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20號
TNHM,107,上易,420,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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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思綺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 月19日止,擔任告訴人陳怡蓁即「○○○生命事業禮儀」獨 資商號(以下簡稱○○○公司)之會計人員,工作內容包括 收受營業款項、製作營業報表等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 ○○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為殯葬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等,其營 業收入係由被告向要派機構收款後,按日製作營業報表(含 出場報表、洗化驗報表、物流銷售報表、每日收支報表), 併同如營業報表所載金額之現金交付與告訴人收取,雙方均 在現金簽收單上簽章並各執一份為據。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 要派機構○○禮儀公司(下稱○○公司)及○○禮儀公司( 下稱○○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人力派遣費用後,未製作 營業報表,亦未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告訴人,反將之侵占入 已。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經核對帳務資料,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聯合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公司 )員工,○○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辦理解散歇業後,即由 告訴人名下○○○公司承接○○公司業務,告訴人並於104 年1月間以○○○公司名義僱用被告負責○○○公司之會計 工作,且承辦與○○公司相同業務各節,除據證人即要派機 構○○公司員工洪名旭、○○禮儀公司督導陳正憲、○○公 司員工孫○○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外(偵 一卷第73頁、偵三卷第8頁反、原審卷第68頁),並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載有被告姓名之「○○○生命事業禮儀 」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被告領取告訴人薪資之現 金簽收單2紙、有被告簽名之104年1月份○○○公司營業報 表及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41至44、68、69 頁及證物十第一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則其指 訴被告涉犯犯罪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與一般證人所為證詞等 量齊觀,是法院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訴,除應審究其指訴內容 是否前後一致、有無明顯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佐證其指訴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從而,被告於收受告 訴人公司應收帳款後,是否未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 入己,仍應憑證據認定之,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人 力派遣費用,及提供阮翊瑄之郵局帳戶供○○公司匯入如附 表編號32、33所示人力派遣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孫○○、洪名旭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原審 卷第68反至69、71反頁、偵一卷第73頁),並有證人孫○○ 提出之簽收單影本10紙、○○公司○○銀行轉匯郵局證明2 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阮翊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 25至29、31至32、16至18頁),此部分事實固足採認,然此 僅能證明被告確實以公司會計身分代收前揭要派機構給付之 帳款,惟被告是否有侵占前揭代收款項之犯行,仍應憑證據 佐實而認定。
(二)詢之告訴人指稱被告均按月於每月9日或10日製作未收款廠 商之對帳表格供雙方核對,最後一次對帳是在104年12月11 日即要發薪的那幾天,對帳明細就如同警卷第14頁註記104 年12月11日之對帳總表(下稱「對帳總表」)所載,是被告 製作,為雙方歷來對帳之帳款累積下來的。在此之前即104 年1月1日至11月間的報表都做帳做掉了,所以沒有留底。雙 方核對已收到錢的部分,就劃掉;沒有劃掉的部分就是未收



