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卿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杜忠聰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李家鳳 律師
被 告 林照雄
杜孟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
易字第一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四
九號及第二0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忠聰、邱文卿前因投資案外人林益廷 、林治興(起訴書誤載為林益興)父子二人所主導之High M arket Management Limited○○○○管理有限公司外匯操作 投資案(以下簡稱為HMM 投資案),雙方有約定投資期間可 保證獲利,期滿後投資金額可全數取回,惟自民國105 年9 、10月間即因投資不順,而未能按約定發放紅利予投資人, 其二人明知債務應向林姓父子追討,惟仍對該投資案在臺南 地區之負責人孫家德心生不滿,被告杜忠聰之子即被告杜孟 澤知悉上情後,遂介紹其友人即被告林照雄協助追討債務。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前1 、2 日,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邱文卿之住處,被告杜忠聰、邱文卿 、杜孟澤、林照雄四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委託被 告林照雄向孫家德以不法手段追討投資林姓父子之款項。先 由被告邱文卿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在臺南市○區辦公室 內,以電話聯繫孫家德,邀孫家德於同年月17日上午一同前 往HMM 投資案已故投資人位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上龍嚴禮 儀公司(以下簡稱為龍巖公司)之靈堂上香,並由被告林照 雄邀集被告杜孟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包皮 」之男子,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龍 巖公司,嗣孫家德甫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為A車)抵達龍巖公司門口,正與被告邱 文卿打招呼時,被告林照雄、杜孟澤及綽號「包皮」之男子 旋上前要求孫家德至他處處理債務糾紛,孫家德迫於情勢,
遂依要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機場附近之偏僻產業道路, 下車後被告林照雄、杜孟澤及綽號「包皮」之男子乃向孫家 德恫嚇「如果今天不處理,我們就直接把你埋掉」等語,並 拾起現場之木棍作勢敲打,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 方式,使孫家德心生畏懼,遂同意先帶其三人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臺南市○○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將其放置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 B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交付其三人,並簽 立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其三人。因認被告杜忠聰、 邱文卿、杜孟澤、林照雄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四人被訴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文卿、杜忠聰、杜孟澤及林照雄等四 人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被告四人及告訴人孫家德與 證人唐道本、陳德昌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告 邱文卿與被告林照雄所簽立之民事債務處理委任書及被告杜 忠聰與被告林照雄所簽訂之委託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惟訊據 被告邱文卿、杜忠聰、杜孟澤及林照雄等四人則堅決否認有 何犯行,被告邱文卿辯稱:伊雖係上開投資案之受害人,但 伊並未委託被告杜孟澤、林照雄等人向告訴人孫家德追討債 務,案發當天伊不知被告杜孟澤、林照雄二人去找告訴人孫 家德,亦未拿到現金七十萬元或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等語; 被告杜忠聰辯稱: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孫家德出面處理上開投 資案而已,至於後續被告杜孟澤、林照雄等人如何令告訴人 孫家德出面,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杜孟澤、林照雄二人辯 稱:伊等並未對告訴人孫家德為恐嚇之行為,案發當天係告 訴人孫家德自願跟伊二人離開龍巖公司的,且被告等人所搭 乘之小客車亦係由告訴人孫家德駕駛,另現金七十萬元及面 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亦係告訴人孫家德自願交付的等語。