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君
林智望
梁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56號、106年度偵字第9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淑君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洪淑君被訴毀損及對黃慶瑞、郭祝蕊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被訴對王斐愔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民國105年4月8日公然侮辱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雖僅對被告洪淑君被訴毀損及105年4月8日對郭 祝蕊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洪淑君被訴於105年4月 4日公然侮辱王斐愔、黃慶瑞及郭祝蕊部分與毀損部分既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被告洪 淑君於105年4月4日公然侮辱王斐愔、黃慶瑞及郭祝蕊部分 ,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故本院審理的範 圍為105年4月4日、8日的全部犯罪事實,亦即與原審審理範 圍相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部分:
A、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志祥自於104、105年間,陸續持發票人 為「○○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銀行之支票,以俗 稱「票貼」之方式,向被告洪淑君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除預扣利息外,均未償還且避之不見。被告洪淑君乃 於105年4月4日下午5時許,至黃志祥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門口按鈴,欲催討債務,黃志祥配偶王斐愔聞 聲應門,隔著鐵門聲稱黃志祥不在,請自行找黃志祥處理等 語,被告洪淑君因此不悅,口出「幹你娘」、「臭雞巴」等 不堪言語,除公然侮辱王斐愔外(此部分為不受理諭知,詳 後述),並辱及屋內之告訴人黃慶瑞、郭祝蕊2人,其又以 手腳大力踹擊該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損,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王斐愔等人,因認其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慶瑞、郭祝蕊2 人之行為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毀損鐵捲
門之行為則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言語辱罵王 斐愔之同時,尚辱及屋內之黃慶瑞及郭祝蕊,此部分亦構成 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此為被告洪淑君所否認,且查被告洪淑 君於案發現場所接觸者,僅王斐愔一人之情,已據被告洪淑 君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王斐愔、黃慶瑞及郭祝蕊等人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黃慶瑞亦稱:「平時並未住在該處 ,該處是丈母娘郭祝蕊的家,因清明節與配偶返回娘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郭祝蕊亦稱:「當天我在客廳 裡」、「我不知道洪淑君知不知道我在客廳」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證人王斐愔亦稱:「洪淑君看不到他們」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則被告當日僅與告訴人王斐 愔一人接觸,無法看見或知悉尚有告訴人黃慶瑞及郭祝蕊在 屋內,自難認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慶瑞及郭祝蕊之主觀犯 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淑君有辱罵 告訴人黃慶瑞及郭祝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難認成立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洪淑君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因催討債務而與告訴 人王斐愔接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當天也有其他人去找黃志祥他們,是那些人踹凹鐵捲門的, 伊並不認識那些人,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斐愔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她說我先生不在,請洪淑君自行跟他 處理,然後她就有點不耐煩跟我說我們欠錢不還錢,當時我 就跟他說錢不是我們欠的,之後就有一部灰色BMW開來我家 門前,車上有約4名男子,其中車上2名男子用腳踹我們隔壁 住家的鐵門,之後洪淑君就跟他們說你們踢錯間了」、「之 後該2名就過來我們家一直踢我們家的鐵門,然後副駕駛座 一名男子就下車一直叫囂叫我們還錢,之後我就進去屋內然 後報警,對方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檢察 官上訴理由稱無此筆錄,應有誤會)。