款。伊自104年9月份起要求被告繳回要派機構的錢,要寫簽 收單,然被告未每天製作報表,伊才會從104年11月左右要 求被告另行製作簽收單等語(原審卷第53、55至57、74頁、 偵三卷第9頁),並提出12月20日現金支出簽收單、11月9日 現金簽收單、11月12日現金簽收單等3紙為據(偵一卷第45 至47頁),復稱各簽收單除被告簽署姓名、日期外,伊也簽 署「陳怡蓁」或「陳」確認收到無誤。然查告訴人前述經其 簽核之「簽收單」,顯與被告例行製作每日收支報表(如現 金簽收單、現金支出簽收單等)本屬同一,是否存有告訴人 所謂另行簽署一式二份供雙方收執以確認被告交還代收款項 之簽收單,尚非無疑。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供法院 比對之簽收單據:11月7日現金簽收單(無「陳怡蓁」之簽 名)、12月2日現金支出簽收單(有簽署「陳怡蓁」)、12 月9日現金簽收單(無「陳怡蓁」之簽名)、12月10日現金 支出簽收單(有「陳怡蓁」之簽名)、12月10日現金支出簽 收單(無「陳怡蓁」之簽名)、12月10日現金支出簽收單( 無「陳怡蓁」之簽名)、12月10日現金支出簽收單(有「陳 怡蓁」之簽名)、12月29日現金支出簽收單(有「陳怡蓁」 之簽名)共8紙(原審卷第89至97頁)等現金簽收單或現金 支出簽收單,若均為被告製作經告訴人認可收執者,何以: 前者,均無告訴人簽名;後者,部分經告訴人簽署「陳怡蓁 」或「陳」於報表上,部分則未有任何簽名,是告訴人所稱 被告經手款項或被告繳回代收款均經其簽具簽收單一式二張 不符,尚難憑採。再者,縱如告訴人所陳,雙方於104年12 月11日對帳,並以劃掉部分表示告訴人已收受被告繳還之代 收款項無誤。被告至少於104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對帳時, 已將被告代收客戶「○○」、「○○」、「○○」、「○○ 」、「○○」(2筆)、「○○○」(2筆)、「○○」(2 筆)、「○○」、「○○」、「○○○」等款項繳回告訴人 (即以劃線刪除者),告訴人何以未能提供前揭被告已繳還 代收款,並由其簽認之簽收單供本院查核以實其說?是告訴 人或證人賀賢尹證稱被告於繳還代收款給告訴人,均由告訴 人簽立一式二份「簽收單」,既無相關事證可佐,也與公司 負責人另行就會計催收公司應收帳款之例行業務,簽具簽收 單給會計收執之常情不符。稽之證人即同為○○○公司員工 蘇翊醇於偵查中亦證述其曾陪同被告將代收款項交給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對帳後,會連同現金、報表一起給告訴人, 告訴人確認無誤,有時候會在被告製作的簽收單上簽名,該 簽收單只有一張,是告訴人拿走的等語(原審卷第74、77頁 反),益徵告訴人前述收回被告繳還之代收款,其會另行簽



具一式二張的簽收單乙節,恐屬無稽。審酌證人蘇翊醇證述 被告製作的帳冊(報表)都在公司裡面,在被告離職前,也 從未曾聽聞告訴人或時任經理之石敬傑要求被告交出帳冊、 報表等情事,確與業界慣例相符而值採信,足認被告業務製 作之營業報表,包含被告與告訴人對帳後由告訴人簽具之簽 收單,應由告訴人管領無誤,告訴人及證人賀賢尹證述被告 亦執有告訴人簽名認可之簽收單云云,即難憑信,自難以被 告無法提出前揭「簽收單」逕論被告並未將代收款項交還公 司。
(三)參以證人賀賢尹證述其與被告、告訴人3人曾當場核閱「現 金收支表」以查對「對帳總表」(本院卷第159頁),是告 訴人與被告對帳時,尚得查核營業報表確認公司應收帳款數 額。而告訴人既然肯認雙方於104年12月11日對帳時,就告 訴人已收取並繳還款項者,予以劃除,並結算被告歷來代收 帳款而累積記載於「對帳總表」(原審卷第57頁),已然確 認被告尚未繳還之代收款數額。然告訴人既於「對帳總表」 確認○○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前,尚未收回帳款計2筆,各 為1萬9,400元、1萬6,600元,合計為3萬6,000元,何有事後 訴究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公司之人力派遣費 用總計4萬1,585元,而高於前揭對帳款項?顯然告訴人指訴 被告侵占公司應收款項與雙方對帳結果非無落差,即難排除 被告代收要派機構款項後,已繳還告訴人收受,告訴人誤為 未交還,猶指稱遭被告侵占一事,是被告是否侵占其代收公 司之應收款項,確已陷入未明。雖證人賀賢尹證稱「對帳總 表」為被告提出載有公司未收款之明細,復證述其3人當場 對帳時,被告表示「對帳總表」未劃掉部分係已代收尚未繳 還公司之代收款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49、155、157頁), 不惟被告否認在卷,且關於所述被告提出「對帳總表」所列 明細究竟係公司尚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抑或被告尚未繳還之 代收款項,也有前後不符之矛盾,非無可議。衡情,前揭「 對帳總表」倘為被告自行製作以供對帳之用,以被告已擔任 公司會計工作年餘,已有相當經驗,豈有將其已收取款項者 ,列載為「尚未收款」之不利己事項,直待雙方對帳後,方 以「橫線劃掉」表明已收回,徒增自己辦事不力甚或侵占款 項之印象?又「對帳總表」倘係列載要派機構未付款明細, 當無出現負數之可能,則該「對帳總表」是否為擔任會計專 職之被告提出,實屬可疑。是縱採信告訴人主張系爭「對帳 總表」上「○○900」之字樣為被告字跡且為其書寫無訛, 仍無從推認該總表係被告製作提交告訴人收執。是被告辯稱 「對帳總表」非其製作,確屬有據,即難排除該「對帳總表



」為告訴人片面主張。則被告既未簽名其上肯認確有「對帳 總表」所列代收款項未交還公司之情事,復無從排除告訴人 有前述誤認被告侵占公司款項可能,即難逕憑告訴人所提之 「對帳總表」論斷被告侵占款項犯行。