另被 告邱文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邱文卿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告訴人孫家德亦非因受脅迫,始遭強行帶離龍巖公司,更非 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財物,況被告邱文卿亦 未委託被告杜孟澤、林照雄二人索討債務,或與其他被告有 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語為被告邱文卿辯護,另被告 杜忠聰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孫家德之指訴,已為共同被告林 照雄、杜孟澤二人所否認,此外復無補強證據,則告訴人孫 家德之指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告訴人孫家德就被告 等人究竟有何恐嚇之言行所為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另案發之時告訴人孫家德並未受到任何監控,告訴人孫家 德如認其確有遭受被告等人之恐嚇,自可輕易地對外求救, 乃告訴人孫家德並未為之,則其陳稱伊係遭被告等人之恐嚇 ,始交付系爭款項及本票予被告,顯與社會經驗有違等語為 被告杜忠聰辯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孫家德是否係 遭被告等人以脅迫或恐嚇等非法方式強行帶離龍巖公司及告 訴人孫家德是否係因遭被告等人之恐嚇,致心生畏懼,因而 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及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人? 茲查:
1、被告杜忠聰、邱文卿二人先前因投資案外人林益廷、林治 興父子二人所主導之上開投資案,雙方曾約定投資期間可 保證獲利,期滿後投資金額可全數取回,惟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十月間因投資不順,而未能按約定發放紅利予投 資人及告訴人孫家德除自身有投資上開投資案外,復提供 臺南市○區○○○路○段○○○號三樓及四樓之處所,做 為該投資案召開說明會之地點,其間告訴人孫家德並招攬 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參加及出資,嗣上開林姓父子與告訴 人孫家德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而經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 、第二一九九九號及第二二0一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七年度金訴字第三號案號審理 中等情,業據被告邱文卿、杜忠聰及證人陳宗炘、陳喜女 與陳德昌等人分別供述綦詳,並有被告杜忠聰所提出之林 治興所簽發之本票三紙、上開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一份、林 治興所簽發之合約書三份、上開起訴書一份及告訴人孫家 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證 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2、又被告杜忠聰之子即被告杜孟澤知悉林姓父子未能按原先 之約定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且告訴人孫家德亦涉及在臺南 地區為該投資案,說明配息之情形及招攬投資人之後,遂 介紹其友人即被告林照雄協助其找尋告訴人孫家德出面, 另被告邱文卿則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南市 ○區辦公室內,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孫家德,邀告訴人孫家 德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一同前往該投資案已故投資人設於 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龍巖公司之靈堂上香,被告林照雄則 邀集被告杜孟澤與綽號為「包皮」之男子,於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共同前往龍巖公司,嗣告訴 人孫家德駕駛A車抵達龍巖公司門口,被告林照雄、杜孟 澤與綽號「包皮」之男子乃上前要求告訴人孫家德前往他 處處理上開投資案之債務糾紛,告訴人孫家德遂駕駛A車 搭載被告林照雄、杜孟澤與綽號「包皮」之男子一同前往 臺南機場附近之產業道路,繼又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照雄 、杜孟澤與綽號「包皮」之男子,一同前往臺南市○○區 ○○○○大樓地下停車場,將其放置於B車內之現金七十 萬元交予被告林照雄,並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 予被告林照雄等情,亦據被告林照雄、杜孟澤、邱文卿及 告訴人孫家德等人分別供述明確,足證此部分事實,亦堪 採信,亦合先敘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孫家德是 否係遭被告等人以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強行帶離龍巖公 司及告訴人孫家德是否係因遭被告等人之恐嚇,致心生畏 懼,因而交付現金七十萬元與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予 被告等人?