⑵於原審證稱「至少有2台車的人」、「在講話的過程,車上 有2個男生下來對著我罵三字經,說我們家欠錢不還,另外 這邊還有人踢我們家的鐵門」、「我不知道是他們事先就講 好有叫他們下來還是怎樣,講到一半車上的兩位男生下來就 是三字經狂罵,說「妳家欠錢都不還」,就一直罵、一直罵 ,然後旁邊另外這一邊我看不到,可是這邊就一直打我們家 的鐵門,當時當然我也會害怕,我就往屋裡面走,洪淑君就 在外面罵得更難聽、更大聲,三字經也是狂罵。」「因為我 在裡面我看不到,當然我是不知道,因為當時是已經離開,
只是我在裡面,因為我不敢開門,不確定他們是不是都走了 ,所以我不確定他們是一起離開還是分批離開」、「(問: 妳如何知道洪淑君跟妳所謂那些10幾個人是一夥的?)因為 我開門的時候他們就在那邊,我在跟洪淑君講話的時候他們 就在旁邊走來走去,甚至我講話講到一半,車上的人就下來 對我辱罵」、「跟洪淑君一起來的2個女生有在旁邊跟他們 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75-81頁)。
㈡證人黃慶瑞於原審證稱如下:
⑴「我再跑到頂樓,因為最頂樓可以往下看,我去看就是一群 人,還有2、3部車子,也有女生」、「(問:你從門縫看的 時候,你有看到洪淑君在敲打鐵門嗎?)她是敲打小門,鐵 門另外有人在敲,因為那個是密封的,我們沒有看到誰在敲 ,那個是密的,所以我們沒有看到人,但是就是「砰、砰」 在撞車庫的鐵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 ⑵「(檢察官問:你說後來跑到樓上往下看的時候,也是有看 到有人在撞鐵捲門嗎,還是說那時候就沒了?)因為那個是 死角,有聽到聲音而已,沒有辦法看到人,從頂樓看剛好鐵 捲門這邊是死角,但是在我們的車庫對面,我們有看到其他 的人在那邊,不清楚那個人是誰,我們也不知道,有兩個女 生在那邊抽菸。下面就是一群人在叫囂」等語(見原審卷第 82頁反面)。
⑶「(問:你有看到洪淑君踢鐵門或者踹鐵門這些行為嗎?) 她在拍那個小門,我沒有看到她踢,因為那個鐵捲門是密的 ,誰在撞我們都不知道,但是那個小門是一條一條的鐵條, 中間還有個縫,我們車庫有一個小門進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反面至84頁)。
⑷「旁邊的那些男生也說「撞就對了,人在裡面,撞就對了, 他們一唱一搭」、「依正常理判斷是這樣,因為她當時來的 時候就一群人鬧哄哄的,當時發生第一個按電鈴、叫囂的時 候就開始鬧哄哄的,就一群人,所以是一起來的,當時我的 判斷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 ㈢依據上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洪淑君有「拍打」該處鐵 捲門旁之「小門」,均無法證明被告洪淑君有公訴人所指「 以手、腳大力擊踹鐵捲門」之行為,據此,踹擊告訴人住處 鐵捲門之人,依現有之證據調查結果,應係當時在場之其他 男子所為,從而,應審究者,應係所為毀損犯行之男子,與 被告洪淑君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㈣查被告洪淑君到達告訴人王斐愔住處,係搭乘吳佳玲駕駛之 車輛,業據證人吳佳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0頁反面); 而告訴人王斐愔與被告洪淑君講話到一半,該部灰色BMW車
子才駛到現場,車上2名男子下車猛踢洪淑君隔壁鄰居鐵捲 門,被告洪淑君尚對此2人表示踢錯,2人才改踢住處,於報 警後,除被告洪淑君留在現場外,其他之人均離去等情,已 據王斐愔證述如上,揆諸被告洪淑君並非與踹擊告訴人住處 鐵捲門之男子同時抵達,踹擊鐵捲門之男子竟無視被告洪淑 君正與王斐愔對談,反而踹錯王斐愔的鄰居大門,難認是被 告洪淑君指使所為;又警察接獲報案趕至時,毀損告訴人住 處鐵捲門之人已一哄而散,僅有被告洪淑君在場。本院審酌 被告洪淑君既未與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男子等人同時抵 達及離去,毀損鐵捲門之男子亦不知被告洪淑君所造訪者即 是王斐愔的住處等情;則被告洪淑君與該2名男子就毀損告 訴人住處鐵捲門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即有疑義,尚無從 僅憑被告洪淑君對該可能前來向黃志祥催討債務之2人表示 踢錯一節,而逕認其與毀損鐵捲門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㈤再者,依卷內證據顯示,本件除被告洪淑君曾至上開處所索 債外,另有孫棟樑、吳孟賢與黃志祥發生金錢糾紛;陳韋廷 、翁鈺琮與黃志祥有合會糾紛,孫棟樑、吳孟賢2人故而於 105年4月9日上午3時30分許至上此丟擲石塊而毀損2樓窗戶 玻璃;另陳韋廷、翁鈺琮則於同年4月23日凌晨至黃志祥的 親戚黃慶瑞位於臺南市○○路的住處丟擲石塊而毀損窗戶玻 璃等事實,業遭起訴乙節,有本件起訴書及同署105年度偵 字第857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可見與黃志 祥有糾紛者,除被告洪淑君外,尚有其他之人,因此案當日 (4月4日)到場叫囂或踢壞鐵門的,亦可能是他組的債主所 為,至被告洪淑君縱或與在場之其他人偶有談話互動,然其 