日一麻豆字第170 號函暨檢附之何靜芳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警 卷三第347-35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3日 國世善化字第1060000051號函暨檢附之何靜芳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併辦警卷三第 355-34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109號函暨檢附之統一超商 文賢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併辦警卷三第362-364 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2日、5 月3 日、5 月20日函 暨檢附之全家超商北成店、全家超商康樂二店、全家超商 康樂一店監視品翻拍照片(併辦警卷三第365-369 、371- 380 、387-390 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5 年4 月22日北台南彰字第1050000104號函暨檢附之北西門分行 監視器翻拍照片(併辦警卷三第381-384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 年5 月10日南政字第10500005 57號函暨檢附之西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併辦警卷三第 391- 39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租借紀錄及 系爭車輛車行紀錄截圖(併辦警卷三第396-397 、400-40 2 頁)等在卷可稽。
⑤而詐騙集團成員鄧洧達、林炯承、陳昱豪、蕭彥宇等人, 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陳 憲戊則因幫助加重詐欺罪,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又有上開人等之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59-186、199 -276頁)。
⑥至證人林邑叡於警詢中雖供證本次租車佣金(即報酬)為 8000元等語(調警卷第35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租車是7000元,鄧洧達拿1萬元給我,我是拿7000元給他 們(即被告與陳憲戊)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5、16頁反面 頁)。核與證人陳憲戊證稱:林邑叡交付佣金7000元給我 ,我再轉交6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調警卷第40頁);且 被告亦供認其出面租車的佣金為6000元,租車費用另外給 等語(調警卷第44頁、調院卷一第69頁反面、原審簡字卷 第10、18頁);足認被告此次租用系爭車輛之報酬為6000 元,另1000元、3000元則分別為證人陳憲戊、林邑叡取得 。
綜上,足認被告確是經由證人陳憲戊介紹認識證人林邑叡, 其等三人至上開租車公司,由被告進入該租車公司,以其名 義租用系爭車輛,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系爭車輛嗣交由證 人陳昱豪駕駛搭載證人蕭彥宇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 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
查:
1就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一節,被告雖辯稱:陳憲戊找伊 幫忙租車,是說當舖要租給員工使用云云。然被告於警、偵 訊及原審另案被告鄧洧達等人詐欺案件審理中則供稱不知道 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不知道要租給什麼人用云云(調警卷 第44頁、調偵卷一第15頁反面、調院卷一第69-70頁)。則 其事後辯稱是當舖租給員工使用云云,已見其疑。嗣經本院 質之此節,被告又供稱:當初陳憲戊剛開始跟我講是幫人家 租車,說有人要租車,要幫忙租車,看我願不願意幫忙租車 ,那是我車交給他之後,聊天時我問他說如果車子有狀況的 話怎麼辦,他說對方全權負責,陳憲戊才講說是當舖使用云 云(本院卷第341頁)。被告就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如何, 前後供述不一;參酌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代價為6000元,而系 爭車輛租期為105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日租金為 2500元,總租金為19800元,有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可按 (調警卷第102頁)。被告取得之報酬較之系爭車輛應付之 租金顯屬過高,若果真系爭車輛係當舖欲供員工使用,且係 正當用途,衡情何須支付高額報酬借用被告名義租車?且被 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又何須隱瞞租車目的,一再 供稱不知作何用途或不知要租給什麼人使用;嗣再經本院質 之此節,被告又供稱陳憲戊找其出面租車時未告知用途,是 在租用系爭車輛後二人聊天時,陳憲戊才告知是當舖要使用 云云,被告就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多有迴避、隱瞞,若非被 告知悉系爭車輛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何須如此。況被告 於原審簡易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對叫其租用系爭車輛之人 ,可能會去做不法的使用,有一點知道云云,並就檢察官起 訴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為認罪之陳述(原審簡字卷第10頁), 是被告事後再辯稱陳憲戊僅告知租用車輛是當舖欲供作員工 使用,不知會供作不法用途云云,已難採信。
2證人陳憲戊雖於迭次訊問中供證:林邑叡找伊出面租車,是 說當舖要租車用,細節伊沒有問清楚,伊自己推測是要討債 用,且因被告缺錢,才介紹被告租車等語(調偵卷一第15頁 反面、16頁正、反面、調院卷一第70頁、原審簡字卷第14頁 、原審簡上卷第85-86頁);證人陳憲戊復於原審證稱:伊 有跟被告說,伊好朋友林邑叡說因為他當舖那邊要用車,看 被告要不要借,報酬大概6千元,主要車是要保護員工,到 時如果發生事故什麼的話,他們當舖的人全部都會去處理, 所以被告不用擔心。如果被告願意去借的話,就看要不要撥 時間來臺南,伊再請林邑叡出來跟被告講或是直接去車行那 邊講,講完確定沒有問題;伊講完以後,被告說他相信我;
林邑叡在第一次有講到,因為兩間當舖在追求利益的情況下 ,也就是說這間可能放比較高,另外一間可能放比較低,就 是因為搶到另外一間當舖的生意,所以怕員工會有危險或是 另外一間當舖會找人去找他們麻煩,才要另外去借車,這內 容伊有跟被告說等語(原審簡上卷第90頁);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則供稱:當初陳憲戊剛開始跟我講是幫人家租車, 說有人要租車,要幫忙租車,看我願不願意幫忙租車,那是 我車交給他之後,聊天時我問他說如果車子有狀況的話怎麼 辦,他說對方全權負責,陳憲戊才講說是當舖使用云云(本 院卷第341 頁),有關證人陳憲戊究竟是何時向被告告知當 舖要使用車輛,要借用被告名義租車等情,證人陳憲戊與被 告之供述顯有不符之處,是證人陳憲戊找被告出面租用系爭 車輛時,是否確有向被告告知是當舖要借用其名義租車,未 涉及不法等情,已見其疑,尚難依證人陳憲戊上開證詞,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依經驗法則,一般成年人租車時,只需提供相關證件供查 證身份或擔保,並支付租車費用即可,租用車輛並無特殊限 制,是租用車輛若供作正當用途,實無需另尋人頭,且支付 高額報酬。職是,以支付高額報酬而由他人租用車輛,借用 人頭之人極有可能係以此方式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應為具 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茲查:
⒈證人鄧洧達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不用本人名義租車,是 不想讓人知道車輛是伊本人的,且怕被警察跟,伊詐騙上游 有教伊等租車、拿包裹之類的要請別人來處理,沒有以自己 的名義租用;而會請林邑叡等人租車,除了自行給付租車費 用外,還要給付鉅額的佣金給他們,是因為他們有做一些有 風險的租車工作,租的車子又是我們車手要去領款駕駛用的 ,所以要給傭金作報酬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1頁、13頁反面 )。足見證人鄧洧達等人支付高額報酬輾轉由被告代為租用 系爭車輛,顯係為供作詐騙集團車手領款之用。 ⒉再稽之證人鄧洧達、陳昱豪均供證:請林邑叡找人頭租車給 佣金1萬元,租車費用另計等語(鄧洧達部分見調偵卷一第 11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11頁、調院卷一第44頁,陳昱豪部 分見調警卷第11頁);而被告、陳憲戊、林邑叡因被告出面 租用系爭車輛而分別取得6000元、1000元、3000元之報酬, 均如前述;則在任何人租用車輛並無困難之情況下,衡情何 須輾轉由被告代為租用系爭車輛,被告因之與林邑叡、陳憲 戊朋分該1萬元之報酬?又被告係一年約50餘之成年人,其 自承高職畢業,在鋼鐵公司工作,並兼職賣保健食品等情( 本院卷第344頁),可見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且具有一定