3、經查:告訴人孫家德是否係遭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方式強行 帶離龍巖公司乙節,固據告訴人孫家德於迭次訊問中證稱 「當時是因為接到被告邱文卿來電,要求伊到龍巖公司去 給一位投資者上香,伊才駕駛A車前往龍巖公司,伊抵達 龍巖公司門口時,看到被告邱文卿在路邊,旁邊還有一位 陳喜女,被告邱文卿和陳喜女是一起到的,然後瞬間就出 現三位年輕人,過街直接搭著伊的脖子,叫伊自己上A車 ,伊當時有對被告邱文卿講『邱大哥,這怎麼回事,你要 幫我』、『邱大哥,有人要帶我走』」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筆錄),惟被告邱文 卿則否認當時有見聞告訴人孫家德向其求救之情事,另證 人陳喜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鄭招治的配偶還沒過世前 ,在生病時就一直說要討回投資款,但都討不回來,最後 過世了,伊就哭著問被告邱文卿怎麼處理,被告邱文卿就 說會聯絡林姓父子等投資案相關人一起去上香,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鄭招治之配偶公祭那天,係被告邱文卿 來載伊一起過去龍巖公司的,當時公祭會場人很多,伊與 邱文卿先到,再來看到告訴人也到了,接著林益廷也到了 ,伊和邱文卿就一起過去找林益廷講投資的事,伊都和邱 文卿在一起,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被誰用強迫的方式帶走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向邱文卿或其他公祭在場之人求救」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85頁 及第86頁反面等筆錄),足見依證人陳喜女及被告邱文卿 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陳喜女及被告邱文卿二人均 未見聞告訴人孫家德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另亦未見聞告訴 人孫家德有何求救之舉動,則告訴人孫家德上開有關其遭 人脅迫帶離龍巖公司之指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 參酌:㈠告訴人孫家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說 你在現場的時候有三名男子挾持你,他們有無用何暴力或 言語的方式說你如果不跟他們走,他要對你怎麼樣,或者 是硬拉著你走,用肢體或是言語的方式強迫你跟他們離開 ?)答:我剛剛有講到,一個人就搭著我的肩膀,有兩個 人在我左右側,另外一位搭著我肩膀說『你跟我走』,我 說有什麼事情要講清楚再上車,他說『你走再說』,等於 是用半脅迫的方式逼我上車的」、「(問:有無提到什麼 樣的言語之類的?)答:沒有,到了目的地之後他們才在 那邊講」、「(問:上車之後,他們叫你自己開車?)答 :是」、「(問:林照雄坐副駕駛座、後面坐兩個?)答 :是」、「(問:他們有拿出武器了嗎?)答:沒有」、 「(問:你車子的油門跟方向盤都他們控制嗎,或由誰控
制?)答:沒有,完全都我開,只有我駕駛」、「(問: 他們也沒有拿出任何武器,是這樣嗎?)答:是」、「( 問:他們嘴巴講說叫你開,你就開,是這樣嗎?)答:對 」、「(問:他們只用口述的方式指揮你前進,你就聽了 照開嗎?)答:是」、「(問:你從龍巖禮儀公司往哪個 方向走?)答:往省道方向」、「(問:你在龍巖禮儀公 司要被林照雄他們帶走的時候,你說有向邱文卿求救?) 答:是」、「(問:你向他求救的時候,林照雄他們三個 人反應怎麼樣?還是連他們三個都沒有聽到你在求救?) 答:他們就快步把我帶走」、「(問:你既然有向邱文卿 求救,已經嘴巴張開有講話了,那林照雄他們三人的反應 如何?還是你講什麼他們也搞不清楚?)答:我不清楚當 時狀況」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9頁、第155頁、 第156頁及第159頁等筆錄)。足見依告訴人孫家德上開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林照雄、杜孟澤及綽號「包皮」之男子 要求告訴人離開龍巖公司之方式,僅係由其中一名男子搭 著告訴人孫家德之肩膀,另二名男子則分別站立在告訴人 孫家德兩側之方式為之而已,則在告訴人孫家德既未目睹 被告林照雄等人有何攜帶兇器之情形,另亦未聽聞被告林 照雄等人有何恐嚇言語之情形下,被告林照雄等人上開舉 止是否確係基於強制或恐嚇告訴人孫家德之犯意而為,應 難謂無疑,自難僅因告訴人孫家德主觀上感受其權益遭受 侵犯,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以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孫家德 強行帶離龍巖公司之犯行。㈡告訴人孫家德原係○○○○ ○○商Aut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以下簡稱為AMT 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投資AMT 公司,嗣 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獲 ,經調查結果認告訴人孫家德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因而經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28678 、13464 、13472 、15513 號、106 年度偵字 第8418、13331 、1401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乙節,有上開 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09頁至第33頁 );另告訴人孫家德因提供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及4 樓之處所,做為本件投資案說明會之地點,並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參加及出資本件投資案,經調查結 果認告訴人孫家德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因而經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543 、21999 、2201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亦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孫家德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前往龍巖公司之靈 堂上香前,既已因AMT 投資案而接受調查,且亦知悉民國
105 年11月17日公祭之往生者係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則 告訴人孫家德因擔心在該公祭會場可能會遭其他投資人群 起追討投資款,因而認在該公祭場合討論上開投資案不妥 ,遂願意隨同被告林照雄、杜孟澤及綽號「包皮」之男子 等人前往他處談論本件投資案之處理情形,亦有可能。- -等情,堪認被告林照雄、杜孟澤二人辯稱告訴人孫家德 係自願離開龍巖公司,伊等並未對告訴人孫家德為強制或 恐嚇等非法行為等語,應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孫家德 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係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將告訴人 孫家德強行帶離龍巖公司。是被告四人辯稱伊等並無此部 分犯行等語,難謂無據。
4、次查:告訴人孫家德是否係因遭被告等人之恐嚇,致心生 畏懼,因而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及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等人乙節,固據告訴人孫家德證稱「伊被迫駕駛A 車離開龍巖公司後,開到機場附近產業道路,接者被告林 照雄叫伊停車,大家就下車,伊問什麼事情,對方說投資 方面的事,伊表示自己也是投資受害者,對方就撿起地上 之一根木棒,對伊說『你今天不做個解決,我們不讓你走 』、『埋掉』什麼的,伊心想必須全身而退,就跟被告林 照雄等三名男子說在○○○○大樓地下室的B車上有現金 70萬元,請被告林照雄等三名男子跟伊過去取出B車上的 70萬元現金,伊原以為這樣就能脫身,但被告林照雄等三 名男子又叫伊簽三千萬元之本票,之後被告林照雄等三名 男子始下車,讓伊駕駛A車自行離去」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142 頁反面至第147 頁筆錄)。惟被告林照雄 、杜孟澤二人則均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或動作 之情事,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照雄、杜孟澤 及綽號「包皮」之男子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則告 訴人孫家德上開有關其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因而交付 現金七十萬元及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人之指 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是本院參酌:㈠告訴人孫家德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上車之後,他們叫你自己開 車?)答:是」、「(問:林照雄坐副駕駛座、後面坐兩 個?)答:是」、「(問:他們有拿出武器了嗎?)答: 沒有」、「(問:你車子的油門跟方向盤都他們控制嗎, 或由誰控制?)答:沒有,完全都我開,只有我駕駛」、 「(問:他們也沒有拿出任何武器,是這樣嗎?)答:是 」、「(問:他們嘴巴講說叫你開,你就開,是這樣嗎? )答:對」、「(問:他們只用口述的方式指揮你前進, 你就聽了照開嗎?)答:是」、「(問:你從龍巖禮儀公
司往哪個方向走?)答:往省道方向」、「(問:到大同 路是不是?)答:對」、「(問:到大同路是否右轉,才 往機場方向?)答:是」、「(問:一路一直走到哪裡, 有偏到機場前面的機場路嗎?)答:有」、「(問:有經 過臺南機場門口?)答:對,經過臺南機場,已經到尾巴 」、「(問:到臺南機場門口再往前是不是?)答:對」 、「(問:往前出去又接到省道,有無出去?)答:在大 轉彎的那邊,就等於是圍牆的最邊邊,然後又彎進去」、 「(問:還沒有到省道前的一個右側產業道路就進去了? )答:是」、「(問:路線是這樣?)答:是」、「(問 :我看你的戶籍地,你之前是住○區○○路嗎?)答:對 」、「(問:所以○區那附近的地理環境,你應該蠻熟悉 的?)答:是」、「(問:你經過機場的時候,車子你開 的、方向盤你操控、油門你踩的,你怎麼沒有在機場門口 停下來,機場門口都有警衛、都有航警,你為何沒有停下 來?)答:其實我一上車,他們就都很兇,在那邊大聲吆 喝」、「(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他們口氣很差,所以你 就怕了?)答:對」、「(問:他們沒有拿出任何武器, 也沒有肢體壓制你,你就自己照他們的意思怎麼開車你都 照開,是這樣嗎?)答:是」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155 頁至第157 頁筆錄)。