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晏
輔 佐 人 謝素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漢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漢晏因持續性憂鬱症及吸食強力膠所致精神疾病,導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在此精 神障礙狀況下,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晚上11時許後之某時 ,見洪呈瑋所管領車牌號碼為000-○○曳引車停放於臺南市 北區東豐路上某停車格,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曳引車內,以車內鑰匙發動 引擎後,將該曳引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於翌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至安平區永華路二段與健康三街口時,將該車 停放在永華路旁,且未熄火即離去。嗣至該日清晨7 時許, 因該曳引車一直怠速未熄火,為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第1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自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路旁開走上述曳引車,並 於翌日凌晨4時25分許,駛至安平區永華路二段與健康三街 口,將車停放在永華路路邊,且未熄火,隨即步行前往健康 三街上『小北百貨』購物之事實;證人洪呈瑋則證稱:其在 106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將該曳引車停放在東豐路上,該晚 11時還有前往車上拿物品,之後就不清楚,後來是在隔日上 午7時左右,經警通知才知道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6頁)。 依被告供述與證人黃呈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係於106年8月 26日晚上11時之後某時開走曳引車,且卷內並無被告開走上 開曳引車之確切時間證據資料,故被告開走上開曳引車之時 間應為106年8月26日23時後之某時(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 補充)。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曳引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0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 60529655號函、該分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 輛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等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 第8-17頁、第40頁、偵卷第14-15 頁、第17頁、原審卷第18 -19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被告辯 稱:當天過程我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記不清楚 本件案發過程,參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 下簡稱奇美醫院)鑑定與該院醫師之回覆內容,被告當時受 到其混合使用酒精與強力膠影響,意識狀態與行為判斷力有 顯著降低情形,但意識在完全清醒與昏迷之間可以有不等程 度變化,影響被告判斷力亦有不同程度,故被告雖能駕駛上 開曳引車未肇事,應只是駕車過程意識狀態與判斷力未完全 失去,因此,案發時被告應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且被告將上 開曳引車未熄火停在路邊,故被告無竊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經查:
1.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後,由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行駛相當距 離至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後,未熄火即進入路旁小北百貨 ,並順利購物等情,業如前述。由上述情節觀之,原在路旁 之被告,不僅可以查知停放路旁,具有一定高度之上開曳引 車車門未關,車內鑰匙未取走,且尚可發動開走該車,駕駛 過程可順利操控車輛,遇有購物需求時,猶可發現供購物之 小北百貨,並將該曳引車停妥,走入小北百貨內順利購物, 顯然被告在該段期間,並非處於對週遭事情全然不知之無意 識狀態,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其未經他人同意即駕駛上開曳
引車離去,應具竊盜之主觀犯意。
2.被告經奇美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依被告於該院之住院 病歷與被告母親所述,被告在106年8月15日前有酒精與強力 膠混合使用,明顯精神病症狀及混亂行為,案發時正好在被 告混亂期間,推估被告犯案當下,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 斷而行為之能力,受強力膠與酒精使用所致,有顯著降低情 形;且在原審請該院協助評估『若該被告吸食強力膠且飲酒 之後,有無失去意識(或判斷能力),而駕駛他人車輛之可 能』時,亦明確函覆稱:『就民國107年在本院進行之精神 鑑定結果,被告在該案件發生當時,並非處於意識完全清楚 ,亦非處於完全失去意識狀態。意識在完全清醒與昏迷之間 ,可以有不等程度的變化。....是以推論案發當時意識模糊 ,判斷力受影響的機會高,但仍有駕駛車輛之可能』,此有 該醫院107年3月9日(107)美分字第43號函與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07年3月30日(107)美分字第51號函與所附資料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56頁;第62、63頁),足見被告 在犯案當時雖意識狀態模糊,判斷力受影響,但非完全失去 。因此,被告對外界事物認知能力僅係受意識狀態影響而降 低,然非欠缺,辯護人以上述精神鑑定與函覆結果認被告主 觀上欠缺犯罪故意,應有誤會。
3.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所有 意圖」,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 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 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且行為人有此主觀心態即足當之,不 以長時間據為「所有」之意思為必要。因此,實務、學理雖 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但此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而平和取得他人財物,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使用後 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始足當之,倘破壞他人財物之 管領並移置自己實力支配後,以所有人自居而任意使用甚或 隨地棄置,顯足以表徵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未經 洪呈瑋同意,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後,不僅未再停回原處附 近,方便洪呈瑋尋獲,反將該車停放於有一定距離之上開路 旁,使得洪呈瑋無從知悉曳引車所在,同時,該車未熄火, 亦使之處於隨時可為他人駛離而不易尋獲之狀態,由被告表 現於外之上述情節觀之,顯然係以曳引車所有人自居,而任 意將該車隨地棄置,並無歸還證人洪呈瑋之意,被告具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雖以被告停車後未熄火,且將上開曳 引車停放在大馬路旁,隨時可能為他人發現為由,推論被告 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而,該曳引車停放處所為大馬路及怠速 狀態固均易為他人察覺,然此或係因被告當時因精神障礙致
其行為判斷力降低(詳後述),故為與常人不同之棄置行為 ,應無礙其以該曳引車所有人自居之主觀認知,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併科罰金20000元、5000 0元確定,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記不清楚本案情節,案發當日有喝酒,有沒有 吸強力膠不確定,為何要將上開曳引車開至安平,我沒有印 象等語,且被告經送奇美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強力膠所致精神病、酒精及使用疾患 ,被告犯案當下,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受強力膠與酒精使用所致,有顯著降低情形,有前述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致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
2.雖檢察官認被告有精神疾病,但不吃藥,而是吸食強力膠、 飲酒,以致犯本案,因認被告於上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係其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 ,屬原因自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然按刑法 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 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 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
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 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 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 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 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 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 ,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 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 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 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 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106年8月15日前即 本件案發前即有吸食強力膠與飲酒行為,精神狀態有混亂之 情形,故被告在案發前已非屬精神、心智正常之狀態,與原 因自由行為之要件不符;且本案係因洪呈瑋偶然將上開曳引 車停放在上述地點未上鎖,而遭行經該處之被告臨時起意竊 取,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竊取上開曳引車而飲酒或 吸食強力膠之情事,故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非係其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 ,當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檢察官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
3.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判斷行為違 法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曳引車之犯行,且被告應具竊盜之主觀犯 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原審未細究上述奇美醫院鑑 定報告與函覆內容,僅指被告犯案當時意識狀態模糊,判斷 力受影響,非認為完全失去判斷力,及被告客觀行為已顯示 被告以曳引車所有人自居之主觀心態,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 情,猶認被告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心,其竊取上開曳引車之價值非低,惟事後已經洪呈瑋領回 ,並未造成嚴重損失,審理中對於開走上開曳引車之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小孩,前因遭電擊,行動能力不佳,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家境清寒,有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清寒證明書、低收入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93頁、第105頁、第109頁)之個 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高於 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然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求刑尚 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