(四)公訴人固以被告不僅未將蓋有收訖○○公司應付款之簽收報 表留存公司查核,也查無被告將前揭收取之現金列入每日收 支報表之紀錄,致告訴人無從知悉被告究否收取公司應收帳 款及數額若干,據以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款 項。惟查,○○○公司派遣公司旗下人力均應製作相關報表 如洗身報表或出場報表等,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賀賢尹 證述無誤(原審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則○○ ○公司因提供勞務而對要派機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 人力派遣費用,理應同時製作前揭派遣人力之「洗身報表」 、「出場報表」才是,否則將無從確認派遣工作明細,亦無 法發薪予旗下派遣出工之員工。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其與被告對帳,就可發薪資給工人(原審卷第57頁)可徵 其情。況被告每日均透過LINE傳送當日記載於小白板上公司 派遣人力紀錄之照片給告訴人察看,亦有被告提出LINE通話 訊息內白板紀錄1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24至171頁),告 訴人亦證述每月均與被告對帳,被告有無據實填載或漏載( 繳還代收款)金額,伊應該是要核對LINE(原審卷第67頁) ,顯然告訴人對於每天公司派遣人力情形,非無所憑,當可 由每月派工發薪情形,查核要派機構應付人力派遣費用,進 而比對被告代收款數額,即可查對被告是否未繳還代收款情 事。是以,公訴人以被告未留存要派機構支付人力派遣費用 之收支報表或提交告訴人簽收,告訴人即無從得知被告代收 款項數額,非無過度推論之嫌。再者,被告任職會計期間所 製作每日收支報表或出場報表等會計帳冊、營業報表當為告 訴人之公司保管,被告供稱其於105年1月24日離職後,並未 帶走公司所有文件資料(偵一卷第52頁),確屬情理之常, 更無由要求被告於離職後,猶能提出「每日收支報表」以供 告訴人事後翻查。是以,告訴人無法提出附表所示要派機構 人力派遣費用相對應之「每日收支報表」等會計帳冊、營業 報表,固然有被告未按日製作之可能,也不排除告訴人保管 不善致有疏漏。然不問何因,均難僅憑告訴人無法提出如附 表編號1至33所示相對應日之「每日收支報表」查核,逕以 被告未按日製作營業報表當認有意隱瞞,推論其有侵占前揭 款項之犯行可言。
(五)至證人賀賢尹固證述○○公司係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2月 11日對帳後,始將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人力派遣費用匯入



被告提供其外甥女阮翊瑄之郵局帳戶。經其詢問○○公司後 ,告訴人才查到○○公司已匯入帳款等語(本院卷第164頁 ),然此是否等同被告侵占前揭款項,亦非無疑。稽諸卷附 ○○公司提出前揭2筆人力派遣費用明細(偵一卷第33頁) ,固載有往生者出殯日各為104年12月8日、30日,確實在前 揭對帳日期之後。然其上列載服務內容包括洗身、入殮、移 棺、併廳等項目,依被告所辯,在往生者出殯日之前,公司 早已派遣人力提供前述洗身等勞務服務,確與該行業營運常 規相符。參諸告訴人坦認派遣人力是每月結算薪水(偵一卷 第74頁反),顯然○○○公司在往生者出殯前,已提供勞務 服務而產生相關人力派遣費用。亦即在○○公司匯款之前, 告訴人已可由營業報表查核○○公司應收帳款無誤,當非證 人賀賢尹所稱待詢問○○公司後始能知悉○○公司有前揭款 項入帳情事。審酌被告所辯其於104年12月底因主管石敬傑 離職而遞補公司經理工作,並陸續與告訴人交接會計工作乙 節,與證人蘇翊醇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7頁),當可採 信。而證人賴思璇阮翊瑄之母亦證述其提供帳戶給被告使 用,說是廠商匯入的錢。系爭2筆匯款均已提領交付,除其 中1筆現金交給被告外,另1筆則係被告委託「阿賢」來拿( 偵三卷第21頁反),即難認被告就○○公司匯款入帳之處理 ,與其前述收取○○公司現金帳款有何不同。是以,被告於 104年12月底離開會計一職,陸續與告訴人交接會計工作至 其105年1月底離開公司,近1個月期間,其將會計帳冊、營 業報表、公司應收帳款交接完畢當屬常態事實,公訴人自應 就被告未如實交接工作並繳還代收款,有侵占前揭款項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公司縱有將如附表編號32、 33所示人力派遣費用匯款入帳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該款項已 遭被告侵占入己;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被告侵占前揭匯款之相 關事證,復無從排除被告確實按公司規定進行會計工作交接 此常態事實之可能性,即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 定被告已將前揭代收款項交還告訴人。
(六)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各節,非無瑕疵可 指,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即公訴人所提出各項證據,尚未 能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縱被告否認○○公司應付款之簽收報 表上「付訖」圓戳章為其蓋用,且告訴人未能提供被告任職 期間製作○○公司應付款項之完整報表,或告訴人片面否認 同意被告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各節,仍難憑此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均經本院論駁如 前,核無足採。
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要派機構 │人力派遣時間 │人力派遣費用及給付方式 │
├──┼──────┼───────┼──────────────┤
│ 1 │○○禮儀公司│104年6月18日 │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 │
├──┼──────┼───────┼──────────────┤
│ 2 │同上 │104年6月23日 │2,400元,現金 │
├──┼──────┼───────┼──────────────┤
│ 3 │同上 │104年6月25日 │1,500元,現金 │
