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87號
TNHM,107,上易,487,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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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林鳳
被   告 許登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林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05 年 」4 月6 日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同,援引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未予許林鳳緩刑部分,本判決補充記載其理由。二、檢察官上訴理由摘要(原審認許登發無罪部分):依謝朝欽 於原審之證述,其目擊被告許登發燒雜草,有兩、三堆有煙 、火,許登發在旁邊顧火,時間約下午3 點半至4 點之間, 許登發顧火兼把樹枝弄到火上面去燒,此與許登發所述其下 午3 點在現場相符,謝朝欽為客觀第三人,所證實在。且火 燒具有時間之延續性,故延燒至竹林、○○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原審到現場勘驗時間為民國107 年3 月2 日,距離案發時點105 年4 月6 日,已有將近2 年之時 間,且勘驗拍攝之現場照片,與告訴人竹缶公司提供之照片 相較,該處環境已因時間經過而有顯著不同,難以原審勘驗 之現場狀況,認非告訴人員工之謝朝欽所證不可採。另證人 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皆謂被告 許登發於翌日洽談和解時,曾明確自承其點火燃燒雜草,至 證人余碧玉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因時間已久,已記不清 楚被告究竟有無說係由其放火,余碧玉對此不復記憶,難以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許登發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許林鳳上訴理由摘要許林鳳於105 年9 月30日起訴前 ,已與謝佳雯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判決後,許林鳳 於107 年6 月29日,與告訴人竹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並 同意法院給予許林鳳緩刑諭知。許林鳳無再犯之虞,原審量



刑過重,並請准予緩刑。
四、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理由如下:
許登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之辯解與原審之辯解略同。許登發 之辯護人於本院另謂:縱現場環境較案發時有改變,但距離 不變,仍無法看清楚放火現場狀況,故謝朝欽所證有誤,應 為許登發無罪之判決。
㈡據許林鳳馮智泉(到場滅火之初期指揮官,現場主管)於 偵查中之供證,另參許林鳳於原審之供述,及許登發於案發 當日下午4 時2 分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紀錄與其上照片,並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3 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05029 號函所檢附之火災案件紀錄表所示,及參許登發於歷次訊問 之供述,可知當日下午4 時3 分之前,許登發已與其妹AMY 在用LINE聊天,且拍攝其母許林鳳正在整理看似菜園之照片 ,AMY 稱「好厲害的老人」、「我想電視台來拍」等語,當 時均未見許林鳳除草、整理草堆,及任何火、煙之狀況,之 後於下午5 點7 分,許登發以家用電話(報案電話為555278 6 ,電話號碼登記其子許碩修名字,報案地址為許登發上述 住處)報案,馮智泉等消防人員於下午5 點22分趕至現場救 火,以上足明起火時間係在下午4 點2 分之後,5 點7 分之 前,故謝朝欽(○○環保企業行員工)於偵訊中證稱其下午 3 時許,在○○公司旁樹下上廁所時,看見一位身材有點高 大的男子在放火,與其距離約30公尺,旁邊沒有人云云,時 間點即有不對。另謝朝欽所證該男子究竟是在放火,還是雜 草堆已有火、煙,該名男子在旁邊顧火,謝朝欽證述不甚一 致,所證情節可疑。謝朝欽於原審改稱看見的時點是3 點31 分、30分左右,時間已久,並不清楚,只能講個大概,應該 不會超過4 點,肯定是3 點半至4 點之間,其4 點左右離開 云云,另究竟該男子是否點火還是顧火,謝朝欽證稱其當然 沒看到點火的動作,就是把東西弄到火堆上云云,是謝朝欽 所證時點,縱係3 點半至4 點之間看到火堆,依當時LINE之 照片及對話時間所示,許林鳳亦無整理草堆或點火之跡象, 現場也無任何火、煙之跡證,謝朝欽所證應非實情。況謝朝 欽於原審證稱火勢延燒到的回收物品,即為其○○環保企業 行賣給告訴人○○公司之物,是謝朝欽所屬公司與告訴人有 債權債務之生意往來關係,難認係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客觀第 三人。
㈢又原審至謝朝欽所述其站立小解之駁坎上方進行勘驗,並依 勘驗時同時在場之謝朝欽所述其小解站立之處,及其往下看 的視野,認無法看清楚駁坎下方之狀況,此有原審之勘驗筆 錄及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勘驗時,謝朝欽在場證稱其看見有



