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8號
TNHM,107,上更一,18,2018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瑞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柯佾婷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62、6374、6834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妨害自由部分,107 年度
臺上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瑞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褫奪公權暨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趙瑞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瑞和丁瑞典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合資成 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塑六輕工業區之工程,丁瑞典 陸續向各方借款,並由趙瑞和擔任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5 月間,丁瑞典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 百餘萬元,未依 約繳息,趙瑞和連帶承擔丁瑞典之債務。趙瑞和惟恐受到拖 累,為逼丁瑞典還債,與吳忠威(另經判處罪刑及附條件緩 刑確定)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趙瑞和透過友人陳宏吉電邀因 病住院之丁瑞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出面,並由 司機吳忠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駕車載丁瑞典前 往麥寮鄉三盛村中山路54之11號陳宏吉經營之宏總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宏總公司)。丁瑞典到場後,表示無法籌措 高額資金,趙瑞和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 召林安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吳建勝(綽號「 賓拉登」,吳忠威之胞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 上兩人均另經判處罪刑及附條件緩刑確定),夥同多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到場,趙瑞和吳忠威林安順、吳建 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本於非法剝奪丁瑞典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看管丁瑞典,以防丁瑞典乘機脫離。其 間,趙瑞和林安順丁瑞典表示:「今天不會放你走,跟 我們一起走」等語,並取回丁瑞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趙瑞和名下,由丁瑞典使用)及鑰匙



,命丁瑞典搭乘吳建勝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由2 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小弟夾坐在丁瑞典左右,吳忠威駕車搭載趙瑞和吳建勝林安順駕車跟隨,由趙瑞和指示眾人將丁瑞典帶 往臺西鄉○○村○○路00號林安順之姊夫蕭錦祥(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繼續對丁瑞典 逼討債務。此時,林安順丁瑞典表示:「你拿出500 萬元 出來處理,如果沒辦法就找人出來替你擔保,1 星期內處理 該筆債務,不然就不可能讓你走」等語,丁瑞典於是撥打友 人林忠厚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求援,請林忠厚出面擔保 ,林安順吳建勝於是再將丁瑞典載往麥寮鄉○○村林忠厚 經營之砂石場內繼續商談。惟因林忠厚僅向趙瑞和林安順 擔保1 星期內再找丁瑞典出面,拒絕為丁瑞典擔保債務。趙 瑞和林安順吳忠威吳建勝等人又於同日下午3 、4 時 許,將丁瑞典載往○○鄉○○路000 號之○○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繼續逼迫丁瑞典交付現金處理債務 。在正麒公司期間,丁瑞典雖聯繫其父丁岳良,惟仍無法籌 得款項,趙瑞和林安順吳忠威吳建勝吳建勝傷害部 分未據起訴)為逼迫丁瑞典交付現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趙瑞和示意若不籌出款項,在場之人將會處理丁瑞典, 嗣由林安順及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 弟先毆打丁瑞典,致丁瑞典受有嘴角與左腳各1 2 公分與 2 3 公分之擦傷,林安順再指示吳忠威出門購得汽油、高 粱酒,並指示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將汽油及高粱酒 混合在200 ㏄之玻璃杯後,強灌丁瑞典吞嚥,丁瑞典遂被迫 飲入該杯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致生急性腎功能異常、白血 球上升、甲醛中毒、血液含鉛量超過標準值之嚴重鉛中毒現 象(趙瑞和林安順吳忠威等人共同傷害部分另經判處罪 刑及附條件緩刑確定,吳建勝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未據起訴 )。嗣後經丁瑞典之父丁岳良報警,警方於同日晚間7 時許 到場後,先將丁瑞典帶回麥寮分駐所,並將丁瑞典送醫。趙 瑞和林安順吳忠威吳建勝自同日上午11時至晚間7 時 ,以上述方式共同剝奪丁瑞典行動自由達8 小時,丁瑞典終 告脫困。案經丁瑞典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㈡證明力
趙瑞和上述共同非法剝奪丁瑞典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丁 瑞典、陳宏吉林忠厚丁岳良丁定吉之證述筆錄、指證 照片可參,並有吳忠威林安順吳建勝於本院前審之自白 筆錄可憑,復有丁瑞典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03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照片20張、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0日提出之相 關急診資料、病歷及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照片13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3 日(104 )長庚院雲字第0246號函可佐,趙瑞和丁瑞典吳建勝吳忠威林安順持用之前述門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明。 被告趙瑞和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瑞和共同非法剝奪丁瑞典行動 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趙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趙瑞和另共同毆打丁瑞典,及強逼丁瑞典 飲入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均乃共同傷害罪之一環,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確定(吳建勝部分未據起訴傷害罪部分除外), 傷害罪部分乃犯意另起,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乃 傷害罪之部分行為,故本案不另論強制罪。被告趙瑞和、吳 忠威、林安順吳建勝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 ,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趙瑞和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趙瑞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趙瑞和與其餘被告共同給付告訴人870 萬元 ,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趙瑞和與其餘被告之 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趙瑞和與其餘被告,請求予以趙瑞和 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 會106 年3 月14日106 年刑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可參,另據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時供明在卷,此一犯後態度, 本審應予斟酌,原審未及審酌趙瑞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因 而就趙瑞和所犯上述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刑事由及裁量結果均有未洽,而嫌過重。又原審 認趙瑞和犯案時為雲林縣臺西鄉海北村村長,犯案後於同年 當選臺西鄉鄉長,犯案時已能使陳宏吉礙於趙瑞和之地位及 情面,邀集告訴人出面,並動員共犯控制告訴人行動,並予