├──┼──────┼───────┼──────────────┤
│ 4 │同上 │104年7月12日 │1,000元,現金 │
├──┼──────┼───────┼──────────────┤
│ 5 │同上 │104年7月25日 │900元,現金 │
├──┼──────┼───────┼──────────────┤
│ 6 │同上 │104年7月25日 │1,000元,現金 │
├──┼──────┼───────┼──────────────┤
│ 7 │同上 │104年9月2日 │600元,現金 │
├──┼──────┼───────┼──────────────┤
│ 8 │同上 │104年9月5日 │1,600元,現金 │
├──┼──────┼───────┼──────────────┤
│ 9 │同上 │104年9月6日 │2,200元,現金 │
├──┼──────┼───────┼──────────────┤
│ 10 │同上 │104年9月14日 │30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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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104年9月17日 │3,285元,現金 │
├──┼──────┼───────┼──────────────┤
│ 12 │同上 │104年9月24日 │800元,現金 │
├──┼──────┼───────┼──────────────┤
│ 13 │同上 │104年9月26日 │600元,現金 │
├──┼──────┼───────┼──────────────┤
│ 14 │同上 │104年9月26日 │900元,現金 │
├──┼──────┼───────┼──────────────┤
│ 15 │同上 │104年9月28日 │600元,現金 │
├──┼──────┼───────┼──────────────┤
│ 16 │同上 │104年9月30日 │1,000元,現金 │
├──┼──────┼───────┼──────────────┤
│ 17 │同上 │104年9月24日 │800元,現金 │
├──┼──────┼───────┼──────────────┤
│ 18 │同上 │104年10月4日 │200元,現金 │
├──┼──────┼───────┼──────────────┤
│ 19 │同上 │104年10月9日 │1,000元,現金 │
├──┼──────┼───────┼──────────────┤
│ 20 │同上 │104年10月13日 │1,000元,現金 │
├──┼──────┼───────┼──────────────┤
│ 21 │同上 │104年10月17日 │1,000元,現金 │
├──┼──────┼───────┼──────────────┤
│ 22 │同上 │104年10月18日 │2,800元,現金 │
├──┼──────┼───────┼──────────────┤
│ 23 │同上 │104年10月27日 │3,200元,現金 │
├──┼──────┼───────┼──────────────┤
│ 24 │同上 │104年11月7日 │800元,現金 │
├──┼──────┼───────┼──────────────┤
│ 25 │同上 │104年11月5日 │2,200元,現金 │
├──┼──────┼───────┼──────────────┤
│ 26 │同上 │104年11月6日 │1,600元,現金 │
├──┼──────┼───────┼──────────────┤
│ 27 │同上 │104年11月15日 │2,100元,現金 │
├──┼──────┼───────┼──────────────┤
│ 28 │同上 │104年11月8日 │1,200元,現金 │
├──┼──────┼───────┼──────────────┤
│ 29 │同上 │104年11月16日 │800元,現金 │
├──┼──────┼───────┼──────────────┤
│ 30 │同上 │104年11月18日 │80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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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同上 │104年11月25日 │1,80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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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禮儀公司│104年12月11日 │11,995元,匯款至被告使用之阮│
│ │ │ │翊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實際入帳金額1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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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禮儀公司│105年1月12日 │12,910元,匯款至被告使用之阮│
│ │ │ │翊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實際入帳金額1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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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