人站在龍眼樹、荔枝樹下方云云,然依龍眼樹、荔枝樹一般 枝葉均屬茂密之型態,其如何看得見樹下有人在燒草堆、撥 弄東西到火堆上等細節,又燒草堆應避免靠近果樹下,以免 煙火燻焦果樹致影響果實生產,此乃常識,謝朝欽所謂看見 有身材有點高大之男子撥弄東西至火堆上,顯然可疑,難信 為真。檢察官上訴指告訴人提出案發時照片與原審勘驗所拍 攝照片不同,現場環境已有變化,故不能以原審勘驗結果為 準云云,然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並非依謝朝欽所目擊之 位置及角度拍照,而原審係依到場之謝朝欽所述其小解之位 置及觀看的角度拍照,自當以後者為準。況所謂環境已有變 化,或縱有變化是否足以妨礙勘驗時之視野狀況,均未見謝 朝欽於勘驗現場有此說詞,是所謂現場變化云云,難認存在 ,自不足影響原審勘驗筆錄之真實性。
㈣至劉順福(○○公司負責人)、劉順和劉順福之兄)、曾 美惠(劉順福之妻)3 人(即被告於案發翌日洽談和解之人 ),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起火時其等並不在現場,係協調賠 償金額時,許登發自承火是他點的,後來協調不成,許登發 稱不然他媽媽許林鳳沒財產,頂多讓他媽媽出來擔罪就好云 云,然許登發否認曾有上述自白。觀之劉順福劉順和、曾 美惠於原審之證述,均證稱許登發沒有提到他媽媽點火不慎 引起的,既然如此,許登發又怎會莫名其妙說要他媽媽許林 鳳出來擔罪,而不是其他家人呢。再據邀集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協調賠償事宜之地主母親余碧玉於偵查中所證,許 登發當時並沒有說火是誰放的,只說要賠償之事等語,於在 旁聽取劉順福的證述許登發有自白後,另證稱時間久了,我 也記不清楚等語。可見,余碧玉所證記不清楚,可能係受劉 順福證述之影響而趨於閃避,實際上同時在場的余碧玉,應 係清楚明白許登發並未自承火是他點的,只是談賠償事宜, 但都談不攏。既然談不攏,則不能排除劉順福劉順和、曾 美惠等家人,因和解不成而為不利許登發之證述,意使許登 發必須依其等意願賠償之可能。是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 所證,當不能為許登發自承放火之唯一證據,且許登發縱自 承放火,本案並無其他可信證據,足以補強其審判外自白為 真。檢察官指應以余碧玉證述其記不清楚為其證詞之全部內 容,顯忽視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及其脈絡,並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前述證詞不合情理之處,與其等追究許登發以求和 解之可能動機,自不能採信。是以,檢察官認應為許登發有 罪之判決,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則原 審諭知許登發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五、本院認許林鳳上訴無理由之理由如下:




㈠原審以許林鳳之自白、馮智泉之證述、前述火災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為證,認許林鳳犯罪事證明確,認許林鳳係犯 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並認許林鳳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再參許登發歷次之供述 ,並許林鳳於本院之自白,認原審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 違誤。原審再審酌許林鳳放火之動機、目的、情節,並認大 火燃燒近6 個小時,火勢甚大,造成空氣污染,且消防局緊 急調度支援,規模龐大,耗費可觀,並使竹缶公司受有實質 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甚大,另考量許林鳳犯後坦承 犯行,其年事已高,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再斟酌其資 力,量處許林鳳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3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雖未斟酌許林鳳已與地主謝佳雯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詳卷附之調解筆錄),然本院認原 審之量刑亦無大礙,許林鳳上訴與其辯護人指原審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再參許林鳳除已與地主謝佳雯達成和解外,亦與○○公 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公司表示 不再追究許林鳳刑事責任,同意本院給予許林鳳緩刑機會, 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參酌許林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歷本案後,當益知警惕,堪 信日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 年。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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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