圍毆、強灌汽油與高粱酒混合物,傷害後繼續冷嘲熱諷,邀 集告訴人友人丁定吉前來觀看,手段嚴重破壞法秩序,使國 家公職信譽受危害,因而認趙瑞和不適合再繼續擔任公職人 員,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諭知褫奪公權3 年,本審認趙瑞和 犯本案之犯罪性質,是否與其公職人員之身分存有關連性, 依證人邱柏源施翰冀許聰仁於原審及本審之證述,尚有 疑問,不能佐告訴人所述為真,且趙瑞和獲判之刑度,不宜 超過有期徒刑6 月(均詳後述),故尚難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原審諭知褫奪公權3 年,容有違 誤。
趙瑞和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且不 應褫奪公權,為有理由,應由本審將原判決關於趙瑞和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褫奪公權暨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 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兼論趙瑞和前述犯罪與其公職人員身分有無關 連性)
趙瑞和前於80年間、86年間,各犯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獲判罪刑,其後至本案發生 前,趙瑞和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另趙瑞和於101 年起,有數十筆支助雲林縣公益團 體、扶助弱勢之人之支出,此有其提出之感謝狀、證明書等 紀錄可憑,尚難以趙瑞和二十餘年前之犯罪紀錄,推認其係 素行不良之人。又趙瑞和乃本案犯行之主謀者,其與丁瑞典 原係好友關係,然因不願承受債務,為逼丁瑞典償債,竟反 目成仇,糾眾非法剝奪丁瑞典行動自由,且數次轉移空間, 並羞辱丁瑞典,時間長達8 小時之久,犯罪情節相當嚴重, 對丁瑞典身心產生相當大之危害。趙瑞和於原審否認犯罪, 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均已坦白認錯,並已與丁瑞典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之和解,履行完畢,丁瑞典及告訴代理人均已表達原 諒趙瑞和之意,前已敘明,堪信趙瑞和盡力彌補損害,尚知 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丁瑞典於偵查中證稱報案後,警察到場(○○公司)後,趙 瑞和告知到場警員沒你們的事,可以回去,之後警察帶丁瑞 典回麥寮分駐所,見到所長(施翰冀),告知其喝汽油,人 很不舒服,所長就叫救護車,趙瑞和說這沒關係,不用叫救 護車,所長還是叫救護車,所長派警員戒護其就醫,到醫院 後,趙瑞和等人還有跟過來,其聽到父親跟警察說趙瑞和等 人在醫院外面,要警察去趕他們走(他卷55)。然依到場之 警員邱柏源許聰仁2 人於原審及本審之證述,其等並未見 丁瑞典在場,或者曾被告知「沒你們的事,可以回去」之情



,在場也未有人妨害公務之執行,證人施翰冀於原審及本審 亦均證稱警員帶丁瑞典回來後,丁瑞典曾表示人不舒服,只 說他有喝東西,沒說喝什麼,其遂叫救護車,未聽見趙瑞和 在場說「這沒關係,不用叫救護車」,也未見趙瑞和在場有 妨害公務之執行,其與趙瑞和丁瑞典本就認識,不因趙瑞 和村長之職務而影響其勤務之執行等語。足見丁瑞典於偵查 中之上述指證,並無旁證可佐,應係片面之詞,礙難採信為 真。又證人邱柏源於原審及本審之證述,對到場之情形多表 示不記憶或無法回答,證人許聰仁於原審及本審之證述,均 表示其僅係支援,現場由邱柏源處理云云,然此有可能係其 2 人執勤不力、敬業精神不足所致,尚無證據可明其2 人係 因趙瑞和之壓力,而為不實之證述,或為了使趙瑞和獲判重 刑,而故意為不記憶、不清楚等偽裝壓力下證述之情狀,併 予指明。再者,陳宏吉林安順吳建勝吳忠威等人之供 證,亦未發現其等與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犯本案, 係因趙瑞和村長公職之身分而與趙瑞和共同犯案,是趙瑞和 糾眾共犯本案是否藉由其村長之公職身分或其影響力而為之 ,尚屬不能證明,依其犯罪之性質,自難認係因村長之民選 公職人員之權勢地位而發端,故本審認其犯罪及其公職所帶 來的權勢地位,兩者間尚無從認定其關連性存在,諭知褫奪 公權,恐裁量失當,特予指明。
趙瑞和於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中,另行起意,共犯 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200 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在 案,於107 年5 月15日起,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迄 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可參。再參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之 宣告。是以,倘本審諭知趙瑞和前述犯罪事實應受逾6 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其傷害罪所判處之緩刑,即將因此而撤銷, 趙瑞和即須入監服刑,此與前述趙瑞和之量刑事由,未盡相 合,容有評價過當之危險,且本屬同一案件,理應併予判決 ,卻因不能歸責趙瑞和之事由,割裂成兩案,倘本案判決造 成更不利趙瑞和之結果,對趙瑞和未盡公允,復有違秩序之 安定。又趙瑞和鄉長職位卸任在即,其未參選今年11月24日 選舉之下任鄉長,所犯傷害罪刑緩刑5 年之期間內,因受保 護管束,亦不能再於緩刑期間內參選民選公職人員,信已付 出相當之代價,從而,本審認趙瑞和上述犯行,不應量處有 期徒刑逾6 月之結果。末參趙瑞和已婚,尚有小孩待養,父 母均已過世,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趙瑞和犯後未能立即認錯並賠償 丁瑞典所受損害,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能以一般標準 視之,應予加重,爰諭知以每日3 千元折算1 日,以資警惕 。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七、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玥婷於原 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審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