之社會經驗,當可知悉在租車無困難之情形下,無須支付高 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租車;乃竟未向證人陳憲戊確認租用系 爭車輛之用途即逕行租用系爭車輛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就 系爭車輛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並不在意。是參酌被告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過程,獲取之報酬,於 本件事發後,對於其代為租用系爭車輛用途之供述又有前開 先後不一之情事,暨被告於原審簡易案件審理中自承對叫伊 租用系爭車輛之人,可能會去做不法的使用,有一點知道云 云(原審簡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代為租用系 爭車輛,將促成他人實現犯罪之虞,可堪認定。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復查:
1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是因接獲假籍友人之電話借款,而受騙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等情,另據證人黃加龍、吳慧媛 、戴順明、蔡倍昇、朱路莎、吳秀珍、鄭數、歐雅惠、劉月 令等人證述在卷;而證人陳昱豪、蕭彥宇則均為該詐騙集團 之車手,負責駕駛被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領 取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又據證人陳昱豪、蕭彥宇等人證 述在卷,足見該詐騙集團甚具規模,各成員間分工以遂行詐 欺取財,其成員顯有3人以上。另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 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或以人頭租用車輛 供車手領款,有人則找尋詐欺目標,以逃避警方之查緝,並 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可預見其租用系爭車輛供他人使用 ,將促成他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集團式之詐欺取財方式又 為媒體大幅報導;本件係鄧洧達等詐騙集團須租用車輛供車 手使用,經由林邑叡、陳憲戊輾轉找到被告租車,林邑叡、 陳憲戊又與被告同至該租車公司租車,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自可預見租用之系爭車輛將供成員3 人以上之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此部分尚未脫逸被告可得預見之範 圍。
2是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收取高額報酬,以其名 義租用系爭車輛,當可預見系爭車輛極有可能使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急需用錢,竟無視此情,仍出 面租用系爭車輛,再交與陳憲戊等人,嗣交由詐騙集團之車 手陳昱豪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蕭彥宇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領款。 雖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與車手陳昱豪、蕭彥宇等人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意思,但仍應認被告有縱詐騙集團成
員駕駛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租用車輛交與詐騙 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至附 表所示地點,領取各該被害人受該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之款 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 錄(未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不思尋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之利誘,充當人頭租用系爭車輛,供詐騙集團之車手陳昱豪 、蕭彥宇等人至各地提領贓款時使用,為不法集團順利取得 贓款提供助力,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參與之程度、所得之利益,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先於原審簡易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 陳述,嗣上訴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情,兼 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鋼鐵公司工作,日 薪1350元,並兼職賣保健食品直銷、離婚,其子女均已成年 未同住,現與父母租屋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 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取得之60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9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部分為本案部分,編號2以下均為併辦部分┌─┬─┬────┬────┬────┬────┬────┬────┬──────┬──────┐
│編│被│ │ │ │ │ │ │ │ │
│ │害│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警示帳戶│盜領金額│提款時間│ATM提款地點 │ 提款方式 │
│號│人│ │(新臺幣)│ │帳號 │(新臺幣)│ │ │ │
├─┼─┼────┼────┼────┼────┼────┼────┼──────┼──────┤
│1 │黃│假藉友人│200000元│0000000 │郭淑芳 │ │ │ │ │
│ │加│身分電話│ │15:53 │土地銀行│ │ │ │ │
│ │龍│借款 │ │ │彰化分行│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 │ │ │ │ │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 │16:25 │北育店(臺南│告承租之000-│
│ │ │ │ │ │ │ │ │市北區北安路│0000號車搭載│
│ │ │ │ │ │ │ │ │一段189號) │蕭彥宇去提款│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 │16:25 │北育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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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 │16:29 │育德店(臺南│ │
│ │ │ │ │ │ │ │ │市北區育德路│ │
│ │ │ │ │ │ │ │ │4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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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 │16:29 │育德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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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 │16:30 │育德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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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9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 │16:31 │育德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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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900元│0000000 │文元郵局(臺│ 同上 │
│ │ │ │ │ │ │ │16:48 │南市北區文成│ │
│ │ │ │ │ │ │ │ │路7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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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00000元│0000000 │郭淑芳 │ │ │ │ │
│ │ │ │ │16:09 │臺灣銀行│ │ │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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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 │16:14 │鄭子寮店(臺│告承租之000-│
│ │ │ │ │ │ │ │ │南市北區北成│0000號車搭載│