等同來討債而交談互動,亦屬自然之情,況復無法證明其等 交談、互動之內容為何,自難以此認被告洪淑君與踢壞鐵門 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㈥證人黃慶瑞固證稱被告洪淑君與毀損鐵捲門之男子為同一群 人、一起來的等語,惟被告洪淑君並非與前開毀損鐵捲門男 子一起來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黃慶瑞此部分證述內容,應 係其主觀臆測,尚難採為對被告洪淑君不利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王斐愔住處的鐵捲門固有遭人毀損之 情,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淑君有公訴人所指之「 以手、腳踹擊鐵捲門」之犯行,或被告與在場毀損該住處鐵 捲門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B、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君與黃志祥有債務糾紛,乃於105
年4月4日下午5時許,至黃志祥○○區上開住處門口按鈴, 欲催討債務,在屋內之王斐愔聞聲應門,隔著鐵門表示黃志 祥不在,請自行找黃志祥處理等語,被告洪淑君竟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王斐愔之犯意,口出「幹你娘」、「臭雞巴 」等言語侮辱王斐愔,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淑君被訴於上開時地對王斐愔公然侮辱,公訴 人認其是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王斐愔於105年4月13日於警詢時稱:洪淑君於105年4月4日 17時30分來我們家按電鈴,說要找我先生黃志祥,我跟她說 他不在,…之後有人從灰色BMW車子下來踢我們家的鐵門, 一直叫囂叫我們還錢,我就進去報警,對方就離開了。洪淑 君於105年4月8日15時又帶2名男子來我們家按電鈴…年4月9 日1時40分他們又來我們家按門鈴跟踹門,之後當日(9)日 3時,我們家2樓的玻璃就被用石頭丟破了,然後我就報案了 。洪淑君夥同年輕人到我們家叫囂及踹鐵門的動作讓我心生 畏懼,我要對她提出「恐嚇取財」及「毀損」的告訴等語( 見警卷第2頁),此有警詢筆錄可憑。依上所述,王斐愔並 未指明及被告洪淑君當時有口出「幹你娘」、「臭雞巴」之 侮辱言語,亦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
㈡其後告訴人黃慶瑞、郭祝蕊於105年6月1日委任律師李耿誠 、許博傑對被告洪淑君提出恐嚇取財、公然侮辱、誹謗、毀 損、組織犯罪及重利等告訴,有刑事告訴及告發狀可稽(見 偵卷第18頁),但未將王斐愔列名為告訴人。 ㈢王斐愔時隔1年之後即106年4月1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始稱:被告洪淑君於105年4月4日有對其口出「幹你 娘」、「臭雞巴」之侮辱言語,但未見其有告訴之意思表示 (見偵卷第64頁反面)。其於同日(106年4月18日)委任律 師李耿誠、許博傑等人為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可考(見偵 卷第69頁)。
㈣告訴代理人李耿誠、許博傑律師始於106年5月18日具狀請求 調查證據,主張被告洪淑君於105年4月4日下午17時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等罪名,此有調查證據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正反面)。此後即未見其以書 狀或至偵查機關表示意見,有本案全卷之資料可考。
四、依據上開說明,王斐愔於105年4月13日於警詢並未提出告訴 ,而其於106年4月18日委任律師李耿誠、許博傑等人為告訴 代理人後,該告訴代理人於106年5月18日始具狀請求調查證 據,並主張被告洪淑君於105年4月4日下午17時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等罪名。本院認王斐愔此時( 106年5月18日)才提出告訴,此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其告訴顯非合法。是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C、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洪淑君公然辱罵王斐愔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其涉犯毀損及辱罵告訴人黃慶瑞、郭祝蕊部分與辱罵 王斐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王斐愔委任律師就公然侮辱部 分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已如上述,原審未察 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又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而應諭 知不受理,即與上開毀損、對黃慶瑞及郭祝蕊公然侮辱部分 ,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訴毀損及對黃慶瑞及郭祝蕊公然 侮辱部分,自應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調查王斐 