足見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且對臺南市 南區(龍巖公司、臺南機場一帶)之地理環境甚為熟悉; 則以告訴人之年齡(民國52年出生)、經歷,告訴人自己 駕駛A車,被告林照雄等三人未亮出任何兇器,亦未對告 訴人做任何肢體壓制,告訴人駕駛A車所行經之地區係其 所熟悉之臺南機場一帶,並路經臺南機場門口等情以觀, 設若被告林照雄等人確有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衡情其 應有機會對外求助,乃告訴人竟未趁機在臺南機場門口停 下向機場警衛求助或利用其他機會求助,則其指稱被告林 照雄等人於伊離開龍巖公司之後確有對伊為恐嚇取財犯行 之指述,是否屬實,難謂無疑。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 證稱「(問:機場產業道路結束之後要回○○○○大樓, 你路線如何走,你臺南市應該也蠻熟的,把路名講出來, 你又走機場路出來,再跑大同路是不是?)答:走國民路 」、「(問:到大同路右轉國民路?)答:對,國民路就 經過殯儀館的門口,接南門路以後轉健康路」、「(問: 健康路之後有經過法院再轉回○○○○大樓嗎?)答:在 那一帶」、「(問:健康路之後哪一條路右轉回○○○○ 大樓?)答: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超過法院那邊」、「
(問:已經經過法院了才右轉?)答:是。等於是到○○ ○○大樓那棟建築物的那一側才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157 頁反面筆錄)。足見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離開機場附近產業道路之後,係自行駕駛A車 搭載被告林照雄等三人,自臺南機場附近產業道路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大樓,且途中 會經過金華派出所、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台灣臺南地方 法院,另被告林照雄等三人亦未亮出任何兇器或對告訴人 做任何肢體壓制之行為,設若被告林照雄等人確有對其為 恐嚇取財之行為,衡情其應有機會對外求助,乃告訴人竟 未趁機求助,則其指稱被告林照雄等人於伊離開龍巖公司 之後確有對伊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指述,是否屬實,亦難謂 無疑。
㈢案發之日即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中午至下午6 時止之期 間,在○○○○大樓地下室車道擔任保全之人員,其姓名 為吳忠義乙節,業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明 確,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民國107 年1 月04日函一紙在卷 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22 頁),另證人吳忠義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5 年11月17日在○○○○大樓擔 任保全,負責車道車輛之進出,伊印象中從沒有遇過有住 戶求救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5 頁反面及第 137 頁筆錄),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把A 車停在大樓出口處左側,走車道下去停車場,有看到一位 管車道交通的管理員,伊沒有向該管理員求救,因為看該 管理員是個老先生,且被告林照雄跟伊一起下去地下室, 另兩名男子則一個在車上等,一個去買飲料,在地下室的 路口旁邊有一間泡沫紅茶店,伊有看到林照雄掏錢給一名 男子去買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及第158 頁反面等筆錄)。足見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於抵達○○○○大樓之後,證人吳忠義在該 大樓車道擔任保全之工作,且告訴人亦確有目睹證人吳忠 義在場,另現場亦僅被告林照雄一人跟隨告訴人進入地下 室,設若被告林照雄等人確有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衡 情其應有機會對外求助,乃告訴人竟未趁機求助,則其指 稱被告林照雄等人於伊離開龍巖公司之後確有對伊為恐嚇 取財犯行之指述,是否屬實,亦難謂無疑。㈣告訴人原係 AMT 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投資AMT 公司,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 獲,經調查結果認告訴人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因 而經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告訴人