│ │ │ │ │ │ │ │ │路442號) │蕭彥宇去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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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 │16:15 │鄭子寮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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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 │16:16 │鄭子寮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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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 │16:17 │鄭子寮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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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 │16:18 │鄭子寮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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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 │16:22 │北育店(臺南│ │
│ │ │ │ │ │ │ │ │市北區北安路│ │
│ │ │ │ │ │ │ │ │一段1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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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 │16:23 │北育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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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 │16:24 │北育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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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假藉友人│ 3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 │慧│身分電話│ │13:08 │第一銀行│ │ │ │ │
│ │媛│借款 │ │ │麻豆分行│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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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戴│盜用友人│ 3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 │順│LINE借款│ │13:12 │第一銀行│ │ │ │ │
│ │明│ │ │ │麻豆分行│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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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 │13:20 │文賢店(臺南│告承租之000-│
│ │ │ │ │ │ │ │ │市北區文賢路│0000號車搭載│
│ │ │ │ │ │ │ │ │1116號) │蕭彥宇去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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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 │13:21 │文賢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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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 │13:21 │文賢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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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假藉友人│ 2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 │倍│身分電話│ │13:59 │第一銀行│ │ │ │ │
│ │昇│借款 │ │ │麻豆分行│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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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 │14:11 │北成店(臺南│告承租之000-│
│ │ │ │ │ │ │ │ │市北區北成路│0000號車搭載│
│ │ │ │ │ │ │ │ │39號) │蕭彥宇去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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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假藉友人│ 2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 │路│身分電話│ │14:47 │第一銀行│ │ │ │ │
│ │莎│借款 │ │ │麻豆分行│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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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 │14:48 │育德店(臺南│告承租之000-│
│ │ │ │ │ │ │ │ │市北區民德路│0000號車搭載│
│ │ │ │ │ │ │ │ │87號) │蕭彥宇去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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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假藉友人│10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 │秀│身分電話│ │11:16 │京城銀行│ │ │ │ │
│ │珍│借款 │ │ │麻豆分行│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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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 │11:23 │北成店(臺南│告承租之000-│
│ │ │ │ │ │ │ │ │市北區北成路│0000號車搭載│
│ │ │ │ │ │ │ │ │39號) │蕭彥宇去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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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 │11:24 │北成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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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 │11:24 │北成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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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 │11:24 │北成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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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 │11:25 │北成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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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假藉友人│ 5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 │數│身分電話│ │13:10 │京城銀行│ │ │ │ │
│ │ │借款 │ │ │麻豆分行│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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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 │13:29 │康樂二店(臺│告承租之000-│
│ │ │ │ │ │ │ │ │南市中西區康│0000號車搭載│
│ │ │ │ │ │ │ │ │樂街150號) │蕭彥宇去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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