愔有無合法告訴而導致將部分於判決理由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就毀損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議,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分別為無 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君於105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夥同 被告林智望、梁嘉豪前往告訴人王斐愔住處,久按電鈴無人 開門,其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門外對屋內之告訴 人郭祝蕊大聲辱罵「幹你娘、臭雞巴,欠錢不還」等言語, 因認其3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告 訴人所為之指證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及告訴人郭祝蕊、證人王斐愔之證述為憑。
四、訊據被告3人均不否認於105年4月8日下午3時至告訴人住處 按電鈴無人應門,嗣後警察趕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公
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洪淑君辯稱:按電鈴後,黃志祥母親就 報警,警察抄我們的年籍資料後,叫我們在門口就好等語。 被告林智望辯稱:當天是陪洪淑君到現場,洪淑君說有人欠 他錢,按門鈴後,裡面的人說「胖子」不在,半小時後,警 察就來了,我們都在外面等,沒有叫囂等語。被告梁嘉豪辯 稱:並未出言辱罵等語。
五、證人即告訴人郭祝蕊先後證述如下:
㈠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105.4.8日下午3時許,是否又有人到○○○ 街外面鬧事?)有。同一個女生洪淑君按電鈴,要我開門, 當時她敲小鐵門,還有一個男生敲鐵門,我不敢開門,當時 外面約有6、7人,因為他們開2台車過來,我一樣有打電話 叫警察」、「警察來後,其他人跑到車內,只剩下洪淑君跟 另外2男在外面讓警察登記身分,他們一直按電鈴敲門,我 都不理他們。洪淑君跟同行男子一樣都有罵『幹你娘、臭難 巴,欠錢不還』。」(見偵卷1第91頁反面)。 ㈡於原審證稱:
⑴「那天洪淑君在敲門,也是一樣這樣罵」、「對,就是跟那 些男生在罵『幹』那種的髒話。也有男生說『幹,撞下去、 撞下去』這樣,說把東西撞壞這樣」。
⑵「(問,妳當時有打電話給王斐愔嗎?)我那天沒打給她」 ⑶「我先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我跟警察講完,我才再進去 打電話給我媳婦、女兒。」、「有很多天,我不太記得是打 給我女兒還是打給我媳婦叫她幫我載小孩,我不敢出去,他 們來這裡亂,我有打出去」。
⑷「(問:有罵「幹你娘、臭雞巴、欠錢不還」)對,男生也 有罵『幹你娘』,我剛才也有說男女都有罵。」。 ⑸「有聽到男生在罵的聲音。女生是知道她,她的聲音我認得 ,男生我不知道是誰罵的。」等語。
六、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祝蕊固然證稱聽聞以穢語辱罵之女聲為被 告洪淑君,惟當天有多名男子,證人並未見到其住處門口之 人,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林智望、梁嘉豪;此外,證人郭 祝蕊究竟有無於案發時撥打電話予王斐愔告知一節,也前後 不一,從而,是否得以其指訴為憑,即有可疑。即便證人郭 祝蕊之指訴有撥打電話告知王斐愔告知一節屬實,但對被告 3人有無出言辱罵之事實,仍為單一指訴,尚需其他補強證 據。經查,證人王斐愔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洪淑君等人當 天就是一樣踢鐵門,開口講話也是不好聽,口氣上很大聲, 不知道洪淑君有沒有跟她罵三字經,…」等語,但這些內容 均是聽聞告訴人郭祝蕊而來,已據其證述在卷;另報案紀錄
亦是告訴人郭祝蕊向警方單方之陳述,且依報案紀錄內容記 載亦僅記載有債務糾紛,警告知應循民事管道提告等語,有 該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並無提及被告等人有 公然侮辱之情形,是該報案紀錄之證明力不高。再者,此種 「聽聞而來的證詞」或「報案紀錄」的證據能力,通說均認 無證據能力,應予排斥於審判中使用,被告等人雖在法院審 理時不抗辯其證據能力,但本院仍認不足以作為被告3人構 成公然侮辱的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理由再次以此可作為補 強證據以資作為有罪的判斷,即有所誤會。綜上,本件依據 上開的說明,顯無法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公 然侮辱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的犯行,是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 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持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梁嘉豪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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