因提供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及4 樓之處所 ,做為本件投資案說明會之地點,並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前 來參加及出資本件投資案,經調查結果認告訴人涉犯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因而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因擔心本件投 資案再生事端,因而影響上開AMT 案之調查及審結,乃自 願提供現金七十萬元及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 照雄等人以安撫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亦有可能。--等 情,堪認被告林照雄、杜孟澤二人辯稱伊等並未對告訴人 為恐嚇之行為,系爭現金七十萬元及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 係告訴人孫家德自願帶伊等前往該大樓地下室拿取的等語 ,應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孫家德之指訴即遽認告訴人 孫家德係因遭被告等人之恐嚇,致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 金七十萬元及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人。是被 告四人辯稱伊等並無此部分犯行等語,難謂無據。 5、雖證人即本案投資人陳德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杜忠 聰在○○自救會現場時,有說『看不下去了』、『我就替 天行道,替你們處理這件事情』。他自作主張講完之後, 我們也沒有多講,都是大家臆測他大概要怎麼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5頁至第96頁筆錄),另證人即本案 投資人唐道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現場時,被告 杜忠聰有說大家投資錢之後,台南這邊孫家德都避不見面 ,也找不到人,他就要『替天行道』,反正就很義憤填膺 講了這些話。我有問他怎麼做,他叫我們都不要管,我一 直認為他可能會請律師或者幹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98頁及第101 頁筆錄),另證人即投資人陳宗炘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現場時,被告杜忠聰有說,大家 辛苦賺的錢被坑了,他要『替天行道』,要幫大家把錢弄 回來、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6頁筆錄),另 證人即本案投資人劉必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現 場時,被告杜忠聰有說他要『替天行道』,我覺得沒有太 大的心意,好像在喊口號,我覺得不會有什麼結果,我就 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8頁至第80頁筆錄) ,另證人即本案投資者劉陳喜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 ○○現場時,被告杜忠聰只是說『替天行道』而已,要怎 麼做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4頁筆錄)。惟查 :證人陳德昌、唐道本、陳宗炘、劉必成及劉陳喜女等人 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杜忠聰於本件案發前,曾在○ ○現場表示要「替天行道」等語,然被告杜忠聰對其究應 如何「替天行道」乙節,則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其所謂
「替天行道」,其方式是否必定係採非法之方式為之,即 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忠聰所稱之「 替天行道」確係以不法之方式為之,自難僅因被告杜忠聰 曾表示要「替天行道」一語,即遽認被告等人於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確有以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方式強行將告 訴人孫家德帶離龍巖公司之犯行及遽認被告等人確有對告 訴人孫家德施以恐嚇,致被害人孫家德心生畏懼,因而交 付現金七十萬元與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人之 犯行。是證人陳德昌、唐道本、陳宗炘、劉必成及劉陳喜 女等人上開陳述,自不足資為被告四人不利之依據。 6、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所為陳述自 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足見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則為避免過於偏重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指證,因而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德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告等人確係 以脅迫或恐嚇之方式強行將伊帶離龍巖公司及伊係因遭被 告等人之恐嚇,致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七十萬元與簽 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確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則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孫家德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四 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7、雖上訴意旨以:㈠案發當天,告訴人孫家德係突遭不認識 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搭住脖子、前後包圍」之方式強行 擄走,並遭人以「今天不做個解釋的話,就不讓你走」、 「將你埋掉」等語脅迫,復親眼看見有人持棍棒武器,其 心中之驚恐、畏懼可想而知,則其未積極求救,顯係為保 全自己生命、身體及安全之行為,自難謂違反常理,原審 指摘告訴人孫家德錯失許多求助之機會,因而採信被告林 照雄、杜孟澤之辯解,並對被告林照雄所辯與事實不符之 處未加審酌,容有未洽,是告訴人孫家德在行動自由遭受 控制及意志遭受壓迫之情形下,被迫交付七十萬元現金及
