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振成(原名江振成)明知並無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 或其他國安機關編制成員之身分,因知悉其友人許志成(不 起訴處分確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公司)經營者陳絹卿,分別與翟自勵有債務糾紛,又疑翟 自勵友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簡稱第五分局 )小隊長丁清吉牽涉其中,竟受陳絹卿、許志成委託處理與 翟自勵間債務糾紛,除向許志成表明為國安局人員,為達順 利處理債務之目的,於民國105年11月間多次以「江振成」 名義,聯繫第五分局分局長秘書曾華彬,表示要檢舉丁清吉 不法行為之後,竟基於公然冒用國安局人員官銜之犯意,於 同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5時許,與配偶王玉娟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第五分局督察組,出示 林振成本名證件,於多數警察人員得共同見聞場所,冒稱國 安局特派人員,經第五分局人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託詞 偽裝身分等理由拒絕提供,只提出「中華民國臺灣紀念章證 明書」搪塞。
二、嗣林振成承前討債之目的,於105年11月16日某時許,先由 王玉娟至翟自勵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所經營易經命數館,以女兒「李宜庭」名義佯稱要算命,並 留下隨意編造身分證號碼、王玉娟手機門號供算命,適因翟 自勵與蔡安宥(原名蔡侑君)同為○○○生物公司相關財務 糾紛當事人,蔡安宥曾獲林振成自稱「江先生」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告知翟自勵至網路通話軟體LI NE搜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使用人名稱登記為林振成, 兼以第五分局小隊長丁清吉亦曾詢問翟自勵是否有積欠一名 「江」姓國安局人員之事,翟自勵因而知悉林振成對外自稱 姓「江」。迨於同年月翌(17)日上午9時30分許,林振成 再次偕同王玉娟至翟自勵所經營之上開命數館詢問前一日算 命結果,並據翟自勵要求而提供身分證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
算命,遭翟自勵發現林振成所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即為自稱「 江」姓之人電話號碼,遂試探性詢問林振成是否姓「江」, 林振成認為有人洩露其身分資料,憤怒質問翟自勵何以知道 其姓江,並通知許志成到場(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當時亦在翟自勵所經營之上開命數館之胡芮和,見狀遂向 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處理,員警陳信宏處理 時,林振成於前開多數人共同見聞場所,仍接續前開公然冒 用國安局人員官銜之犯意,冒稱係國安局人員。嗣經第五分 局詢問國安機關後均無林振成或江振成之聘任或特派人員後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 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 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振成經合法傳喚未曾到庭,惟具狀否認犯行,辯稱: 伊確係國安局人員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之時、地,自稱為國安局人員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偵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許志成、翟自勵、胡芮和、陳信宏、 丁清吉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0、48至50、94至96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8月25日南市警五督字第 1060435578號函覆可按(偵卷第117至118頁);被告並非國 安局人員,亦經國家安全局106年8月17日(106)浩公字第 0007572號函、及被告自行提出103年7月1日(103)開盛字 第0007750號函、103年7月17日(103)開盛字第0008568號 函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35、154至155頁),所辯無據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多次公然自稱國安局人員,但其自始出 於受陳絹卿、許志成委託討債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多次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刑法第159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論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復審酌被
告有詐欺、放火、毀損等罪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103年間已取得國安局函覆其非該 局人員之公函,業如前述,竟仍對外宣稱其為該局人員,於 員警要求其提出證明資料以供核對時,堅不吐實,所為嚴重 戕害政府機關威信,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兼衡其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其警詢陳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堅稱係國安局人員,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寄存送達資料可憑,雖於言 詞辯論期日,以電話及傳真表示其該日需至調查局接受詢問 等資料(本院卷第113頁),然未說明接受詢問案件、時間 ,亦未提出任何通知證明以佐其說,嗣後傳真亦全未提及此 事由(本院卷第133頁),仍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