簽發本票,自係不得已之行為,堪認被告林照雄、杜孟澤 二人之行為應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或至少 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㈡被告邱文 卿確有委託杜忠聰、林照雄等人處理其與告訴人孫家德間 之金錢糾紛及公祭前一天,係被告邱文卿打電話請告訴人 孫家德前往龍巖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林照雄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另被告杜忠聰亦供稱被告邱文卿 確有同意委託被告林照雄處理,並說「好,那就交給你了 」等語,顯見被告邱文卿與其餘被告三人應有共同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㈢依被告杜忠聰於○○現場之發言,其所 稱「替天行道」已足以令人就其如何「取回錢」之方法產 生疑慮,且案發前被告邱文卿打電話請告訴人孫家德於民 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龍巖公司上香時,被告杜忠 聰亦在場,嗣告訴人孫家德前來龍巖公司上香時,又發生 被告杜孟澤、林照雄等人將告訴人孫家德強行帶離龍巖公 司之事,足見被告杜忠聰與其餘被告三人確有共同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無誤。㈣被告林照雄自告訴人孫家德處取得 之七十萬元現金,被告邱文卿確有取得其中部分款項,而 上開款項,證人即投資人陳德昌都知道不能拿,另被告杜 忠聰復告訴證人即投資人唐道本不要問錢怎麼來的,則為 大家找來被告杜忠聰以便處理上開投資案之被告邱文卿對 上開財物之取得手段自係明確知悉,足見被告邱文卿、杜 忠聰二人就上開財物之來源應有違法之認識。㈤告訴人孫 家德對被告邱文卿、杜忠聰二人並未負有債務,另被告杜 忠聰於偵審中亦供稱「因為用訴訟程序追討可能會很慢, 而且可能也訴追不出來,伊為了大家好,只好直接請告訴 人孫家德出面處理」等語,且嗣後告訴人孫家德之行動自 由復遭被告林照雄、杜孟澤等人控制,並遭恐嚇,足見被 告邱文卿、杜忠聰、林照雄及杜孟澤等人,應屬共同正犯 ,而應共負恐嚇取財罪之罪責。--等為由,因而提起本 件上訴。惟查:本件並無其他足以擔保告訴人孫家德所為 之不利於被告四人之指證與陳述,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因而不得僅憑 告訴人孫家德不利於被告四人之指證與陳述即遽以資為被 告四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乙節,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四 人所持之辯解,縱有虛偽或違反常理而不能成立之情形者 ,因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犯罪行為時,始得予以 論罪科刑,而不能僅因其辯解違反常理或虛偽不實即遽為 有罪之認定等情,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 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以上開㈠所載
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忠聰、林照雄二人確有以強暴或恐嚇 等不法方法將告訴人孫家德強行帶離龍巖公司,另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忠聰、林照雄二人確係以恐嚇之方 式,致告訴人孫家德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及本票予被 告等人乙節,亦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邱文卿確有委託被 告杜忠聰、林照雄等人處理其與告訴人孫家德間之金錢糾 紛及公祭前一天,係被告邱文卿打電話請告訴人孫家德前 往龍巖公司等情,係屬真實,經核亦不足資為被告邱文卿 與其餘被告三人有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之情形 。是檢察官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 理由。又查:被告杜忠聰在○○現場之發言,雖曾提及「 替天行道」一語,惟其並未表示應如何「替天行道」,是 其所謂「替天行道」,其方式是否必定係採非法之方式為 之,則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忠聰所 稱之「替天行道」確係以不法之方式為之乙節,亦已如前 述,足見本件要難僅因被告杜忠聰曾表示要「替天行道」 一語,即遽認其等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是檢察官以上開 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證人 即投資人陳德昌是否認為被告林照雄帶回之現金不能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